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 訴 人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上 訴 人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煥楠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穎公司)起訴主張:兩
造於民國(下同)98年6月9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採購產品,並於第2條第1項約定周氏公司應擔保其產品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如有發生侵害事由或有發生侵害事由之虞,周氏公司應承擔所有責任與費用取得合法之授權或修改侵權產品為不侵權產品,並且應同時承擔所有責任與費用使伊免於任何損害賠償、損失及費用,及於第5條第3項約定周氏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因伊完成驗收或收受產品而視為免除,嗣伊於98年7月3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期間陸續向周氏公司採購Sec-
ure Digital Card(下稱系爭SD卡),並陸續轉售完畢,又伊為SD Association(即SD-3C,LLC,下稱SD協會)之會員,該協會於101年間對伊進行稽查,於101年8月14日以伊交易對象之周氏公司非SD協會授權廠商為由,要求伊提出系爭SD卡係SD協會授權廠商製造之證明,否則將對伊索賠,是系爭SD卡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虞,伊乃依上開約定,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多次要求周氏公司提供上述證明文件,周氏公司以事隔多時,找無任何相關文件為由未予提供,致伊於101年10月15日賠償SD協會授權金本息、稽查費用等,周氏公司始於同日稍晚提供不具證明力之發票4紙及進口報單1紙,再於102年1月3日提出非SD協會授權廠商Transcend Information, Inc.(即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之擔保協議書,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周氏公司應給付廣穎公司新臺幣(下同)508,528元,及自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9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周氏公司則以: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廣穎公司未告知其與SD
協會間之約定,兩造亦未約定產品來源必須限於直接向SD協會之會員購得,及伊必須提供產品來源或已支付授權金之證明文件,嗣伊於98年9月及99年12月依約交付SD協會授權廠商三星、SanDisk公司生產之系爭SD記憶卡,經廣穎公司受領,自無侵權之虞,亦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適用;SD協會係基於與廣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推定系爭SD記憶卡未經合法授權,而向廣穎公司索賠,故該結果與伊出售系爭SD記憶卡間無因果關係;廣穎公司於訂購時未要求伊提供授權證明文件,3年後始請求提供,致伊無法即時提供,廣穎公司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周氏公司應給付廣穎公司30萬元,及自102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廣穎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廣穎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廣穎公司部分廢棄;㈡周氏公司應再給付廣穎公司208,528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周氏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廣穎公司之上訴駁回。又周氏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周氏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廣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廣穎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周氏公司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就廣穎公司向周氏公司所有
採購行為,於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周氏公司,下同)應擔保本產品(即廣穎公司向周氏公司採購的貨品,下同)無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權利。如有發生侵害事由或有發生侵害事由之虞,乙方應承擔所有責任與費用取得合法之授權或修改侵權產品為不侵權產品,並且應同時承擔所有責任與費用使甲方(即廣穎公司,下同)免於任何損害賠償、損失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及於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甲方完成驗收或收受產品而視為免除。」(見廣穎公司提出之採購合約書影本,原審卷第20、21頁)㈡廣穎公司先後於98年7月3日、98年7月20日、98年7月22日、98
年7月24日、98年9月11日、99年12月13日向周氏公司下單採購SAMSUNG、SANDISK公司製造之SD卡,並於採購單載明「所訂購之貨物因..非原廠原封包裝,導致遭受之損失,應由賣方負責」,價金合計美金254,100元。周氏公司分別於98年9月及99年12月交付系爭SD卡,經廣穎公司驗收並陸續銷售予終端消費者完畢,迄今未發生任何消費糾紛(見廣穎公司提出之國內採購單、統一發票、商業發票等影本,原審卷第48至65頁)。㈢廣穎公司、SAMSUNG、SANDISK公司均為SD協會之會員。SD協會
於101年間稽查廣穎公司,並於101年8月14日以周氏公司非SD協會會員為由,要求廣穎公司提出系爭SD卡係SD協會會員銷售之證明文件,否則認定系爭SD卡未經合法授權,將要求廣穎公司繳納授權金等。廣穎公司自101年9月11日起多次要求周氏公司提供系爭SD卡之上一手發票及進口報單,周氏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回覆「因事隔多時,找無任何相關文件」。廣穎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賠償SD協會授權金本息、稽查費用等後,周氏公司於同日稍晚提供發票4紙及進口報單1紙予廣穎公司,再於102年1月4日提供創見公司之擔保協議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予廣穎公司(見廣穎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商業發票、交易憑證、會員名單影本,原審卷第75至77、147至157頁;周氏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原審卷第92、93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周氏公司應擔保其出售廣穎公司之產品未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權利,如該產品有侵害各該權利之事由,或有發生侵害各該權利事由之虞,周氏公司應承擔取得合法授權,或修改產品為不侵權產品,及使廣穎公司免於損害賠償、損失及費用之所有責任、費用。是契約文字明示周氏公司出售之產品已確定存在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瑕疵,或有相當理由得認為該產品可能存在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瑕疵時,廣穎公司始得請求周氏公司承擔上述責任及費用。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廣穎公司以其就系爭SD卡給付SD協會授權金等為由(見前開之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周氏公司賠償損害。周氏公司則否認系爭SD卡侵害SD協會所有智慧財產權,或有侵害SD協會所有智慧財產權之虞。系爭契約復未約定一旦SD協會對於廣穎公司提出給付授權金之請求,廣穎公司即得將此責任轉嫁周氏公司。是廣穎公司仍應就系爭SD卡存在侵害SD協會所有智慧財產權之瑕疵,或有相當理由得認為有侵害SD協會所有智慧財產權之可能等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依前開之㈡,廣穎公司向周氏公司下單採購時,明定周氏公
司應交付SAMSUNG、SANDISK公司生產之SD卡,並應有原廠原封包裝,嗣周氏公司分別98年9月及99年12月交付系爭SD卡,經廣穎公司驗收,廣穎公司並已陸續銷售予終端消費者完畢,迄今未發生任何消費糾紛,客觀上堪認周氏公司業已依債務本旨交付SD卡予廣穎公司。又兩造均不爭執SAMSUNG、SANDISK公司為SD協會之會員,經SD協會授權生產SD卡,據此足以推論周氏公司出售廣穎公司之系爭SD卡,不存在所謂侵害SD協會所有智慧財產權,或有侵害SD協會所有智慧財產權之虞等情形。
㈣廣穎公司主張:系爭SD卡之外觀雖有SAMSUNG、SANDISK公司之
原廠原封包裝,但必須「開卡」讀取內部燒製之MID、OID,始能確認係原廠生產,而伊並無「開卡」所需之治具與軟體,故不能以伊驗收系爭SD卡,推論系爭SD卡係SAMSUNG、SANDISK公司生產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本產品依甲方之驗收方式與標準驗收」(原審卷第20頁反面),廣穎公司驗收當時未要求「開卡」檢查,於驗收後復未能提出系爭SD卡進行「開卡」確認是否為原廠生產,自不得再以驗收當時不曾「開卡」檢查為由,推論系爭SD卡有侵害SD協會所有智慧財產權,或有侵害SD協會所有智慧財產權之虞等事實。
㈤廣穎公司主張:周氏公司非SD協會會員,且未提出發票、貨運
資料等來源證明文件證明系爭SD卡係SAMSUNG、SANDISK公司生產,SD協會即得判定系爭SD卡未經SD協會合法授權云云。惟查,SD協會係基於與廣穎公司間之協會、會員權利義務關係,逕以廣穎公司未能提出其向周氏公司購買之SD卡業經繳納授權金之證明文件,判定系爭SD卡未經SD協會合法授權,而向廣穎公司索取授權金。兩造間既未有同一權利義務之約定,本院自無從以周氏公司未提出系爭SD卡之來源證明文件,斷定系爭SD卡有侵害SD協會所有智慧財產權,或有侵害SD協會所有智慧財產權之虞等情形。
綜上所述,廣穎公司主張系爭SD卡存在侵害SD協會所有智慧財
產權之瑕疵,或有相當理由得認為有侵害SD協會所有智慧財產權之可能云云,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為不可採。則廣穎公司執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周氏公司應給付廣穎公司508,528元,及自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9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周氏公司給付廣穎公司3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周氏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駁回廣穎公司超過30萬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廣穎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周氏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廣穎公司之上訴應認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