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 訴 人 盧漢鴻
盧明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周敦偉律師
林彥宏被上訴人 盧天濤
盧瑞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案列: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伊等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盧夢珠(下稱盧夢珠)遺產強制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惟盧夢珠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伊等為遺囑執行人,負責處理遺產分配事項,伊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以此債權與前開執行債權中之金錢債權互為抵銷。伊等既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等執行債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查上訴人就與上揭抵銷事由之同一原因事實,另向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及曾凰恩、盧兆麟、楊貝玲、彭盧之林及盧滋璽等提起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之訴,刻由該院審理中(案列:原103年度家調字第105號,現已改分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下稱另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7頁),為避免本件與另案訴訟,就上訴人之主動債權(即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存否及其金額等爭點,認定歧異,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自以利用另案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之依據,始為適當。因認本件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