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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附 葉文宗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施宜君被 上 訴人 郭培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施宜君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施宜君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施宜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葉文宗(下稱葉文宗)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施宜君(下稱施宜君)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2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14條等規定,連帶給付伊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僱工清潔系爭房屋支出之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5 頁反面,下稱系爭4月清潔費用),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應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伊因僱工代為履行致受支出系爭清潔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負返還責任,為上開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47頁反面、53頁),經核葉文宗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伊為被上訴人僱工清潔系爭房屋支出費用請求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依上開規定,葉文宗所為追加之訴,仍應准許,在此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

本件葉文宗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因本件租約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6 萬元,並主張係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82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029 號事件卷第10頁,下稱原法院補字卷),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此部分事實上陳述,主張此部分係伊於原審支出之律師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葉文宗主張:施宜君於99年10月20日偕同被上訴人郭培喻(下稱郭培喻)為其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施宜君,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2,000 元。嗣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雙方於101年4月19日合意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須於101年4月19日返還系爭房屋,並於當日清空物品交還房屋,伊則應退還押租金。惟伊自4月10日至4月15日止,多次撥打電話予施宜君,均經拒絕接聽且未曾出面回應,伊於4 月18日僱請清潔人員持備用鑰匙進入屋內整理清潔、查看屋內使用狀況,清潔人員並將被上訴人散落之各雜物物品裝箱移置於系爭房屋後陽台空地,進行客廳清理復原工作,伊因此支出系爭4月清潔費用2萬5,000 元,被上訴人雖於同日取回貴重物品,惟並未返還系爭房屋。兩造其後於101年7月26日會同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現場逐一拆箱開封檢視清點,確認物品並無短少,被上訴人僅當場取走吸塵器、音箱、譜架等物,並點交系爭房屋,仍未取走剩餘多箱雜物。伊於7 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7 日連繫取回剩餘物品,逾期視為放棄權利,即視同廢棄物處理,被上訴人依舊置之不理,伊於101年8 月4日僱請他人搬空丟棄,支出1萬1,000元(下稱系爭8月清潔費用)。

施宜君違反系爭租約遲延返還房屋、又未回復租賃物原狀,致伊需委任律師處理本件租賃紛爭,應賠償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0,968元、懲罰性違約金35萬4,840 元以及委任律師支出費用6 萬元,並返還伊為清理系爭房屋所支出之系爭4月清潔費用2萬5,000元及8月清潔費用1萬1,000元,詳如附表所示,郭培喻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2條、第13條、第17 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14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52萬1,808元,併加計自102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施宜君應給付葉文宗1萬1,000元本

息,而駁回葉文宗其餘之訴。葉文宗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施宜君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葉文宗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葉文宗於本院就系爭4 月清潔費用之請求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文宗後開第二項、第三項

請求之部分廢棄。⒉郭培喻就施宜君應給付葉文宗之1萬1,000元及自102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之。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葉文宗51萬0,808元及自102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施宜君與葉文宗合意於101年4月19日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施宜君於101年4月18日電洽葉文宗商議101年4月19日具體之交屋時間,始知葉文宗自行僱工進屋搬走伊等置放屋內之物品。伊等2 人隨即趕至系爭房屋現場,發現葉文宗擅將伊等設置之櫃台拆除,並將沙發及小朋友畫作放置陽台任憑風吹雨打而毀損,部分物品及金錢亦不翼而飛,伊等遂於當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報案,對葉文宗提出竊盜、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之告訴。葉文宗於101年4月19日獲悉伊等提出刑事告訴後,即與伊等辦理交屋手續,並返還押租金4萬4,000 元,依約視同伊等已清空交還房屋完畢,縱尚遺留物品於屋內,亦應視為廢棄物,葉文宗遲未清理,仍不能認此期間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伊等既未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並未違反系爭租約,自無需賠償葉文宗。又系爭租約第6 條所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葉文宗已依該條約定請求伊等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況葉文宗按每月租金5 倍數額請求伊等給付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至100年10 月19日止,租期屆滿後葉文宗與施宜君續訂不定期限租約時,並未要求郭培喻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郭培喻與施宜君之保證關係已於100年10 月19日消滅,葉文宗以施宜君於101年4月19日後,違反系爭租約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致其受有損害,請求郭培喻應與施宜君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施宜君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施宜君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葉文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6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127頁):

㈠施宜君於99年10月20日以郭培喻為連帶保證人,與葉文宗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葉文宗出租系爭房屋予施宜君,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2,000元,施宜君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4萬4,000 元予葉文宗。有系爭租約在卷(見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029號卷第13至17頁,下稱原法院補字卷)。

㈡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屆至後,施宜君繼續繳納租金使用系爭

房屋,與葉文宗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於101年4月19日合意終止租賃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歸還系爭房屋鑰匙予葉文宗,葉文

宗亦於同日返還押租金4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有押租金收據在卷(見原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132 號卷第30頁,下稱原法院板簡字卷)。

㈣葉文宗因委由他人處理系爭房屋之清除、地板打蠟,及打包

、搬運、丟棄被上訴人留存之物等事務,於101年4月18日支出系爭4月清潔費用2萬5,000 元,另於同年8月間支出系爭8月清潔費用1萬1,000 元。有工資證明單2件以及照片在卷(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16至26頁)㈤系爭房屋101年4、5、6月份之管理費4,800 元,係由葉文宗

繳納。有管理費收費單在卷(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3頁)。㈥葉文宗本事件第一審程序係委任逄紹峰律師處理,於102年4

月1日給付逄紹峰律師7萬元。有逄紹峰律師出具之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四、本件葉文宗主張伊與施宜君於101年4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後,施宜君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同年7 月26日,並未遷空返還,應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伊委任律師處理本件訴訟之費用,以及返還伊支付之系爭4月及8月清潔費用,郭培喻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施宜君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101年4月19日終止後,已否交還系爭房屋予葉文宗?㈡如施宜君於101年4月19日後依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葉文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有無理由?㈢葉文宗以施宜君於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屆滿未能遷空返還系爭房屋,致其於101年4 月及同年8月間二度支出清潔費用,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㈣葉文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施宜君賠償本件於原審委任律師之費用,有無理由?㈤葉文宗以郭培喻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郭培喻對於施宜君所應賠償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施宜君於101年4月19日即系爭房屋未定期限租賃終止日,已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葉文宗之爭點:

⒈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861號判例、同院95年臺上字第112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理力而消滅占有,此觀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經查,葉文宗與施宜君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

101年4月19日合意終止,施宜君並於同日交還房屋鑰匙予葉文宗,如前所述(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施宜君在此之前之101年3月31日即已結束原於系爭房屋之營業,葉文宗於同年4 月18日進入系爭房屋內部時,屋內只剩雜物,亦為葉文宗所是認(見葉文宗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案件101年6 月8日訊問筆錄所述,下稱刑案偵查卷,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又葉文宗自承其於101年4月18日持備用鑰匙開啟系爭房屋大門,僱工拆除施宜君於系爭房屋內原有之櫃台、地毯,並裝箱打包施宜君屋內之物件放置於後陽台(見本院卷第20、22頁),堪認施宜君於101年4月19日前,已遷離系爭房屋而未繼續使用。參以租賃契約如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間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第5 條已約定「乙方(按指施宜君,下同)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按指葉文宗,下同)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029號卷第14至15頁),足見葉文宗於101年4 月19日收受施宜君委由郭培喻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同時,既願退還施宜君原交付之押租金4萬5,000元(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又於同年6 月20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5420號存證信函要求施宜君於同年月22日下午至系爭房屋領回留置之雜物,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7至28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堪認施宜君於搬離系爭房屋後,於101年4月19日藉由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方式,交還系爭房屋予葉文宗,此後並未繼續占有使用,亦即葉文宗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始得於事後去函要求領回屋內雜物。依上開說明,施宜君搬離房屋交還鑰匙,已發生向葉文宗履行交還租賃物之效力。因此葉文宗主張施宜君於101年4月19日租期屆至時,並未履行交還系爭房屋義務,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云云,殊無足取。

⒊葉文宗雖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9日係在警局見面,並未於

系爭房屋進行點交歸還之程序,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主張其等留置於屋內物品均非拋棄之物,妨礙伊使用系爭房屋,迨至101年7月26日兩造會同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房屋時仍拒絕搬離多樣物品,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前從未清空點交系爭房屋予伊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7條已約定施宜君於租賃期滿遷出時,縱有留置傢俬雜物於系爭房屋內,亦視作廢物論,任憑葉文宗處置,施宜君絕無異議等情(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6 頁),乃葉文宗既未否認施宜君於101年4 月19日租賃關係終止日前已經搬離系爭房屋,是其縱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能完全清空屋內物品,葉文宗亦得本於上開約定意旨逕為處置,此與系爭租約第6 條之情形,尚無關連,是以葉文宗徒執施宜君並未清空雜物為由,指摘施宜君於101年4月19日以後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難以採取。又葉文宗並未舉證證明施宜君於101年4月19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葉文宗以後,除於屋內留置雜物外,其他有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行徑,甚至葉文宗復於同年6 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施宜君於同年月22日下午至系爭房屋領回留置之雜物,已如前述(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7至28頁),嗣於系爭偵查案件101年7 月6日訊問期日,復稱伊將施宜君之物品收在系爭房屋之後陽台,避免日曬雨淋,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按(見刑案偵查卷第103頁反面),核與同年7月26日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相片可參(見刑案偵查卷第114至163頁)。是綜上事證,施宜君於101年4月19日已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並解除占有,由葉文宗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自應認為施宜君自上開時間起,已經交還系爭房屋予葉文宗完成點交之程序。是葉文宗徒以施宜君未與其會同至系爭房屋現場點交為由,主張施宜君於101年4月19日以後仍有無權占用之情節,亦難採信。

㈡關於施宜君應否給付葉文宗主張之101年4月19日以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之爭點:

經查,施宜君既於101年4月19日交還系爭房屋予葉文宗占有,對於系爭房屋已喪失管領力,則葉文宗依系爭租約第6 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施宜君給付101年4月19日以後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0,968 元及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35萬4,840元,均無理由,難以准許。

㈢關於葉文宗得否請求施宜君返還其支出之系爭4月及8月清潔費用之爭點:

⒈葉文宗主張伊於101年4月18日前多次聯繫施宜君無著,於10

1年4月18日僱工拆除櫃台及地毯、清理打蠟地板及裝箱打包承租人物件,而於同年月30日所支付之2萬5,000元,施宜君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民法第226條、第214 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應賠償伊此部分損害云云。經查,葉文宗與施宜君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係於101年4月19日始經雙方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施宜君於租約終止前,尚無依第6 條約定,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葉文宗之義務,是以葉文宗以其違反第6條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4月清潔費用,即屬無據。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謂之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本件施宜君於101年4月19日交還系爭房屋予葉文宗時,縱有未能履行遷空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等義務,亦屬未按時履行之給付遲延,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尚非客觀不能,此與民法第226 條關於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要件尚有未合,是以葉文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14條等規定,請求施宜君賠償系爭4 月清潔費用,亦無理由。又施宜君於系爭房屋之租約終止前,並無騰空返還予葉文宗之義務,亦即葉文宗無正當理由,支出系爭4 月清潔費用僱工代施宜君拆除屋內櫃台及地毯、清理打蠟地板及裝箱打包物件之行為,形式上固令施宜君因此受有減免支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而獲有利益,惟系爭房屋之租約於101年4月18日之際,未經終止,其管領使用權能仍屬施宜君所有,葉文宗無權進入系爭房屋,甚至被上訴人當日即為反對葉文宗及其雇用工人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拆除屋內設備等措施之表示,並向新北地檢署提出侵入住宅、毀損等刑案之告訴,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宗核對無訛,並有江翠派出所101年4月18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稱江翠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8至26頁,本院卷第43頁),足見葉文宗係違背施宜君之意思,而僱工拆除屋內裝潢予以清理,有害施宜君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行使,核屬「強迫得利」,再觀葉文宗當日僱工拆除之櫃台及打包不當導致發霉之地毯、沙發原經施宜君計畫出售予友人,此經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白,且有被上訴人於101年4 月4日寄發予葉文宗之手機簡訊翻攝畫面以及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勘驗現場後所拍攝之相片足佐(見原法院板簡字卷第25頁,刑案偵查卷第115至164頁),足見葉文宗所為,對於施宜君並無增益,反有害於施宜君之權利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限制葉文宗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否定葉文宗可對施宜君主張系爭4 月清潔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無論其係於何時給付上開費用予其雇用之工人。因此葉文宗主張伊於101年4 月30日始支出系爭4月清潔費,已在系爭租約終止之後,應得請求施宜君返還云云,亦難採取。

⒉葉文宗又主張施宜君於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後,

仍舊留置雜物於系爭房屋內,經伊於101年8月間僱工搬運、丟棄其留存之物件,支付系爭8月清潔費用1萬1,000 元,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施宜君於系爭房屋之租約終止後,迨至101年7月26日為止,仍有部分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當日僅取回其中之書包、吸塵器、音箱及譜架等物品,其餘仍未搬離等情,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1年7月26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刑案偵查卷第114至163頁),是以施宜君辯稱:伊已於101年4月19日交還系爭房屋予葉文宗,並經葉文宗取得占有,已遷空系爭房屋云云,即與真實不符,因此葉文宗主張施宜君違反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於遷出後留置不搬屋內物品,伊為清理丟棄上開物品,支出系爭8月清潔費用1萬1,000 元,請求施宜君返還,即非無據。

㈣關於葉文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施宜君賠償其因系爭房屋租約涉訟支出律師費用有無理由之爭點:

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需承租人施宜君有違約情事,致出租人葉文宗權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葉文宗因此訴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始應由施宜君負責賠償。惟查,本件施宜君因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清理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雜物,致葉文宗代其支出原應由施宜君負擔之1萬1,000元,而得請求返還,葉文宗縱因此支出費用,並非因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權益受有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難認為系爭租約第12條之規範範圍,是以葉文宗依上開約定請求施宜君賠償於原審支出之律師費用6 萬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㈤關於葉文宗以郭培喻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施宜君之連帶保證人

為由,請求對於施宜君所負賠償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 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此經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可參。此於依民法第451條成立之法定租賃更新,亦有其適用。

⒉經查,葉文宗與施宜君原訂之系爭租約,雖由郭培喻擔任連

帶保證人,惟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已於100年10 月19日屆至,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施宜君並無違約情節,此為葉文宗所是認,此後葉文宗與施宜君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已如前述,施宜君主張伊並未徵得郭培喻同意續為本件不定期限租賃之保證,核與郭培喻之陳述相符,即依葉文宗於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後之101年6月20日,亦僅以承租人施宜君為對象,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其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取回屋內雜物,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7至28頁),足見郭培喻辯稱並未參與施宜君與葉文宗間就系爭房屋於100 年10月19日以後所成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尚非無據。揆諸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之所以願為承租人保證,乃因租約有期,責任有限,若竟因出租人之不即表示反對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應無限期負擔保證責任,顯非保證人之原意,亦非保證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之真意,是葉文宗既未舉證證明郭培喻對於施宜君已續就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另為同意之保證,則其以郭培喻為連帶保證人,請求就施宜君100年10 月20日以後所負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理由。

⒊葉文宗雖辯稱郭培喻與承租人施宜君共同於系爭房屋開設音

樂教室,曾於不定期限租賃期間亦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實,並曾參與系爭刑案告訴伊之情節,復於退還押金之書面上簽名並收受押金,即有繼續於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就施宜君違約情節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原為施宜君與郭培喻經營「夏卡爾音樂美術中心」,屋內部份物品係屬郭培喻營業所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施宜君主張伊均使用郭培喻之銀行帳戶匯款予葉文宗繳付租金,縱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時,亦同,有郭培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51至54頁),而郭培喻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參與情節,係以葉文宗竊盜、毀損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屋內物品,或要求葉文宗歸還系爭租約約定之押租金4萬4,000元,此有江翠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押租金收據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攝畫面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其係顯為維護自己於系爭租約期間之權利,或為保障所有權,與葉文宗有所爭執,尚難僅以此等事實,即得推認郭培喻有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後,同意擔任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因此葉文宗請求郭培喻應與施宜君連帶賠償施宜君因違反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所致損害,即無理由,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葉文宗以施宜君違反系爭租約第17條為由,請求返還代為支出之系爭8月清潔費用1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原法院板簡字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葉文宗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葉文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施宜君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施宜君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葉文宗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4月清潔費用,亦非有理,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表: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表(以下金錢單位新台幣元)┌─┬─────┬──────┬──────────┐│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 備 註 │├─┼─────┼──────┼──────────┤│1 │相當於租金│70,968元 │自101年4月19日至7月 ││ │之損害賠償│ │26日,以每月22,000元││ │ │ │計算 ││ │ │ │ │├─┼─────┼──────┼──────────┤│2 │懲罰性違約│354,840元 │按上開相當租金損害金││ │金 │ │額之5 倍計算 │├─┼─────┼──────┼──────────┤│3 │系爭4月清 │25,000元 │101 年4 月18日委請他││ │潔費用 │ │人就系爭房屋打掃、清││ │ │ │除雜物、地板打蠟、打││ │ │ │包及搬運物資所支付之││ │ │ │費用 │├─┼─────┼──────┼──────────┤│4 │系爭8月清 │11,000元 │101 年8 月間委請他人││ │潔費用 │ │就系爭房屋處理廢棄物││ │ │ │清除運送所支付之費用│├─┼─────┼──────┼──────────┤│5 │租賃涉訟之│60,000元 │本件葉文宗於原審委任││ │律師費用 │ │律師支出之費用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521,808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