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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 李麗金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上訴人 李唐子妹法定代理人 康芳湶特別代理人 李進忠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83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監護事件

),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裁定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康芳湶為其監護人(見原審卷㈠第9-10頁裁定書)。由於康芳湶係上訴人配偶,原法院另在102年11月12日裁定選任被上訴人長子李進忠為其特別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1月3日102年度抗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81號案卷);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康芳湶,特別代理人則為李進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原審102年10月21日答辯㈠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見原審卷㈢第12頁),由於特別代理人李進忠反對上訴人請求(詳後述),故康芳湶前述意見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

為請求權基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103年8月6日準備書狀㈡撤回民法第767條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及其上2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地號為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第32-7地號、原建號為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919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由特別代理人李進忠為其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雲(歿)以及被上訴人係其雙親。86年4月3日,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鄭素卿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買賣價金及貸款係由伊支付。同年月30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購得系爭房地後,提供該處供父母居住,由於父親李雲在101年9月4日過世,被上訴人則於101年11月30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50條而消滅;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在102年8月28日發函終止借名關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在同日收受信函,故借名關係亦終止。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終止契約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基礎)。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上訴人迄未證明墊付購屋資金或償還房貸,竟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即非可信。再者,監護事件裁定由上訴人配偶康芳湶擔任伊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人隨即在原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18號事件,共同陳報系爭房地為伊財產,康芳湶並在原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2號事件,聲請法院准許處分伊名下之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確係伊所有。另一方面,伊父親李雲在84年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7萬3750元,每月另有榮民就養金1萬4150元以及保全公司薪資3萬元,並在85年5月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中和房地)出售,得款430萬元,足見李雲有能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

再者,系爭房地水電費由伊帳戶支付,可見上訴人並未負擔系爭房地開銷。末查,上訴人先前主張其在86年3月初擔任訴外人歐士頓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歐士頓公司)名義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稅,上訴人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但是,歐士頓公司在86年3月始設立,不可能在同年4月發生積欠稅捐情事,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上訴人竟改稱其為訴外人欣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欣瑩公司)股東,該公司對外負債,債權人向股東討債,上訴人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且不合常理,洵非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㈠系爭房地於86年4月30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

人及李雲(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配偶)居住。李雲已於101年9月4日過世,被上訴人因低血糖性腦病變,經原法院監護事件於101年11月30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康芳湶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審卷㈠第12-15頁不動產謄本、第9-10頁裁定書、第16頁戶籍謄本)。

㈡李雲與被上訴人育有長子李進忠、次子李咸進、長女李麗華

、次女即上訴人李麗金(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配偶為康芳湶。(見監護事件影印卷第4頁親屬系統表、原審卷㈠第16頁戶籍謄本)㈢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3年2月18日北放字第0000000000號

函記載:「貴院函詢之三筆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本行授信戶李唐子妹所貸,貸款本息係由本人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按月扣款繳納」。(見原審卷㈢第83-123頁回函暨交易明細)

六、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情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86年4月3日,被上訴人與鄭素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被上訴人以310萬元向鄭素卿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嗣於86年4月30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1-44頁、第12-15頁)。

前開買賣契約書並無借名登記之相關記載,則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節,顯與契約文義不符,已有可疑。再者,監護事件於101年11月30日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康芳湶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嗣上訴人與康芳湶共同提出原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18號陳報事件,表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財產,亦有該案影印卷宗可參;難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財產。上訴人固然持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與所有權狀、契稅收據、地價稅與房屋稅單據(見原審卷㈠第41-47頁、本院卷第110-133頁)。但是,上訴人既經法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被上訴人財產清冊之人,其持有前述文件,核屬執行陳報工作之必要行為;參酌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顯與前開陳報財產情節不符,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故前開文件與單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月25日準備㈠狀,主張伊擔任歐

士頓公司名義負責人,由於該公司積欠稅捐,伊避免遭受牽連,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12月30日北執亥九十年稅執專字第00000000命令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00頁、第209頁)。其於本院103年4月30日上訴狀、103年7月14日準備㈠狀、103年8月6日準備㈡狀、103年9月10日準備㈢狀、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重申此情(見本院卷第18頁、第59頁、第65頁、第103頁、第158頁背面)。但是,歐士頓公司於86年3月3日獲准設立(見本院卷第182頁公司資料查詢網頁),殆無可能在同年4月即發生積欠稅捐情事,前述執行命令亦未顯示該公司係在86年4月即積欠稅捐(見原審卷㈠第209頁),是以上訴人關於借名登記原因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旋以103年12月11日準備㈣狀,改稱伊為欣瑩公司登記股東,由於欣瑩公司積欠債務,債權人向公司股東討債,伊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但是,上訴人此一主張顯與先前歷次陳述不符,又無法說明為何先前各次書狀均無法釐清借名登記原因,故此一說詞殊為可疑。再其次,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欣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訴人固然在85年間登記為欣瑩公司股東,但是該公司於90年7月30日始為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見本院卷第215-219頁),難認欣瑩公司在86年已積欠客戶款項致股東遭波及。是以上訴人關於借名登記之各項原因,均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謂系爭房地自備款為100萬元,伊在86年4月1日向

友人蔡昇宏借得現金40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同年月10日再向蔡昇宏借得現金10萬元,在同年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同年月15日,伊另向蔡昇宏借得面額分別為25萬元、6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8000元之客票,嗣將上開5張面額共55萬8000元之客票交予李雲,由李雲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票款,再支付價金予鄭素卿云云(見本院卷第254-255頁)。惟查,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在86年4月1日及28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40萬元、10萬元,致無從採信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現金50萬元之主張。其次,前述李雲中國信託帳戶固然在86年4月兌付5張票據,即86年4月18日兌付25萬元、同年月22日兌付6萬元、同年月24日兌現10萬元、同年月30日兌付10萬元與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但是前開交易紀錄並無支票號碼、發票人等資料可查明資金來源,且上訴人迄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比對,復未說明事後如何向蔡昇宏清償借款,則其空言伊向蔡昇宏借得5張支票再轉交李雲存入帳戶云云,亦非可信。(上訴人未能說明支票號碼與發票人等借款細節,其聲請訊問蔡昇宏證明借款經過,尚無必要)㈤上訴人又謂自86年5月至103年,伊按月提供數目不等現金或

匯款,交由李雲或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餘款做為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書狀、第71-88頁表格)。惟查,上訴人係李雲與被上訴人次女,被上訴人在86年4月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對於李雲與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參酌上訴人自承兒女由被上訴人幫忙照顧(見本院卷第15頁),縱使上訴人曾支付李雲或被上訴人金錢,若是並無資料顯示做為特定用途,原則上應推論上訴人基於扶養或孝敬等人倫因原因而給付,尚與房地貸款無涉。再者,上訴人前述表格雖記載歷年交付被上訴人多筆現金;但是並無相關單據等憑證,難認上訴人此一主張為真實。至於前述表格雖記載上訴人多次匯款至李雲帳戶;由於受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李雲與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仍無從推論前述匯款與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有何關聯。況且,被上訴人於86年4月在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據以取得該行貸款並按月扣還貸款本息(見不爭執事項㈢);解釋上,上訴人將金錢匯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上開帳戶,即可達成清償房貸效果。但是,依上訴人表格,僅在101年7月至103年7月,按月將1萬3843元許存入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86 -88頁表格);另在86年9月19日、同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71頁表格)。綜合前開資料,上訴人匯款或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總額至多為59萬6075元許(100,000+150,000+13843*25=596,075),而被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本金達21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80頁交易明細),上訴人匯款、存款總額尚且不及貸款本金三分之一,實難採信上訴人所稱攤還貸款本息之說詞。

㈥再其次,86年3月31日李雲郵局帳戶餘額為889元、同年4月

間,李雲在中國信託帳戶餘額至多36萬729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1頁明細),李雲並曾在86年寫信給房東要求減少租金(見本院卷第62頁),以及李雲在93年、98年分別接受截肢手術(見原審卷㈢第208頁診斷證明書),98年4月13日至同年12月2日,李雲由私立迦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料(見本院卷第29頁)。前述資料充其量僅顯示李雲名下財產有限,並因截肢而增加生活費用,但是前述資料並不能證明李雲或被上訴人缺乏經濟信用且無其他金錢來源,更未顯示上訴人提供買賣價金及償還貸款。則上訴人僅憑李雲部分財產資料,推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與貸款均由伊墊付云云,亦無可採。

㈦此外,上訴人配偶康芳湶擔任被上訴人監護人,即與上訴人

共同陳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財產(見第㈡小段理由),康芳湶並在102年4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102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下稱聲請處分財產事件):「壹、聲請事項:一、請求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指系爭房地)…。貳、事實理由:…(被上訴人)需長期照護,且每月所需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生活費達3、4萬元,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唐子妹醫療費用,聲請代理處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唐子妹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嗣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准予處分系爭房地(見聲請處分財產事件影印卷第3-7頁、第26-27頁)。上訴人固稱聲請處分財產事件係伊大哥李進忠所建議(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而,假使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借名登記財產,上訴人與夫婿康芳湶應深知此情,並循合法途徑取回系爭房地,焉有可能於前述事件一再表明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財產之理?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顯與前開陳報、聲請內容不符,自無可信。

㈧李進忠對聲請處分財產事件裁定抗告後,上訴人胞姊李麗華

、二哥李咸進於原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事件102年7月16日期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表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錢購買(見原審卷㈠第22頁);李麗華並於原審103年2月26日庭期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57頁背面至159頁筆錄)。但是李麗華、李咸進前述證詞,顯與上訴人及康芳湶在原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18號陳報事件之陳述、康芳湶在聲請處分財產事件之聲請內容不符;故前述證詞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則上訴人主張李雲已過世,且被上訴人喪失行為能力,以及伊在102年8月28日發函終止借名關係,故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原有借名關係已消滅,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終止契約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