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王金蘭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被上 訴人 張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以兩造於99年4月30日所訂立之債務清償暨轉讓契約(即原判決附件,下稱系爭契約)係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基於相同理由,主張系爭契約既屬無效,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乃求為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屬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主張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因遭詐騙而屢向友人及當舖調度資金應對,動輒遭債權人至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開設之碳烤店(下稱系爭碳烤店)滋事,被上訴人因常至店內消費,並欲於系爭建物2樓開設酒店,遂建議伊先躲避債權人而由其代為管理處理伊的債務及經營該碳烤店,兩造遂於民國99年4月29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詎被上訴人嗣竟違反兩造協議而將系爭建物占為己有,兩造既係通謀虛偽而訂立系爭契約,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且當時不及審閱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自屬無效,而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內生財器具之權源,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無效及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還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還予上訴人。並於本院變更確認之訴聲明,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應上訴人要求協助處理債務,兩造遂合意簽立系爭契約且經法院公證,兩造並無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又系爭建物雖為上訴人所搭建,然業經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人買回,上訴人另主張相同事實對伊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前後主張矛盾,又未舉證以實,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9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而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由上訴人開設碳烤店,上訴人並於99年4月29日將該碳烤店鑰匙、往來廠商、客戶之電話、店章等交付被上訴人,而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及將該碳烤店交付被上訴人為由,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告訴,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第56、

58、59頁),被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為證,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4日中地登字第1020009969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第90、第120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亦應交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表意人縱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仍須證明相對人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又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意即在此情形,該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並適用該他項行為之效果。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並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故為之乙節,負證明責任,倘兩造於該虛偽意思表示下隱藏有其他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者,該虛偽之意思表示仍非無效。

㈡查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因於98年4月1日積欠被上訴人80

萬元,故將系爭建物內經營碳烤店之一切軟、硬體生財器具等均於99年4月30日轉讓與被上訴人經營,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債權等語,系爭契約第2條並約定轉讓前、後貨款、稅金、水電費用等負擔方式,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店章、負責人資料等以辦理過戶事宜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真正,然否認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契約之內容,惟以系爭契約僅2頁A4大小,全部條文僅6條,通篇不超過400字,文義亦甚簡明,衡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末簽名時略事瀏覽即能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且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於公證時,公證人有念給其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公證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且自承其是從中壢簡易庭公證回來後就將系爭碳烤店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並將遙控器、廠商電話簿交付被上訴人及交代伊要支付外勞薪資,並詳細交代電源開關等設備操作,當時是要交店交給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222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40頁),則以上訴人於瞭解系爭契約內容後,仍願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經公證,復於簽約後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交付店鋪之約定,足認上訴人確已明確知悉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而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在外欠債,希望伊幫其處理一部份欠款約80萬元左右,其就願意將系爭碳烤店經營權頂讓給伊,伊已為上訴人處理當鋪債務、店租等,只剩雇用外勞的安定費4萬多元無法處理,當初簽系爭契約時將債權約定為99年4月1日前發生,是為使伊的債權先於其他債權人,但簽系爭契約是有要伊幫上訴人處理債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第45頁),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係向其陳稱將該碳烤店交與伊經營,並簽署系爭契約後,伊可幫其處理債務,其認為簽了後被上訴人會拿80萬元給其或幫其擋債主,其當時是希望被上訴人為其處理店租、外勞及仲介的薪資、當鋪欠款3件事,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已簽發8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應幫其處理好上開3件事,被上訴人有幫其處理當鋪的債務、房租,但外勞的薪水是其女兒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頁)相符,另上訴人也陳稱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委託書、本票等資料,係其之前向當鋪等第三人借錢所交付給債權人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是雖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積欠被上訴人80萬元,然兩造本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上訴人解決相當於8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則將系爭碳烤店轉讓被上訴人經營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且已依約將系爭建物連同碳烤店之鑰匙、往來廠商、客戶之電話、店章等物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已為上訴人處理部分債務,上訴人且自承系爭碳烤店後續營收、支出就由被上訴人負責,房租也由被上訴人處理,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何時應將系爭碳烤店還給其,被上訴人也未說待其躲債回來就將店還給其,其離開系爭碳烤店時有跟外勞說後續由被上訴人來做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第41頁),上訴人復自承當初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包含兩部分,一為被上訴人應為其清償債務,另一為其將店面讓渡給被上訴人經營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為其處理相當於80萬元之債務為對價,將系爭碳烤店之經營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事後翻悔,主張其並無將系爭碳烤店轉讓被上訴人之意,僅是暫時交被上訴人經營云云,即無可採。準此,兩造既均達成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部分債務,上訴人則將系爭碳烤店轉讓被上訴人經營之意思表示合致,渠等且明確約定轉讓時間、轉讓前後貨款、稅金、水電費用等負擔方式及應交付物品等細節,上訴人復已確實將系爭碳烤店相關應交付物品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縱兩造不爭執渠等間原無98年4月1日已存在之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然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於兩造前開意思表示合致範圍內仍屬有效,兩造自均應受上開轉讓店鋪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為無效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而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兩造前開約定為上訴人給付外勞薪資、仲介費等,則屬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問題,不影響兩造間上開合意之成立。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乙情,業據證人陳文成證稱,他是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前將該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行在土地上蓋系爭建物,後上訴人帶被上訴人配偶許雙珠來,表示以後租金由許雙珠負責,因上訴人同意才改與許雙珠簽訂租約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及證人呂進財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基地是由他整地,並在其上蓋鐵皮屋由上訴人開設系爭碳烤店,是上訴人陸續出資請他承攬建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至15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於96年至101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堪認上訴人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已於102年變更為楊景木,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2年10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證人楊景木並到庭證稱,他是在1年多前買下系爭建物,出賣人有10幾20人,主要是陳文成在負責,他是買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當時原地主與系爭建物承租人尚有租賃關係,他買的條件就是繼續出租給當時的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出租到103年初被上訴人就已經沒有繼續租了,目前無人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至160頁),上訴人並自承其當初將自己印鑑證明等物交給陳姓地主全權處理系爭建物之事,故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均由陳姓地主賣給姓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認系爭建物已經上訴人同意而出售予第三人楊景木,楊景木則因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之上訴人自無從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況依證人楊景木證稱,被上訴人已未使用系爭建物,兩造且不爭執系爭建物現已非經營碳烤店,也非被上訴人占用,不知何人用以經營洗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67頁),亦可認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建物,則以上訴人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被上訴人也非系爭建物現在占有人,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還予其云云,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就確認之訴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