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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蔡瑞文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

國9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以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嗣中國信託銀行於93年9月20日將其對上訴人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件所列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復於101年5月4日將其債權及其名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伊,並已依法通知上訴人。

㈡債務人蔡妤榛(原名蔡宇君)前於89年10月21日偕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萬通銀行借款2筆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19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9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暨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蔡妤榛未依約繳納本息,嗣於94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前債權人中信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98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拍賣所得金額後,本金54萬元之債務已充抵完畢,本金191萬元之債務則尚有77萬7,562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7,562元及自100年8月19日(即上開執行程序分配利息計算至100年8月18日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違約時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伊之保證契約債務係在繼承開始前已發生,惟伊為債務人蔡妤榛之妹,受其請託而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未獲得任何利益,並已拋棄繼承,由伊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7,562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㈠債務人蔡妤榛於89年10月21日邀同其妹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萬通銀行借款54萬元、191萬元,並約定本金54萬元部分自90年1月6日起,本金191萬元部分自93年1月6日起,均分240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利息約定:本金54萬元部分,以年息5.5%,於每月6日繳付乙次,並同意利率按萬通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減年息3%調整計付,另同意自貸放日滿2年之日起,利率改按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減年息0.25%調整計付;本金191萬元部分,則約定依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0.85%計算,並同意於郵政儲金匯業局調整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時調整計付(違約時利率為1.7%),於每月6日繳付乙次;並均約定借款人未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暨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借據附卷可證(原審卷第34至41頁)。

㈡債務人蔡妤榛未依約繳納本息,復於94年5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上開債權經原債權人萬通銀行遭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於93年9月20日讓與中信公司,嗣中信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982號事件受理在案,於強制執行完畢受分配,經抵充後尚餘本金77萬7,562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算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中信公司復於101年5月4日將其剩餘未償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有執行法院分配表、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附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27頁),並經原法院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6982號、94年度繼字第749號卷核閱無訛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77萬7,5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為連帶保證人,惟抗辯由其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且其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不負清償責任云云。茲論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擔任借款人蔡妤榛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

借據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蔡妤榛發生借據條款第8條第1款任何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蔡妤榛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蔡瑞文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又查債務人蔡妤榛自92年1月3日、93年3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受讓債權之中信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分配抵充後尚餘本金77萬7,562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算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亦有分配表可稽(原審卷第11頁),中信公司復於101年5月4日將其剩餘未償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依約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蔡妤榛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77萬7,562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規定不負清償責任云云。惟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乃因民法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97年1月4日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保障此類繼承人,乃參酌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立法體例,於97年5月7日增訂施行法第1條之2第2項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再於98年6月10日修正改採全面限定繼承,並同時增訂上開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此條文係為保障經濟弱勢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使繼承因法律修正而改採之限定繼承有限責任制得溯及適用之規定,即對法律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就符合規定之要件者,產生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故上開條文所適用者,乃因繼承而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情形。惟本件被上訴人已陳明係基於上訴人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而非基於繼承主債務人之債務關係請求(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是縱借款人蔡妤榛於94年5月30日死亡,上訴人亦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既與繼承無涉,而係上訴人基於上開借據本應負之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且上訴人之保證契約債務係在蔡妤榛死亡前已發生,其既基於與債務人蔡妤榛之姊妹關係,受其請託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履行其契約上之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抗辯得不負清償責任,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7萬7,562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