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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 訴 人 蕭英毅被 上 訴人 朱淑貞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故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

而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既已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且縱系爭房屋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亦非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上訴人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權利。被上訴人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均未獲上訴人置理,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緊鄰新板特區,步行約10分鐘即可抵達三鐵共構之板橋站,附近除有海山國小、中山國中、埔墘國小,環球百貨、大遠百百貨、遠東百貨外,另有埔墘菜市場、新北市立板橋體育場及民生公園,係屬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優良,經濟效益甚高,依系爭房屋周圍租金之行情,住家出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催告遷出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應屬合理。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2年6月18日起至返還建物之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1年9月24日結婚,嗣102年3月27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係88年11月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當時因上訴人從事地政士及房地產仲介業務,收入甚豐,因84年8月間被上訴人父親朱永勝所經營之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美公司)向當時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千萬元,上訴人承擔居美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後被上訴人父親因經營不善而倒債,致上訴人屢遭債權人追討連帶債務責任,上訴人為免家庭經濟危機,乃將個人薪資所得悉數交由被上訴人存入其在金融機構所開設之戶頭,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為所有權之登記,此有被上訴人99年間親筆書寫之字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46號離婚等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況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且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為法定財產制。現兩造既已離婚,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自應就系爭房地為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上訴人不因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即無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52元,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88年11月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

㈡兩造於81年結婚,102年3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532號判決離婚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

㈢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存款爭議所作成清算書所附字據,上記

載:「差額部份願負還款責任,恐口無憑,特此聲明,若債權人蕭英毅先生依法追訴,本人放棄抗辯權,依法判刑也願入監服刑,不得有異議」、「房屋所有權和存款餘額全歸蕭英毅先生取回不得提出異議」等語,有上訴人102年10月24日民事答辯狀及所附清算書及字據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4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46號離

婚等事件準備程序中陳述:「(法官:上訴人平常賺的錢都交給被上訴人?現在的房子也是上訴人賺錢買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初上訴人作代書工作,我也有協助,但上訴人並沒有給我薪水」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已離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兩造離婚後應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查: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於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

⑴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支用書、代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41頁、第42頁),僅能證明訴外人居美公司有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2,000萬元,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上開債權,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70萬元,尚難以之證明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購買。

⑵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之

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46號離婚等事件準備程序經法官詢問:「上訴人平常賺的錢都交給被上訴人?現在的房子也是上訴人賺錢買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雖答稱:「當初上訴人作代書工作,我也有協助,但上訴人並沒有給我薪水」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頁),然由該段文字前後綜合以觀,被上訴人僅係向法院表示其提供勞務沒有獲得報酬,並未承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亦未表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參以兩造係夫妻,被上訴人於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系爭房屋,其原因多端,不排除係基於夫妻間相互贈與,縱系爭房屋果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亦難據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上開字據,其上固記載

:「差額部份願負還款責任,恐口無憑,特此聲明,若債權人蕭英毅先生依法追訴,本人放棄抗辯權,依法判刑也願入監服刑,不得有異議」、「房屋所有權和存款餘額全歸蕭英毅先生取回不得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惟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書寫上開字據,係起因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使用金錢流向,被上訴人為證明其清白始簽立上開字據,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字據提及「房屋所有權……全歸蕭英毅先生取回不得提出異議」,依其前後文義僅在表明若被上訴人帳目不清,願將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此參上訴人亦陳述:當時因為二人在講帳款事情時,被上訴人所提金額,伊覺得不對,其中提到一張29萬5,000元的票,被上訴人說他找不到這筆錢,被上訴人為了證明他錢沒有亂花清白,他說他如果有亂花的話,他會把房子及錢都歸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即足證明,自難據而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上開字據內容,既係被上訴人為解決兩造間存款爭議,應以被上訴人有亂花存款之金錢情事為前提條件,而上訴人後未能證明條件成就,自亦不得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

⑷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抗辯其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難認有據,上訴人據而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乏所依據。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已離婚,應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人

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夫或妻之一方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其所得分配之標的,並非他方所有之特定標的,而係財產之差額,是兩造縱因判決離婚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上訴人亦僅能獲取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或占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從為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亦非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而共居系爭房屋

,惟兩造既於102年3月27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則自102年3月28日起上訴人非得因夫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存在,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2元,上訴人則抗辯不承認有不當得利,不當得利金額應為零元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如上所述,上訴人自102年3月28日起已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0日以板橋南雅郵局存證號碼00008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兩造對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系爭房屋之評定價格即23萬2,800元均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12月19日北稅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鄰近新板特區、海山國中、中山國中、埔墘國小、環球百貨、大遠百百貨、遠東百貨、埔墘菜市場、板橋體育場以及民生公園,另步行約10分鐘即可抵達三鐵共構之板橋站,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亦尚稱完足,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並有網路地圖乙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地政機關估定系爭房屋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經核算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1,552元【計算式:232,800(元)×8%÷12(月)=1,552(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2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52元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