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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 蔡林玉美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上訴人 鄒富正

范陳圓妹上 一 人監 護 人 范振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范金南 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被上訴人 巫陳滿妹

陳佳齡王陳英子陳富興陳鳳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緯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被上訴人 陳怡璇

陳彥錳陳怡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佳臻被上訴人 呂鳳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秀雨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

呂鳳美郭欽賢林亦鴻被上訴人 陳富坤

陳素真陳素精陳富政陳瑞旭陳瑞椿陳賢妹陳華德陳國泰陳萬鍾陳永南陳炳興李寶穗陳麗名陳姿名被上訴人 林佩蓁(即陳瑞琴承受訴訟人)

陳琦英陳春燕蘇桂滋謝陳琬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林岫萱律師被上訴人 楊陳菊英

陳炳勳陳瑞珍陳鴻標陳煐珠林保國林保星林保舜林松櫻林保錦林保堯徐美雲蘇肇邦蘇肇宏黃騰經黃騰旺黃騰森葉黃秀聰黃雨涵黃秀蘭梁信煜陳彭淑媛陳莉玲陳俐君陳美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鄒富正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鄒富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瑞琴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死亡,林佩蓁為其繼承人,有該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上訴人於103年9 月16日具狀聲明由林佩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6-129 頁),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巫陳滿妹、陳佳齡、陳富坤、陳素真、陳素精、陳富政、陳瑞旭、陳瑞椿、陳賢妹、陳華德、陳國泰、陳萬鍾、陳永南、陳炳興、李寶穗、陳麗名、陳姿名、林佩蓁(即陳瑞琴承受訴訟人)、陳琦英、楊陳菊英、陳炳勳、陳瑞珍、陳鴻標、陳煐珠、林保國、林保星、林保舜、林松櫻、林保堯、徐美雲、蘇肇邦、蘇肇宏、黃騰經、黃騰旺、黃騰森、葉黃秀聰、黃雨涵、黃秀蘭、梁信煜、陳彭淑媛、陳莉玲、陳俐君、陳美瑾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鄒富正、訴外人陳榮茂、陳青松、陳澄漢、陳華淍、陳華桐所共有,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10、2/10、20/40、4/40、2/40、1/40、1/40。陳榮茂於61年12月7 日死亡,被上訴人陳華德、陳國泰、陳萬鍾、陳春燕、陳永南、陳炳興、李寶穗、陳麗名、陳姿名、林佩蓁(即陳瑞琴承受訴訟人)、蘇桂滋、陳琦英、謝陳琬英、楊陳菊英、陳炳勳、陳瑞珍、陳鴻標、陳煐珠、林保國、林保星、林保舜、林松櫻、林保錦、林保堯、徐美雲、蘇肇邦、蘇肇宏、黃騰經、黃騰旺、黃騰森、葉黃秀聰、黃雨涵、黃秀蘭、梁信煜、陳彭淑媛、陳莉玲、陳俐君、陳美瑾等38人(以下合稱陳華德等38人)為其繼承人;陳青松於48年1 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范陳圓妹、巫陳滿妹、陳佳齡等3人(以下合稱范陳圓妹等3人)為其繼承人;陳澄漢於43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王陳英子、陳富興、陳鳳蓮、陳彥錳、陳怡璇、陳怡璁、何佳臻、呂鳳英、陳富坤、陳素真、陳素精、陳富政、陳瑞旭、陳瑞椿、陳賢妹等15人(以下合稱王陳英子等15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鄒富正(以下與陳華德等38人、范陳圓妹等3 人及王陳英子等15人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則於100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啟弘、官振千各10分之1。系爭土地於95 年間因遭不明人士傾倒、棄置大量廢棄物,且未依限清理完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自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遭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第50條規定,以上訴人及鄒富正為裁罰對象而連續裁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下同)141萬6,200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新竹行政執行處初雖僅查封鄒富正之不動產並進行拍賣程序,嗣於100年間放棄對鄒富正所有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改以100年5月2

4 日竹執乙98年廢罰執字第2858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於100年6月14日由聯邦銀行扣帳後將上開款項解交新竹行政執行處繳納罰款。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新竹縣環保局為迅速防止危害以達保護公眾任務之遂行,可選擇土地共有人一人或數人為裁罰對象,亦可僅對土地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數人之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土地共有人無權要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裁處共有人罰款。新竹縣環保局依上開規定裁處並扣押上訴人141萬6,200元罰鍰。鄒富正同為裁罰之對象,因上訴人繳納罰款而受有免除繳納同一罰款義務之利益,應與上訴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10、1/10比列分擔。亦即上訴人繳納罰款,扣除共有人陳華桐、陳華淍各給付上訴人35,405元後,其餘1,345,390 元應由鄒富正負擔2/3即89萬6,927元。又若認為上開罰款141萬6,200元應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鄒富正、范陳圓妹等3 人、王陳英子等15人及陳華德等38人亦應各給付上訴人28萬3,240元、14萬1,620元、7萬810元、70萬8,1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822條規定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鄒富正應給付上訴人28萬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范陳圓妹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620 元,及自原審判決書送達最後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王陳英子等15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810元,及自原審判決書送達最後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陳華德等38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8,100 元,及自原審判決書送達最後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㈡備位聲明:⒈鄒富正應給付上訴人89萬6,927元,及其中28萬3,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61萬3,687元自原審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先、備位訴訟更正、互調。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揭聲明本息、及對徐宏建、徐健志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卷第167-168頁書狀),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先備位訴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先位聲明:鄒富正應給付上訴人89萬6,927元,及其中28萬3,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61萬3,687元自原審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⒈鄒富正應給付上訴人28萬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范陳圓妹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620元,及自原審判決書送達最後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王陳英子等15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810元,及自原審判決書送達最後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陳華德等38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8,100 元,及自原審判決書送達最後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鄒富正辯稱:伊並未收到新竹縣環保局相關裁罰書,且依原

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判決可知訴外人官德水以收費方式引來之廢棄物係棄置在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7-17、7-18地號土地上,並非棄置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任何責任,不應受罰。上訴人個人甘願接受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之錯罰,伊不便干涉,但上訴人無權代其他共有人墊繳罰款。且新竹縣環境保護局違法處分、執行在先,上訴人不為抗議即代墊罰款,其代墊之舉毫無正當性,事後不應再請求鄒富正分擔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范陳圓妹辯稱:伊不清楚繼承系爭土地,亦非新竹縣環保局

裁罰之對象,且否認系爭土地有被傾倒垃圾情形。上訴人遭新竹縣環保局裁罰後,直至100年6月21日始寄存證信函要求分擔罰款,嚴重拖延罰單處理事宜,及疏於告知責任,不應要求共同分擔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巫陳滿妹辯稱:伊自36年間即遠嫁至基隆市,並不知悉繼承

系爭土地情形,更未收到新竹縣環保局之通知單,反觀上訴人於80年8月27日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持有使用人;而伊不知繼承情形,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符合法律追求正義原則暨使用者付費法理,自不應再逆向訴請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分擔,否則,即與行政法比例原則有違。又上訴人受裁罰伊始,疏於行政救濟,且未有報警蒐證之積極作為,致累積巨額罰款後,始訴請其他土地共有人平均分擔,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㈣陳佳齡辯稱:廢棄物並非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伊並無責任,

且伊並無收到新竹縣環保局之罰單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王陳英子辯稱:伊從未新竹縣環保局罰單,且原法院98年度

附民字第12號判決認定廢棄物係傾倒在國有財產局土地,並非棄置於系爭土地,伊無須負責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㈥陳富興、陳鳳蓮辯稱:伊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㈦陳怡璇、陳彥錳、陳怡璁、何佳臻辯稱:上訴人經新竹縣環

保局通知限期清理廢棄物函文時,並無作為,致遭新竹縣環保局連續開罰而累積罰鍰至141萬6,200元,並遭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由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強制執行解繳後,始向伊等請求分攤,惟上訴人所請求代墊費用之罰鍰,源自新竹縣環保局所為行政處分,陳怡璇、陳彥錳、陳怡璁、何佳臻及其被繼承人陳澄漢並非裁罰之對象,自無負擔公法上罰鍰義務可言。上訴人所應繳納者,係其違反公法上義務致遭行政機關裁罰之罰鍰,亦即上訴人所管理者為「自己事務」,而非「他人事務」,與無因管理要件顯有未符,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㈧呂鳳英辯稱:上訴人所請求代墊費用之罰鍰,源自新竹縣環

保局所為行政處分,呂鳳英及其被繼承人陳澄漢並非裁罰之對象,自無負擔公法上罰鍰義務可言。上訴人所繳納者,係其違反公法上義務致遭行政機關裁罰之罰鍰,亦即上訴人所管理者為「自己事務」,而非「他人事務」,與無因管理要件顯有未符。且呂鳳英並未因上訴人繳納罰鍰之行為而獲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㈨陳富坤則以:上訴人所請求代墊費用之罰鍰,源自新竹縣環

保局所為行政處分,陳富坤及其被繼承人陳澄漢並非裁罰之對象,自無負擔公法上罰鍰義務可言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㈩陳富政辯稱:並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華德辯稱:伊長期住在外地,並不清楚繼承系爭土地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國泰、陳萬鍾辯稱:伊之父親陳華崧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

榮茂之長子,陳榮茂、陳華崧已分別於61年12月7日、73年5月10日死亡,伊當時已表明只繼承已登記為其父親陳華崧所有土地,並放棄繼承其他財產,對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權利義務,是上訴人縱有繳納罰鍰,亦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代墊款,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佩蓁(即陳瑞琴承受訴訟人)辯稱:伊及伊之被繼承人陳

榮茂均非新竹縣環保局就系爭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裁罰對象;且伊從未收受任何裁處書送達,原證2 裁處書所載訴外人陳榮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伊之被繼承人陳榮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不同之人,伊之被繼承人陳榮茂早於61年12月7 日即已死亡,無從收受裁處書之送達。故伊並不負有公法上之罰鍰繳納義務,未因上訴人繳納罰鍰而受有利益。又上訴人繳納罰鍰係履行其自己公法上義務,並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與民法第172 條規定之「無義務」及「為他人管理事務」等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係遭「行政執行」始繳清罰鍰,乃被動所為,與其本人之意志相違,焉能稱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並否認系爭土地有遭棄置廢棄物,新竹縣環保局之處分容有疑義,上訴人收受新竹縣環保局處分書並未即時提出抗辯,上訴人繳納罰鍰非利本人,且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應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蘇桂滋、陳春燕、謝陳琬英則辯稱:否認系爭土地遭人棄置

廢棄物:此觀證人陳芊宇、鐘偉真、陳瑞碧、張尚渝之證述內容可知,且新竹縣環保局95年6 月15日12時至13時之稽查工作紀錄內容係依「鄒富正(地主)」之通報,迄至96年1月19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審被證6),新竹縣環保局仍函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協助土地鑑界,是新竹縣環保局直至96年1 月19日尚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上是否確實有廢棄物存在。且新竹縣環保局99年11月19日上午之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18972,原審被證9 )中、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一欄內,註明「…4.據地主表示,本日開挖處無法確認為本人所有。⒌本局告之地主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後,另通知本局會同辦理土地確認及土地下方是否遭掩埋廢棄物。」系爭稽查工作紀錄亦可佐證,於99年11月19日新竹縣環保局仍無法確定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廢棄物存在。是新竹縣環保局僅以目測方式及鄒富正之表示,即要求鄒富正及上訴人負土地所有人之狀態責任,並未詳盡調查系爭土地是否遭傾倒廢棄物,其處分即有疑義,上訴人所繳納之罰鍰,並未讓伊等因此受有利益,伊等自無返還所受利益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再者,伊等並非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裁罰對象;新竹縣環保局自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確有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對所有權人為每次6千元之罰鍰處分,共計236次,受處分人記載雖為「鄒富正、蔡林玉美(詳如後附清冊)」,惟新竹縣環保局所為裁處之資料並未附清冊,且通知回證之受通知人亦僅有上訴人、鄒富正等情,亦經原審認定,是新竹縣環保局所為前揭處分之受處分人應僅限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鄒富正,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新竹縣環保局之裁罰書既未送達於伊等,且新竹縣環保局之裁罰處分未盡調查義務,裁罰內容顯有不法,上訴人於收受新竹縣環保局處分書之初即應即時異議,即不致遭新竹縣環保局連續處罰高達1 百餘萬元之罰鍰,然上訴人未異議,反而放任新竹縣環保局連續處罰總額高達上百萬元之罰鍰,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繳納罰鍰之行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則上訴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伊等連帶給付,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受執行之罰鍰,並非為管理系爭土地之管理費,亦非簡易修繕或任何需急迫處理之保存行為,似僅為上訴人、鄒富正與新竹縣環保局間之行政行為,與系爭土地無關,自不符民法第822 條共有人責任分擔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向伊等請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罰鍰,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所繳納之罰鍰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本有事實上管理權限,自應在新竹縣環保局裁罰之初即時異議,然上訴人坐視不理,違反協力義務,則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給付,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炳勳、陳瑞珍、陳鴻標、陳煐珠、林保國、林保星、林保

舜、林松櫻、林保錦、林保堯、蘇肇宏辯稱:否認系爭土地遭人傾置廢棄物,伊等並未收受裁罰通知書,亦未授權上訴人繳納罰款,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鄒富正、陳榮茂、陳青松、陳澄漢、陳華淍、陳華桐所共有,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1/10、2/10、20/40、4/40、2/40、1/40、1/40 等語,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11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筆錄),堪認屬實。上訴人又主張陳榮茂於61年12月7日死亡,陳華德等38人為其繼承人;陳青松於48年1 月25日死亡,范陳圓妹等3 人為其繼承人;陳澄漢於43年間死亡,王陳英子等15人為其繼承人等語,亦據上訴人提出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5-129、240-312頁,本院卷第127-1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筆錄),亦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新竹縣環保局以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棄置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及鄒富正清除而未依限清除,因而自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對上訴人及鄒富正二人連續裁處罰鍰累計141萬6,200 元,並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經新竹行政執行處以100年5月24日竹執乙98年廢罰執字第2858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於100年6月14日由聯邦銀行扣帳後將款項解交新竹行政執行處以繳納上開罰款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18 頁),且有新竹縣環保局檢附上開裁處書、送達回執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字卷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反面筆錄),堪信為真。上訴人又主張鄒富正事後雖就新竹縣環保局於96年2 月14日至同年5月4日所裁處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

7 年度裁字第2813號裁定駁回確定;鄒富正再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書第15頁、本院卷第175頁面筆錄),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第822條規定,請求鄒富正給付89萬6,927 元,雖為鄒富正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至於造成此項事實之原因,係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其他特殊原因,則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以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竹縣環保局以上訴人與鄒富正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有傾倒、棄置廢棄物情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通知清除後,上訴人及鄒富正未依限清除,新竹縣環保局因而依自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以上訴人及鄒富正為裁罰對象,連續裁處罰鍰累計141萬6,200元,並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後,扣押上訴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以繳納上開罰緩141萬6,200元,詳如前述。行政罰鍰係以受處分人之違章行為加以處罰,具有專屬性,新竹縣環保局既以上訴人及鄒富正為裁處罰鍰之對象,上開罰鍰即應由上訴人與鄒富正共同負責,而所謂共同負責,依最高行政法院歷年之見解,係指由各受處分人所負者為連帶責任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鄒富正與上訴人既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傾倒、棄置廢棄物情形,經新竹縣環保局通知清除而未依限清除,因所負「狀態責任」為新竹縣環保局裁處罰鍰,其對外雖應就前揭累計罰鍰141萬6,200 元共同負責,對內則仍應按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符合公平原則。鄒富正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2/10、1/10,詳如前述,是其內部就前揭累計罰鍰應分擔之金額各為94萬4,133元(計算式:1,416,200x2/3=944,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7萬2,067元(計算式:1,416,200x1/3=472,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二人對外所負繳納罰鍰141萬6,200 元義務,經行政執行扣押上訴人設於銀行之存款而為繳納後,一併使鄒富正免除繳納罰鍰之責任。是就其內部關係以觀,上訴人繳納超出其應分擔部分之94萬4,13

3 元罰鍰,自受有損害,並因此使鄒富正受有同免責任之利益,鄒富正受益之事實與上訴人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具有直接之關聯,且依社會一般觀念,鄒富正並無享有以上訴人存款繳納其應分擔罰鍰94萬4,133 元之正當原因,則基於公平原則,自有加以調節之必要,合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鄒富正返還所受利益89萬6,927 元(就所繳納罰鍰先扣除陳華桐及陳華淍各給付35,405元後,再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洵屬有據。

⒊鄒富正雖辯稱其未受新竹縣環保局裁處書之送達,上訴人

不應請求其分擔罰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新竹縣環保局上開裁處書均已向鄒富正之戶籍地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對其送達,或由鄒富正本人或由其家屬代為收受等情,亦有新竹縣環保局檢附之上開裁處書、送達回執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字卷全卷),難謂新竹縣環保局之裁處書未合法送達予鄒富正收受。況且,鄒富正事後曾就新竹縣環保局於96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

4 日所裁處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如前述。倘鄒富正未曾受上開裁處書之送達,衡情,應無從對各該裁處事件提起行政救濟之理。是鄒富正以其未曾受新竹縣環保局裁處書之送達,進而否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其給付應分擔額之權利,自不足採。又原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判決,係認為該案之被告官德水、官有倫涉嫌傾倒垃圾之地點為國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上訴人並非官德水、官有倫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56-58 頁),尚無從據以證明新竹縣環保局在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日對上訴人及鄒富正裁處罰鍰確屬錯誤。更何況,新竹縣環保局對上訴人及鄒富正連續裁處罰鍰計141萬6,200元部分,在各該裁處書被撤銷或更正前,上訴人及鄒富正仍負有繳納相關罰鍰之義務,遑論鄒富正曾就前揭裁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詳如前述,鄒富正事後自更無託詞卸責之理。鄒富正辯稱遭人傾倒、棄置廢棄物者為相鄰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傾倒、棄置廢棄物情形,新竹縣環保局錯誤對上訴人及鄒富正裁處罰鍰,上訴人任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執行繳納罰鍰後,不得再向鄒富正有所請求云云,自亦無可採。

⒋復按競合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

逐一審判,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之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字樣。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第822條等規定請求鄒富正給付89萬6,927元,本院既認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鄒富正之請求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權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

五、又預備訴之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位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而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是以,上訴人先位訴訟對鄒富正之請求既有理由,詳如前述,其備位訴訟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本院即無審理裁判必要,併予述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鄒富正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傾倒、棄置廢棄物情形,經新竹縣環保局通知清除而未依限清除,因所負「狀態責任」為新竹縣環保局裁處罰鍰累計141萬6,200元,嗣經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後,扣押上訴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以繳納上開罰緩141萬6,200元。就其內部關係而言,上訴人受有繳納超出其應分擔額之損害,並因此使鄒富正受有同免責任之利益,其間損益變動具有直接之關聯,且鄒富正並無享有以上訴人存款繳納其應分擔罰鍰94萬4,133元之正當原因,合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鄒富正給付89萬6,927元(低於鄒富正應分擔額94萬4,133元),及其中28萬3,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4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7 頁)起、其餘61萬3,687元自原審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20日(見原審訴字卷第256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