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洪千惠律師被 上 訴人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建佑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司)於民國97年6月16日就「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二期」(下稱代操作第二期工作)簽訂勞務契約(下稱代操作契約),約定由訴外人三越公司代上訴人接管操作維護迪化污水處理廠,並負責清運污水廠每日運轉後廢棄物,包括篩渣和污泥脫水後污泥餅,契約期限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後展延至100年10月31日。兩造係於98年6月4日就「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營運管理技術服務工作(第二期)」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代操作第二期工作之營運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包含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營運督導查核,契約期限自98年6月4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訴外人三越公司依代操作契約約定,應於每月10日前提送上月份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予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收到報告後依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審查工作,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經上訴人審查結果均符合契約約定及經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詎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對已審查核可及備查污泥含水率月報表,自行採樣及委託訴外人謙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所屬內湖污水處理廠水質工務所檢驗室等檢驗機構辦理檢測,並執檢測結果認檢測數據不合格及訴外人三越公司辦理代操第二期工作違反契約約定標準,依代操作契約約定扣罰訴外人三越公司違約金,並以被上訴人未盡查核督導訴外人三越公司之責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約定,於100年6月9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95萬元,共125萬元,並自100年10月18日、19日,被上訴人執行勞務工作應得勞務費用中扣除。惟被上訴人否認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查核及督導不周情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委託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採用檢驗方法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可,檢測結果無公信力,不得作為違約及扣罰憑據,此亦經訴外人三越公司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肯認在案。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扣罰之125萬元,及自最後扣款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目第(1)、(6)、(14
)、(16)、(23)及同條項款第10目,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約定,及契約附件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營運管理技術服務工作(第二期)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第四章第4.1.4節、第4.1.5節、第4.1.6節約定,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包含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營運監督,即代上訴人監督訴外人三越公司處理廢棄物相關作業,故負有將訴外人三越公司代操作污水處理後廢棄物及水質進行檢測監督義務。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審查訴外人三越公司每月提送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僅為備查,實際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查核監督工作,卻未將訴外人三越公司代操作污水處理後廢棄物及水質自行檢測或送請第三人檢測,逕依訴外人三越公司自行檢測數據及相關文件為審查合格許可,違反前揭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自得扣罰違約金。縱上訴人所委託之檢測檢驗機構非屬環保署核可機構,惟訴外人三越公司亦非環保署核可之檢測機構,其出具檢測數據自不合法,況被上訴人為專業管理顧問公司,自應送交經環保署核可機構進行檢測,而非逕依訴外人三越公司自行檢驗結果為審查,是被上訴人顯違反系爭營運管理契約之監督義務。至訴外人三越公司另案對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民事事件尚未確定,且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係屬二事。
㈡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有「審查」、「督導」及「查核」之
義務,故被上訴人除對於訴外人三越公司按時提送之文件資料為審查,亦包含對於訴外人三越公司所為污水處理之廢棄物及水質負有自行檢測或送請第三人檢測之監督義務,藉以及時發現缺失並達到控管相關污泥處理事務之目標,從而被上訴人依約應確實執行查核及監督代操作維護工作、環境品質監測工作等事項,當不以形式審查訴外人三越公司所檢送之文件為限,其履約之義務尚包含對於代操作廠商所處理之污水廢棄物及水質進行抽查檢驗,以符合系爭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所擔負查核及監督代操作廠商污水處理事務之目的。且系爭服務建議書為被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服務建議書第四章整體計畫與初步工作執行構想4.1.4「督導查核操作維護工作」第1點「每日現查巡查」載明「為了避免人為或儀控誤判影響操作,於現場巡視時紀錄設備運轉台收與編號及流量、液位、水質等現場監測設數值」、第2點「每月報表校核」載明「要求代操作廠商每日提送操作紀錄表、自主檢查表及每日水質檢測報告,便於確認平日操作數據是否在正常範圍內。更以月為單位檢驗所有抄錶數據的正確性」、4.1.5「監督查核實驗室水質檢驗報表事宜」、4.1.6「督導查核污泥清運處理事宜」
1.污泥量理論值之查核、4.1.7「督導查核品質管理工作」及表4.1-6品質抽查項目一覽表均屬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亦為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義務。依系爭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對於訴外人三越公司所為污水處理之水質負有自行檢測或送請第三人檢測之監督義務,並且每日巡廠取樣以供分析校核、檢測,更應於每月就代操作廠商之操作、維護、品質等項目執行品質抽查;另依系爭建議服務書表4.1-6所載,訴外人三越公司所為污水處理之廢棄物(污泥含水率)亦屬被上訴人應定期為品質抽查之項目,從而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三越公司所為污水處理之廢棄物負有自行檢測或送請第三人檢測之監督義務,並非僅就訴外人三越公司自行提出之檢測文件為形式審查。況系爭污水處理之廢棄物在技術上得以添加藥劑之方式,在短時間內變更系爭廢棄物之污泥含水率及水質中放流水懸浮固體量,進而影響抽樣之檢測結果,若被上訴人僅需形式審查代操作廠商自行採樣抽檢之結果,將無法確實督導及查核系爭污水處理之廢棄物及水質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之標準,則系爭契約將形同具文。又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應履行之義務,應以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訂之,而原判決所指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令,係以廢水代處理業者(即訴外人三越公司)為水質檢測義務人之規範內容,並不影響兩造於前開法定義務外,另行以系爭契約及系爭服務建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三越公司所為之污水處理水質負有自行檢測或送請第三人檢測之監督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三越公司於97年6月16日就迪化污水處理
廠簽訂代操作契約,約定由訴外人三越公司代上訴人接管操作維護迪化污水處理廠,並負責清運污水廠每日運轉後廢棄物,包括篩渣和污泥脫水後污泥餅,契約期限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後展延至100年10月31日。
㈡兩造於98年6月4日就迪化污水處理廠系爭營運管理工作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代操作第二期工作之營運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包含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之營運督導查核,契約期限自98年6月4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5頁)。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查核督導訴外人三越公司之責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約定,於100年6月9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10萬元、20萬元、95萬元,共125萬元,並自100年10月18日、19日,被上訴人執行勞務工作應得勞務費用中扣除,有上訴人函文、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目第(1
)、(6)、(14)、(16)、(23)及同條項款第10目,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約定,及系爭服務建議書第四章第4.1.4節、第4.1.5節、4.1.6節約定,未自行檢測訴外人三越公司污泥含水率、放流水懸浮固體SS,構成第32條第1項扣罰違約金事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扣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目第(1
)、(6)、(14)、(16)、(23)及同條項款第10目,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約定,及系爭服務建議書第四章第4.1.4節、第4.1.5節、4.1.6節約定,未自行檢測訴外人三越公司污泥含水率、放流水懸浮固體SS,構成第32條第1項扣罰違約金事由?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違反系爭營運管理契約約定查核及督導之情事,且上訴人自行採樣過程有瑕疵,不得作為違約及扣罰憑據,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均未有被上訴人
之工作包含自行辦理或送請第三人檢測污泥含水率、放流水懸浮固體SS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自行或委由第三人檢測之工作義務,尚非無憑。
⒉又系爭契約第6條(委託範圍及項目)第2項第1款第4目
約定被上訴人派遺人員常駐迪化污水處理廠(下稱迪化廠)辦理迪化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之『督導』、『稽核』及『履約管理』相關工作,至少包含:(1)代操作維護廠商(即三越公司)工作計畫、品管計畫、相關工作成果、報表及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6)『督導』與『查核』代操作維護之化驗室管理及水質檢驗報表等事項;(14)代操作維護工作進度及內容之『查核』、『分析』及『督導』;(16)代操作維護廠商所辦理『工程之測試及驗收』;(23)其他與代操作維護工作有關之『督導』及『履約管理』事宜。另同條項款第10目約定:「協助甲方(即上訴人)『審查』服務範圍內相關工作成果或文件」,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則約定被上訴人履約期間應遵守下列作業規定:「應依契約規定及甲方(指上訴人)核定之委託營運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代操作維護工作、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工作、環境品質監工作等『查核及督導』,遇有廠商違約情事,應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督導』代操作維護廠商、委託經營廠商、環境監測廠商等按時提送履約相關文件,並確實『審查』」。另第26條第1項亦約定:「應依第6條所定委託範圍及項目,於工程開工前完成監造計畫並確實執行監造、填寫監造日報,並每月向甲方(指上訴人)提報監造報告。遇有工程廠商違約情事,並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復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按委託營運管理計畫對各工作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工程承包廠商限期改善,填具缺失矯正追蹤查核表」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5頁),然而,所謂「督導」係指「督促與指導」,「審查」則指「監督辦理者之工作執行情形,檢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合約與規範,並將檢視結果提供核定者(審定者)『決策』之參考」,為系爭契約附件系爭營運管理工作服務建議書所明定(見原審卷第62頁),顯見系爭契約條款所稱之「督導」、「審查」、「查核」、「分析」、「稽核」等工作內容,係就訴外人三越公司之送審資料檢視審查,並督促指導訴外人三越公司辦理化驗室管理工作、水質檢驗報表之檢測方式及檢測結果、工作進度及內容,以及工程測試及驗收等執行情形,再分析研判是否符合訴外人三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代操作契約之合約規範約定,如發現缺失時,通知訴外人三越公司限期改善,並非約定上訴人應就訴外人三越公司歷次辦理包含污泥含水率及放流水懸浮固體SS等水質檢測,須額外自行或委送第三者進行二次檢測。
⒊再系爭服務建議書其中第四章有關整體計畫與初步工作
執行構想之內容,其中第4.1節名稱即為「辦理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之『督導』、『稽核』及履約管理」,而第4.1.1節執行督導、稽核及履約管理之基本理念更說明:「本案主要工作為監督代操作維護廠商及與本案相關專案管理工作」等語,另第4.1.2節為「審查代操作維護廠商提出相關文件」,第4.1.3節係「人員出勤監督及學經歷、教育訓練工作查核」,第4.1.4節為「督導查核操作維護工作」,第4.1.5節為「督導查核實驗室水質檢驗報表事宜」,第4.1.6節係「督導查核污泥清運處理事宜」,第4.1.7節為「督導查核品質管理工作」(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均可知被上訴人之工作亦僅為督導、稽核、監督、審查、查核訴外人三越公司履行代操作契約,被上訴人並無須自行或委由第三者為污泥含水率及放流水懸浮固體SS等水質之檢測。⒋至系爭服務建議書第4.1.4節「督導查核操作維護工作
」第1點「每日現查巡查」記載:「為了避免人為或儀控誤判影響操作,於現場巡視時紀錄設備運轉台收與編號及流量、液位、水質等現場監測設數值」等語、第2點「每月報表校核」則記載:「要求代操作廠商每日提送操作紀錄表、自主檢查表及每日水質檢測報告,便於確認平日操作數據是否在正常範圍內。更以月為單位檢驗所有抄錶數據的正確性」等詞,顯見被上訴人僅就訴外人三越公司提供之自主檢查表、檢測報告等資料為檢視審查以核對是否正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須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檢測,上訴人依此約定抗辯被上訴人負有自行或送請第三者檢測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⒌又系爭服務建議書第4.1.5節「『監督』『查核』實驗
室水質檢驗報表事宜」記載:「有關實驗室水質檢驗報表『督導』事宜,依『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之要求進行採樣『分析』……依據環保署92年6月25日公告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本污水廠將依規定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並且每三個月委託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業者進行一次連續24小時採樣分析,並每半年向主管機機申報」等語,依其文義係上訴人所屬之上開污水廠每三個月委任檢測業者進行採樣分析及申報,並非被上訴人,另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等語,同法第22條亦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等詞,而上訴人亦與訴外人三越公司簽訂代操作契約第貳章已約定訴外人三越公司應於履約期間成立專責單位,聘有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執行相關業務,另第陸章亦約定訴外人三越公司每季之24小時連續監測項目須於分析後逐季提送上訴人核閱並納入年報分析,並定期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放流水水質水量資料等語,且訴外人三越公司已據上開約定每季自行辦理1次24小時連續採樣之分析項目,將分析結果及步驟記載於化驗室工作簿,並送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後送由上訴人備查,訴外人三越公司亦委由實驗室進行水質檢驗,並送交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每半年提送檢測及申報資料予上訴人等情,有代操作契約、訴外人三越公司100年8月29日至30日24小時連續採樣分析步驟及結果資料、訴外人三越公司100年10月13日函、被上訴人傑迪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0年10月19日函、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4月檢測報告、訴外人三越公司9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檢測申報表、98年8月25日函暨網路申報附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卷第203頁至第235頁),由此可證,系爭服務建議書第4.1.5節所指之每三個月委託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業者進行一次連續24小時採樣分析,並每半年向主管機關申報者係迪化污水廠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約定而為前述抗辯,亦非可取。
⒍再系爭服務建議書第4.1.6節「『監督』『查核』污泥
清運處理事宜」其中「1.污泥量理論值之『查核』」固記載:「現本廠已進入實際操作運轉階段,在收集實際進水水質與處理量等相關資料後,經由Mass-Balance計算可求得污泥產出量之理論值,將此理論值與本廠實際產出之污泥量比較可找出其關連性,並可依此『查核』實際污泥產量是否符合設計之要求,進行依據相關污泥處理與清運設備容積之貯存合理性,『查核』必須清運處理之污泥量及其濃度,達到控管污泥處理事宜之相標」等詞,然該節名稱明確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係『監督、查核』,再者,觀諸內容僅係要求被上訴人應查核訴外人三越公司代操作維護迪化廠所檢測廢污水進水水質及流量等相關檢測數據,依Mass-Bal ance(即質量平衡原理)計算該廢污水於迪化廠內產出之理論污泥量,與實際產出之污泥量查核、分析後,找出相關影響因素之關聯性控制方程式,並據以檢討實際產出之污泥量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亦即要求被上訴人為上開查核工作,並非約定被上訴人須額外自行辦理第二次檢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負有自行或委由第三人檢測義務云云,洵非有據。
⒎綜上,依系爭契約及服務建議書相關約定可知,被上訴
人工作項目及內容,僅係立於監督訴外人三越公司履行代操作第二期工作之角色,監督查核訴外人三越公司有無依約履行工作及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自行或委請第三者辦理水質或相關之檢試驗。再佐以被上訴人於每月提送予上訴人檢核之營運管理執行月報,將每月執行工作內容包含駐廠人員出勤紀錄、工作項目及工作進度、操作維護督導、勞工安全衛生、植栽養護及環境整潔、廢棄物清除處理、環境品質監測工作督導、泳池經營督導、提升與改善工程監造分別臚列,依其內容並無由被上訴人自行檢測或委由第三人檢測污水含水率、放流水懸浮固體SS之記載,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後之98年6月起均無異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營運管理技術服務工作第三期(下稱代操作第三期)始將「迪化廠之放流水及污泥餅之檢驗工作」納入被上訴人之服務範圍,為獨立列項,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須包含檢驗費用209萬3,412元,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85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自行檢測訴外人三越公司污泥含水率、放流水懸浮固體SS,構成第32條第1項扣罰違約金事由云云,自非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扣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就訴外人三越公司辦理每月歷次污泥含水率及放流水懸浮固體SS等水質檢測工作,額外辦理檢測之義務,則上訴人自不得以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約定課罰被上訴人違約金,惟上訴人於100年6月9日、100年7月4日、100年7月15日分別對被上訴人罰款10萬元、25萬元及95萬元共計125萬元,並於應給付之估驗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125萬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