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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反訴 原告 江友之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反訴 被告 張議今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高宏銘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江友之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61 萬元向反訴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442 )及其上10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0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嗣伊與反訴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就系爭房地為點交時,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壁癌、排水堵塞、浴室門無法上鎖、浴室抽風設備與抽油煙機無接設管線與排放出口,屋況與其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不符,經反訴被告承諾修繕,伊則於102 年1 月17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在系爭房地未修繕完成前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伊於102 年1 月21日檢視房屋修繕狀況,仍未修繕完成,伊尚毋須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詎反訴被告竟以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既已明確表示拒絕點交系爭房地,伊乃於102 年9 月17日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解除後,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與伊違約金151 萬元,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7萬395 元。另反訴被告遲未點交系爭房地,持續占有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租金以每月1 萬5,000 元計算,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102 年9 月17日止以

8 個月計算,損害金額為12萬元。以上共計230 萬395 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0 萬3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 萬395 元,及其中151萬元,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9萬395 元,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以:依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應於102 年1 月10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反訴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未依約於102 年1 月10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義務,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伊已於102 年

1 月15日函知反訴原告,要求於文到5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並給付逾期違約金。詎反訴原告未依限履行,伊乃於102年1 月22日、102 年2 月4 日二度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則已於102 年1 月23日、102 年2 月5 日收受前開函文,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損害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就反訴被告本訴法律關係之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而言。又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其起訴不合程式又無法命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

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業經反訴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查,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變更,其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102年1 月23日、102 年2 月5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 萬3,345 元,並得依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租金收入損失22萬5,000 元,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約定,沒收反訴原告已匯至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金151 萬元充作違約金等語。而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則主張:反訴被告出賣之前揭房屋有瑕疵,經其於102 年9 月17日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得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7萬395 元及違約金151 萬元,及依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租金收入損失12萬元等語。經核兩造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前者,係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違約並由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後者,則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並由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二者完全不同,顯非同一法律關係,亦顯非由與本訴同一之法律關係所延伸出之權利義務,難謂反訴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再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亦非就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更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依照前開說明,其提起反訴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