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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鄭晟訴訟代理人 林裕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太平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林鄭晟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祭祀公業林太平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鄭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林太平應再給付林鄭晟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祭祀公業林太平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祭祀公業林太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鄭晟(下稱林鄭晟)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太平(下稱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有長房、二房、三房及五房,合計4 房,伊為派下員,隸屬於三房。而祭祀公業林太平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30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曾決議如出售土地,經扣除必須費用剩餘價款,除保留部分基金外,其餘分配各房,大房、二房、三房各分配20% ,五房則分配40% (下稱系爭決議)。嗣祭祀公業林太平於98年9 月3 日與訴外人辜耀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21-3 、369-1 、369-

2 、405 、405-1 、405-2 、408 及40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 億元出售予辜耀興,經扣除增值稅、部分保留款及其他必要開銷後,餘額1 億1,800 萬元(下稱系爭應分配款),依系爭決議應分配予派下員,惟系爭決議關於分配比例部分違反祭祀公業各房份比例均等原則,不應據之分配,而應依房份比例平均分配,因祭祀公業林太平各房派下權為4 分之1 ,伊為三房之一員,在三房可分配比例為36分之1 ,可得分配款為81萬9,444 元。詎祭祀公業林太平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決議,請求祭祀公業林太平如數給付前揭分配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祭祀公業林太平則以:系爭決議經出席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決議之分配比例符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 條「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須經過半數以上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之規定,系爭規約並無處分價金應均分而平等之規定,系爭決議未違反規約或法令,並非無效。而系爭應分配款須經派下員作成決議,始得依決議製作分配表,再依分配表為分配,林鄭晟倘若承諾系爭決議及依該決議所作成之「售地價款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有效,伊願意依系爭分配表給付分配款65萬5,555 元,惟林鄭晟否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表之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依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表,所為請求欠缺決議及分配表為其依據,不得請求伊給付分配款等語置辯。

三、林鄭晟於原審聲明:㈠祭祀公業林太平應給付林鄭晟81萬9,

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祭祀公業林太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祭祀公業林太平則於原審聲明:㈠林鄭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命祭祀公業林太平應給付林鄭晟65萬5,555 元,及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林鄭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林鄭晟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鄭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林太平應再給付林鄭晟16萬3,

889 元,及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祭祀公業林太平則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林太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鄭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10

3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祭祀公業林太平於72年5 月5 日經派下員同意訂定系爭規約

,於72年5 月29日由臺北市民政局以北市民三字第6639號就派下員林江海等12人變動、管理人備查及系爭規約備案同意照辦,系爭規約並未經變更。

㈡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共有4 房,分別為長房、二房、三房及

五房,林鄭晟為祭祀公業林太平原派下員林邑臣三房房下之派下員,房份為36分之1 。

㈢祭祀公業林太平於98年7 月30日在祭祀公業林太平祭祀祠堂

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2樓召開派下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五為出售系爭土地,決議為出售系爭土地,底價為每坪100 萬元,總價1 億8,500 萬元以上。討論事項六、如出售祭祀公業林太平土地扣除必須費用剩餘價款,除保留部份基金外,其餘分配各房,各房分配金如下,大房、二房、三房各分配20% ,五房分配40% ,決議為無異議通過。

㈣祭祀公業林太平於98年9 月3 日與辜耀興簽訂系爭契約,由

辜耀興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2 億元。扣除增值稅及其他必要開銷部分保留款後之餘額為1 億1,800 萬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系爭契約、祭祀公業林太平規約、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

3 年2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15頁、第53-61 頁、第338-368 頁,卷二第30-31 頁、第60-6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決議有關分配比例之部分無效:

⒈按祭祀公業處分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

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買賣價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依民法第828 條第1 項有關「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之規範意旨,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除全體派下員同意外,派下員大會尚不得以多數決議變更之,否則,少數派下員之固有權利,難防遭多數所剝奪。又派下員之決議,如違反法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為無效。另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

1 條定有明文。是派下員大會如作成分析祀產並同時作成分配比例之決議,其中分配比例部分如違反「應依派下權比例」之意旨而無效時,因除去該部分後,分析祀產之決議仍可成立,該分析祀產部分,自屬有效。

⒉經查,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共有4 房,分別為長房、二房

、三房及五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此為臺灣之民事習慣,亦為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準此,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4 房,其各房權利應為4 分之1 (即25%),依照前開說明,此除全體派下員同意外,尚不得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議變更。迺祭祀公業林太平於98年7 月30日作成系爭決議,除決議將系爭應分配款分配予各房外,並決議由大房、二房、三房各分配20% ,五房分配40%,此分配比例顯與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不合,且觀其會議紀錄,應出席人數為92人,實際出席人數(含委託人數)則僅61人,其分配比例非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此派下員多數就分配比例所為決議,與民法第828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有違,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而有關「系爭應分配款應予分配」之決議部分,則仍為有效。是以,祭祀公業林太平辯稱:系爭決議未違反規約或法令云云,並非全然可採。

⒊林鄭晟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

,然林鄭晟既仍主張:不應依照系爭決議所定之比例為分配等語,查其真意,應指不再主張系爭決議有關系爭應分配款應予分配部分無效而言,是其上開陳述,尚不妨礙本院關於「系爭決議有關分配比例部分無效」之認定,附此指明。

㈡林鄭晟得請求祭祀公業林太平給付81萬9,444 元:

⒈祭祀公業林太平於98年7 月30日作成系爭決議,決議就系

爭應分配款為分配,已如前述,系爭決議關於分配比例部分,雖非有效,惟系爭應分配款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分配,已如前述,林鄭晟自毋待祭祀公業林太平作成分配表,即得請求給付分配款。祭祀公業林太平辯稱:林鄭晟須依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表,始得請求給付分配款云云,並非可採。

⒉查林鄭晟為祭祀公業林太平原派下員林邑臣三房房下之派

下員,房份為36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祭祀公業林太平三房派下權利為4 分之1 ,亦如前述,則林鄭晟主張:其就系爭應分配款得分配81萬9,444 元(118,000,000×1/4 ×1/36=819,4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即非無據。

⒊祭祀公業林太平雖辯稱:林鄭晟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林太平

七十七年度房份分派金具領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祭祀公業林太平七十八年度房份分派金具領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亦未依房份比例為分配云云。然上開

77、78年房份分派金,縱使未依祭祀公業林太平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或法律關係為分配,其原因不能排除分配錯誤或個別派下員於受分配之同時就其固有權利為處分之可能性,自不影響於本件林鄭晟應受分配比例及金額之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有關分析系爭分配應分配款部分,請求祭祀公業林太平給付分配款,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林鄭晟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21日送達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法定代理人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頁),祭祀公業林太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林鄭晟請求祭祀公業林太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林鄭晟依系爭決議有效部分,請求祭祀公業林太平給付81萬9,444 元,及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僅命祭祀公業林太平給付其中65萬3,333 元之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林鄭晟其餘16萬3,889 元本息之請求,其駁回部分,非無違誤,林鄭晟就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判命祭祀公業林太平給付部分,以祭祀公業林太平認諾而為判決,雖有不當,惟結論則無二致,祭祀公業林太平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判決命其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指摘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仍應認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鄭晟之上訴,為有理由;祭祀公業林太平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