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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林鈺詩訴訟代理人 周仲華兼法定代理人 林玉婷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鈺詩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叁元、上訴人林玉婷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查上訴人林玉婷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具狀,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當事人欄雖僅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玉婷」,其具狀人欄亦僅由上訴人林玉婷簽名蓋指印,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林玉婷及林鈺詩之訴部分均包含於其聲明上訴之金額中,事實及理由欄亦有林玉婷及林鈺詩對原審判決不服之記載,難認林玉婷僅以林鈺詩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林鈺詩部分提起上訴,且其經原法院闡明後,亦明確表示其上訴狀之真意係對林玉婷及林鈺詩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查上訴人林玉婷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期必能於司法書狀格式為精確之記載,其陳稱係為自己及林鈺詩上訴,惟因非專業律師,而於上訴狀當事人欄漏載「兼」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僅林鈺詩一人上訴云云,並無足取。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B2 新莊店購買月繳入會之單點個人會籍,會員編號上訴人林玉婷為0000000、 上訴人林鈺詩(原名謝淑玲)為0000000, 並購買Personal Traning個人教練課程,且因專屬教練廖文彬(Ben)課程效果斐然, 上訴人為使課程效果一致、連續,陸續購買個人教練課程計732堂、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63,616元。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10月31日, 未經上訴人同意,由其新莊分公司教練部主管胡筆勝以電話通知逕行更換上訴人之個人專屬教練,上訴人不同意,除於電話中抗議及表達終止兩造間契約外,並親赴被上訴人新莊分公司向其經理范志安表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更換上訴人之個人專屬教練,影響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新莊分店接受個人專屬教練指導之權益,上訴人以此終止契約,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未使用堂數退還餘額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得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固曾表示願意將廖文彬調回新莊分公司配合上訴人時間上課,惟此係於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後,不影響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之效力。且因被上訴人公司藉詞刁難退費程序, 上訴人不得已於101年11月26日委由尚允法律事務所具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公司退費,被上訴人公司於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收受,並於101年12月11日以函覆,如上訴人未終止「個人教練課程合約」,自無定期催告退費之必要。 縱不肯認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 至遲於101年11月26日委由尚允法律事務所發函限期催告退費時,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三)退步言,即令被上訴人新莊分公司將上訴人之個人專屬教練廖文彬調點,更換上訴人之專屬教練,不符合「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然被上訴人如欲依該條項第2款請求違約金, 亦需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並應就其所受具體損害舉證證明。然上訴人係因欲接受廖文彬之指導而購買被上訴人之個人專屬教練課程,被上訴人將廖文彬調點,致上訴人無法於約定之地點接受廖文彬之個人專屬教練課程指導,且依兩造間會員合約書,上訴人為個人會籍、會員資格係單點會員,僅能於新莊據點使用健身設備、進行個人教練課程,上訴人因個人專屬教練廖文彬調點,致無法進行個人教練課程,非上訴人所能預料、掌控,確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無損失,其請求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四)又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堂數 24、36、84、120堂不等之個人教練課程,應並無於先購買之課程使用完畢前即使用後購買之課程之可能及必要。上訴人之個人專屬教練廖文彬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 確認上訴人林玉婷101年1月31日購買之36堂、 林鈺詩101年1月31日購買之24堂堂已使用完畢,僅剩後面的合約。故本件合約狀況,應為:⒈上訴人林玉婷部分:①101年1月31日契約,購買36堂,已使用完畢;②101年3月22日契約,購買84堂,平均每堂1288元,已使用24堂,未逾使用期限;③101年5月31日契約,購買120堂, 平均每堂1088元,均未使用亦未逾使用期限; ④101年1月31日合約記載會員感謝日贈送6堂,均未使用,故上訴人林玉婷未使用且未逾使用期限之堂數計186堂。 ⒉上訴人林鈺詩部分:①101年1月31日契約,購買24堂,已使用完畢; ②101年5月19日,購買120堂(平均每堂1088元),已使用25堂,未逾使用期限,故上訴人林鈺詩未使用且未逾使用期限之堂數計95堂。

(五)上訴人既以個人專屬教練調點之不可歸責消費者之事由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即應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未使用堂數退還餘額,並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費、違約金如下:㈠上訴人林鈺詩:為未使用堂數95堂,每堂費用1,088元,被上訴人應退還103,360元,及以該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0,890元,合計125,338元。㈡上訴人林玉婷:未使用堂數186堂,其中120堂每堂費用1,088元、餘66堂每堂費用1,288元, 應退還215,568元,及以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3,114元,合計258,682元。為此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鈺詩124,032元、上訴人林玉婷258,682元,及均自102年2月2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已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個人教練契約, 惟教練廖文彬係於101年11月1日調點至板橋店,於此之前,上訴人林玉婷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雙方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證人胡筆勝於101年10月31日致電上訴人林玉婷,係為告知教練確定調點乙事,上訴人雖於電話中拒絕更換教練並詢問可否退費,然證人胡筆勝並未表示一定要更換教練,而係持續協調是否可使原教練提供課程服務,上訴人並未於電話中表示終止之意。其後個人教練廖文彬即致電、親自登門向上訴人表示可配合上訴人時間回新莊店授課,上訴人亦自承教練廖文彬調點後確有同意回原處配合上訴人時間上課, 可證上訴人未於101年10月31日電話中終止雙方「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契約關係。

上訴人以後續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范志安持續與其協調及說明退費事項, 主張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未舉證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被上訴人終止哪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甚且,上訴人於起訴前之律師函亦未表明有於101年10月31日 為終止或要以該函為終止雙方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旨,被上訴人於收到律師函後,即於101年12月11日 函覆上訴人如欲終止合約請遵循合約規定,可證被上訴人迄未收到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按會員合約書按月扣繳之會費雖於 101年12月起已停扣, 惟此係因上訴人自101年11月間即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因個人教練課程契約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公司往例有爭議事件,即會暫時停止扣款,以避免爭議金額擴大,此僅係暫時停止扣款之處理,且「會員合約」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係兩獨立合約,並無法作為雙方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終止時點之證明。上訴人迄至起訴前均未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應以102年1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間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6點明訂;「更換教練:world gym有權利讓您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顯非專屬個人教練之合約,該合約書均經上訴人審閱親簽並攜回,於訂約時應已知悉個人教練並不具專屬性,如認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可於七天內隨時通知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不但未為任何反應,反陸續購買其他合約書,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均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主張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個人教練廖文彬並未辭職僅係請調至板橋店服務,且廖文彬已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可配合上訴人時間回新莊店授課,被上訴人未因廖文彬調點而更換上訴人之教練或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之會所。

(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 例如:

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者」之情形始適用,被上訴人既未因廖文彬調點而更換上訴人之教練,且多次向上訴人表明教練廖文彬可配合上訴人時間回原處授課,上訴人仍執意終止「個人教練課程合約」,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終止,上訴人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退費, 另請求賠償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

(四)上訴人縱得任意終止契約期限未屆滿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惟「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無就「個人教練課程」退還餘額為規定,則仍應視雙方契約得否認定為單月使用費用,而適用第7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計算退還餘額。且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並得扣除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而以102年1月8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時點,上訴人林鈺詩於101年1月31日購買24堂及上訴人林鈺婷於101年1月31日購買36堂「個人教練課程」均已屆期,就上開合約已無由終止及請求退費。至上訴人就其餘未屆期之個人教練課程契約部分,因上訴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無法認定單月之使用費,故應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與上訴人所使用課堂數並無相關。據此,上訴人林鈺詩得請求返還費用計29,731元,上訴人林玉婷得請求返還費用計39,082元。被上訴人公司並得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7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扣除退費金額百分之20違約金或手續費後,上訴人林鈺詩得請求返還23,785元,上訴人林玉婷得請求返還31,266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鈺詩59,267元、上訴人林玉婷98,254元, 及均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林玉婷160,428元、上訴人林鈺詩64,765元,及均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36頁至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林鈺詩(原名謝淑玲)為上訴人林玉婷之女,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 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B2之據點, 購買月繳入會之單點個人會籍,上訴人林玉婷會員編號為0000000、上訴人林鈺詩會員編號為0000000。

2、上訴人林鈺詩陸續於:⑴101年1月31日購買個人教練課程24堂,費用35,712元,有效期間7個月, 上訴人林鈺詩已使用完畢;⑵101年5月19日購買個人教練課程120堂, 費用130,560元,有效期間10個月, 上訴人林鈺詩已使用25堂,尚有95堂未使用。

3、上訴人林玉婷陸續於:⑴101年1月31日購買個人教練課程36堂,費用53,568元,有效期間10個月,上訴人林玉婷已全部使用完畢;⑵101年3月22日購買個人教練課程84堂,費用108,192元,有效期間10個月, 上訴人林玉婷已使用24堂;⑶101年5月30日購買個人教練課程120堂,費用130,560元,有效期間10個月,林玉婷尚未使用,總計尚有180堂未使用。另被上訴人曾贈與上訴人林玉婷6堂,尚未使用。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是否業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

2、上訴人終止上開合約後,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未使用之課程費用?退費金額如何計算?是否應依契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

3、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百分之20之違約金?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業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中 經由個人專屬教練廖文彬告知將自101年11月1日起調點至板橋店服務,上訴人兼上訴人林鈺詩法定代理人林玉婷, 於101年10月31日致電被上訴人之主管胡筆勝,表示要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三位原告我都認識。我有因為合約的問題跟原告聯繫過,第一次聯絡的時候是林玉婷的教練廖文彬要調點到板橋,然後我跟林玉婷確認她的教練要調點,是否已經跟她知會過了,當時林玉婷回答說她的教練有跟她講, 我跟她聯絡的時間是在101年10月底,那時候教練還沒有調走。……這次純粹問她是否知悉教練調點沒有討論其他事情。第二次是詢問她教練確定要調點,並說要幫她選適合教練,林玉婷當時拒絕,她的理由是她不想換教練,我當時回應說她的教練廖文彬部分會再跟確認一次,這次時間點也是在10月底的時候,那時候是在廖文彬調走的最後一天,廖文彬是11月調點,……這次電話聯繫林玉婷還有提到說不想換教練課程部分詢問是否可以退費,我回答她說教練會跟他做確認如果不行看後續如何處理。第三次也是先電話跟林玉婷確認,當時她已經確定要辦退費,後來我們請林玉婷到現場做討論,她到現場之後還是決定要辦理退費…這次應該是在11月初的時候」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教練部經理胡筆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而教練廖文彬是於101年11月1日由新莊分店調去板橋店, 為兩造所不爭,則證人胡筆勝於101年10月底廖文彬調走前的最後一天即101年10月31日,第二次電話與上訴人林玉婷聯絡時,上訴人曾詢問是否可以退費,11月初第三次電話聯繫時,上訴人林玉婷已確定要辦理退費。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會員合約,屬個人單點會員資格,僅能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新莊店使用,不能隨同教練廖文彬前往板橋店繼續上課,而證人胡筆勝於101年 10月31日與上訴人林玉婷電話聯繫時,已是教練廖文彬調點至板橋店前之最後一天,上訴人林玉婷既已明確拒絕更換其他教練,其會員資格又不能隨同廖文彬前往板橋店繼續上課,則其個人教練課程合約顯已無法由其所選之教練廖文彬繼續進行,則其向證人胡筆勝提及退費,可認已有不願繼續系爭合約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1年 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堪信取。

2、被上訴人雖抗辯101年10月31日 上訴人林玉婷於電話中僅詢問退費事宜,並無表示終止契約之表示云云,惟證人胡筆勝、廖文彬均證述:被上訴人公司一般遇專屬教練調點時,原店之學生通常是更換教練或至新點上課,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學生不同意更換教練,而提議由教練配合返回原店上課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33頁);證人胡筆勝並證稱:提議教練廖文彬配合上訴人等人時間返回新莊店教課之決定,是由區域經理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則若非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公司之區域經理何需決定讓教練廖文彬配合上訴人返回原店上課, 並於101年11月初即透過證人胡筆勝向上訴人提出此項建議?況上訴人每月以信用卡繳納之1,488元月費,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即未扣款,有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72至185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電話中未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應非可取。

3、按99年12月24日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 又契約之終止,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得終止契約, 並已於101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業經其於 10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應為可取。

(二)上訴人終止上開合約後,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未使用之課程費用:

1、按契約之終止,乃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本件兩造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就契約終止後相關之權利義務,並無特別約定。又兩造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當時99年12月24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2項,雖記載:消費者終止契約時,企業經營者就消費者已繳費用,扣除依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之費用後退還(第1項)。 無法提供認定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企業經營者得依退費金額百分之__(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20)收取手續費,以補償企業經營者所受之損失(第2項)(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惟本件上訴人是以購買特定堂數之個人教練課程方式,使用被上訴人之設備及服務,非以繳納單月會籍使用費,或購買特定期間使用費之方式使用被上訴人之設備及服務,此觀諸兩造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記載即明,與上開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經核均不相同,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抗辯應適用上開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2項第2款,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並無足取。又上開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3項規定「雙方未有為前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而契約之終止,乃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則契約終止時,兩造關於上訴人尚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部分之合約,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已無保有此部分堂數費用之法律基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費用,自非無據。

2、查上訴人林鈺詩於101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個人教練課程120堂, 費用共130,560元,每堂費用1,088元,上訴人林鈺詩已使用25堂,兩造契約終止時尚有95堂未使用,有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 則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林鈺詩之金額計為103,360元(1,088×95=103,360)。

3、再查上訴人林玉婷於101年3月22日購買個人教練課程84堂,費用共108,192元,每堂費用1,288元,上訴人林玉婷已使用24堂,尚有60堂未使用,有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林玉婷之金額為77,280元(1,288×60=77,280);上訴人林玉婷另於101年5月30日購買個人教練課程120堂,費用共130,560元, 上訴人林玉婷全部未使用,有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此部分130,560元被上訴人應全數退還。 合計被上訴人共應退還上訴人林玉婷207,840元(77,280+130,560=207,840)。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贈與上訴人林玉婷六堂個人教練課程,上訴人林玉婷尚未使用,被上訴人亦應退費云云。查被上訴人曾贈與上訴人林玉婷六堂個人教練課程,固有上訴人林玉婷101年1月31日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上記載「會員感謝日贈送六堂」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惟此部分既屬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並無支付對價,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此部分費用,即非有據。

5、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其得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手續費云云,惟兩造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契約,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購買特定堂數之個人教練課程,並非購買特定期間使用被上訴人之設備及服務,並無「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7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款後段規定,抗辯其得扣除依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手續費,並無足取。

(三)上訴人不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退還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無被上訴人應付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查101年6月6日 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3款 固規定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而終止契約者,消費者並得請求以全部費用某百分計算之違約金,惟該條款係兩造簽立本件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後始修正公布,兩造簽約時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無相同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此請求訂約當時所無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個人教練課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鈺詩103,306元、給付上訴人林玉婷207,840元,及均自102年2月2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關於上訴人林鈺詩逾59,267元、上訴人林玉婷逾98,254元部分(即上訴人林鈺詩44,039元、上訴人林玉婷109,586元), 為上訴人林鈺詩、林玉婷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返還課程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