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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 李來有訴訟代理人 張明憲被 上訴人 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林育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張遠慶前為被上訴人員工,並因任職關係配住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宿舍(下稱系爭房地),張遠慶於民國(下同)75年4月30日退休,且已於93年3月22日辭世,系爭房地目前仍由上訴人無權占用中,經被上訴人多次勸導,並於102年2月22日及同年6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仍未置理。張遠慶既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地,其於75年4月30日退休,即應視為使用完畢,喪失合法占用權源,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新借貸關係,占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於張遠慶退休或辭世後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新借貸關係,因雙方並未定有借貸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存證信函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如上訴人對存證信函之送達有所爭執時,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通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者,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並返還房地。㈡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用房地所受之利益。爰提起本訴,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68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宿舍之事實不爭執,張遠慶於75年4月30日退休,並於93年3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應提出7年前要求張遠慶搬離宿舍之文件,依據宿舍管理辦法,跟一般民間租賃合約是一樣的,被上訴人有15年時間請求張遠慶搬離,如果沒有,還有5年追訴權,為何27年以後才要求上訴人搬遷,是本件已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6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

㈡、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張遠慶,前為被上訴人員工,並因任職關係配住被上訴人管理之宿舍即系爭房地,張遠慶於75年4月30日退休,且已於93年3月22日死亡,系爭房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用中,經被上訴人多次勸導,並於102年2月22日及同年6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中央印製廠雇用及約僱人員(純勞工)退休事實表、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臺北青田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青田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第32頁),上訴人對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張遠慶前為被上訴人員工,因任職關係配住被上訴人管理之宿舍即系爭房地,張遠慶於75年4月30日退休,且已於93年3月22日死亡,系爭房地目前仍由上訴人無權占用中,伊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並返還房地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占有系爭房地,惟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已80餘歲,希望可以在系爭房地終老,且搬遷亦需費用,若要先租屋1年,大約也要20至30萬元等語。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執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若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於后: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嗣後因離職、退休、死亡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則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是公務員與原所屬機關間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公務員應返還宿舍,若公務員或其繼承人仍占有宿舍者,自屬無權占有。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張遠慶前為被上訴人員工,並因任職關係配住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地,張遠慶於75年4月30日退休,且已於93年3月22日死亡,系爭房地目前仍由上訴人無權占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央印製廠雇用及約僱人員(純勞工)退休事實表、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臺北青田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青田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戶籍謄本及張遠慶除戶之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第32頁及本院卷第68頁)),而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宿舍及其仍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51頁)。是張遠慶因任職關係配住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地,嗣後既於75年4月30日退休,且已於93年3月22日死亡,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則張遠慶之配偶即上訴人仍持續佔有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若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2、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64號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要旨,即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而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即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2、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分述如下:

⑴、房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8日公告之「新北市簡化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新北市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新北市○○○○○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新北市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新北市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及○○○區○○○○○段等級表」之規定,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築物之4樓,房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折舊率為1%、地段等級調整率為100%、分層樓房價值分擔率為95%;另系爭房屋面積為72.96平方公尺,於61年12月1日建造完成,計算至102年11月1日共計40年11個月。復依上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相關規範揭櫫之房屋現值核計方式,是系爭房屋申報價額應為110,570元【計算式:房屋現值2,700元×72.96平方公尺x[1-(40+11/12)×1%]×100%×95%=110,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土地部分:按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60%,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面積為72.96平方公尺,依60%之建蔽率上限計算系爭房屋基座占有土地面積後,再依建物層數計算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占有土地面積為30.4平方公尺【計算式:72.96平方公尺÷60%建蔽率÷4層=30.4平方公尺】,復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是系爭土地申報價額為197,600元【計算式:6,500元x30.4=197,600元】。

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68元【計算式:(110,570

元+197,600元)×10%×1/12=2,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每月2,568元,上訴人對此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68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6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