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 訴 人 廖建昌被 上訴人 黃元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訴外人李崇瑋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部分1萬分之240)及其上同段20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兆豐銀行(即原交通銀行)貸款,被上訴人除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外,並支付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詎99年間,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竟向主管地政機關謊報遺失另行申請補發新權狀。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13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732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於函到後5 日內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要購買的,登記於其名下,因被上訴人於94年間未依約繳納貸款,其遂出面代為繳納,故被上訴人已放棄系爭房地之權利。嗣改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介紹其所購買,且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可全額貸款,其不用負擔貸款本息,一切均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故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保管,嗣其欲出售該房地遂將相關過戶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查兩造於原審103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曾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衍生之刑事案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而該條例第10條第3 項雖規定「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惟判決後尚未確定前仍得聲請調解,此有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兩造間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業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於103年5月2 日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對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於103年9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聲請人同意於103年9月10 日前就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持分240/10000及其地上建物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3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於對造人。對造人同意負擔上開不動產過戶所須稅、費等一切費用。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對造人並同意不追究上述案號(按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91 號)對聲請人之侵占刑事責任。」,並經原法院桃園簡易庭核定,有該調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3年5月16 日桃簡勤民睿103桃核字第130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及其反面)。

是該份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縱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訴,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經核定之民事調解,仍非當然無效。況兩造自承迄今仍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得撤銷之訴(見本院卷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既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之訴訟標的即應為上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依照上開法條說明,被上訴人之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