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宏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栢仰訴訟代理人 林清德
鄭斌濟律師被 上訴人 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守山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代 理 人 張威鴻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3,650元 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4,936元 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委由訴外人集松實業有限公司送5,955公斤之4070彈性尼龍紗 予被上訴人加工代漿盤整,同年12月25日送空盤頭15支,計整經出來14支/6,385公斤盤頭紗,其中5支/2,172公斤、5支/2,201公斤共計10支/4,373公斤盤頭紗於同年12月29日已送回上訴人, 剩餘4支/2,012公斤盤頭紗於同年12月30日亦已全部完工,另有空盤頭1支與30箱殘紗430公斤卻未送回上訴人,上訴人去函通知催討,被上訴人竟藉口上訴人加工之彈性布有瑕疵問題,予以侵占強行留置,迄今已5年, 盤頭紗及空盤頭均已無法使用,且殘紗430公斤及4支盤頭紗被上訴人早已轉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查4支盤頭紗2,01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52,700元(2,012x225元/公斤=452,700元)、5支空盤頭價值300,000元(每支60,000元5=300,000元)、 殘紗430公斤價值70,950元(430165元/公斤=70,950元),以上合計823,650元, 扣除已送回10支/4,373公斤盤頭紗之代工費用78,714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44,936元。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上訴人有代工費未付而行使留置權云云。惟事實上兩造自95年12月至96年1間因商業往來, 互有代工費未付,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代織工繳138,716元, 扣除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代漿10支盤頭紗之費用78,714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貨款60,002元。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無債權,強行扣留4支盤頭紗及1支空盤頭,已構成侵權行為,亦無留置權可資行使。 況依民法第936條規定留置權之實行必須通知債務人,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即強行扣留,顯屬違法。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9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744,9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交易慣例向以確認收到匯款之方式後,始有交貨之義務(至少係交貨當天即必須收到款項),而本件係因上訴人之需,被上訴人基於信賴上訴人之立場先行交付部分貨物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次交易之代漿費用120,677元, 且雙方於代漿前均已言明代漿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一公斤18元,被上訴人之員工亦一再向上訴人催討,詎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且一再以不實之理由搪塞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乃行使留置權而未交付其餘貨物。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積欠代漿費用,並非事實。上訴人交付空盤頭14支及原料紗絲6,385公斤予被上訴人公司, 係基於雙方間之代工契約,系爭代工契約既未經終止或解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持有上訴人交付之空盤頭及原料紗絲,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代工契約而互負債務,於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即給付代工費前,被上訴人自得為保障自己之權利而拒絕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全數原料紗絲加工完成,另有殘紗430公斤,被上訴人已私自將2,012公斤之盤頭紗及430公斤之殘紗轉賣或挪為他用云云,惟未舉證。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林立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已明確表示現在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之4支空盤頭及2,012公斤之原料紗絲為半成品,被上訴人就2,012公斤之紗僅代漿完成,尚未盤整,亦無430公斤之殘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有殘紗,且原審法院至被上訴人公司勘驗時,被上訴人公司確實留置有四支半成品紗,為雙方所不爭執,上訴人無視前開事證,執意爭執,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4,936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7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委由訴外人集松實業有限公司送4070彈性尼龍紗5,955公斤予被上訴人加工代漿盤整, 同年12月25日再送交被上訴人空盤頭15支,總計可整經成14支共6,385公斤盤頭紗。雙方約定代工費為每公斤18元。
2、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5支共2,178公斤,另5支共2,201公斤,合計10支共4,373公斤代漿盤整完成之盤頭紗。
3、上訴人迄未交付代漿盤整之代工費。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代漿之5,955公斤彈性尼龍紗, 於整經出14支共6,385公斤盤頭紗後,是否餘有430公斤殘紗?
2、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代漿整經後之2,012公斤盤頭紗、430公斤殘紗轉賣或移作他用?5支空盤頭是否毀壞不堪使用?
3、上訴人可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12公斤盤頭紗、 430公斤殘紗及5支空盤頭之價值?及其數額?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代漿之5,955公斤 彈性尼龍紗,於整經出14支共6,385公斤盤頭紗後,仍有430公斤殘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代漿之5,955公斤彈性尼龍紗, 可整經出14支共6,385公斤盤頭紗,並未主張尚有殘紗, 有其於原審所提訴狀及各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在卷可稽,其雖嗣於上訴理由狀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代漿之5,955公斤 彈性尼龍紗,於整經出14支共6,385公斤盤頭紗後,仍有430公斤之殘紗,惟經詢之430公斤之殘紗如何算出,則答稱「成品是6385公斤,我的紗是5955公斤,相差43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即係逕以漿後成品盤頭紗重量,與其交付之尼龍紗重量之差額,主張為其殘紗之數量,顯無足取。上訴人雖嗣具狀改稱430公斤殘紗係扣除含漿率14%、整經耗損7%計算而來(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2頁), 惟其主張加工前每公尺尼龍紗之重量、及整經耗損率等未據舉證,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即難認為真實可採。
(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代漿之5,955公斤 彈性尼龍紗,於整經出14支共6,385公斤盤頭紗後,仍有430公斤之殘紗存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將該殘紗轉賣或移作他用,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返還430公斤殘紗之價額,自無可取。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已交付之10支 共4,373公斤代漿盤整完成之盤頭紗外,其餘2,012公斤盤頭紗, 業經被上訴人轉賣或移作他用,五支空盤頭亦毀壞不堪使用,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賠償返還其價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兩造交易慣例向以上訴人匯付代工費用後,被上訴人始交貨予上訴人,至遲被上訴人於交貨當天須收到代工費,本次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先交付10支盤頭紗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代工費,伊乃留置尚未交付之盤頭及半成品紗云云。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存款憑條所示,被上訴人95年11月7日出貨之916公斤盤頭紗代工費用146,560元, 上訴人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95年11月9日出貨之930公斤盤頭紗代工費用148,800元, 上訴人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95年11月20日出貨之1,927公斤盤頭紗代工費用308,320元, 上訴人亦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交易慣例,上訴人至遲應於被上訴人交貨當天給付代工費用,尚非無據。
2、而代工之前雙方已約定以每公斤18元計算代工費,被上訴人交付10支共4,373公斤盤頭紗之前, 已傳真被證一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予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沒有給付,有再由員工向上訴人催討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郭玉美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會傳真應收帳款明細,讓我們知道這次整出來有多少數量,上訴人公司是分批出貨,我們會通知被上訴人何時出貨及數量……本次交易, 是被上訴人公司傳真被證1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被證一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已載有代工費用之數額 (見原審卷第33頁),是上訴人對於應付之代工費用數額,自不得諉為不知。又原審於102年9月3日至被上訴人工廠現場履勘結果, 被上訴人工廠存放有上訴人所有之五支空盤頭,及四支半成品紗,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未交付之盤頭紗及空盤頭轉賣或移作他用,應非可取。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9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應付之代工費用,則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而未交付其餘之盤頭紗及空盤頭,即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不法意圖。 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歸還2,012公斤原料紗,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24340號、99年度偵續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2,012公斤 盤頭紗及五個空盤頭之價值,為不可採。
3、上訴人雖否認存放於被上訴人工廠內之半成品紗為其交付之彈性尼龍紗作成,惟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經該所覆函稱:「二、關於原告宏直企業股份份有限公司『原料紗』與被告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半成品紗』,兩者之規格是否相同。因來函所述之『半成品紗』為NOP紗, 所以其原料應有尼龍絲(Nylon)與彈性紗(俗稱OP紗)。 一般彈性包覆紗的種類有傳統包覆紗(Conventional Covering Yarn)和空氣包覆紗(Air-Jet Covered/IntermingledYarn)兩種,傳統包覆紗是將延伸之彈性絲用長纖(長纖:聚酯、尼龍、短纖: 棉紗、亞克利、嫘縈)以纏繞的方式包覆彈性絲, 而空氣包覆紗是藉壓縮之空氣將彈性纖維與長纖(短纖)以噴節糾結併合而成,其方式與空氣加撚(AirTexturing)之原理相仿,為一般假撚廠最常用之生產方式。三、由上述可知來函所述之『半成品紗』是經過一些複雜的加工處理,所以要以回推的方式,判定『半成品紗』與『原料紗』之規格是否相同,在技術層次上是相當困難」等語,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中華民國102年10月09日紡所 (102)檢字1000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9頁), 上訴人主張存放於被上訴人廠房內之4支盤頭紗 非其交付之原料紗作成,為屬無法證明而不可採。
4、又系爭2,012公斤之原料紗 及五支空盤頭係上訴人基於雙方間之代工契約而交付被上訴人,而系爭代工契約迄未終止或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系爭代工契約受領上訴人之交付,而取得上訴人原料紗及空盤頭之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返還其2,012公斤盤頭紗及五個空盤頭之價值,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代漿之5,955公斤彈性尼龍紗,於整經出14支共6,385公斤盤頭紗後,尚餘有430公斤殘紗, 被上訴人已將代漿整經後之2,012公斤盤頭紗、430公斤殘紗轉賣或移作他用, 空盤頭亦毀壞不堪使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代工費,伊乃留置尚未交付之半成品紗及盤頭,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4,936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