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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 訴 人 陳美粟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上訴人 陳貴玉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清正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9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88年10月5日清償,如有違約,邱清正願無條件給付違約金60萬元(含本金),並願自88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9,000元之利息,邱清正及上訴人另共同簽發到期日89年10月5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邱清正逾期未為清償,經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邱清正始與伊於102年10月29日和解,並不符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仍有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8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邱清正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亦未擔任邱清正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陳美粟之簽名非伊所簽,其上印章係盜刻,系爭本票上亦僅有盜刻之印文,又系爭借據僅記載債務人二人,系爭本票竟有三名債務人簽名,且該借據記載本金30萬元、月息9,000元、違約金60萬元,本票卻僅記載60萬元,系爭借據及本票顯係偽造,縱為真正,系爭借款債務原定有清償期,被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於102年10月29日允許邱清正按月給付5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之保證責任應已消滅;縱未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年利率高達36%,又再請求高達本金一倍之違約金,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全數免除(關於利率逾年息20%及時效抗辯,原判決業駁回被上訴人逾年息20%及就88年10月5日至97年8月6日止利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以桃園地院92年度促字第19614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邱清正之財產(案列96年度執字第37487號),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被上訴人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無結果,迭經桃園地院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案列97年度司執字第7089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7631號(受償5168元)、99年度司執字第7441號、99年度司執字第66180號、100年司執字第1441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570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77521號〕(見原審卷第136-13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以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

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101年9月26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9317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經雲林地院撤銷(雲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

㈢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

責任(見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10月29日與邱清正達成由邱清正自102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之和解(見原審卷第11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邱清正向其借款3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定之清償期屆至,邱清正未為任何清償,依上訴人與邱清正簽立之系爭借據,上訴人應就邱清正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償還之責,且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㈡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抗辯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邱清正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

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上「陳美粟」簽名非其所簽,系爭借據並非真正,其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且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云云。查:

⑴系爭借據上「陳美粟」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

筆跡、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央信託局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印鑑卡、圖章掛失申請書及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等文件上「陳美粟」簽名筆跡,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兩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有該局102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120頁),此鑑定結果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頁),自堪認系爭借據確為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依之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非無據。

⑵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文慶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

以擬與邱清正合夥經營金紙店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邱清正要借款30萬元,在八德金紙店簽立系爭借據時,其及被上訴人、上訴人與邱清正四人均在場,由其撰寫系爭借據之內容,邱清正再親自於該借據上簽名並蓋用印章,被上訴人亦自己簽名及蓋用印章,係邱清正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正背面),此復核與上訴人確於表彰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上簽名一節相符,自堪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證人李文慶之證詞,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屬信而有徵,應認可取。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上「陳美粟」印文係他人持盜刻之印

章所為,系爭借據之債務人僅二名,系爭本票卻有三名發票人,系爭借據記載借款本金30萬元,系爭本票之面額竟為60萬元,證人邱清正於原審復證述上訴人非連帶保證人,足證系爭借據及證人李文慶之證詞為不實云云。惟系爭借據確為上訴人所簽立,已如前述,已無再審究「陳美粟」印文是否真正之必要。另自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見原審卷第42頁),發票人欄有「邱清正」「陳宋邑」之簽名及「陳美粟」之印文,票面金額載為60萬元,雖與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30萬元、借款人邱清正、連帶保證人陳美粟等不盡一致,惟系爭借據已載明「並簽立乙紙本票作連帶保證」,可見系爭本票乃擔保票據,其面額為60萬元,係擔保包含違約金在內之債務,亦符經驗法則,縱發票人「陳宋邑」未於系爭借據具名,亦不足推論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至證人邱清正於原審證述伊並不認識在場之被上訴人,伊係向李文慶借貸30萬元,並非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事隔多年後亦係李文慶與伊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固與證人李文慶之前揭證詞齟齬,惟被上訴人於96年間即以邱清正積欠系爭借款未還為由,聲請桃園地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19614號支付命令,命邱清正向被上訴人清償60萬元,及自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後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而邱清正於李文慶持債權計算書請求邱清正清償系爭借款時所簽立之和解書,係以「債權人陳貴玉」(即被上訴人)為立和解書人,亦有上訴人所提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邱清正為履行和解,係以「陳貴玉」(即被上訴人)為匯款500元之對象,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邱清正係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至為明確,實不容邱清正否認,邱清正於原審之前揭證詞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殊難信實,自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主張

,應認已為適當之舉證,堪認可取,至上訴人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即不足取。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上訴人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抗辯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

理?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惟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又參以該條立法理由:「保證人就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者,若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此種延期清償之允許,對於保證人之效力若何,不可不有明白之規定,俾免無益之爭論,故本條明示應以保證人之意思為準。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蓋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也。」可知該規定係著重於債權人是否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至是否被事實所迫之同意延期清償,並非該條之要件。從而民法第755條規定之所謂允許,不論出於債務人之央求而被動同意,或出於債權人之自動同意,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邱清正未如期清償借款,經其取得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後,亦未獲足額清償,乃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未得其之同意即允許邱清正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借據對邱清正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雖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與邱清正於102年10月29日簽訂和解書,達成由邱清正自102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付500元之協議,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和解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在意思自主情形下同意邱清正延期清償,自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在88年10月5日清償期屆至前未曾主動同

意邱清正延期清償,嗣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之100年10月29日始與邱清正和解,自非民法第755條規定之允許延期清償,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揆之前揭說明,民法第755條之立法目的既係債權人如已拋棄期限利益,增添受償風險,其不利益不應使保證人承受,該條文之適用自未附加自願或被事實所迫等限制,被上訴人以其既非自願同意邱清正延期清償之詞,主張本件無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例之理由雖論述:「民法第755條…其意旨,係指債權人自愿延期而言,蓋債權人自願延期,即係對於契約之重要內容,有所變更,自無強保證人同意繼續作保之理,然若因債務人不能清償,而另定攤還方法者,此為債權人被事實所迫,無法即時接受清償,與自願延期意義不同」,惟細繹其全文,實係闡釋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足取。

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允許邱

清正延期清償,其拋棄期限利益之不利益即不得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抗辯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