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良公王神明會
良崗王神明會良公主神明會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錫章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上訴人 林秉順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一會份之會員權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良公王神明會、良崗王神明會、良公主神明會(下合稱為上訴人,若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伸一,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錫章,並據其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20頁),雖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余鑑昌律師未提出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錫章出具之委任狀,惟林錫章嗣已追認余鑑昌律師於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原被上訴人林游碧霞、林秉薰、林秉聰、林秉順、林錦雲、林慧敏、林慧玲(下各以姓名稱之)對此追認程序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依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訴訟程序之瑕疵業獲補正,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林秉順之被繼承人林漢周(下稱林漢周)於原審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主張其因繼承及買賣各取得上訴人之一會份會員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具有二會份之會員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漢周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林游碧霞、林秉薰、林秉聰、林秉順、林錦雲、林慧敏、林慧玲承受訴訟後,經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林游碧霞、林秉薰、林秉聰、林錦雲、林慧敏、林慧玲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林秉順(即被上訴人僅林秉順一人,下稱被上訴人)並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一會份之會員權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前揭撤回起訴及變更聲明之程序既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良崗聖王第四鍼,會員人數34人。林漢周為創始會員林永成之子孫,林永成死亡後,其三房子嗣均取得1會份之會員權,該三房會員死亡後,仍僅有3個會份。林漢周除繼承林永成三子林金水之1會份(林金水之會份原先係由其配偶林廖阿霞繼承,林廖阿霞死亡後再由林漢周繼承),另於43年間出資向上訴人購買1會份,因此具有二會份之會員權。詎上訴人前管理人林伸一於99年向宜蘭縣政府呈報會員名冊及系統表時,逕自認定林漢周並無會員資格,其後亦不依99年第3次臨時會員會議所為每會份可發放50萬元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決議,發放二會份合計100萬元土地徵收補償金予林漢周。林漢周乃依繼承、買賣法律關係及前揭決議起訴。嗣林漢周於102年5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已決議由伊繼承林漢周之前揭會份,並受讓前揭土地徵收補償金債權,故由伊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具有一會份之會員權存在,並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之一會份會員權存在及基於該會份之50萬元土地徵收補償金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早期通稱良崗聖王神明會,因有3尊神明,遂將土地產權分別登記3尊神明名下,3個神明會會員皆相同,僅各神明會財產不同。伊自清朝光緒年間分鍼以來約百年間,會員僅參加一年一度之祭祀神明與祖先之儀式、聽取管理人關於會務及經費之報告後舉行聚餐、擲交選出下屆爐主、領取車馬費後便各自返家,其餘會務均由管理人全權處理,而伊之司印(掌管印鑑)、司庫(掌管財產現金)歷來均由管理人及其家人擔任,且早期管理人的一個家族就佔了5、6會,亦未曾辦理會籍清查,致產生會務不公開、會籍張冠李戴等情事。林漢周先前參與分配佃租或出席開會,均係因之前伊並未詳予辦理會籍審查之故,無從因此認定林漢周具備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被上訴人所稱林漢周購得1會份部分,既未經提出讓渡書、股金入帳憑證或會員證明等為證,即難信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漢周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確認林漢周對上訴人具有二會份之會員權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伊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確認林漢周對上訴人具有一會份之會員權存在(指出資購買一會份部分)。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指出資購買一會份而得請求土地徵收補償金),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已更正聲明,如壹、二所述〕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
㈠上訴人係奉祀良崗王、良公王、良公主所成立之神明會,三
神明會之原始會員相同,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亦一致,只要成為其一神明會之會員即當然為三個神明會之會員(見原審卷㈠第180頁)。
㈡林永成為上訴人第一任管理人、林德水(林永成四子)為第
二任管理人。林永成死亡後,其繼承關係如原審卷㈠第79頁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林漢周00年0月00日生,10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林游碧霞、林秉薰、林秉聰、林錦雲、林慧敏、林慧玲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㈠第64、75頁、第203-210頁,本院卷第57頁)。
㈢良公王神明會、良崗王神明會於42年9月10日向主管機關宜
蘭市公所辦理立案登記,各任管理人均係經推選產生(見原審卷㈠第64、161頁)。
㈣上訴人租佃收支簿有49年、50年、52至58年、60年發放租佃
分配款予包括林漢周、林廖阿霞(林漢周之母親)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0頁,卷㈠第99-115頁),上訴人對此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上訴人租佃收支簿有林漢周舉辦祭典大會及自53年起至92年
向上訴人借款還款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89-102頁),上訴人對此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上訴人70、78、87、92、93年之會員名單上均有林漢周之名
,70、78、87年會員名單另有林柏淇(亦為林廖阿霞之子)之名,92、93年之會員名單上另出現林春男(即林柏淇之子)之名(見原審卷㈡第82-87頁),上訴人對此記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上訴人於96年間委託林伸一進行土地清理,林漢周並曾於證明書上簽名(見原審卷㈠第67-68頁)。
㈧良公王神明會名下宜蘭市○○段、建蘭段土地,及良崗王神
明會名○○○鄉○○段土地於96年間經政府徵收,上訴人並就宜蘭市○○段土地取得徵收補償款2,733萬7,124元。
㈨上訴人99年6月17日第2次管理委員暨監察聯席會議就已經存
入基金專戶之前項土地徵收款作成不置產,會員分配金每會以50萬元為原則,以提出連至良崗王先賢之完整戶籍謄本並確認繼承身分為發放標準之決議,是次會議林漢周亦列席;上訴人99年8月20日99年第3次臨時大會就前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作成每會以50萬元為原則,請領時應檢附連至先賢之戶籍謄本之決議,是次會議林漢周亦接獲開會通知且有出席;99年12月25日99年第6次臨時大會並就土地徵收補償金第一期發放18人共900萬元、99年11月24日匯撥林明亮50萬元,共計19人950萬元事務進行報告,林漢周亦接獲開會通知並有列席(見原審卷㈠第288-289頁、原審卷㈠第136-139頁、本院卷第85-86頁、原審卷㈠第69頁、原審卷㈠第27-30頁)。
㈩上訴人99年8月20日99年第3次臨時會員大會除決議前揭土地
徵收補償金發放原則,另作成「良公王神明會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呈報宜蘭縣政府,經宜蘭縣政府99年8月26日函准備查(見原審卷㈠第12-15頁、第123頁、第136-143頁)。
林坤焰已於99年12月28日以林德水繼承人地位領取50萬元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見原審卷㈠第70-71頁)。
上訴人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林漢周亦有簽到列席(見本院卷第87-88頁、原審卷㈠第303-30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漢周因斥資購買取得一會份之會員權,上訴人應依99年第3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給付50萬元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如有,林漢周是否因向上訴人購買取得一會份之會員權?㈢如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具有一會份之會員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林漢周因斥資購買一會份,已取得上訴人之
會員權,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林漢周是否為上訴人之會員,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繼承取得該會員權,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林漢周是否因向上訴人購買取得一會份之會員權?⒈按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
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神明會於42年9月10日即申請立案(見不爭執事項㈢),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資料實難查考,會員身分或權利取得之舉證確屬不易,如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任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依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降低被上訴人之證明度,並由神明會之沿革、運作及管理情形等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漢周於43年間斥資向上訴人購買一會份,提
出良公(崗)王會會份憑證、租佃收支簿、委託契約書、證明書、99年第3次臨時會開會通知、100年良崗聖王千秋祭祀活動暨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及信封、證明良公(崗)王會會員資格證明書等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各該文書形式之真正,惟抗辯早期之會務均由管理人全權處理,以致會籍資料不清,被上訴人就出資購得會份之事實仍應盡舉證之責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迭稱:不否認神明會之會份可以經由斥
資買賣轉讓,神明會會員資格之取得,並不必然限於繼承之派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270頁),並稱:92年3月13日神明會召開之委員會議,即決議「中途買賣會員,需要讓渡者,手續要自行協調,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重申其不爭執可以斥資買賣轉讓會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則上訴人會份之取得得以買賣方式為之,合先認定。而被上訴人所提良公(崗)王會會份憑證記載:「此會份憑證乃是參拾䦉會份之壹會份的憑證這因於民國䦉拾參年農曆弍月拾壹日祭典並舉開會員大會會中勸募新會員加入定壹會份備出新台幣參佰壹拾元正,大多數會員決議通過其中有念祖先的恩公聖神,再加入壹會份,全會員喜悅委任管理人發出會員憑證壹份付執為照。良公(崗)王會管理人林德水」(見原審卷㈠第11頁),其形式之真正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林漢周於43年間之祭典及會員大會時以310元購買上訴人所勸募之一會份,且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業已取得一會份之會員權,即非全然無稽。
⑵次依被上訴人所提49年至62年間租佃收支簿(見原審卷㈡第
10頁、原審卷㈠第99-115頁、原審卷㈡第89-102頁),不僅記載林漢周領取租佃之情,並有林漢周舉辦祭典大會及向上訴人借款還款之紀錄,林漢周顯然享有會員始得行使之領取租佃、舉辦祭典大會及向上訴人借貸之權利。又林漢周迭經列入上訴人會員名冊,甚至為90年3月5日新舊管理人交接之常務監察委員,96年之管理人林伸一處理上訴人土地清理事務時,林漢周亦在同意委任林伸一全權處理之證明書上署名(見原審卷㈠第95-97、248頁、原審卷㈡第82-87頁、原審卷㈠第67-68頁),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㈥),倘林漢周不具會員身份,衡情不致賦與其擔任上訴人管理人監督交接事務之重責大任,更無可能於委任林伸一處理上訴人財產清理之證明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依之主張,亦非無據。另觀之上訴人通知林漢周參加99年第3次臨時會員大會、100年良崗聖王千秋祭祀活動暨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及信封(見本院卷第85-88頁),上訴人除對「各會員」為99年第3次臨時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並為「良崗聖王千秋祭祀活動」及「擲筊選出下一屆爐主」之通知(見本院卷第87頁),既係通知林漢周參加每年最重要之祭祀及擲筊盛事,如何能謂僅係通知林漢周列席。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林漢周確因買賣取得一會份等語,尚非無憑。
⑶上訴人雖抗辯42年創會會員⑤林文振之會份由兄弟林水土繼
承(現列名冊14號),會員⑦林清垚於50-60年會員名冊仍然列名,因無移交之名冊比對,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未能繼續清查,會員⑩林淡源亦由兄弟之子過房承嗣(現列名冊22號),可見並無賣出會份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已自陳其會員分為二類,第一類為良崗王、良公王於42年9月10日申請書內載之林德水、林茂松、林火焰、林連貴、林允傳、林文振、林茂、林清垚、林艷明、林淡源等10人,屬原始會員;第二類為先賢會員,有28人(見原審卷㈠第56頁)。
則縱原始會員中之林文振、林淡源之會份已有人繼承,林清垚之會份查無繼承資料,亦與林漢周因上訴人於43年之祭典及會員大會中勸募及買賣取得一會份無涉,足徵上訴人所辯為不可取。至林漢周購得之會份是否前揭先賢會員(見原審卷㈠第65頁)所釋出一節,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憑證固無記載,但上訴人另稱101年3月2日之原始會員及先賢會員繼承人名冊經查察後為24人(見原審卷㈠第56、66頁),既不足前所稱之38人(即原始會員10人、先賢會員28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有先賢會員釋出而由林漢周購買,即非不可信實。上訴人徒以戶籍未能連結為辯,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抗辯伊之制度不健全,會務向由管理人及家族處理
,前管理人及被上訴人迄未移交文卷檔案,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均不足據云云。惟上訴人已稱其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上訴人之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對會產有直接之權利義務(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19、636頁參照),故本件應僅具會份之會員對上訴人會產享有共益及自益之權利。以50-60年代之農業社會,出外謀生者不多,互相接觸之機會頻繁,於每年會員大會時推舉爐主辦理祭拜工作並籌辦筵席,邀請會員共酌,聯誼親睦感情而言,林漢周是否具有會員身份,各會員間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尤其會份取得與否,攸關會員基於共益權及自益權所能取得之利益,豈能容任管理人或其家族恣意為之。各會員對於林漢周已領取租佃、參與會務、舉辦祭典多年,既無異議,林漢周業因買賣取得一會份,進而享有會員權,尚屬可採。故不因被上訴人未能依93年3月1日會員名冊會員名冊備註「中途買賣會員,需要讓渡書,手續要自行協調,辦理登記」(見原審卷㈠第248頁),提出讓渡書、股金入帳憑證或會員證明、會議紀錄及神明會大簿記載,即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取。⑸依前揭上訴人之會份得斥資購得、林漢周就會產享有共益權
及自益權、參與會務運作,並均登載於會員名冊等情,堪認林漢周就其於43年間斥資購得上訴人一會份之主張,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雖否認之,惟其之舉證均不足取,是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為林漢周因向上訴人購買取得一會份之會員權之主張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具有一會份之會員權存在,並
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⒈按「本會會員由良公王會員系統表各派下員一人為會員,會
員出會,由嫡長子或約定繼承人一人繼承。約定繼承人須姓林,與被繼承人有血緣或親屬關係」,系爭規約第4條定有明文(原審卷㈠第140頁);上訴人99年8月20日99年第3次臨時會員大會就其名下土地於96年間經政府徵收所取得之徵收補償款,作成每會以50萬元為原則,請領時應檢附連至先賢之戶籍謄本之決議,有是次之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6頁、不爭執事項㈧、㈨)。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漢周因斥資買賣取得一會份,上訴人應依99
年度第3次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發放50萬元土地徵收補償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取得會份,且無法提出戶籍連至先賢之證據,自無從請求云云。查:
⑴林漢周係因向上訴人購買而取得一會份,既如前述,其之會
員權即非自上訴人之先賢會員繼承取得,則林漢周依99年度第3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土地徵收補償金,於法有據,核無檢附連至先賢之戶籍謄本之需。
⑵雖林漢周於10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林游碧霞、林秉
薰、林秉聰、林錦雲、林慧敏、林慧玲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㈡),林漢周得請求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債權原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惟全體繼承人已決議推由被上訴人行使之,且為債權讓與,並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債權讓與通知,有切結書及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背面),則依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及前揭會員大會決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具有一會份之會員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土地徵收補償金,應認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具有一會份之會員權存在,並依會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土地徵收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已為聲明之更正,爰將原判決主文第
1、2項更正為如主文第3、4項所示,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