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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 訴 人 邢益端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被 上訴人 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孟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又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第43頁)。嗣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㈡、㈢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由是可見,上訴人業已減縮關於上㈢所示7151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聲明,使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歸於確定,合先指明。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

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縱被上訴人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鈞航公司)出賣伊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構成侵權行為,然鈞航公司因出賣系爭車輛獲14萬3205元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鈞航公司返還該不當得利等節(下稱追加之訴部分),核屬訴之追加,鈞航公司對追加之訴部分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計程車司機,為取得執行機場載客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陳孟哲(下稱陳孟哲,與鈞航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討論靠行於鈞航公司,因陳孟哲表示須以新車靠行,伊遂購買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鈞航公司名義,並由被上訴人安排合法客源及途徑,使伊取得機場載客服務,故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兼具買賣及靠行之混合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被上訴人表示靠行需簽訂租賃契約,故兩造及伊子邢增懿、伊配偶林金緞遂於101年8月6日前往蔡佳燕公證人處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伊得知鈞航公司為丙種小客車租賃業,如為機場個別載客服務,係屬違法行為,被上訴人顯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始購買系爭車輛而靠行於鈞航公司,爰於同年10月18日因給付不能而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因被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三組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判決。倘認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和潤公司間,惟陳孟哲業於102年9、10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為追加之訴部分,原因事實如上壹之三所示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向和潤公司購買而靠行於鈞航公司,不能因收入不如預期,即請求伊等返還車款及支出之相關費用。伊等與配合廠商簽訂一年以上之契約,故提供予上訴人之機場接送客源,並未違法。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主要客源是接鈞航公司的單子,但上訴人靠行於鈞航公司一個月後,告知不願意以鈞航公司的接單為主,有違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㈡、㈢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為:鈞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3205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之訴部分,業因減縮上訴聲明或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為靠行於鈞航公司取得機場載客服務客源,於101年7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為鈞航公司名義(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爭執)。

(二)鈞航公司為向監理站申請系爭車輛之牌照,兩造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於101年8月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三)自10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間,上訴人持鈞航公司提供之出租單,為機場接送機服務188次。

(四)上訴人未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故關於此部分爭點協議簡化。

五、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買賣契約究成立於上訴人與鈞航公司或和潤公司之間?

2、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3、鈞航公司得否經營機場接送業務?

4、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有無給付不能之事由?

2、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

3、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2、被上訴人是否知系爭契約無效?或可得而知?

3、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有無不法行為?

2、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3、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4、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5、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鈞航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上訴人與鈞航公司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①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

,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蓋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②稽諸上訴人自承:伊為取得執行機場載客業務,購得系爭

車輛靠行於鈞航公司,且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鈞航公司名義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辯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向和潤公司購買而靠行於鈞航公司…和潤公司的車款依約應由上訴人繳交,但上訴人未繳,和潤公司通知鈞航公司繳款。在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上訴人會在每月月中將車款先匯到鈞航公司帳戶,再由鈞航公司向和潤公司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和潤公司於103年6月25日覆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鈞航公司,上訴人非系爭車輛貸款之當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該函下稱系爭函件),綜合以觀,堪認系爭車輛乃上訴人出資購買,因系爭契約而登記為鈞航公司所有,且由鈞航公司向和潤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買賣、貸款等事宜,惟系爭車輛款項皆約定由上訴人給付。據此可見,上訴人、鈞航公司間顯未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至為明灼。

③職是,依兩造所述之原因事實,上訴人與鈞航公司間未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亦非鈞航公司先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可確定。

2、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被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要非可採。

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由是而論,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②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購買系爭車輛及靠行於

鈞航公司云云,然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故意、詐欺行為,致上訴人與鈞航公司締結系爭契約。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下稱系爭信函)內容,並未敘及遭被上訴人詐騙而購買系爭車輛,僅載明系爭租賃契約為假契約云云。是則,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取得系爭車輛後,未認購買系爭車輛係遭陳孟哲詐騙,即上訴人是否購買系爭車輛,其意思表示之形成完全自由,尚難僅因陳孟哲一直說要買新車,即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所詐欺。參以上訴人本有意購買車輛參與機場接送營運,並同意將系爭車輛改裝成LPG瓦斯車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正面);自10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間,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提供之出租單,為機場接送機服務188次(見上四之(三)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等節以考,難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購買系爭車輛及靠行於鈞航公司,至為明灼。

③綜此,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信函撤銷被詐欺而為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洵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無給付不能之事由。①上訴人為靠行於鈞航公司取得機場載客服務客源,於101

年7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為鈞航公司名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載),自堪認為真正。職是,上訴人與鈞航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係屬靠行契約性質,至為明顯。惟承上(一)之1所載,上訴人與鈞航公司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非鈞航公司先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故,上訴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已屬無據。

②「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

業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三種。…乙種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但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以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為限。」「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客運汽車得進入桃園機場依下列規定營運,但不得任意攬客:…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00條第1項第8款、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③被上訴人既提供載運租期一年以上租約之汽車出租單予上

訴人,且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提供之出租單於101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4日間,為機場接送機服務達188次,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所載),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機場載客服務之客源,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況且,縱被上訴人提供之汽車出租單非合法客源乙情為真,惟汽車運輸業所謂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將之靠行並登記為鈞航公司名義。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不僅知悉係為應付監理站之假合約,且其靠行於鈞航公司之目的,係為承攬機場旅客接送之服務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並參上四之(二)所述)。嗣上訴人復持被上訴人提供之汽車出租單為機場旅客接送服務,則上訴人既同意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配合被上訴人規避上②所示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規定,更不得主張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事由,併此指明。

2、承上1所述,系爭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洵堪認定。至原列「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之爭點,要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1、系爭契約未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①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②審諸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雖有靠行性質…惟非有靠行行

為,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蓋靠行後車行對於司機即有相當管理監督之權利,並不違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針對特定業務須由車行經營,以達妥善管理監督之立法目的等情(見本院卷42頁背面、第72頁)觀之,顯見上訴人亦認:系爭契約未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實堪確定。從而,系爭契約既未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自屬無據。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監理站申請系爭車輛之牌照,

兩造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於101年8月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載)。由是堪認,兩造雖於101年8月6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惟兩造間並無租賃系爭車輛之真意,則系爭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顯見上訴人於為系爭租賃契約當時,即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是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堪認定。

2、系爭契約既未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要屬無據,洵堪認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1、被上訴人無不法行為。①上訴人復以:陳孟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擅將系爭車輛

出售,自屬不法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102年9月系爭車輛年度檢驗日期屆至,鈞航公司無取回系爭車輛之意,伊為免衍生更多爭議,遂於同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逕自置於鈞航公司門口,並告知陳孟哲等節(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提出存證信函、照片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由是觀之,系爭車輛乃上訴人自行置放於鈞航公司處等事實,堪予確定。

②承上(一)之1③所述,上訴人與鈞航公司間未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把系爭車輛停放在鈞航公司側邊,嗣拒將系爭車輛車款匯款鈞航公司,但和潤公司繼續向鈞航公司要102年9月份的車款;到102年10月23日和潤公司就到鈞航公司取走系爭車輛,後來和潤公司找中古車商,該中古車商對系爭車輛有意願結清貸款,鈞航公司就到監理站繳銷程序,過戶給中古車商,辦好成程序,中古車商有退結餘車款給鈞航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之和潤公司通知、交車證明書、車輛付款明細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存證信函、明細(下稱系爭明細)及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8頁),自堪認為真實。基此,因上訴人主動將系爭車輛置於鈞航公司處,且拒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款,致和潤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將之變賣取回車款,結餘款項退還鈞航公司,均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而為,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實可確定。

2、被上訴人無不法行為,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堪予認定。至原列其餘爭點,不論結果如何,均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鈞航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3萬4705元本息。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鈞航公司自認應退還13萬4705元予上訴人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77頁),惟上訴人則主張鈞航公司應退還14萬3205元,二者差距8500元,乃系爭明細第16、

17、18項部分之代辦費(見本院卷第57頁,下合稱系爭代辦費)。經查,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車輛付款明細表(下稱訟爭明細)載明系爭代辦費,於扣除系爭代辦費後,給付予鈞航公司之尾款為15萬4513元。至系爭明細金額則以16萬8751元計算,扣除系爭明細項次第1至第15項之代墊費用後為14萬3205元。衡諸和潤公司於103年6月23日函敘明:系爭車輛欠款35萬1219元於102年11月8日全額清償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鈞航公司陳稱:訟爭明細之結清車貸35萬1319元是錯誤,依本院卷第53頁債務清償證明書所示,應該是35萬1219元,與系爭明細結清車貸35萬1249元,相差30元是匯款手續費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訟爭明細與系爭明細均載明有系爭代辦費之支付等節觀之,堪認系爭明細之記載應屬正確,鈞航公司抗辯:系爭代辦費列入系爭車輛餘款應扣除部分等情,要屬可採。

2、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固有明定。惟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職是,上訴人就上開13萬4705元部分,請求鈞航公司給付103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三組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係屬次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鈞航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3萬470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