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周嘉玲被 上訴人 劉沛榆(原名劉珮琪)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綜上,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訴訟程序僅係特別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乃係適用原則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當事人訴之變更致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規定即須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仍可按照原普通訴訟程序進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應於臉書網頁公開向上訴人道歉,嗣後撤回道歉請求,僅餘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原審法院認本件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較為妥適,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為通常訴訟,對之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行第二審程序。」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第5次決議㈢第6次決議採相同見解。是本件原審雖就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以普通程序進行訴訟程序並為判決,經受不利判決之原告提起本件上訴,自應由本院管轄而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規定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私立輔仁大學進修部同學關係,被上訴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為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9904號案件,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在該署第601偵查庭作證時,竟基於惡意詆毀伊之意思,陳稱上訴人與前男友即訴外人何啟宏交往前聚會時,曾坐在何啟宏腿上等語,憑空捏造伊行為不檢之言論,足令當時在庭之司法人員對伊之評價貶損。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1月5日期間,以「May Liu」之帳號名稱在其FACEBOOK社群服務網站(下稱為FACEBOOK,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個人網頁塗鴉牆版面,陸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留言等指摘貶損伊名譽及人格權之言詞,雖被上訴人於上開文章中未指名道姓,但卻已有多位被上訴人的臉書好友及與伊共同的大學同學辨識出所指對象為伊,被上訴人在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282號案件於102年6月17日偵查時,亦坦承其故意利用網路散佈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其行為令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間受邀至上訴人住處時,確有看見上訴人與其他在場4名友人玩鬧,上訴人也確實有坐在何啟宏腿上,伊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9904號案件偵查中所述均屬實情。伊以「MayLiu」名義於個人網頁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或發表文章,僅係個人之意見與感想抒發,無任何污衊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用詞,內容並未涉及任何具體之事實論述,亦未提及任何關於上訴人之姓名、綽號、出生年月日、性別等足以辨別所指述為上訴人個人之相關資料內容,一般不特定之公眾或第三人縱得自由瀏覽上開留言或文章內容,根本無從辨識伊所影射者為上訴人,不致對上訴人名譽上產生任何之貶損及侵害。又伊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282號案件偵查中未曾自陳上開臉書留言係針對上訴人所為,僅向檢察官陳稱因為要當證人,於作證當日張貼「今天要辦的事情讓我一早就心情超差…」、「超不快的一天,所以要痛快過一天!」此兩篇留言,並沒有提到其他部分。縱認上開張貼行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嫌,然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何種程度之負面影響,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請求伊給付高達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個人網頁資料可辨識出所提及對象是指上訴人,且訴外人陳俊宏(Joe Chen)臉書私訊、顏妙真(CandyYen)及黃思綺(Carrie)skype對話紀錄,益證明第三人辨識出被上訴人網路發言所指摘之對象為上訴人,並經證人黃鈺珊證述在卷。被上訴人藉由「我甚至想在她面前灑鹽巴!」「你真的很像惡魔」及「我想劈了它」等文字為侵權行為,伊非公眾人物,言行無需受到檢視,被上訴人所為確足以減損社會上對伊人格之評價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撤回被上訴人應於臉書網頁公開向上訴人道歉部分不贅述)。
被上訴人補陳: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上訴須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否則即應駁回上訴。況伊僅係對於過去親身經歷於偵查庭中作證,並不構成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又伊於臉書之留言文章,無任何足使不特定第三人一望即知所指為上訴人之影射效果,且有關校內疑似不倫緋聞事件,於伊在網頁上留言1年多前便經報紙公開披露,校內人士盡皆知曉,是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受損與伊在臉書上留言無關。證人黃鈺珊之證言不具憑信性而不足採信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私立輔仁大學進修部同學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9904號誣告等案件中
,曾於101年12月18日在該署第601偵查庭出庭作證陳述:「當天氣氛很好,除了我以外,大家多玩在一起,因為我受傷,所以我在一旁看,期間比較特別的是甲○○(即上訴人)在玩鬧過程中有坐在何啟宏腿上」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1月5日期間,以「May
Liu」之帳號名稱在其FACEBOOK個人網頁之塗鴉牆版面上,陸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留言。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的規定,認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9904號誣告等案件中出庭作證稱:「甲○○(即上訴人)在玩鬧過程中有坐在何啟宏腿上」等語,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1月5日期間,以「MayLiu」之帳號名稱在其FACEBOOK個人網頁之塗鴉牆版面上,陸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留言,有無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六、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的規定,認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亦有明文,既然簡易程序提起上訴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則小額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道歉之聲明,縮減訴之聲
明為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審法院未裁定改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就本件提起上訴本院固然有管轄權,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但此情形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即就此判決仍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25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由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因為: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行使,縱取捨證據失當
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判決違背法令可言;當事人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原判決本於職權,認定:「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指被上訴人)因臺灣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9904號案件,於101年12月18日在該署第601偵查庭證述時,陳稱....被告主張其係因原告(指上訴人)與何啟宏上開案件遭傳喚作證,而為上開證述及網頁留言等語」「被告所為上開網路留言及文章內容,固敘及如附表所示各具體事項之客觀情狀,再附具對原告各該事項之質疑與主觀評價,惟因各該事項均屬被告於他人刑事案件中遭傳喚作證及與原告為友相處期間所生個人觀感表達,事出有因,被告就此所為評論是否已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亦難得其確信。....而與兩造相識之人縱可辯識被告係針對原告為文,然亦經由與雙方日常互動往來而對原告有所了解而生個人定評及印象,客觀上應不致因被告就與原告往來期間之觀感所為上開表達與評論,而產生對於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受影響之結果,縱使被告用字遣詞足令原告感到不悅難忍,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結果,自難認上揭內容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被告所為上開偵查中證述及在個人網站留言與為文致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尚難遽認為真正,而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該當,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乏所據。」等語(見原判決理由㈠㈡),為論斷之理由,顯然係本於職權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⒊次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只是認為:按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已足當之,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個人網路發言行為,且被上訴人多位友人之留言足以證明第三人可辨識出被上訴人所提及對象,被上訴人表示「我甚至想在她面前灑鹽巴!」「你真的很像惡魔」及「我想劈了它」等文字,行為已經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卻未依照證據法則審理云云,據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就原審判決指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並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條項、內容、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或其內容,自應認依據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適用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的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既然認原判決無違背法令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被上訴人出庭證稱:「甲○○(即上訴人)在玩鬧過程中有坐在何啟宏腿上」等語;暨被上訴人以「MayLiu」之帳號名稱在其FACEBOOK個人網頁之塗鴉牆版面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留言,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屬於事實認定範疇,即無再予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9第2款、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日 期 │內 容 │├───────┼───────────────────┤│101年12月13日 │收到一張緋聞傳票,真礙眼。 │├───────┼───────────────────┤│同上 │聽你們吐苦水,聽到最後被逼去當證人,拒││ │絕還要被拘提,什麼東西! │├───────┼───────────────────┤│同上 │別扁了,徒費妳的氣力 │├───────┼───────────────────┤│101年12月14日 │如果妳結婚了,很好!如果妳有自己的小孩││或17日 │了,更好!希望妳將來會懂,不是毀了別人││ │才叫伸張自以為的正義! │├───────┼───────────────────┤│101年12月18日 │雖然覺得紅酒也可,但是還是豬腳麵線一下││ │好了,去去霉氣。如果可以,我甚至想在她││ │面前灑鹽巴! │├───────┼───────────────────┤│同上 │今天要辦的事情讓我一早心情超差,但,越││ │是心情差越要找可愛的事物陪伴囉。 │├───────┼───────────────────┤│同上 │超不快的一天,所以要痛過一天。 │├───────┼───────────────────┤│101年12月21日 │若人緣好,當然是美事一件,卻不是我看得││ │重的事情。畢竟若沒遇上值得付出的人,人││ │緣好只是一種假象。同學四年,我對妳的看││ │法就是一個不能深交的人,所以若有人說我││ │們很好,我真的會說"不是妳們看的那樣"。││ │我也真的不喜歡常聽到妳跟別人提妳所購入││ │的新房或名品,我覺得那是炫耀,所以我也││ │會很直接表達,而且我也說過,既然敢講,││ │我就不怕你知道。要玩鞏固中心這遊戲,那││ │是妳的自由,其他人都可以有自己的選擇,││ │我真的不在意,所以,相遇不相識對我雖小││ │小有遺憾,卻是揮揮手也雲淡風清。如果,││ │我對朋友的選擇還懵懂青澀,真是對不起我││ │成長路上曾賜教過的人。兩年了,我終於可││ │以說了。不過,這對妳的點滴言語,不代表││ │在看清妳前,我所付出過的情感是假的。因││ │為,若是假的,我也無須想這麼多。 │├───────┼───────────────────┤│102年1月4日 │說不出我有多厭惡妳。 │├───────┼───────────────────┤│同上 │何必關注我?在意我什麼?拿我的網頁去貼││ │給她人,有趣嗎? │├───────┼───────────────────┤│同上 │這世界,閒的人,太多。 │├───────┼───────────────────┤│102年1月5日 │你真的很像惡魔。 │├───────┼───────────────────┤│同上 │我很想劈了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