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 黃玉琴兼訴訟代理人 洪證堯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被 上 訴 人 陳韋天追 加 原 告 楊明哲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洪證堯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上訴人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黃玉琴給付之。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其餘變更之訴均駁回。
變更之訴(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未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該合夥組織固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以該合夥名義為當事人,惟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即應列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韋天(下稱陳韋天)於原審時,係請求㈠上訴人洪證堯(下稱洪證堯)應給付陳韋天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對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上訴人黃玉琴(下稱黃玉琴,與洪證堯合稱上訴人)應給付陳韋天130萬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第98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洪證堯應給付○○汽車即陳韋天及追加原告楊明哲(下稱楊明哲)1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對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玉琴給付之(見原審卷第152頁),繼請求更正以○○汽車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洪證堯應給付○○汽車1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對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玉琴給付之(見原審卷第164頁)。嗣經本院提示上開最高法院對合夥法律關係之見解後,以○○汽車固為陳韋天、楊明哲共同合夥設立,然因未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其財產屬陳韋天、楊明哲所公同共有,聲請追加楊明哲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洪證堯應給付陳韋天、楊明哲1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對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玉琴給付之(見本院卷㈡第22頁)。核陳韋天上開追加合夥人楊明哲為原告,係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應共同起訴而為,且綜觀其上開對洪證堯、黃玉琴所為之請求,均本於洪證堯、黃玉琴未履行與陳韋天、楊明哲共同經營之○○汽車所簽立欠款證明書(下稱系爭欠款證明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故原訴即視為撤回,無庸審判,僅就陳韋天、楊明哲所提之新訴即變更之訴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陳韋天、楊明哲主張:○○汽車為其等共同合夥出資經營之事業,楊明哲並與洪證堯於100年6月28日簽立店面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店面承購合約),將位於臺北市○○○路○○○號含遮雨棚結構投影線範圍內一切硬體裝潢與汽車美容用具讓與洪證堯,洪證堯則分20期給付頂讓金50萬元,並按月給付店租2萬5,000元;洪證堯於同日亦與○○汽車簽立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購買廠牌Benz V28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價金80萬元。嗣因洪證堯未依系爭店面承購合約及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內容,按時給付分期價金,陳韋天、楊明哲遂以○○汽車名義,於100年9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確認洪證堯欠款總額為130萬元,由黃玉琴擔任保證人,約定上訴人應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101年9月20日應給付尾款94萬元,並由洪證堯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詎上訴人迄今僅返還6萬元,爰依系爭欠款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洪證堯應給付○○汽車124萬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對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玉琴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汽車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韋天則追加楊明哲為原告並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聲明:㈠洪證堯應給付陳韋天、楊明哲124萬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對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玉琴給付之。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店面承購合約及系爭汽車買賣合約之當事人為楊明哲及洪證堯,與○○汽車無關;縱認楊明哲移轉債權與○○汽車,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楊明哲復未依系爭店面承購合約之約定,將首席汽車之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洪證堯,並使洪證堯取得系爭店面承購合約所載之全部物品;而系爭汽車買賣合約之標的為排氣量2800cc之廂型車,楊明哲所交付者係排氣量5500cc之汽車,並無車牌,未能合法行駛,且有瑕疵致上訴人需支出修復費用。又上訴人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自得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而無庸履約。況洪證堯已就系爭店面承購合約支付簽約金5萬元,並陸續支出修復系爭汽車費用12萬4,900元及買賣簽約金1萬7,000元,故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並不合法,縱認合法,其利息起算日應自105年4月20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對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6頁)㈠洪證堯與楊明哲於100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店面承購合約及系爭汽車買賣合約。
㈡依100年9月8日系爭欠款證明書所載「因私人借款之故,欠
款130萬元」,由黃玉琴擔任保證人,約定上訴人應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101年9月20日應給付尾款94萬元,並由洪證堯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洪證堯已給付6萬元,陳韋天、楊明哲則返還其中到期日100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之本票,尚持有洪證堯簽發之本票11紙。
㈢洪證堯對楊明哲提起詐欺、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66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674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陳韋天、楊明哲主張洪證堯未依系爭欠款證明書約定,按期給付分期款項,請求洪證堯給付尚積欠之款項1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對洪證堯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黃玉琴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有無受脅迫之情事?陳韋天、楊明哲得否依系爭欠款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可,其得請求之款項應為若干?上訴人主張以已支付之簽約金及修車費用抵銷,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有無受脅迫之情事?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辯稱係受楊明哲、陳韋天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乙節,既為陳韋天、楊明哲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其與陳韋天、楊明哲間無借貸關係,不可能在未扣除洪證堯已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之情形下,與陳韋天、楊明哲共同經營之○○汽車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表示積欠借款,並簽發13紙本票擔保給付,同時由其母黃玉琴擔任保證人,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確係遭脅迫所為云云。然查,洪證堯就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乙節,曾對楊明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80-83頁),且洪證堯在上開刑事詐欺偵查案件之告訴狀及檢察官進行訊問時,均未提及其有受楊明哲、陳韋天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乙情,僅就楊明哲未依系爭店面承購合約及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履行,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提起告訴;倘洪證堯果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理應就危害其自由意識更為嚴重之妨害自由犯嫌,於偵查程序向檢察官儘速陳明,縱不知法律規定,衡情亦可描述其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之過程,供職司偵查之檢察官予以研判,卻直至其上開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具狀對楊明哲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自與常情有違。再者,依黃玉琴在與本件相關刑事妨害自由偵查案件所為證述:其子洪證堯因經營洗車生意不好,前手又積欠房東店租,故房東要求搬走而停業,伊不清楚洪證堯與楊明哲簽約頂讓洗車店的事,是因楊明哲要洪證堯每月付5萬元時,洪證堯才告訴伊,要伊陪他至楊明哲處,第1次伊告訴楊明哲5萬元太多,希望楊明哲將頂讓費及車價降低為每月3萬元就好,楊明哲表示隔天再談,第二天去談時,楊明哲就準備欠款證明書及本票要洪證堯簽立等語(見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17304號偵查卷第73-74頁),顯見系爭欠款證明書並非洪證堯與楊明哲因處理系爭店面承購合約及系爭汽車買賣合約糾紛第一次會面時即簽立,而係在洪證堯之母黃玉琴主動提及將每月5萬元之分期款降為3萬元後,於翌日由楊明哲依黃玉琴上開請求降低每月還款金額,擬定系爭欠款證明書交予上訴人所簽立,且其上所載之分期款項及總額,均在洪證堯依系爭店面承購合約及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應支付予楊明哲之總額130萬元範圍,實難僅憑上訴人辯稱在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前,楊明哲或在場之第三人有向上訴人表示「若不簽就出不去,今天一定要解決」云云,即遽認系爭欠款證明書係遭脅迫所為。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陳韋天、楊明哲得否依系爭欠款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可,其得請求之款項應為若干?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⒈查上訴人既基於自由意思表示與陳韋天、楊明哲共同經營之
○○汽車互相結算債務後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並同意所積欠之款項為130萬元,願於每月20日以3萬元分期攤還,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為擔保(見原審卷第78頁),暨依約於100年9月20日、同年11月5日各償還3萬元予楊明哲簽收,有本票還款收據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洪證堯已承認確有積欠由陳韋天、楊明哲共同經營之○○汽車130萬元款項未償。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欠款證明書之簽立係遭脅迫所為,則陳韋天、楊明哲依系爭欠款證明書約定,請求洪證堯給付所積欠之款項,並由黃玉琴就洪證堯所積欠之債務負一般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洪證堯既已依約償還2次分期款項各3萬元,而取回同額本票2紙,要難僅因洪證堯嗣後洗車業務不佳且房東要求搬走而停業,無力依系爭欠款證明書約定按期償還3萬元,即可恣意以楊明哲未依系爭店面承購合約交付所有物品,暨所交付之系爭汽車有瑕疵等為由,拒絕依系爭欠款證明書之約定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況系爭店面承購合約僅記載楊明哲有將如合約附件清單所示之硬體裝潢與汽車美容用具頂讓與洪證堯之義務,並無楊明哲需將頂讓之店面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之約定;而系爭汽車買賣合約亦僅記載買賣標的為廠牌BENZ V280、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汽車1輛,其上並無系爭汽車排氣量多寡或簽約金之約定,且已載明系爭汽車「未掛附大牌」,使用期間之罰金牌照由洪證堯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暨均交付予洪證堯經營及使用,倘系爭店面及系爭汽車真有洪證堯所辯之物品交付不完全及物之瑕疵存在,洪證堯理應向僅在其隔壁經營汽車美容業之楊明哲為完整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然此均未見洪證堯就其所稱取得之買賣標的物有不完全及瑕疵之辯,曾在與本件相關之刑事偵查案件中提及,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楊明哲未依系爭店面承購合約及系爭汽車買賣合約交付合於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等情,自難認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之辯為可採。
⒉復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認楊明哲所交付之系爭汽車有洪證堯所辯之物之瑕疵存在,惟洪證堯在受領系爭汽車後,本可依一般使用汽車之方式,檢查系爭汽車有無瑕疵及瑕疵需否修復,惟洪證堯自100年6月28日與楊明哲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並收受楊明哲交付之系爭汽車且予以使用後,直至101年10月31日始具狀為上開瑕疵之辯(見原審卷第42頁),顯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洪證堯已不得為減少價金之請求,故上訴人主張以修復系爭汽車費用12萬4,900元予以抵銷,難認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以已支付系爭店面承購合約第1期頂讓金及租金各2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6頁),合計5萬元抵銷部分,因業經別名「邵華」之楊明哲收受且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得據以主張抵銷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已支付系爭汽車第1期簽約金1萬7,000元之具體事證,陳韋天、楊明哲復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自難認上訴人得據此數額主張抵銷。
⒊綜上,陳韋天及楊明哲依系爭欠款證明書之約定,原得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13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次分期款各3萬元計6萬元,及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給付予楊明哲之5萬元後,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19萬元(130萬元-6萬元-5萬元)。此外,陳韋天係於105年4月8日始具狀追加楊明哲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洪證堯應給付陳韋天、楊明哲1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對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玉琴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經本院認其變更之訴合法,故原訴即視為撤回,僅就陳韋天、楊明哲所提之新訴即變更之訴為審理等情,已如首揭所述,故本件變更之訴之利息起算日,應自上訴人收受陳韋天上開民事變更聲明及答辯㈡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
五、綜上所述,陳韋天、楊明哲依系爭欠款證明書之約定,請求洪證堯給付119萬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對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玉琴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