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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 訴 人 鄭文琴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呂明修被 上訴 人 黃林素娥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自稱「李江東」之男子(下稱李江東)來電稱要幫忙辦理補助金申請,成功可以領數百萬元,伊雖回絕,但李江東又來電謊稱已經辦好,要求伊匯款繳費,且不可以不辦理,再屢次以還未完成為由,要求繼續匯款,迄至某日經銀行通知帳戶有問題,前往報案始知受騙。伊因受詐騙而於98年10月23日匯款10萬元、同年11月16日匯款6萬5,000元、同年月23日匯款13萬元、同年12月15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10萬元、99年1月29日匯款12萬元、同年3月16日匯款8萬元、同年4月8日匯款13萬7,000元、同年6月9日匯款10萬元、同年7月6日匯款5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8萬元、同年8月11日匯款5萬元,總計111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洪勝松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勝松帳戶)。經伊對洪勝松提出詐欺告訴後,於102年6月下旬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38號處分書,理由欄內載明在伊受騙匯款至洪勝松帳戶期間,據洪勝松供稱該帳戶為上訴人使用中,檢察官認為洪勝松出借前開帳戶時,不知將遭上訴人作為不法使用,洪勝松亦已於102年3月24日死亡,而對洪勝松為不起訴處分。可知係洪勝松提供帳戶由上訴人使用並受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坦承其有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行為,上訴人利用前開帳戶幫助不知名人士詐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受有前開匯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2,000元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期間長達約1年,且係定期陸續匯款,與一般詐騙方法不同,可見被上訴人匯款行為有一定信賴基礎關係存在,臺中高分檢署處分書所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事實,無任何上訴人遭檢察官起訴足以佐證被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不容被上訴人空言指稱本案係詐騙案件。被上訴人於98年間受詐騙,遲至102年始將上訴人列為民事求償對象,其請求對象顯然錯誤。又上訴人前從事地下匯兌,方式為臺灣與大陸地區分別有人負責聯繫,並向委託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或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人收取新臺幣或人民幣後,通知對方匯兌事宜,待確認對方款項已入帳,再將新臺幣或人民幣匯至委託者所指定之帳戶,並收取手續費,上訴人雖因從事地下匯兌遭法院判刑確定,然僅係協助匯兌,對於匯兌原因無從知情協助詐騙,亦無從過程中取得任何匯兌款項,實無從將賠償責任歸咎於上訴人。況上訴人不認識李江東,更未與其共同策劃詐騙及提供帳戶以隱匿其不法所得,上訴人僅係受指示稱生意上大陸有資金,提供帳戶以完成轉交款項之事務,並不能因此認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匯入洪勝松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乃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李江東間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所受利益間,亦非基於同一事實所致,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後已先後匯出,已無利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負返還責任。上訴人從事地下匯兌時間乃95年6月至96年3月,向洪勝松借用帳戶後,因洪勝松請訴外人張月美通知上訴人返還存摺及印章,上訴人早於98年3、4月間將該存摺之印章寄還洪勝松本人,其後無使用洪勝松帳戶之可能,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於98年10月至99年8月被上訴人匯款期間使用洪勝松帳戶,係出於記憶錯誤,實際上上訴人借用該帳戶不到1年即返還洪勝松,相關款項亦非上訴人提領,該帳戶應係張月美所使用,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云云。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洪勝松(已於102年3月24日死亡)在第一商業銀行南

臺中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即洪勝松帳戶(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第13至19頁),並曾將該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10月23日匯款10萬元、同年11月16日匯

款6萬5,000元、同年月23日匯款13萬元、同年12月15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10萬元、99年1月29日匯款12萬元、同年3月16日匯款8萬元、同年4月8日匯款13萬7,000元、同年6月9日匯款10萬元、同年7月6日匯款5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8萬元、同年8月11日匯款5萬元至洪勝松帳戶,總計匯款金額為111萬2,000元即系爭款項,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均已遭提領(原審卷第89至9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向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警察

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稱遭詐騙匯款至洪勝松帳戶內,並對洪勝松提出告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9號案對洪勝松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業據臺中高分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3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是否有以洪勝松帳戶收受及提領系爭款項,對被上訴

人構成詐欺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給付111萬2,000元?㈡上訴人是否有以洪勝松帳戶收受及提領系爭款項,對被上訴

人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111萬2,000元之義務?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自稱李江東之人詐欺,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欺之人,致伊將系爭款項匯入由上訴人使用之洪勝松帳戶後提領,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受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2,000元及利息等語。上訴人抗辯伊於98年3、4月間已經將洪勝松帳戶存摺之印章寄還洪勝松,未與他人共同或幫助詐欺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亦非伊所提領,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持此見解)。

㈡被上訴人有於98年10月23日至99年8月11日期間,受自稱李

江東之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洪勝松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至94頁)。而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間起,因受自稱「李江東」之不詳男子稱欲協助辦理補助金申請,成功可以領數百萬元,又謊稱事已辦妥,要求被上訴人匯款繳費,且不可以不辦理,上訴人匯款後,李江東多次以未完成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一再匯款,而陸續匯出款項至不相識之訴外人薛守明、林族景、林麗清、梁明珠、洪勝松、陳依尾、黃枝美、林坤炎、李豐榮、王月平、翁石鎮、王仲義等人帳戶,合計共58筆,總金額為534萬6,000元,上開帳戶名義人12人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陳依尾、黃枝美、李豐榮、王月平、翁石鎮、王仲義、薛守明、洪勝松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渠等均係將個人帳戶存摺出借、出售予大陸地區友人使用或為大陸友人代受領匯款或作為收受貨款、郵寄報酬等使用,與被上訴人均不相識,王月平部分因此經檢察官以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993號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薛守明、陳依尾部分則因幫助詐欺犯行,前已經新北地院判決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確定,與此幫助詐欺致被上訴人受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或為同一行為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分以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9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洪勝松部分,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結證帳戶係其借用,並經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所為帳戶於被上訴人匯款期間係借給上訴人使用之辯解,尚非無據,而以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因洪勝松已經死亡,經臺中高分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閱無誤,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8至1 16頁)。而梁明珠、王月平部分經被上訴人起訴對渠等請求賠償後,已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另陳依尾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亦已自行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186、18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本院卷㈠第187頁)可稽。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多筆分別匯款至多數不相識且無關之人帳戶,金額高達534萬6,000元,又與提供帳戶之人均無任何金錢正常往來之原因,此與現今社會上常見以退費、協助申請補助等由行騙,使被害人匯款至多個不同人頭帳戶後,由非開設帳戶之人加以提領或由開戶名義人代為收受匯轉,以逃避查緝之手法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詐騙而匯款至洪勝松帳戶,為可採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時間約達1年,與一般詐欺方法不同,應係出於與李江東間之信賴關係,非受詐騙云云,則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對洪勝松提出幫助詐欺告訴,依洪勝松於臺中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159號案件102年2月4日期日供述:「(問:此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現在何處?)我借朋友了。他今天也有到庭,他叫鄭文琴」;「(問:你何時借他?)我借他二年多了。從97(年)認識借他的。」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第51頁)。上訴人於同日經洪勝松自行偕同到庭結證:「(問:洪勝松稱他曾於97年借妳一個帳戶使用,是否正確?)是」;「(問:他借你帳戶時給了你什麼?)存摺及印章、提款卡、密碼」;「(問:被害人匯款入洪勝松的帳戶是於98年12月15日至99年8月間,此期間都是你在使用該帳戶?)是」;「(問:現提款卡及存摺在何處?)我大概二、三年前還給他了。」等語(同上卷第52至53頁),二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互核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匯款期間洪勝松帳戶確為上訴人使用無誤。上訴人向洪勝松借用帳戶期間超過二年,且上訴人自97年10月28日以後開始借用至交還洪勝松止,均有匯款之事實。另依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函所附洪勝松帳戶交易明細、摘要說明表、提領方式說明表(本院卷㈠第112至124頁)、該銀行北台中分行104年3月16日函所附取款憑條、匯款傳票(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及上訴人入出境許可證之記載,雖系爭款項遭領款之地點有在臺中、臺東等處,且有多筆係臨櫃領款,甚或是在上訴人不在國內之時間提領,惟上訴人持有洪勝松帳戶之存摺、印章,可自行使用,亦可使他人提領使用,不足以據此認為上訴人未使用洪勝松帳戶。況上訴人係向洪勝松借用帳戶後,再轉將帳戶提供或授權不詳之人使用,詐欺行為人因此得以指示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領款取財,致被上訴人受有匯出系爭款項之金錢損害。再者,上訴人前於96年間即因借用訴外人黃慧芬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訴外人游昌平受詐欺匯入款項後遭提領,游昌平因此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而於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時間前之97年5月31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5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03至104頁),上訴人未敘明係提供何人使用洪勝松帳戶,且已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不明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仍再提供洪勝松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明第三人得以利用洪勝松帳戶進行詐欺,仍執意交予不明第三人對上訴人進行詐欺使用,致詐欺之人得以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洪勝松帳戶後加以領取,乃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被上訴因此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幫助詐欺侵害其權利,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萬2,000元,為無不合。而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同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55頁)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為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伊借用洪勝松帳戶係專為處理與張月美間地下

匯兌款項,並已於98年3、4月間已將洪勝松帳戶印章返還洪勝松,被上訴人匯款期間該帳戶非伊借用,應係張月美所使用,系爭款項非伊所提領,偵查中所述出於記憶錯誤,且伊協助地下匯兌,係受指示稱生意上大陸有資金,提供帳戶以完成轉交款項之事務,未取得匯兌款項,亦未與李江東共同策劃詐騙及提供帳戶以隱匿其不法所得,不能因此認定伊有幫助或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

⒈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洪勝松帳戶期間,該帳戶均為上訴

人借用,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已於98年3、4月間將帳戶存摺印章返還洪勝松,已無可採。且觀諸上訴人前開偵查中證述內容,對於開始借用帳戶時間、借用期間及返還時間均有完整而具體之陳述,前後亦無不一致之情形,難認有何出於錯誤而證述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張月美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29至33頁),張月美對於該錄音譯文內容真正並不爭執。但觀諸該譯文內容,張月美於電話中即否認有受領上訴人交還洪勝松帳戶存摺,且張月美結證亦稱:「(洪勝松借系爭帳戶給鄭文琴,是全部鄭文琴在用還是洪勝松也有在用?)我不知道」、「(問:上訴人何時把提款卡、存摺寄還給洪勝松,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自不足以憑為其此抗辯之論據。

⒉上訴人抗辯:張月美為伊從事地下匯兌的下線,因為不想用

自己的帳戶與張月美往來,借用洪勝松帳戶是專為處理與張月美的部分等語,然為張月美所否認,且據其陳述僅係借用洪勝松帳戶與張月美往來,並非將帳戶交給張月美使用,難認張月美有利用該帳戶與上訴人金錢往來或使用該帳戶之事實。再核對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3年10月21日函附洪勝松帳戶自97年12月31日起99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摘要說明表(本院卷㈠第113至123頁),顯示期間存入該帳戶之存款包含被上訴匯入之系爭款項,不含存款孳息即達266筆,領款筆數更逾於此,可知該帳戶自出借予上訴人後即有實際頻繁使用,且款項來源有現金收入、電匯、轉帳等方式,非限於匯款轉帳,亦非專用以處理張月美轉交地下匯兌款。另參核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證述:伊當時除了做批發之外,還有在幫人作地下匯兌,當時係向洪勝松表示借用帳戶做為收取電話卡銷售款項之用,洪勝松不知道伊將帳戶做地下匯兌之用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第79至80頁)。其就借用帳戶之目的與用途,或稱係為從事地下匯兌,或稱係為銷售電話卡收款,或稱專為處理與張月美相關之款項,迭為翻異,且張月美對於該帳戶係由何人如何使用並不知情,亦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抗辯借用帳戶專為與張月美往來云云,洵不可取。

⒊上訴人抗辯其從事地下匯兌係代收並轉匯之方法行之云云,

即以自行收取、匯出款項為處理模式,與此提供洪勝松帳戶予不詳之人自行提領不同,顯見上訴人非出於處理地下匯兌而提供洪勝松帳戶。上訴人抗辯伊從事地下匯兌,僅受指示轉匯款項,未取得匯兌款項,無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取。⒋上訴人復抗辯其與李江東不相識,無共同策劃詐騙及提供帳

戶以隱匿其不法所得云云。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不以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業如前述。上訴人係因提供帳戶予詐騙被上訴人之人使用而予助力,致被上訴人受害而有行為關連共同構成侵權行為,縱與李江東或其他共同詐欺之人對於詐欺無共同謀議之意思聯絡,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已應認有理由,其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而為選擇合併,即無就此部分爭執再予論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2,000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