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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 訴 人 邱康美玉

邱文洲邱秀眞邱秀蓉邱秀敏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科上 訴 人 李洛萱兼法定代理人 林資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邱秀眞、庚○○、丙○○、己○○、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辛○○○、邱秀眞、庚○○、丙○○、己○○、丁○○各新臺幣捌萬元,暨均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辛○○○、邱秀眞、庚○○、丙○○、丁○○、己○○(下稱辛○○○等6人)主張: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生)於101年8月28日上午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口處,同向追撞被害人邱萬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被害人邱萬得傷重不治而於101年11月9日死亡,上訴人甲○○事發當時未滿18歲,無照駕駛且係自後方追撞前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就上訴人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不法侵害被害人邱萬得致死,上訴人辛○○○等6人分別為被害人邱萬得之配偶及子女,與被害人邱萬得有緊密親屬關係,遽失至親內心之遺憾及痛苦非一般人可想像,上訴人辛○○○更因痛失配偶,終日鬱鬱寡歡而出現暴瘦及憂鬱情形,上訴人邱秀眞等5人為其子女,恐系爭事故進而造成上訴人辛○○○身體健康之傷害,為每日輪流照料上訴人辛○○○生活,而奔波於事業及照顧上訴人辛○○○之間,內心更是無比哀痛。而上訴人甲○○等2人在被害人邱萬得過世前不聞不問,於被害人邱萬得死亡後還質疑其有無過世,上訴人邱康玉等6人之精神慰撫金至少應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加上殯葬費51萬9,905元,每人8萬6,650元,以被害人邱萬得與上訴人甲○○過失比例各50%計算後,再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每人33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等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辛○○○等6人每人20萬8,325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計算式:1,000,000(元)+86,650元(元)×50%-335,000(元)=208,325(元)】。並補充陳述:同意喪葬費共38萬元,對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應負40%之過失比例,被害人邱萬得應負60%過失比例部分不爭執。

二、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甲○○等2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邱萬得於車禍發生前由路邊起駛未讓上訴人甲○○直行車先行,又快速騎往中間分向線,並於中間分向線之車道上突然減速準備左轉,上訴人甲○○自後駛近閃避不及進而追撞被害人邱萬得。是被害人邱萬得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突然在車道上減速欲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48條之規定,被害人邱萬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70%云云,資為抗辯。並補充陳述:上訴人甲○○等2人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健保費而需分期繳納,且系爭事故因上訴人甲○○為無照駕駛,目前已遭承辦理賠之富邦保險公司追償強制汽車責任險207萬元,上訴人辛○○○等6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實遠超過其支付能力,對原審判決內容及金額均無意見,惟沒錢給付。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等6人各1萬0,333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辛○○○等6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辛○○○等6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辛○○○等6人每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上訴駁回。上訴人甲○○等2人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上訴駁回(上訴人辛○○○等6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甲○○於101年8月28日上午6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口對向處,與被害人邱萬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24頁)。

㈡被害人邱萬得因系爭事故於101年8月2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就,於101年11月9日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7頁)。

㈢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

字第2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頁)。

㈣上訴人辛○○○等6人每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3萬5,000元。

㈤上訴人辛○○○等6人為被害人邱萬得支出必要之殯葬費

用為38萬,有估價單、墓地使用許可證明書、星祐(昶順)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6頁、第17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辛○○○等6人請求上訴人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每人各9萬0,33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上訴人辛○○○等6人對系爭事故被害人邱萬得與上訴人甲○○過失比例為60%及40%不爭執,惟主張精神慰撫金應為每人100萬元,加上喪葬費每人6萬3,333元,依上訴人甲○○過失比例40%計算,再扣除每人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萬5,000元後,上訴人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9萬0,333元,扣除原審判決之1萬0,333元,上訴人甲○○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每人各8萬元等語,上訴人甲○○等2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侵權行事實及過失程度,以及除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無力支付外均不爭執。經查:

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辛○○○係00年生,小學畢業,無工作,101年度

所得為470元,現無財產;上訴人邱秀眞00年生,高職畢業,自營工廠,101年度所得為64萬元,現有房屋1筆、土地3筆;上訴人庚0000年生,高職畢業,工作為貨車司機,101年度所得為26萬2,000元,現有田賦1筆、車輛2輛;上訴人丙0000年生,高工畢業,自營手機通訊行,101年度所得為51萬0,156元,現有房屋1筆、土地17筆、田賦31筆、汽車3輛;上訴人己0000年生,高職畢業,工作為中古汽車行職員,101年度所得為30萬3,600元,現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2輛;上訴人丁○○00年生,高工畢業,自營中古汽車行,101年度所得為176萬0,324元,現有房屋4筆、土地19筆、汽車1輛、田賦31筆;上訴人甲0000年生,現就讀大學夜間部,101、102年度收入為25萬2,568元、1萬8,500元,現無財產,為低收入戶;上訴人乙0000年生,國中畢業,工作為打零工,101年度薪資所得9,040元、102年度收入0元,現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甲○○、乙○○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88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第50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侵權行為之態樣雖為過失,惟造成被害人邱萬得死亡結果,而上訴人辛○○○等6人分別為被害人邱萬得之配偶、子女,遽失親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辛○○○第6人請求慰撫金以每人100萬元為適當。

㈢至上訴人甲○○等2人雖抗辯上訴人辛○○○等6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無力支付云云,然上訴人辛○○○失去得以相互扶持之配偶,上訴人邱秀眞等5人失去父親而無法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實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辛○○○等6人請求上訴人甲○○等2人連帶給付每人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甲○○等2人尚屬年輕,仍有相當工作能力,且上訴人辛○○○等6人之請求非屬鉅額,自應努力工作以清償,上訴人甲○○等2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辛○○○等6人每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為100萬元,據此,上訴人辛○○○等6人每人得請求上訴人甲○○等2人連帶給付喪葬費用6萬3,33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6萬3,333元,依上訴人甲○○過失比例40%計算,再扣除上訴人辛○○○等6人每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萬5,000元後,上訴人辛○○○等6人每人得請求上訴人甲○○等2人連帶給付9萬0,333元【計算式:1,063,333(元)×40%=425,333(元),425,333(元)-335,000(元)=9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辛○○○等6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等2人連帶給付每人9萬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上訴人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等6人各1萬0,333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辛○○○等6人上訴意旨請求上訴人甲○○等2人再給付每人8萬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等2人連帶給付1萬0,333元及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甲○○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辛○○○第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