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許淑鈴訴訟代理人 許立成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許世勇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
1年3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27日前往領取被上訴人處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296,296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詎嗣又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表示上訴人之派下權仍有爭論而拒予發放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並無規約及繼承慣例,上訴人依下列規定,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⒈最高法院70年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決議「有權繼承派
下權者為男系子孫、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從母姓之子孫」,內政部65年8月11日台內民字第697380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員無男性,僅存出嫁之女性直系親屬,且於出嫁時曾有約定需奉祖先,亦有奉祀事實,准其公告無異議後,取得祭祀公業之權義」。上訴人雖於68年1月17日出嫁許金瓏,然因上訴人之弟許燦堂桀驁不馴,經常不在家,故上訴人於出嫁後仍與父母同住,與父母共同祭拜祖先並參與祭祀活動,父親許鍛松並命上訴人日後亦應奉祀本家祖先;嗣許燦堂於74年1月11日車禍往生,上訴人之父許鍛松於83年11月6日去世時,並無男性子孫,上訴人依父親之指示奉祀本家祖先至今,且被上訴人最遲已於97年間將上訴人有祭祀事實,且列為派下員之事公告周知,並無人異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政部函釋,上訴人已取得派下權。
⒉依內政部85年4月25日台(85)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
該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者依規約辦理者外,應經全體派下過半數之決議得將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列入派下員」;依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派下之女子可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取得派下身分;被上訴人95年7月30日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通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決議有關處理財產及重大事項以多數決為斷,自屬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指另有契約,被上訴人歷年來確實以多數決方式,通過購買祖厝、修建墓園、發放分配款、遷移辦公室、出售土地、補列派下員等事項。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進行補列公聽會,就補列派下員達成一致之共識,於97年5月16日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補列派下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且係依將來施行之新法令即祭祀公業條例為據(當次會議應到25人,實到17人,委任2人),於同年7月21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進行派下員補列(當次會議應到25人,實到17人,委任4人),於同年10月公告無人異議,而於同年11月28日完成核備手續,由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核發新派下員名冊,顯見上訴人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以新法進行補列。依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上開內政部85年函釋、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取得派下權。
㈡為此,基於派下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9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內政部65年8月11日函雖表示「祭祀公業派下員無男性,僅
存出嫁之女性直系親屬,且於出嫁時曾有約定需奉祖先,亦有奉祀事實,准其公告無異議後,取得祭祀公業之權義。」,然上訴人就其符合內政部函釋意旨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出嫁時,其弟許燦堂仍在世,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父或全體派下員約定奉祀本家祖先;再縱使上訴人與其父約定奉祀祖先,亦非與全體派下員約定,非屬奉祀本家祖先之情形。另依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祭祀公業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者;上訴人雖主張有參與祭祀活動,但其不爭執並未負擔祭祀經費,顯非共同承擔祭祀者。
㈡依民法第1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前,應依被
上訴人之繼承慣例決定上訴人是否得為派下員,依被上訴人之繼承慣例,除「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卑親屬,且女性未出嫁」、「女子招贅夫」等兩種情形外,女性原則上並無派下權,此繼承慣例係自許世勇於西元1794年不幸仙逝後即反覆施行迄今,從無任何業已出嫁之派下女子曾取得派下權。被上訴人之繼承慣例亦曾經「上訴人親筆簽名確認」及「全體派下員40餘人簽名確認(合計已過3分之2)」,該繼承慣例確屬存在。上訴人如否認有此事實,自應就「祭祀公業許世勇曾有業已出嫁之派下女子曾取得派下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稱其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97年3月3
1日派下員公聽會及97年5月1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取得派下權,然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派下女子欲取得派下員資格,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此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明確闡釋在案,縱使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亦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送請中山區公所備查時,該備查名冊所列派下員人數為54人,扣除被上訴人有爭執之許淑霞、許淑鈴、許美惠、許金龍、許金燦、許進福、許糖、許健泰、許健興、許罔市等10人,兩造不爭執之派下員人數應為44人。故於被上訴人97年3月31日公聽會時,派下現員人數至少為44人,則上訴人至少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即至少為30人),依公聽會當日會議紀錄,當場備有同意書,同意補列爭議派下員者簽名,惟無人簽名。而依被上訴人97年5月16日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點可知,當日出席人數僅有17人、委任2人,顯見該次決議並未符合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要件;又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之決議內容是「有關未補列之派下員經97年3月31日公聽會一致共識,依法能補列即給予補列……」,然依公聽會之會議記錄並無派下員於同意書上簽名。縱97年5月16日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議出席人數符合法定門檻,但當時並未同意上訴人補列為派下員,上訴人聲稱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顯屬無稽,上訴人誤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予更正除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並無制定規約。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鍛松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許鍛松於83
年11月6日去世,並無其他男性子孫(其子許燦堂未婚,於74年1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僅有上訴人一繼承人,上訴人為女子,並於68年出嫁予同姓之許金瓏,非招贅婚。
㈢若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其派下房份為54分之1,於本件可分得之分配款為1,296,296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有奉祀本家祖先之事實,且經被上訴人97年5月16日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決議補列,經公告無異議,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具有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身分?經查:
㈠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為促
進女性參與傳統祭祀公業,及確保男女平等,於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明文保障共同承擔祭祀之男女繼承人均可繼承派下權,惟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同條例第4條第1、2、3項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1.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2.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足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定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有規定者,始應依台灣傳統習慣定之,即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台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亦可取得派下員資格。而此例外以多數決方式通過派下資格之情形,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固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惟按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又多,如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徒致祭祀公業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曾於85年4月25日台(85)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本部69年5月9日台內民字第9984號函釋有關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該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者依規約辦理外,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始得將派下子女、養子女、贅婿列入派下員。」(見原審卷㈡第40頁),足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其派下權除有身分權之性質,亦兼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是否可取得派下員資格,仍可依公同共有財產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結婚後仍與父母同住,於許鍛松往生後,由
其供奉靈位祭拜,為其祖父許隙嘴撿骨,且受被上訴人通知參加春秋祭祖等語,業據其提出許鍛松之信件信封、靈位及掃墓照片、被上訴人成立四週年特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6-168頁、原審卷㈠第21、194頁、本院卷㈠第44、45頁、原審卷㈡第190至196頁),並經證人黃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69年認識上訴人,伊等是成衣公司同事,後來公司收掉後,伊等就改在家中代工,伊就常去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家中有爸爸、媽媽、小孩、老公,上訴人爸爸媽媽生病住院都是上訴人在照顧,上訴人爸爸在的時候,伊會看到上訴人爸爸在祭拜,上訴人爸爸過世後,伊去上訴人家中看到都是上訴人個人在弄(祭拜),過年過節會看到她在祭拜祖先等語,證人許美惠於本院證稱:伊於九十幾年被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爸爸往生後,伊每年固定4月1日到汐止金山祭祖,都會看到上訴人等語。證人許建興證稱:伊是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每年4月1日祭祖,有去過1、2次,去的時候都有看到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119頁、121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有祭祀本家祖先之事實。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家中祖先牌位堂號為「皇朝」,然被上訴人早期之祖先堂號為「武榮」,因大陸祖厝係以「太岳」作為堂號,故數十年前台灣許姓子孫均已改用「太岳」為堂號,上訴人未參與共同祭祀,自不知其源由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祖先牌位之堂號並非絕不可變更,上訴人之父許鍛松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縱不知悉其祖先牌位堂號之淵源,惟上訴人既沿襲祭拜父親所祀奉之祖先牌位,自難以其祭祀之祖先牌位堂號與被上訴人不同即認其非被上訴人之派下且無參與祭祀。另被上訴人祭祖開支係由祭祀公業基金內支付,有97年5月16日派下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頁背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云云,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未祭祀祖先之依據。
㈢再被上訴人於95年間始進行公業派下員及財產之清理,中山
區公所於95年6月13日以北市中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就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業經該所95年3月30日北市中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該所同意備查,同意發給加蓋印信之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語,該函所附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為許鎮洲等25人(見原審卷㈡第41至45頁)。又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推選許高禎為公業管理人,追認許富盛、許土坤、許春來、許高禎等人代表公業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代為清理公業有關事宜(包含辦理公業現派下員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暨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並通過「祭祀公業許世勇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管委會組織章程),當時出席之派下員即為前揭中山區公所核備之派下員名冊所列之許鎮洲等25人等情,有出席簽到簿、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當日通過之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議須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方得開會,開會時以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事項應徵得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通過或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方能生效:管理人及管理委員之改選或罷免。財產之處分。其他有關公業重要事項」,第13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辦理之」(見原審卷㈡第26-3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5年間清理出之派下員人數共計25人,且被上訴人雖未立祭祀公業規約,然依上開派下員大會通過之管委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可知,有關公業重要事項可徵得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通過或過半數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後生效。
㈣被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18日發函中山區公所就派下補列事宜
臚列15項疑問請求該所釋疑,其中「請釋七」為:「本公業派下許隙嘴,育有二子,長子許鍛松、次子許溪地。⑴長子許鍛松:育有一男一女,其長子許燦堂(未婚即歿)、另長女許淑鈴出嫁。請問:女兒出嫁是否能享有本公業派下權?」,嗣中山區公所於96年12月26日以北市中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同年12月12日公布、尚未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為函覆(見原審卷㈡第183至196頁);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本公業95年清理前因未立派下繼承規約書,以致派下往生其子女身分權未能符合『祭祀公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列入派下員,今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2月21日臨時會,決議召開公聽會,邀請各位蒞臨研討」(見原審卷㈠第23頁);97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召開「派下員補列公聽會」,依當日會議紀錄,出席者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許高禎、許富盛、許土坤、許春來、許清文,行政助理、律師顧問、代書顧問等人,上訴人與其他尚未列為派下員者為列席人員,當日主席許高禎致詞:「本公業自始未曾清理,很多戶籍謄本無法銜接,於95年完成清理,未設規約,且諸多派下員具有爭議造成清理之困擾無法確定是否列入,例如:許切為許緝熙之養女招夫,於許緝熙過逝後,收養許切為過房子,並由其續為戶主;另如:男子出贅、派下無男系血親卑親屬但有子女、招贅生有男系子孫、私生子...等問題,本次臨時會議主要目的,藉由諸位的決議、表決,再經派下員大會討論後,列入公告。主席報告:因補列之故,其中私生子、招贅、出贅及女子等有爭議之部分向民政局請求函釋,俟民政局回函以將來施行之新法令解釋回覆,預估7月後施行,故請諸位宗親決議有爭議之派下是否同意列入派下員。討論事項:二房:出席派下員大致互不認識,提議請主席先讓現場之宗親互相認識再以討論。同意:現場休息20分鐘,會場有系統表,請諸位宗親參考,並請各房討論爭議之派下是否補列,現有同意書,如果同意請於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80頁,公聽會照片見同卷第12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之前未曾清理,亦未訂立規約,致生部分派下子女是否列為派下員之爭議,被上訴人方發函予中山區公所詢問,經中山區公所以祭祀公業條例之條文回覆,被上訴人即召開公聽會討論。
㈤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
議記錄記載:「應到25人、實到17人、委任2人,已達會議人數……肆、討論事項……㈤有關未補列之派下員經97年3月31日公聽會一致共識,依法能補列即給予補列,俟公告完成,即發放分配款,至於不能補列之派下員子孫,由公業依房份比例給付分配款。決議:同意一致通過,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見原審卷㈠第67至70頁),該25人派下員其中20人於97年5月16日書立同意書以「立同意書人為祭祀公業許世勇之派下員,茲同意許瑞松等人(詳如附表)列入本公業派下員名冊,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該附表補列之派下員名單中包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49頁);於97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復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委員會事務報告時陳稱:「有關補列已大致整理齊全,近日皆可先送審核,若沒問題再經公告二個月無人異議,預定97年10月底即可完成。」等語,該次會議仍以25人為應到之派下員(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3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業經當時派下現員25人之過半數以上出席,並一致決議關於補列派下員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並有派下員20人出具書面同意補列上訴人為派下員。上開補列派下員之時程,恰為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後、97年7月1日施行之前後,由被上訴人前揭函詢中山區公所回函之內容及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於97年3月31日之致詞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已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在即,其進行補列派下員程序係於97年5月16日派下員大會中,由出席派下現員一致決議授權由管理人全權處理,並有3分之2以上之派下現員出具書面同意包含上訴人在內等人列入派下員名冊,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1.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2.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亦與被上訴人所訂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其他有關公業重要事項應徵得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通過或過半數派下見之書面同意方能生效」,第13條:
「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辦理之」等規定相符;被上訴人嗣將補列後之派下員名冊送請中山區公所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中山區公所於97年11月28日以北市中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給被上訴人加蓋印信、包含上訴人在內共計54名之派下員名冊(見原審卷㈠第198頁),被上訴人嗣後均以該次公告無異議之派下員54名進行派下員會議,並通知上訴人參加春秋祭祖,此有被上訴人100年1月16日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101年2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成立四週年特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45頁、原審卷㈡第190至196頁)。由上足見被上訴人97年5月16日之派下員大會已依其管委會組織章程之規定,並同意依即將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以在場派下員一致之決議及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補列上訴人為派下員,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復於97年7月2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報告稱:「有關補列已大致整理齊全,近日皆可先送審核,若沒問題再經公告二個月無人異議,預定97年10月底即可完成」等語,亦無派下員表示異議,嗣被上訴人將補列後之派下員全員名冊送請中山區公所公告亦無人異議而經中山區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派下員身分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97年10月9日送請中山區公所備查名冊所列
派下員人數為54人,扣除被上訴人有爭執之許淑霞、許淑鈴、許美惠、許金龍、許金燦、許進福、許糖、許健泰、許健興、許罔市等10人,兩造不爭執之派下員人數應為44人,被上訴人97年5月16日派下員大會當日出席人數僅有17人,委任2人,顯見該次決議並未符合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要件云云,惟97年5月16日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之人數僅25人,於開會決議補列派下員後,人數方達54人,已如前述,上開補列之派下員於97年5月16日既尚未經確認為派下員,自無從計算其等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且被上訴人95年7月30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推選公業管理人,追認許富盛、許土坤、許春來、許高禎等人代表公業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代為清理公業有關事宜、通過「祭祀公業許世勇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亦係以25人為派下員為決議(見原審卷㈡第26-34頁),被上訴人均未否認上開決議之效力,內政部亦於88年5月6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應依規定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故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其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宜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見本院卷㈠第95頁),被上訴人辯稱應以44人為計算出席數及書面同意人數之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㈦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繼承慣例,除「派下員死亡無
男性直系卑親屬,且女性未出嫁」、「女子招贅夫」等兩種情形外,女性原則上並無派下權,此繼承慣例係自許世勇於西元1794年不幸仙逝後即反覆施行迄今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自95年起才開始清理派下員,且於認定派下員時亦產生爭議而向中山區公所函詢,並召開公聽會,倘若其有確有反覆實施之繼承慣例存在,又何須函詢及召開公聽會討論?況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派下現員之決議及書面同意取得派下員身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之派下員身分。
㈧再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19日「祭祀公業許世勇規約」(
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其上固記載「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權繼承慣例:1、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文佐公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許姓為限、女性無派下權。2、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出嫁者無派下權。……」,然被上訴人並無原始規約,上開規約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後所召開通過,因其內容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意旨相違背,未經中山區公所准予備查(見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自難執此否定上訴人業已取得之派下員身分。
㈨綜上,上訴人雖屬被上訴人派下員許鍛松死亡時已出嫁之女
兒,然其有奉祀本家祖先之事實,並經被上訴人派下員於97年5月16日以過半數以上之派下現員出席派下員大會,一致決議授權管理人進行補列,且經派下現員20人出具書面同意補列為派下員,經公告期滿亦無人表示異議,堪認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身分。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如上訴人有派下權時就祭祀公業土地處分之分配款可領得1,296,296元(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背面),從而,上訴人本於其派下權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派下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6,296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