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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 訴 人 張學章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張人志律師複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被上訴人 張芊芊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秋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9,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部分,上訴人雖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其訴,惟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在卷(參本院卷第75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不合,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1,089,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3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32 頁),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孟進(即上訴人之子)於98年7月13日因工安事故墜落死亡,伊與配偶即張孟進之母黃瑞英、張孟進之婚生未成年子女張銘翰及張孟進之非婚生未成年子女丙○○(上4 人合稱為調解聲請人),對於張孟進之雇主林源興、汪中元、林志誠、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造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上5 人合稱為調解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丙○○並由被上訴人戊○○為代理人,嗣於99年3 月2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中調字第456 號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調解相對人連帶於99年4 月15日前各給付系爭調解聲請人200 萬元,其金額包含勞工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營造業綜合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在內。其後調解相對人之賠償金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新光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保險金,均已平分4 份匯付各調解聲請人,惟勞工保險局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1,756,000 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南山壽險公司)之保險金260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津貼及保險金)則逕匯付予張銘翰及被上訴人丙○○各半。系爭調解筆錄於實體法上為調解聲請人間就張孟進工安意外死亡事件,對雇主、業主之損害賠償及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800 萬元之分配協議,約定平分上開賠償及保險金各得約

200 萬元,則調解聲請人就系爭津貼及保險金依約亦應各分得4 分之1 ,即勞工保險局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439,000 元與南山壽險公司保險金65萬元,合計1,089,000 元,張銘翰並已依約將其領得金額之半數即1,089,000 元交付予黃瑞英。乃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戊○○以丙○○法定代理人身分取得之系爭津貼及保險金合計2,178,000 元,已逾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可分得之金額,並造成伊受有未能領得1,089,000 元之損害,屢經催還遭拒,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返還上開溢領之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上開溢領之款項,及加計自103 年3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原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上訴人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1,0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089,000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其一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限度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戊○○並非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亦未領得系爭津貼及保險金,自無溢領1,089,000 元之不當得利情事。又被上訴人丙○○向勞工保險局及南山壽險公司領取系爭津貼及保險金之半數,均係因張孟進死亡而依法所得受領,亦無溢領可言。而依系爭調解筆錄負有給付義務者為調解相對人,至於調解聲請人之間並無以此為平分賠償金及所有保險金之合意,對於調解相對人之請求亦係各自獨立而非連帶債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逕向被上訴人丙○○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調解聲請人就張孟進因工安事故墜落死亡之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3 月2 日與調解相對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中調字第456 號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相對人願於99年4 月15日前連帶給付調解聲請人各

200 萬元,其金額包含勞工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營造業綜合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在內,嗣調解相對人之賠償金及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保險金,均已平分4 份匯付各調解聲請人,而系爭津貼及保險金則逕匯付予張銘翰及被上訴人丙○○各半,張銘翰並已將其領得金額之半數即1,089,000 元交付予黃瑞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456 號調解程序筆錄、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上訴人、黃瑞英、被上訴人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銘翰之郵局存摺內頁、南山壽險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險金申請書、勞工保險局101 年12月3 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證(參原法院卷第64至68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03 頁、第113 至1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調解聲請人間以系爭調解筆錄合意成立契約,約定平分全部賠償金及保險金,故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戊○○以丙○○法定代理人身分取得之系爭津貼及保險金合計2,178,000 元,已超過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應平分之金額而溢領,並造成伊短少受領1,089,000 元,而有違反上開平分約定及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端在於:㈠調解聲請人間是否以系爭調解筆錄而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約定應平分系爭津貼及保險金。㈡被上訴人戊○○是否領得系爭津貼及保險金。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有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合意事實者,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為上訴人、黃瑞英、張銘翰(以上3

人由訴外人甲○○為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丙○○(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戊○○),相對人為林源興、汪中元、林志誠、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造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連帶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黃瑞英、張銘翰、丙○○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中略)(本件含勞工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營造業綜合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在內,不含相對人已支付之喪葬費用貳拾萬元。)(下略)。」,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其當事人間係約定調解相對人負有連帶給付調解聲請人各200萬元之債務,其給付金額尚應扣除勞工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營造業綜合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而調解聲請人為受領上開款項之權利人,各自對於調解相對人均有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之獨立債權,並非共同債權人或連帶債權人,則縱使各別受領之金額有不足或溢領之情形,彼此之間亦無內部求償權可言。且系爭調解筆錄復未有何關於系爭調解聲請人間約明就全部賠償金及保險金平均分配,或渠等彼此間互負給付義務,或就受領賠償金差額負找補義務等內容,是以上訴人主張調解聲請人之間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1條關於連帶債權人內部求償權之規定,並以系爭調解筆錄而為平均分配各項賠償金及保險金之合意云云,即難認為真實,而非可採。

⒉又證人即受大造工程有限公司及汪中元委任為代理人而參

與系爭調解之陳國華到庭證陳:當時並未特別約定保險金的扣除要扣在何人身上,亦未就保險金是否均分而為約定,且保險公司並未參與,保險金係以既有資料預估,系爭調解相對人不論保險金多少均需湊足800 萬元,調解時在意的是總金額當事人是否接受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且證人即受上訴人、黃瑞英及張銘翰委任為代理人而參與系爭調解之甲○○,亦到庭陳稱:調解之前伊並不知勞工保險局與南山壽險公司會如何給付,而調解當時伊以為保險金也會分成4 份,並直接給系爭調解聲請人,並不知會有保險金直接匯給張銘翰及被上訴人丙○○之情形,故調解時並未與被上訴人戊○○談及保險金要均分之事,調解當天被上訴人戊○○都沒有意見,直至調解成立之後,發現系爭津貼及保險金只匯予張銘瀚與被上訴人丙○○,方向被上訴人戊○○協商將多的錢要給上訴人及黃瑞英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則據上開證述,足見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分別代理調解聲請人到場進行調解之甲○○與被上訴人戊○○,並未就平均分配相關保險金乙節互為表示意思一致。雖證人陳國華尚陳稱:系爭調解由雙方先談給付總數800 萬元,並決定將營造業者所投保保險之保險金納入總數,不足部分由林志誠、汪中元及林源興負擔,由調解聲請人4 人均分等語(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背面);另證人甲○○亦陳稱:系爭調解由雙方先約定共賠償800 萬元,此金額包括保險理賠之保險金,當時被上訴人戊○○也到場,並把調解聲請人4人的帳戶拿出來,說明每人分200 萬元,被上訴人戊○○就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依上開證述,僅可認系爭調解過程係先以調解相對人之給付加計相關保險金合計為800 萬元之總數,作為調解相對人應賠付之總金額,並依此金額為據,達成調解相對人應給付調解聲請人各200 萬元之合意;易言之,系爭調解當事人間僅係就調解相對人應賠付之金額有所合意,而尚難逕認調解聲請人間就應平分相關保險金乙節互為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為證明,則其主張調解相對人間以系爭調解筆錄合意平分系爭津貼及保險金云云,自難認為為真正而未足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丙○○就所領得系爭津貼與保險金逾其總額4 分之1 即1,089,000 元部分係屬溢領,而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1,089,000 元,亦非有據而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戊○○抗辯主張並未受領系爭津貼與保險金乙節

,業提出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為憑(參原法院卷第79頁),復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75頁),自堪認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受領系爭津貼與保險金1,089,000 元,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云云,即非屬實而無可採,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1,089,000元,自亦乏所據而無理由。

⒉又保險法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同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張銘翰於張孟進死亡後,均係以受益人身分提出請領張孟進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平均匯入其二人帳戶;另亦係以被保險人張孟進身故受益人之身分,向南山壽險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而經該公司依保險契約分別匯款至其二人帳戶,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2月3 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南山壽險公司101 年12月6日(101 )南壽理字第309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8號偵查卷第47至57頁)。是以被告丙○○既為上開勞工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受領系爭津貼及保險金自屬有據,且其又未與上訴人間有何應平分系爭津貼及保險金之約定,已如前述,亦難認係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而不具正當性,則被上訴人丙○○受領系爭津貼及保險金,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受領系爭津貼及保險金其中1,089,000元之部分為不當得利,並據以請求返還,亦屬無據而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秀琴給付1,0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1,089,000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聲明被上訴人其一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限度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