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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 訴 人 協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慧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上 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協陞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協陞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上訴及上訴人協陞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關於上訴人協陞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協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月,嗣變更為林煌源,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8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協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陞營造)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與新店區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新店市屈尺社區規劃一山煙水波生活生態新體驗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㈠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2月27日驗收完成,並於101年12月28日保固期屆滿,無需解決事項,新店區公所竟積欠其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8,650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1、5款之約定請求新店區公所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㈡系爭工程之植栽工程驗收合格後,新店區公所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於養護期滿6個月進行第1次查驗,並將不合格部分通知伊進行補植,查驗合格即應退還50%保活保證金,並計算下一次養護期6個月,經第2次查驗合格後,再退還所餘50%保活保證金。惟新店區公所未於101年6月27日前及同年12月28日前二段養護期間內進行查驗,亦未通知伊補植,致伊無從確認植栽枯死情形,自應於101年6月28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別退還各50%,合計19萬4,250元之保活保證金。㈢系爭工程自100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因變更設計停工173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伊得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工期即83日之工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以系爭工程結算總額按停工日數83日與原定工期90日之比例計算,新店區公所應給付工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計46萬3,318元【結算總額5,288,345元×9.5%(勞安管理費0.3%+環境清潔費0.2%+工程品管費2%+工地管理雜項費7%)×83日÷90日】。經伊函請新店區公所給付81萬6,218元(15萬8,650元+19萬4,250元+46萬3,318元),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伊81萬6,218元,及其中35萬2,900元自102年1月28日起,其餘46萬3,318元自101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新店區公所應給付協陞營造38萬7,957元(即保固保證金15萬8,650元、工程管理費22萬9,307元),及其中22萬9,307元自101年4月25日,其餘15萬8,650元自10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協陞營造其餘之訴。協陞營造就其敗訴部分(即保活保證金19萬4,250元、工程管理費23萬4,011元本息)提起上訴;新店區公所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工程管理費22萬9,30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命給付保固保證金15萬8,650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協陞營造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新店區公所應再給付協陞營造42萬8,261元,及其中19萬4,250元自102年1月28日起,其餘23萬4,011元自101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新店區公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新店區公所則以:㈠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為植栽工程價金之給付條件,協陞營造應於系爭工程查驗合格後起算1年之養護期間內,盡其植栽養護工作之義務,並於驗收合格6個月後使植栽存活達90%以上之情,舉證向伊申請查驗,經伊查驗合格後退還50%保活保證金,再計算下一次6個月養護期,並依相同方式施作養護工程及申請查驗。惟協陞營造並未申請第1次查驗,且經伊前往現場查驗時,發現其並未履行養護之義務,植栽幾乎全枯死,未達存活率90%,保活保證金給付之條件顯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第1期50%保活保證金,第2期6個月養護期間亦無法開始計算。㈡協陞營造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因變更設計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工期即83日之工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惟「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目費用」中之「包商工地管理利潤」為所受利益,依約不得請求;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工地已無勞工,自無支出「勞安管理費」、「環境清潔費」、「工程雜項」之可能;且應以「直接工程費」按停工日數之比例計算,不應以「結算總額」計算,協陞營造僅得請求「工程品管費」8萬4398元(直接工程費4,575,774元×工程品管費2%×83÷90)。嗣伊通知協陞營造上開計算標準,並以8萬4,398元為和解之要約,經協陞營造承諾後,依該和解契約開立統一發票、收據,並提供銀行帳戶向伊請款,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協陞營造請求之各項工程管理費亦不合理,所提出之單據、支出表等與停工時之管理費用無關等語置辯。

並對協陞營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新店區公所給付逾15萬8,650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協陞營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2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協陞營造承攬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2月6日完工,同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活保證金為19萬4,250元等情,有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3-197頁、第63頁、第235頁)。

(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變更設計,於100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22日停工173日,協陞營造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101年4月24日協(101)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停工期間超過3個月以上部分即83日之工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46萬3,318元,新店區公所則以101年5月16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協陞營造僅同意給付8萬4,398元,協陞營造嗣檢送金額為8萬4,398元之統一發票、銀行存摺影本、收據、切結書等向新店區公所請求前述款項,惟新店區公所尚未給付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本院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24頁、第60-62頁、本院卷第38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判斷:協陞營造主張,系爭工程植栽養護期間已屆滿,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新店區公所應退還保活保證金19萬4,250元本息;另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期間累計173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新店區公所應給付83日之工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46萬3,318元本息等語,為新店區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協陞營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新店區公所退還保活保證金19萬4,25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協陞營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83日之工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46萬3,318元本息,有無理由?

(一)協陞營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新店區公所退還保活保證金19萬4,250元本息,有無理由?

1、協陞營造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1)之規定,保活保證金屬保證金性質,倘無沒收保證金之事由發生,新店區公所即不得沒收保活保證金。伊之養護義務屬補植性質,新店區公所需在養護期間主動查驗,主動通知伊不合格部分以進行補植,於伊未按規定日期補植時,始能扣除保活保證金,惟新店區公所未於養護期間主動查驗及通知不合格補植,亦未舉證系爭植栽工程之存活率未達90%,其沒收保活保證金並無契約之依據等語。新店區公所則以,保活保證金列在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項內,其性質為植栽養護工作之報酬。協陞營造就植栽工程部分,除應負履行栽植義務外,尚負有履行植栽養護1年之義務,且須養護半年或1年達到契約約定之存活90%成果,始得向伊請求給付各半之保活保證金。伊之查驗,僅對協陞營造已完成付款條件之事實進行確認,與協陞營造請款之給付條件無涉。且驗收及查驗行為,為伊之受領行為,倘伊未查驗,僅受領遲延而已,並未解除協陞營造應依債之本旨履行植栽養護之義務等語置辯。

2、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㈡植栽工程:本工程植栽養護期共1年。⒈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含草皮、藤蔓植物、多年生草花等)部分:⑴經植栽驗收合格後,付給該次內完成工程金額之100%。(由協陞營造出具切結,自該次喬木、灌木、地被植物部分之工程款內扣繳40%,作為保活保證金之金額)。⑵本項工程驗收合格後起算養護期。養護期間新店區公所得隨時抽驗養護情形,如有枯死部分應於新店區公所限期內拔除、補植。養護期滿6個月作第1次查驗,查驗合格且生長保活良好成活率達90%以上者,退50%保活保證金,並計算下一次養護期6個月,惟該次枯死部分,仍應於新店區公所限期內拔除、補植,並仍須加強後續養護作業。若查驗合格且生長保活良好成活率未達90%以上者,除須將枯死部分於新店區公所限期內拔除、補植外,未達90%的部分重新計算養護期6個月後,再退還50%保活保證金。⑶養護期滿(第2次養護期滿6個月)經新店區公所查驗合格後,退還剩餘之保活保證金;如有未合格或枯死部分應於新店區公所限期內拔除、補植,該重新補植部分應再延長養護6個月期滿查驗合格後,再退還剩餘之保活保證金,若再有枯死未合格時依照實際成活數量結算,扣款結案。⑷養護期間(含6個月即養護期滿之定期查驗)經查有未合格或枯死部分,經新店區公所通知而協陞營造未按規定日期補植情形2次以上時,新店區公所得逕行由本工程保活保證金扣除該植栽單價,若扣款之金額超過其保活保證金時,協陞營造應補足該不足之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75頁至同頁反面)。

依上約定,協陞營造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1年內為植栽工程之養護,若發現植物有枯死情形,應拔除、補植,於驗收合格日至6個月內為第1次查驗時,查驗合格且成活率達90%以上者,由新店區公所退還50%保活保證金,並計算下一次養護期6個月。若查驗合格且成活率未達90%以上者,須於限期內拔除、補植,未達90%的部分重新計算養護期6個月後,再退還50%保活保證金。是以協陞營造請求新店區公所退還保活保證金時,需符合查驗合格且成活率達90%以上之要件。

3、次查,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6日完工,同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則協陞營造應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為植栽工程之養護。又查,證人趙憲仁即協陞營造之工地主任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驗收之後,協陞營造並未進行補植,亦未派員到場進行澆水或維護環境等語(原審卷第232頁反面)。證人廖新玉即新店區公所之驗收人員亦結證稱:我係驗收人員,沒有負責查驗,主辦人員是廖思亭,應由主辦人員前往現場查驗,但廖思亭在驗收後約101年5月離職,由我接辦系爭工程,接辦後沒有前往現場查驗,亦未發文通知協陞營造進行植栽撫育。101年10月左右,里長打電話來說現場的花枯死很多,叫我請廠商去處理,我告知里長,距離保固期滿的時間只剩兩個月,一般花草可以維持的時間是3個月,廠商通常不願意再來種,因為這樣可能要再多補種一次花草,所以我請景觀處的人在系爭工程以外的地方多種一些花草。101年10月間,景觀處人員到現場種花時我有去看,野薑花都是存活的,但黃蝦花就都死了,當時大概有一半的植栽枯死等語(原審卷第234頁、同頁反面)。再比對100年12月29日系爭工程完工後及101年10月養護期間之照片,有部分地點之植物全部枯死而成光禿一片或僅餘雜草,有卷附照片可查(原審卷第217-218頁),足認協陞營造於系爭工程驗收後至1年內之養護期間,均未派員到場進行澆水或未進行補植,則證人廖新玉稱,於101年10月間有一半的植栽枯死等語,尚可採信,協陞營造指稱新店區公所並未舉證系爭植栽工程之存活率未達90%云云,並無可採。協陞營造於養護期間未使植物之成活率達90%以上,自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請款之要件不合,則其請求新店區公所退還保活保證金19萬4,250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協陞營造雖主張,新店區公所依上開約定有抽驗、查驗及通知伊拔除、補植之義務,其未履行該義務,致伊不知植物有枯死應拔除、補植之情,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2)係約定新店區公所「得」隨時抽驗,而非「應」抽驗,則抽驗即非新店區公所之義務,協陞營造指稱抽驗為新店區公所之義務,要無可採。又協陞營造曾於102年1月2日函請新店區公所查驗,新店區公所即於102年1月4日發函通知協陞營造於102年1月15日查驗,有新店區公所102年1月4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6頁),惟廖新玉於查驗日因病未到場而改期查驗,改期後新店區公所仍未派人查驗等情,有趙憲仁、廖新玉之證言可參(原審卷第333、234頁反面),可見協陞營造亦知契約已約定,植栽工程需經新店區公所查驗合格且成活率達90%以上時,始得請求新店區公所退還保活保證金,否則不會發函請求新店區公所查驗,故協陞營造為使新店區公所退還保活保證金,應努力於養護期間讓植物之成活率達90%以上,以便新店區公所查驗時能驗收合格,此為協陞營造於養護期間應盡之義務,亦為植栽工程給付價金之要件,不因新店區公所未抽驗或通知查驗,即免除其養護義務。又新店區公所雖未於102年1月15日到場查驗,然協陞營造亦未於養護期間內為澆水或補植之養護,致一半植物枯死,已如前述,則新店區公所縱於102年1月15日如期查驗,協陞營造亦不符合「查驗合格且成活率達90%以上」之要件,此乃可歸責於協陞營造未盡養護義務所致,與新店區公所有無抽驗或查驗通知無關。則協陞營造指述新店區公所有查驗、通知之義務,其未盡通知之義務,致伊不知植物有枯死之情云云,實倒果為因,不足為採。

(二)協陞營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工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46萬3,318元本息,有無理由?

1、協陞營造主張,系爭工程自100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因變更設計停工173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83日(173-90)之工程管理費,以結算總金額528萬8,345元×契約明定之間接工程費用9.5%為46萬3,318元等語。新店區公所對協陞營造得請求83日之工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乙節,雖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業以8萬4398元成立和解契約,協陞營造就超過前述金額部分,不得再為請求;縱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協陞營造於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工地已無勞工,自無支出「勞安管理費」、「環境清潔費」、「工程雜項」之可能;若有支出,應以直接工程費按比例(83/90)計算,非以結算總金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2、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新店區公所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函通知協陞營造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協陞營造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協陞營造所失利益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反面)。是以,系爭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而停工逾3個月以上時,協陞營造即得向新店區公所請求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經查,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21日開工,因施工現場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故於100年6月3日停工,100年11月22日復工,停工計173日等情,有新店區公所101年5月16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則協陞營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即83日(173-90)之工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尚屬有據。新店區公所雖辯稱,就工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部分,已與協陞營造以8萬4398元和解,並以新店區公所101年5月16日函及協陞營造已檢送金額為8萬4,398元之統一發票、銀行存摺影本、收據、切結書等為證(原審卷第23-24、60-62頁),惟為協陞營造否認,且上開收據、切結書僅分別記明「茲收到【新店市屈尺社區規劃一山煙水波生活生態新體驗第二期工程】之工程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8萬4398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茲證明本公司今已領【新店市屈尺社區規劃一山煙水波生活生態新體驗第二期工程】之工程停工期間工程管理費用金8萬4398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僅說明已領取工程管理費8萬4398元之旨,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意,尚難因協陞營造配合新店區公所函辦理請款手續,即謂兩造就該項請求已以8萬4398元達成和解,新店區公所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殊無可採。

3、次查,協陞營造係依系爭工程之估價單詳細價目表中間接工程費所列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目費用等項目,為其請求工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之依據,有起訴狀及估價單詳細價目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6頁),新店區公所對本件之工程管理費即為間接工程費,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目費用等,並不爭執,有新店區公所101年5月16日函可據(原審卷第23頁),自應以估價單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項,為本件工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之項目,則協陞營造各項管理費及單價之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工作安全與衛生第2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協陞營造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協陞營造疏失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協陞營造負一切責任等語(原審卷第178頁),已約定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協陞營造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並負意外事故之責任,不因停工期間而免其責,則其請求該項目費用為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洵屬有據,新店區公所辯稱停工期間無該項支出,尚無可採。就該項目金額部分,協陞營造雖主張以結算總額為計算標準,惟系爭契約並無此約定,其主張即無可信。而協陞營造既以估價單詳細價目表中之間接工程費為請求依據,自應以估價單詳細價目表中該項目所列之單價1萬2,590元按停工日比例計價,則協陞營造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萬1,611元(12,590×83÷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2)環保清潔費: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第1、2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協陞營造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隨時消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非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所需之費用概由協陞營造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79頁),亦約定協陞營造於「契約履約期間」,應「隨時」注意工地之環境保護及整潔,不應停工而免責,新店區公所辯稱停工期間,無該項支出云云,難以採信,則協陞營造請求該項目於估價單詳細價目表所列之8,658元,按停工日比例計價為7,985元(8,658×83÷90),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工程品管費:此項目新店區公所已同意以8萬4,398元給付,有新店區公所101年5月16日函可據(原審卷第23-24頁),則協陞營造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8萬4,3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工程雜項目費: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工地管理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協陞營造應指派適當人選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協陞營造駐在工地,督率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協陞營造一切應辦及同意辦理事項;同條第8項第1款工地管理事項約定:工地範圍之部署及配置,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公共安全之維護,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77頁反面、180頁),即停工期間,仍不能免除上開管理責任,則協陞營造請求工程雜項目費用,核屬有據。惟該項目於估價單詳細價目表與「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合併列為30萬6,818元,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已約定不包括所失利益,其他條款亦未約定「包商工地管理利潤」於契約履約期間持續增加,自應扣除包商工地管理利潤部分。而與系爭工程較相關之庭園景觀工程業,其99年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21%,有99年同業利潤標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協陞營造主張包商工地管理利潤與工程雜項目費之比例為20%:80%,尚屬可採,應依此比例扣除工地管理利潤。故其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工程雜項目費22萬6,363元【306,818-(306,818×20%)×83÷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5)基上,協陞營造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工程管理費33萬0,357元(11,611+7,985+84,398+226,363)及自101年4月24日新店區公所收受協陞營造101年4月24日協(101)字第0000000000號請求給付之函文(原審卷第22頁)翌日即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協陞營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保活保證金19萬4,250元,及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工程管理費33萬0,357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新店區公所應給付協陞營造22萬9,307元本息,而駁回10萬1,050元本息(330,357-229,307)之請求,尚有未合,協陞營造上訴意旨就10萬1,050元本息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之22萬9,307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協陞營造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之19萬4,25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為協陞營造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新店區公所之上訴、協陞營造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協陞營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店區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