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 訴 人 林家緯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被上訴人 劉志剛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複 代 理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原審本訴被告楊偉鴻(下稱楊偉鴻)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獨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設立願景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景電信公司),從事虛擬主機代管等第二類電信業務,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至該公司擔任業務。嗣楊偉鴻於100 年1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無庸出資,而以楊偉鴻持股70% 、被上訴人持股30% 之方式,兩人共同經營願景集團所屬之公司,楊偉鴻乃於100 年3 月、9 月間移轉願景電信公司共計30% 之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3 月間擔任願景電信公司之董事,嗣楊偉鴻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8 日協商同意:被上訴人不再擔任願景電信公司之股東並卸任董事,而變更為單純受僱於願景電信公司且按業績領取8%之獎金。願景電信公司之後因於

101 年7 月間合併解散而對損益為最終結算,竟發現自100年1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即楊偉鴻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共虧損110 萬106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30% 之虧損即33萬0320元(110 萬1065元×30% =33萬0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楊偉鴻前於願景電信公司並無盈餘之狀態下,給付被上訴人預先分紅款53萬元,因願景電信公司於合併解散時經結算為虧損,被上訴人受領預先分紅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將該53萬元預先分紅款返還予楊偉鴻,楊偉鴻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0320元(33萬0320元+53萬元=86萬0320元)。因楊偉鴻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伊亦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03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03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2 頁)。】【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偉鴻給付7 萬元本息、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請求楊偉鴻給付退股金90萬元本息(共計97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楊偉鴻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楊偉鴻就原判決前開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而非本件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就楊偉鴻與伊之間上開爭執,業以本訴判決認定:伊無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分攤虧損,惟亦不得請求楊偉鴻退還股款;60萬元之分紅為終局之分紅,伊已取得其中53萬元部分,無庸返還予楊偉鴻,且得再向楊偉鴻請求7 萬元確定,上訴人受讓楊偉鴻之權利,自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執。且願景電信公司實際上並無虧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條請求伊分攤30% 之虧損即33萬0320元,為無理由;100 年9月間,願景電信公司獲得一筆海外客戶匯入楊偉鴻帳戶之營業額超過200 萬元,楊偉鴻乃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持股/分紅比例,將其中60萬元利潤分配予伊,惟另與伊約定該筆60萬元分紅款回借給楊偉鴻,轉為楊偉鴻向伊之借款,而由楊偉鴻按月攤還,迄101 年7 月間楊偉鴻已匯還53萬元,尚餘7 萬元未清償,伊取得53萬元當屬終局、確定之分紅,並非上訴人主張之預先分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該53萬元分紅本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楊偉鴻與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甲方(楊偉鴻)於100年1月至101年2月間與劉志剛(即被上訴人)經營願景電信公司,甲方對劉志剛之債權共86萬0320元,同意將該債權讓與乙方(上訴人),由乙方向劉志剛主張並收取前開債權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並以原審答辯狀㈠暨反訴狀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該書狀繕本而已受通知,亦有該書狀及簽收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0頁至第55頁),兩造就上情並未爭執(原審卷第305頁),應堪信實。

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又上開法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既係受讓楊偉鴻之債權而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綜酌楊偉鴻對上訴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楊偉鴻有無抗辯事由等情以決之,先予敘明。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楊偉鴻於95年12月22日獨資100 萬元設立願景電信公司,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起至願景電信公司擔任業務,嗣與楊偉鴻於100 年1 月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與楊偉鴻共同經營願景集團所屬公司,由被上訴人持股30% ,楊偉鴻持股70% ,楊偉鴻乃於100 年3 月間,移轉願景電信公司3 萬股股權給被上訴人,並將願景電信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再於100 年9 月8 日由楊偉鴻出資將被上訴人股份增為系爭9 萬股,並於100 年10月6 日完成股份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股權(占總股權30% )並未實際出資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03 頁背面),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五、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原審關於伊與楊偉鴻間之爭執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受讓楊偉鴻之權利義務,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業已判決確定之本訴中,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偉鴻返還7 萬元借款本息,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楊偉鴻給付90萬元退股金(原審卷第97頁背面);而本件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萬元本息,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0320元本息(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對楊偉鴻所提本訴、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反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均為原審本訴既判力所及云云,尚非有據。

六、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先分紅款53萬元、分攤虧損33萬0320元,均係受讓自楊偉鴻之債權,其債之主體固因讓與而變更,惟債之同一性則不受影響;又被上訴人與楊偉鴻就原審判決對於其等各自不利部分,均未上訴而已確定等情,業如上述,故如原審就被上訴人與楊偉鴻間關於分紅款之性質、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分紅款、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分攤虧損等爭議,已本於雙方之辯論結果而於判決理由中為認定,則除有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外,於被上訴人及承受楊偉鴻權利之上訴人間,當均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左之判斷。經查: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萬元預

先分紅,無非以:楊偉鴻前曾給付被上訴人預先分紅款53萬元,因願景電信公司於合併解散時經結算為虧損,被上訴人預領分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該53萬元云云。惟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就楊偉鴻給付之分紅款53萬元究為尚待結算之預先分紅或無庸返還之終局性分紅此一爭點,已審酌上訴人代楊偉鴻與被上訴人交涉變更合作方式時,寄發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表示「之前PP(即楊偉鴻,見本院卷第157 頁)欠你的分紅照舊返還」之情(原審卷第67頁),及被上訴人於

101 年3 月之後改為單純按業績領取獎金而不再持股參與經營,楊偉鴻仍按其業績給付獎金21萬0044元而未主張扣還先前之分紅款等情,認定:「系爭分紅款為終局確定之性質,不論願景電信公司有無盈虧,被告(即楊偉鴻)均應依分紅款約定給付」(原判決第9 頁至第11頁,即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就楊偉鴻給付予被上訴人之53萬元款項性質究否為終局分紅款此一爭點,已為明確之判斷。又上訴人固於本院請求查詢或提出願景電信公司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 年9 月至101年2 月之營收表格、101 年3 月之電信業務收支表、楊偉鴻於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0頁至第7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42 頁至第152 頁背面)等證據,並據以主張願景電信公司於楊偉鴻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確屬虧損而無庸給付任何分紅云云,然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就該筆分紅款之性質此一爭點,既已認定為終局性質之分紅,並述明無論願景公司有無虧損,楊偉鴻均應依分紅款之約定給付予被上訴人明確,即令上開新訴訟資料得以證明願景電信公司有虧損情事,楊偉鴻仍無從執以推翻原審確定判決所為其給付之分紅款53萬元確係無庸返還之終局性分紅之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分紅款返還債權既係受讓自楊偉鴻而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故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53萬元為預先分紅,因願景電信公司合併解散後結算為虧損,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預先分紅53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3萬0320元,其主張略以:願景電信公司合併解散後對損益為最終結算,發現於楊偉鴻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共虧損110萬1065元,被上訴人應依約分攤30% 之虧損即33萬0320元云云。經查:

⒈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已審酌上訴人於101 年3 月8 日代楊偉

鴻與被上訴人交涉變更合作方式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第67頁),併斟酌楊偉鴻、被上訴人於變更合作方式時均未要求結算財產總值之情狀,認定:「可見原告(即被上訴人)、楊偉鴻於系爭變更交涉中,應有解除或變更系爭協議書原定之合作模式,同意就過去因系爭協議書所產生之盈虧、資產分配互不找補之意」,並據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請求楊偉鴻返還退股金90萬元本息確定(原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即本院卷第8 頁正面、背面),則被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確定部分於理由中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產生之盈虧、資產分配互不找補之意」之認定,於被上訴人、楊偉鴻及其繼受人即上訴人間發生爭點效,已非無憑。

⒉況上訴人主張:楊偉鴻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8 日合意

變更為被上訴人改按每月業績領取8%之獎金,於合意變更合作方式時即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4頁、第156 頁背面)。按契約經當事人合意終止或解除,乃以第二次合意終止或解除第一次合意,亦即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故契約經當事人合意終止或解除者,即不得再依原契約判斷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7 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於

101 年3 月8 日終止,揆諸前揭說明,楊偉鴻或其繼受人自不得於終止後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以其受讓楊偉鴻關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為由,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之102 年8 月20日,猶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分攤虧損33萬0320元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元本息,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0320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