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 張燕偉被 上訴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隆被 上訴人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許樹欣律師李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應將原登記為林秀貞所有股份共計100股,變更股東名冊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應將原登記為林秀貞所有股份共計5,200股變更股東名冊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聲明:㈠巨泉公司應補發林秀貞所有股份共計100股之實體股票。㈡泉和公司應補發林秀貞所有股份共計5,200股之實體股票(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經查,上訴人主張向訴外人林秀貞購買被上訴人巨泉公司、泉和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之股權,被上訴人拒不辦理股東名冊之變更,經原審以上訴人未持有股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補發林秀貞所有股份之實體股票。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即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尚無不合,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仍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秀貞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林秀貞與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簽立股份買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林秀貞購買其所有之巨泉公司股權100股、泉和公司股權5,200股(下合稱系爭記名股票),上訴人就全部價金200萬元業給付完畢。林秀貞於102年9月18日出具兩份聲明書,表明已將系爭記名股票所表彰之股權轉讓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前往泉和公司所聘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事宜,竟遭拒絕。後上訴人接獲泉和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公司股票給林秀貞,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所有人林秀貞既為系爭記名股票轉讓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股權移轉效力,被上訴人拒絕辦理過戶手續,依同法第165條規定僅生對抗效力。另依民法第943條之法理,可認上訴人受讓系爭記名股票,推定上訴人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爰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受讓系爭記名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再參照經濟部58年5月7日商15783號函釋、民法第345條、第761條規定,上訴人可直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等語。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原登記為林秀貞之股份變更股東名冊為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巨泉公司應將原登記為林秀貞所有股份共計100股,變更股東名冊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泉和公司應將原登記為林秀貞所有股份共計5,200股,變更股東名冊為上訴人所有。㈣追加:⒈巨泉公司應補發林秀貞所有股份共計100股之實體股票。⒉泉和公司應補發林秀貞所有股份共計5,200股之實體股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02年9月26日親至泉和公司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要求辦理股票過戶作業,惟因其僅持林秀貞出具之聲明書影本為證,並未再檢附其餘正式文件以供泉和公司所委任之記帳士確認,故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巨泉公司、泉和公司分別於86年、83年間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並已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將發行之股票編號,載明公司名稱等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故被上訴人均屬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上訴人與林秀貞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既未取得經被上訴人股東林秀貞合法背書並交付之系爭記名股票,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其轉讓不生效力。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亦非契約相對人,上訴人本於系爭記名股票受讓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並交付系爭記名股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秀貞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林秀貞與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將林秀貞持有之巨泉公司之100股、泉和公司之5,200股,出售給上訴人,上訴人給付價金200萬元予林秀貞(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之協議書。本院按:協議書記載林秀貞持有泉和公司52,000股,因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為5,200股,應為5,200股之誤載)。林秀貞並於102年9月18日出具兩份聲明書,表明已將上述股份轉讓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至7頁之聲明書,本院按:聲明書亦將泉和公司之股份誤載為52,000股)。
㈡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前往泉和公司所聘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股東名冊變更事宜遭拒。上訴人接獲泉和公司於同年10月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440、441),拒絕上訴人請求事項(見原審卷第8至13頁之存證信函)。
㈢巨泉公司、泉和公司分別於86年、83年間發行實體記名股票
,並已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將發行之股票編號,載明公司名稱等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是被上訴人均屬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見原審卷第62、63頁)。
㈣上訴人提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1至52頁)。
㈤林秀貞未以背書方式將系爭記名股票轉讓與上訴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將原登記為林秀貞之股份變更股東名冊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817號判例、85年度台上第231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已與林秀貞完成系爭記名股票之買賣讓與合意
,其已交付買賣價金,則系爭記名股票所表彰之權利業已移轉,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經查,巨泉公司、泉和公司分別於86年、83年間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並已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將發行之股票編號,載明公司名稱等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有被上訴人股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3頁之股票影本)。核與證人即為泉和公司辦理會計事務之葉馮福娟證稱:巨泉公司發行股票十幾年了,伊有把股票交給老董事長(被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李光隆、李光祥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相符,足證被上訴人均屬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則被上訴人之股權移轉,須按照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經原權利人(即公司股東)將被上訴人股票背書轉讓,受讓人始取得股票所表彰之權利。惟林秀貞並未以背書方式將系爭記名股票轉讓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上訴人與林秀貞簽立系爭協議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林秀貞就系爭記名股票達成讓與之合意,尚不生為背書轉讓後取得股票所表彰之權利之效力。矧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股票持有人尚得背書再轉讓他人。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僅認知林秀貞於簽訂協議書時無表彰股權文件存在之事實,至於林秀貞是否持有被上訴人之股票,及林秀貞是否就同一標的股權再與第三人為買賣,其無從得知,上訴人尚未受讓取得系爭記名股票所表彰之股權等語,洵屬可採。林秀貞既未將系爭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股東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將林秀貞之股份變更股東名冊為上訴人所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代位林秀貞請求被上訴人補發林秀貞所有股份之實體股票,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記名股票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並未交付林
秀貞,請求被上訴人應補發實體股票,並舉證人李尚豪之證詞,渠證稱亦未拿到被上訴人之股票云云。惟股東李尚豪是否拿到被上訴人之股票,與林秀貞有無拿到被上訴人之股票無必然關係,李尚豪之證詞不能證明林秀貞未取得實體股票。被上訴人既抗辯股票已交付林秀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股東林秀貞未持有記名股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再者,縱林秀貞未拿到股票,亦屬被上訴人與股東間之內部問題,上訴人既未取得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當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記名股票。被上訴人與林秀貞間前開股票交付問題,與上訴人和林秀貞簽署系爭協議書間,基於債權行為相對性原則,屬不同債之關係,亦難執此逕推認系爭記名股票轉讓要式行為之欠缺已獲補正。另上訴人援引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之法理,主張其受讓系爭記名股票,推定其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云云。然上訴人既未經背書受讓系爭記名股票,亦未曾持有系爭記名股票,與該條之要件自屬有間。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345條、第761條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予林秀貞,惟公司法第164條乃係記名股票轉讓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且承上開說明,基於債權行為相對性原則,債權人非有符合民法代位權之規定,尚不得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林秀真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股票已交付林秀貞),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林秀貞訴請被上訴人交付實體股票。是上訴人主張代位權,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變更股東名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實體股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