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 訴 人 曾戴榮妹

曾寶珠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莉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上 訴 人 曾逢源

曾桂炎曾桂營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曾仁權被 上訴人 曾必照

曾少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芳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戴榮妹、曾寶珠、曾莉蓁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採相同見解)。經查:

⑴曾必照、曾少霖以曾戴榮妹、曾寶珠、曾莉蓁、曾逢源、

曾桂炎、曾桂營、曾仁權7人為被告(下合稱曾戴榮妹等7人,其中曾莉蓁、曾戴榮妹、曾寶珠3人合稱曾莉蓁等3人,曾仁權、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4人合稱曾仁權4等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訴請分割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旱、面積10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曾莉蓁等3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0日具狀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述說明,上訴效力及於曾仁權等4人,先予說明。

⑵其次,曾仁權等4人於104年2月16日辯論意旨狀,同意曾

必照、曾少霖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9-260頁);依上開說明,其此一不利益行為,效力不及於全體上訴人,故上訴人聲明、陳述,仍以曾莉蓁等3人所主張內容為準。併此說明。

㈡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土地與南側鄰地界址有誤,伊已提起原法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確認經界之訴;故本件應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惟查,分割共有物與確認界址訴訟之間,並無相互依存等關係,故本件訴訟並非以前開確認界址訴訟為其依據,上訴人此一主張,即非可採。若是系爭土地界址發生變動,上訴人亦得依法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㈢又按原判決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

102年11月26日JB71字138300號、102年12月2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以綠色、紅色、藍色標示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與面積(見原審卷第122頁)。嗣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7日重新製做複丈成果圖,將前開綠色、紅色與藍色區域分別標示為A、B、C區域,位置與面積不變(下稱附圖1,見本院卷第72頁),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莉蓁、曾戴榮妹、曾寶珠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曾朝陞與伊共有,曾朝陞、曾必照、曾少霖應有部分各為1/4、1/4、1/2。曾朝陞於98年10月14日過世,由曾戴榮妹等7人繼承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欲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㈠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朝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曾必照所有;B部分土地面積511平方公尺分歸曾少霖所有;A部分土地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南側毗鄰曾莉蓁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371號土地),曾莉蓁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道路○段○○○號房屋(下稱309號房屋,建號為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坐落371號土地,並未越界。101年,新竹縣政府將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371-1號土地)南側1023平方公尺分割出系爭土地(371-4地號),地界竟然向南偏移至371號土地內,導致30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部。系爭土地與371號土地間地界有誤,伊已提起原法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確認界址訴訟;附圖1所測繪系爭土地界址並非正確,不宜採為分割基礎。否則,亦應以附圖2所示方案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8頁背面筆錄)㈠曾朝陞於98年10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曾戴榮妹等7人(

見原審卷第9-13頁戶籍謄本)㈡曾朝陞生前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曾朝陞、曾必照、曾

少霖應有部分各為1/4、1/4、1/2。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7頁土地謄本)㈢75年6月19日,面積5603平方公尺之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分割出371-1號土地(面積3489平方公尺),371-1號土地旋於75年被徵收。由於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竹北市麻園堤防興建工程時,施工錯誤致使用地範圍變動;內政部遂以101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徵收。此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依照新竹縣政府101年7月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371-1號土地之分割作業。迨101年7月26日,系爭土地(371-4地號)自371-1號土地分割並辦妥登記;371-1地號土地在101年分割前面積為3489平方公尺,分割後剩餘24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102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3頁新竹縣政府公函、第60頁新竹縣政府公告、第65至72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函暨附件、第71、

84、92頁土地謄本)

六、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法協商分割方案,為此聲請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以附圖1所載方案分割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與371號土地之地界為何?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七、系爭土地與371號土地之地界為何?㈠經查,75年6月19日,面積5603平方公尺之新竹縣竹北市○

○段○○○○號土地分割出371-1號土地(面積3489平方公尺),371-1號土地旋於75年被徵收。由於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竹北市麻園堤防興建工程時,施工錯誤致使用地範圍變動;內政部遂以101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徵收。此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依照新竹縣政府101年7月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371-1號土地之分割作業。迨101年7月26日,系爭土地(371-4地號)自371-1號土地分割並辦妥登記;371-1地號土地在101年分割前面積為3489平方公尺,分割後剩餘24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1023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㈢)。其次,曾莉蓁於92年8月20日取得371號土地所有權,當時371號土地面積僅餘529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371-1號土地與371號土地在75年6月24日分割後即毗鄰存在,二者間地界已存在多年;迨101年7月26日,371-1號土地將南側1023平方公尺分割出系爭土地(371-4地號),自應沿用早年371-1號土地與371號土地間地界,做為系爭土地與371號土地之地界。上訴人迄未舉出地籍圖等資料證明「75年間371-1號土地與371號土地之界線」與「目前系爭土地(源自371-1號土地)與371號土地之界址」發生誤差,其空言系爭土地與371號土地界址向南偏移云云,即有不足。

㈡其次,原法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確認經界

訴訟,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土地(371-4地號)與371號土地界址。國土測繪中心參考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於103年10月14日完成鑑定書與鑑定圖(即附件1),亦認定現有地籍圖經界線(鑑定圖所示E─F連線,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1所示地界)並無錯誤,上訴人所主張界址(即鑑定圖所示B─C連線)並非正確。更何況,曾莉蓁名下371號土地面積僅為52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2頁土地謄本),若是以上訴人所稱B─C連線做為地界,371號土地面積將達844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3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5頁鑑定圖);益徵上訴人主張鑑定圖B─C連線做為地界,並非可取。再其次,歷年地籍圖均未標示水溝、駁崁等設施(見原審卷第6、45頁),尚不得憑此等地上物推論地界線位置;則上訴人空言鑑定書與鑑定圖未考慮水溝與駁崁等地上物,故系爭土地與371號土地地界應為B─C連線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271頁);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附圖1所示系爭土地南側與371號土地間地界有誤

,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仍應以前開複丈成果圖所載地界做為系爭土地分割基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2年6月23日核發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雖然認定309號房屋坐落371號土地經界線以內,但是國土測繪中心判定該房屋逾越371號土地經界線(見前述鑑定書),併此說明〕。

八、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本係曾朝陞與被上訴人共有,曾朝陞於98年10月14日死亡,曾戴榮妹等7人為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曾戴榮妹等7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已如前述;且該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復無約定不分割情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參照),茲因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採相近見解)。經查,系爭土地位在竹北鳳山溪堤防外道路旁,系爭土地北方之371-1號土地為堤防外道路,系爭土地與371-1號土地間有水溝存在,系爭土地呈狹長形狀,地上有空地,曾莉蓁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且309號房屋圍牆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鄰近371-2、37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建物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此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02年12月24日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120頁)。並有曾莉蓁提出照片及航照圖、及平面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第99-102頁、本院卷107-111頁)。其次,被上訴人陳明371-2號土地、371-3號土地原係伊所有,現已出售他人,伊有必要處理前開土地對外通行問題(見本院卷第124頁)。從而,系爭土地分割時,即應考慮位於該地南側之371號土地、371-2號土地、371-3號土地向北通行堤外道路之需求,以及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始符各個共有人利益。

㈣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自西而東分為三區塊,曾

戴榮妹等7人、曾少霖、曾必照依序取得A、B、C區域(見本院卷72頁,即原審卷第122頁);其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符,曾少霖、曾必照亦可提供B、C區域為371-2號土地、371-3號通行北方堤外道路,以免造成袋地。另一方面,此一方案亦符合系爭土地南側371號土地、371-2號土地、371-3號土地原有利用狀態(分別利用系爭土地左、中、右之位置)。更何況,上訴人曾仁權等4人亦同意此一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應認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最為妥當、公允。

㈤至於曾莉蓁等3人主張依附圖2方式分割;亦即系爭土地分為

四區域,由曾少霖分得A、C部分,曾戴榮妹等7人分得B部分、曾必照分得D部分(見本院卷第158頁平面圖)。此一方案固然避免曾莉蓁名下309號房屋產生越界建築之糾紛;但是,曾少霖所分得A、C兩處土地,並不相連,且A區域南側僅與曾莉蓁所有371號土地相鄰,與曾少霖先前出售371-2號土地並不相連,曾少霖與371-2號土地地主難以有效利用該地。對於曾少霖而言,附圖2所列分割方案並不適當。況且,此方案並未獲得全體上訴人支持(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曾仁權等4人書狀),益證附圖2方案並非適當。至於附圖1所示方案雖然造成309號房屋越界建築問題,由於越界建築之責任在於309號房屋起造人,並非可歸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必照或曾少霖,不宜由曾必照2人承擔此一不利益。再其次,曾必照與曾少霖曾提議將附圖1所示A、B區域界址東移,以交換309號房屋所使用系爭土地之基地32平方公尺,或是由曾莉蓁價購該屋基地(見本院卷第265頁)。

惟曾莉蓁等3人並未接受此一折衷方案。故本院不宜僅考慮曾莉蓁等3人意見而採用附圖2方案。

九、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為曾朝陞)。由於兩造未能協議分割該地,則被上訴人基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㈠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朝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附圖1所示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曾必照所有;B部分土地面積511平方公尺分歸曾少霖所有;A部分土地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並未顯示系爭土地界址發生變動,故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再者,曾仁權等4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足見上訴人內部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宜僅由曾莉蓁等3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