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 訴 人 巫有妹

巫上妹巫春淦巫春茂巫春弘巫憶薇巫旻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被 上訴人 巫春維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新竹縣○○鎮○○段○○○○○○號、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所有,嗣其中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之父巫振山繼承取得,另00000地號土地雖登記訴外人即巫振山之兄巫振業名下,惟該土地已放領予巫振山,並經巫振山繳清放領地價,亦應為巫振山所有,而屬巫振山之遺產。巫振山於民國(下同)60年間過世後,系爭土地原應由兩造及巫春喜(已歿)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伊等發現後,由兩造、訴外人巫春喜及兩造之舅舅溫運祥、溫運湘及溫運發召開家族會議,約定系爭土地應由巫振山之全體繼承人按各自應有部分9分之1共同繼承,惟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土地法規定,僅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繼承且不得細分,而全體繼承人於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僅上訴人巫上妹、巫春弘、巫春維、巫春淦與被上訴人,其他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兩造乃以口頭成立信託契約,約定仍由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實際上系爭土地應為兩造所共有。嗣因土地法修正,系爭土地之登記與分割已不受上述限制,上訴人遂於102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信託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未獲置理。又巫春喜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巫玉華、巫惠美、巫惠萍已表示放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渠等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分歸兩造所有,兩造每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變更為8分之1。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各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於山坡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在40餘年前價值不高,因上訴人均在外工作另從事他職業,僅被上訴人在家耕作,負責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及處理家中祭祀、拜拜等事務,巫振山生前即交代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日後留給伊。巫振山於60年間死亡後,兩造之母巫溫琳妹經兩造及巫春喜同意,依巫振山生前交代辦理繼承事宜,由伊單獨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迄今已逾40年,倘非經上訴人提出繼承人系統表及相關繼承文件,伊不可能私刻印鑑章,即完成上開登記。而00000地號土地係伊於83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巫錦秀購買取得,並非巫振山之遺產,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信託契約之約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巫振山為兩造之父,已於60年12月20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巫春喜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巫振山所有,於61年9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巫振業所有,並於46年7月11日就分耕人為巫振山及承領耕地地價繳清後逕由分耕人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乙情辦理預告登記,嗣巫振業死亡後,由巫錦秀於81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82年12月15日塗銷上開預告登記,再由巫錦秀於8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至11頁、第48至5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0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3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巫振山所有,因繼承而由兩造共有,伊等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嗣伊等已終止上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回復登記為各上訴人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乙節成立信託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乙情,負證明責任。

㈡查系爭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巫振山所有,於61

年9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曾經伊等同意,惟上訴人自承伊等曾將身分證件交付母親巫溫琳妹,以交給被上訴人去辦土地登記給上訴人巫春淦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可認於巫振山過世後,兩造與渠等母親巫溫琳妹及訴外人巫春喜確曾合意將系爭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登記予法定繼承人中之一人。復參諸證人即兩造堂兄弟巫德富到庭證稱,巫振山、巫溫琳妹曾說過他們家的土地要給被上訴人,因只有被上訴人沒有工作,其他人都出去工作,他是親自從巫振山、巫溫琳妹口中聽聞,因他住他們家隔壁,過年去他們家吃飯聽到的,巫振山過世後,巫溫琳妹就通知各上訴人把印鑑交給被上訴人,辦給被上訴人,他是聽巫溫琳妹親口跟他說的,是去他們家聊天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背面),堪認當初巫振山之法定繼承人應係合意將巫振山遺留之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雖主張當初實係合意登記予上訴人巫春淦而非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巫春淦並陳稱,在巫振山過世後,於63年間他的舅舅、太太、姊姊等有開過會,協議說所有的田地都要登記他的名義,因他比較小,田都是他在做,他是聽他媽媽巫溫琳妹告訴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然被上訴人早於61年間即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殊無可能嗣後方經巫振山之法定繼承人合意將繼承登記辦予法定繼承人中之一人。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維護系爭土地,其自70幾年起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做苗圃、菜圃,租金收入及政府休耕補助均由被上訴人一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卷㈠第76頁),上訴人巫春淦亦自承他於68年間即考上台電公司上臺北,假日才會回家裡作農事,後土地出租給人家種菜,他就比較沒有回去工作,出租期間的租金都是被上訴人在收,是到95年之後,他們每人都有回去種一點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上訴人巫憶薇則陳稱伊等兄弟姊妹中比較常在家的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巫憶薇、巫旻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參以證人巫德富證稱兩造母親巫溫琳妹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照顧,土地是由被上訴人耕作,上訴人巫春淦是星期天才會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巫惠美、巫惠萍證稱,奶奶(即巫溫琳妹)主要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家裡的開支也是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巫春淦在耕作比較多,假日巫春淦會回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背面至56頁)相符,則以系爭土地自61年間因繼承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多由被上訴人耕作、使用,長久以來收益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等均無何爭執,足徵證人巫德富證稱當初是因被上訴人沒有工作,待在家中種田,而其他人都出去工作,所以巫振山、巫溫琳妹才會要求其他兄弟姊妹將巫振山的土地均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得上訴人之同意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合於實情而可信,上訴人主張當初係合意登記為上訴人巫春淦名義云云,則無可取。

㈢再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

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而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同,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繼承該債權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該請求權登記之必要。查系爭00000地號土地於42年9月16日即因放領而移轉登記為巫振業所有,嗣於46年7月11日登記分耕人為巫振山,並預告登記「承領耕地地價繳清後逕由分耕人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等語,雖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已於51年下期繳清,然巫振山迄其死亡之時止均未申請登記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竹縣竹東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第63頁),則以預告登記僅具債權效力,巫振山既未於承領地價繳清之後申請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或持分共有,依修正前民法第758條規定,即不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是系爭00000地號土地自非兩造之父巫振山所有之財產。又系爭00000地號土地雖有上開預告登記,然兩造與訴外人巫春喜之繼承人巫玉華、巫惠美、巫惠萍嗣已於82年12月11日出具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等,表明系爭0000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之原因業已消滅,渠等同意塗銷預告登記等語,亦有新竹縣政府103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30125430號函所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至72頁),嗣巫振業之繼承人巫錦秀於83年10月6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該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至26頁),堪認上訴人已放棄伊等繼承自巫振山得請求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之請求權,而同意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雖上訴人巫春茂、巫憶薇、巫旻憶否認於82年12月11日出具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上印鑑印文形式真正,惟證人巫惠萍、上訴人巫春淦自承該同意書上印鑑印文為渠等所有,上訴人巫春弘則稱,章是被上訴人刻的,是被上訴人辦好後才將章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及78頁),而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除非有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各款所列7款之特殊情形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該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除有特殊情形外,印鑑之登記原則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至印鑑證明亦須當事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被本人委託之人始得申請,如是當事人親自辦理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原登記印鑑章,委託他人辦理者,亦應出具委託書及委託人原登記印鑑章、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同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衡情一般人應無法未經他人同意為他人辦理印鑑登記或申請印鑑證明,而上開塗銷預告登記之申請既提出兩造與訴外人巫玉華、巫惠萍、巫惠美之印鑑證明書,顯見出自其等本人之意思為之,上訴人巫春茂、巫憶薇、巫旻憶又不能證明伊等印鑑有遭他人盜用之情,伊等空言否認上開同意書上印鑑印文形式真正,自無可採。故嗣後被上訴人係因巫錦秀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伊,而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尚難據上開預告登記內容,仍謂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㈣且關於上訴人主張伊等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仍由兩

造共有,僅由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經過,上訴人巫旻憶陳稱,伊等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伊的名義後,在65、66年間曾在老家召開家族會議,兩造、訴外人巫春喜、母親巫溫琳妹及舅舅溫運祥、溫運湘及溫運發在場,當天是說因系爭3筆土地不能分割,且上訴人中有部分非自耕農,所以約定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一人名下,等到土地可以分割時再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背面),上訴人巫憶薇陳稱,曾為田地的事於63年間開過家族會議,講的是田地信託給被上訴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上訴人巫春淦則稱係於63年間開家族會議針對父親財產協議分配,當時協議的結果是母親巫溫琳妹交代所有的田地都要登記伊的名義,因那時土地一點點不能分割,所以母親說先登記伊的名字,父親過世後好幾年才發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稱登記誰的名義都一樣,以後可以分割時再分割回來,兄弟姊妹之間未曾同意暫時將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因母親對被上訴人印象不好才會叫被上訴人登記給伊等語(見本院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上訴人巫春弘則稱,母親叫被上訴人去辦土地登記為巫春淦名義,卻於62或63年間發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當時兩造、巫春喜與舅舅們開會,母親要求被上訴人變更回來,被上訴人不肯,說到時候大家可以分,大家同意先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等將來可以分割時再來登記伊等兄弟姊妹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面),四人間就召開家族會議時間、目的、決議內容等,俱有不同,參以訴外人巫春喜係於64年11月18日死亡,有巫振山之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如依上訴人上開陳述,於召開家族會議時巫春喜亦在場,該家族會議斷不可能係於其亡故後方召開,惟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另為防止農地細分,同法第30條乃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加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現有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如有違反該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限制,果兩造係於63年間召開家族會議,斯時關於農地不能細分之規定尚未制訂,兩造與親友焉有可能提及因土地不能細分,應俟可以分割時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陳稱於召開上開家族會議時亦在場之上訴人巫春淦的配偶賴森妹、及上訴人巫憶薇的配偶陳水永雖分別證稱,63年間是婆婆(即巫溫琳妹)約叔公、舅舅等來見證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及63年過年期間曾去上訴人巫憶薇家中,聽上訴人巫憶薇的舅舅說她父親不在,農地要用信託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等對於所謂信託的內容為何、何謂信託、為何信託等細節,均稱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顯與常情不符。復參諸證人巫惠美證稱,奶奶係至74年左右方過世,自她父親於64年過世後搬回與奶奶、被上訴人同住時,田地已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她不曾聽過奶奶提起過有家族會議或說要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證人巫惠萍亦證稱,她自搬回老家居住至她81年結婚離開,從未聽說過家族會議及土地過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自難認兩造確曾召開家族會議,而達成「系爭土地仍由兩造共有,僅由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合意。雖證人葉羅水妹證稱,其曾於64年間買被上訴人的土地,有交付2萬元,但遲未過戶,被上訴人母親曾提及說兄弟這麼多,章蓋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證人就其買地過程,自陳價金2萬元對其來說是筆龐大金額,然其對購買土地地號為何?購買範圍多少?均陳述不清,且其先陳稱購買該土地是與被上訴人的母親講等語,嗣又稱係偷偷拿2萬元給被上訴人要向他買地,後又稱是跟被上訴人的配偶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所陳購地過程先後不符,其復自陳土地未登記其名下,被上訴人配偶有叫其問被上訴人,但其沒有問,其不知究竟為什麼土地無法移轉過戶等語,亦與常情有違,從其陳述也無從確定所購者即是系爭土地,尚難以其上開陳述,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曾表示系爭土地應為兩造共有等情為真。則以系爭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經有系爭土地仍為兩造共有,僅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合意等情,則上訴人主張伊等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契約關係云云,自無可取。至於系爭00000地號土地自始即非兩造之被繼承人巫振山之財產,被上訴人且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亦為巫振山之遺產,兩造就該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云云,尤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等已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將原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上訴人,自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