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 訴 人 簡聖宗被 上訴人 黃碧霞(原名黃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名黃碧霞,民國95年6 月20日更名為黃鏡如,又於103年6月11日更名為黃碧霞,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3 月間,以其經營之鵝肉小吃店欲擴大營業為由,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本票(號碼:CH0000000號)向伊借款30 萬元,迄今未還;又上訴人於同年間參加伊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21人,會期自98年6月5日起至99年8 月5日止,每會1萬元),標得取款後,竟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累積應繳會款金額17萬元未付;另於同年,伊介紹上訴人參加訴外人吳育賢召集之互助會,並為其擔保死會會款之繳納,惟上訴人竟於得標取款後拒繳死會會款,伊已為其墊付死會會款達15萬元;另上訴人於98 年間陸續向伊借6萬元及41,500元,均未還款,且避不見面,伊尚且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87號)仍未獲償。爰依消費借貸、合會債權、保證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721,500 元(即借款30萬元+會款17萬元+代墊款15萬元+借款6萬元及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元【即所欠17萬元會款
及代墊款12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互助會,實乃因伊積欠被上訴人賭債及衍生之高利貸,被上訴人以伊互助會所得會款用以清償伊所欠賭債,互助會乃為掩飾非法取得賭債,伊並無標會之實。另被上訴人強迫第三人吳育賢同意伊加入互助會,並替伊擔保,惟標得會款俱由被上訴人取走,亦是清償伊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伊僅屬人頭性質,並未實際標會,自無積欠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證一,發票日98年3月2日、面額3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係由上訴人所簽發。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交付上開款項,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
取財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787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介紹上訴人參加訴外人吳育賢民間互助會,並擔保其死會會款之繳納,惟上訴人得標取款後,竟拒繳納會款,伊已為其代墊死會會款15萬元;另上訴人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亦欠會款17萬元未還,爰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吳育賢間有無合會契約關係存在?吳育賢是否有交付合會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代繳死會會款?金額為何?㈡兩造間有無合會契約關係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與吳育賢間有無合會契約關係,吳育賢是否已交
付合會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代繳死會會款之爭點: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間互助會,須會首付清得標會款後,得標會員始負攤付死會會款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育賢召集民間互助會,上訴人經伊介紹參加,經協議由伊擔任上訴人死會會款之保證人,會首始同意上訴人得標並領取得標款,惟上訴人取得得標款後,竟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伊為其墊付共15萬元等語。經查:
⒈依訴外人吳育賢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
犯刑事詐欺案件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召集每會1 萬元,共21會之合會;上訴人有入會;之前是被上訴人叫我讓他入會,被上訴人說他會負責。本來上訴人說要跟會,我認為他經濟不好,不讓他跟,被上訴人說沒有關係,她會負責,叫我針對她;上訴人後來有得標;得標款當時全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之間如何結算我不曉得;死會款後來有三會沒有給付,之前標了都有付,剩下最後三會沒有付,三會就上訴人個人部分是有三萬元,死會會錢都是被上訴人在繳,至於上訴人有無繳會錢給被上訴人我不知道…;當初上訴人沒有能力跟,被上訴人說她負責,被上訴人是保人,所以錢給她,且活會與死會的錢都是被上訴人繳的;…被上訴人說給上訴人參加,如果上訴人沒有辦法,被上訴人會負責繳錢;當初我會讓上訴人參加我的會是因被上訴人的擔保才讓他入會;如果被上訴人沒有擔保,我應該不會讓上訴人入會,因上訴人當初經濟不好,我們都有認識,會首要找比較有錢的人跟,會比較穩,才不會被人倒掉;應該是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所以不能直接說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人頭;我的會最後三期繳不出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跑了…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27頁反面-29頁、第30頁正、反面,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2-66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由吳育賢擔任會首、會期自98年6月5日至99年7月5日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該卷可佐(見原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卷第29頁,正本於本院提出附卷,見本院卷第32頁),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是依證人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介紹且為其擔保會款繳納而參加證人吳育賢所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業已得標並取走標金,被上訴人除了最後3 期外,確有為上訴人持續繳納死會會款無訛。
⒉核與被上訴人於上揭刑案中結證稱:上訴人好像是8月5日標
吳育賢的會,11月就跑路,死會款項都未付;上訴人標到前有繳活會的錢;但標走後即未付款,都由我付,會首本不讓上訴人標,要我為其擔保,上訴人才能標;上訴人標到後都是我在繳,…為何要我擔保,是因錢拿給我,我要負責,錢拿給我後就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同前易字卷第41頁正、反面,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7頁)相符。復參酌證人姜玉桂於本院證稱:98年8 月時,我去被上訴人家正準備打牌,有看到被上訴人拿一筆錢給上訴人;…我看到吳育賢拿錢給被上訴人,當時大家都坐在客廳,被上訴人就把吳育賢給他的錢,直接拿給上訴人,我有聽吳育賢說是會錢,他們在那裏是在處理會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確有見聞吳育賢拿會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當場交予上訴人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參加吳育賢之互助會,且已得標取款等語,尚非無憑。
⒊況且上訴人於前揭刑案中自陳:吳育賢的互助會,後來我有
標到,我有拿到會款,有一部份抵扣我欠告訴人(即指被上訴人)的賭債、利息錢,剩下的我自己去還錢。死會的部分我應該繼續支付死會會款,但是後來我沒有錢支付,所以才沒有繼續繳納等語(見原法院審易字卷第20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8),復於本院陳稱:該紙互助會單是吳育賢的會單,我有上吳育賢的會,只繳了一、二期的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互助會單正本(見本院卷第32頁)可稽,倘若上訴人未參加吳育賢之互助會,又豈有持有該互助會單之理,由此堪認訴外人吳育賢經被上訴人介紹並擔保始同意上訴人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尚且繳納一、二期活會會款,嗣上訴人得標,吳育賢已將合會金交由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收受,供其用以抵帳或還款,惟上訴人於得標後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被上訴人囿於擔保之責,除最後3期外,各期死會會款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代繳吳育賢互助會之死會會款等語,自堪信採。至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業已連本帶利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未能提出清償之證明,亦與前揭被上訴人與吳育賢所述不符,難認上訴人業已清償會款,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另紙吳育賢之互助會單(見本院卷第
33頁),其上會首「黃鏡如」之記載,經劃除更為「吳育賢」、手寫筆跡與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不同,且編號3與4會員均載「吳育賢」而非「黃鏡如」,固與上訴人所提出吳育賢之互助會單有別,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98年6月5日的互助會本來是伊當會首召集,後因吳育賢缺錢,伊將該合會改由吳育賢召集,換成伊參加吳育賢的會,上訴人所提會單是吳育賢另外製作後交予上訴人,惟內容均相同;但伊直接把會單改成吳育賢當會首,伊所持會單是舊版的,上訴人提出的是新版,會員與期間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45頁),核與證人姜玉桂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跟我提到他要起會,但後來說吳育賢比較急需要錢,叫被上訴人讓給吳育賢,這我也是當時聽被上訴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相符,復觀諸前揭被上訴人所提更正後之會單,與上訴人所提之會單,其會員組成、會期及規則內容大致相符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已轉由吳育賢召集之互助會,與上訴人所參加者,應屬同一。
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墊付死會會款15萬元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既自承其得標後未繳納死會會款,而吳育賢亦於刑案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有持續繳納死會會款,僅餘最後3會之3萬元未繳納等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稱:吳育賢說我欠他3萬元,就是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均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本於上訴人死會會款保證人之地位,為上訴人繳納12萬元(即15萬元-3萬元)之死會會款予吳育賢。依上開說明,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之範圍內,即已取代債權人即吳育賢之地位,得於12萬元清償限度內,行使吳育賢之權利,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2萬元之死會會款。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庭稱:為上訴人繳納吳育賢死會會款金額為17萬元云云,核與原審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所載:「復98年間原告友人即訴外人吳育賢亦召集民間互助會,…惟被告標得會款後亦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前後由原告墊付會款共計15萬元」(見原審卷第5、37 頁)內容顯然不符,恐屬被上訴人誤會,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間有無合會之契約關係存在之爭點:
被上訴人雖主張:於98年間,對外招攬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21人,會期自98年6 月5日起至99年8月5日,每會1萬元,上訴人參加1 會並標得會款,惟得標後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計積欠被上訴人17萬元會款云云(見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所載,原審卷第5、36 頁),固以附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24號刑案偵查卷之互助會單影本為證(見該案卷第5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9 頁),惟該紙互助會單與前揭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用以證明改由吳育賢召集之互助會單同一,僅被上訴人於該會單上另以手寫方式將會首「黃鏡如」劃除改載「吳育賢」字樣,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上開刑案偵查卷之互助會單是我提的,但我提錯了,這張是吳育賢的會,那張一萬元的會單我要回家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復又稱:伊自己起會的部分沒有證據,沒有會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互助會單影本即屬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稱原欲自行起會,後改由吳育賢召集,僅將會首更正為吳育賢之舊版會單,非屬被上訴人自行召集之互助會,除此以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明上訴人參加之互助會究為何指,則其遽謂上訴人與其間存有合會契約關係且積欠伊會款17萬元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逕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死會會款,尚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應給付吳育賢之12萬元死會會款,已如前述,惟未約定還款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6頁送達證書),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