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 訴 人 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福上 訴 人 陳皆銘
陳黃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思雅律師被上訴人 周哲文
周賢澤周銘峻周黎玲周黎瓊周敦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 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第3145建號建物內,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受電箱(面積0.78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電纜線配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市土開總隊)測量後,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內, 如北市土開總隊民國105年12月5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之受電箱(垂直投影面積0.78平方公尺、水平投影面積3.68平方公尺、使用體積1.18立方公尺) 及B部分之電纜線配置拆除,並將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90頁)。核屬聲明之更正,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同市區○○○路○○○號金石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則為伊等與上訴人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福洋公司)所共有。詎福洋公司與上訴人陳皆銘及陳黃碧珠竟未經伊等同意,亦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違反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於102年8月間逕自破壞系爭地下室門鎖,雇請水電工裝設如附圖(即北市土開總隊鑑定圖) 所示A部分裝設低壓電箱,垂直投影占用面積0.78平方公尺、水平投影面積3.68平方公尺、使用體積1.18平方公尺, 並於B部分拉設電纜線,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等情。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受電箱、B部分之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訴之聲明如前開一、所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自61年間竣工啟用之高壓電供電設備,因長期使用而劣化,已有故障難覓零件更換之窘境。被上訴人周哲文擔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於100年6月間自行將系爭大樓4樓至10樓改為低壓電供電設備,並通知伊等應自行維修高壓電設備,卻於伊等要求裝設低壓電供電設備工程時,要求伊等必須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使用其等業已裝設完妥之管線,另自行支付工程費及按月給付使用租金。惟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伊等取得系爭大樓管委會同意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使用系爭地下室, 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改裝低壓電配電設備。縱認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與福洋公司所專用,伊等為維修供電設備及設置管線,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拒絕。 又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碩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碩銓公司)無償提供系爭地下室與台電公司設置配電室供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大樓由上開配電室供電之事實,為全體住戶所明知,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碩銓公司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應繼續存在,而伊等有不受他人妨害從該配電室獲取供電之權,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規定,亦得主張有權占有。另系爭地下室之配電室供全體住戶使用,亦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縱屬私人專有,其所有權行使應受到限制,不得請求伊等拆除低壓供電設備。再者,伊等裝設低壓供電,並未占用其他住戶之供電量,亦未超過系爭大樓之總用電量,電錶各自獨立,不會增加系爭大樓之電費,對被上訴人之妨害極小,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伊等設置之低壓供電設備,妨害伊等受安全供電之權益,迫使伊等僅能使用老舊之高壓供電設備,危及整棟大樓之用電安全,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福洋公司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上訴人陳皆銘、陳黃碧珠非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周哲文為12分之1, 周賢澤、周銘峻、周黎玲、周黎瓊、周敦鍠各為6分之1、福洋公司為12分之1。 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於系爭地下室裝設低壓供電設備,將其等4樓至10樓之供電,自高壓改為低壓; 上訴人則於102年8月間施作低壓供電設備,裝設之受電箱、電纜線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之部分等情,有照片12幀、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4、21頁),並經原審及本審分別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北市土開總隊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可憑(見原審卷第13-14、283、295-296頁,本院卷㈡第28-40、52-54、85-8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自行於系爭地下室裝設低壓供電設備,無權占有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乙節,上訴人雖自認有裝設低壓供電設備之事實,惟辯稱:伊等具有裝設低壓供電設備之正當權源等語。經查:
㈠關於如附圖A所示受電箱部分: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故於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參照)。
⒉又配電設備之設置,依建築法之規定屬於必要設備,依建築
法第1條所定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制定該法之旨趣,是為保障公共利益與避免危害公安,勢必要對個人權利予以限制。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其中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於100年6月30日修正前規定:
「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嗣因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第1項已明定「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 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因而刪除前開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足見,民生供電具有公益目的, 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特要求於建築設計時,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供設置配電設備,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碩銓公司於60年間興建系爭大樓時,即出具聲明書, 聲明無償提供系爭地下室一隅約4.5MX6M面積供台電公司闢為配電室,設置一切配電設備,以提供電力與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有碩銓公司之聲明書、系爭地下室配電設備施工圖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 因認碩銓公司與台電公司就該配電室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再觀上開地下室配電設備施工圖記載:「用戶無償提供地下室為本公司放置配電設備時用戶行處理以下兩點: A以磚隔間有通風及防水防火等設備並有一(18)公尺寬鐵捲門一扇…」(見原審卷第54頁),經法官至現場勘驗:系爭大樓之地下室配電室確以水泥磚牆並設有鐵捲門,與地下室其他空間相隔,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8-40頁)。 可知碩銓公司將整個配電室包括外牆及鐵捲間交付與台電公司管理使用,亦即碩銓公司對於包括外牆及鐵捲門在內之配電室不能任意處分,其所有權之權能受到限制。
⒊再查系爭地下室建竣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碩銓
公司,碩銓公司嗣於81年間轉讓與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被上訴人周哲文復於85年1月間轉讓其中之應有部分1/12與他人, 福洋公司至92年2月17日輾轉取得該1/12,有系爭地下室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5-157、281-296頁)。被上訴人自81年間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後,除配電室外,其餘大部分空間供作停車場, 為其等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8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法官勘驗現場時見及:兩造及系爭大樓管理中心均未持有配電室之鐵捲門鑰匙,經通知台電公司派員協助後,始由台電公司人員持鑰匙方得以開啟(見本院卷㈡第28-30、54-53頁)。可見被上訴人及福洋公司受讓系爭地下室後,並未占有該配電室,仍繼續提供與台電公司管理使用,且兩造分別裝設之低壓供電設備,均附掛於配電室之外牆或外牆附近之牆壁,電源均自該配電室拉出,而配電室係提供與台電公司管理使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及福洋公司所明知,按諸前開說明,其等不論直接或間接自碩銓公司受讓所有權,碩銓公司與台電公司間關於配電室具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及福洋公司間繼續存在,後者仍應受到拘束。
⒋復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
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為民法第467條所明定。本件碩銓公司將系爭地下室之配電室提供與台電公司放置供電設備,目的即在供應系爭大樓之供電,故台電公司在此約定目的範圍內之方法使用該配電室,碩銓公司不得干涉,其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亦非得干涉。因此,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如何自配電室接電,由各該用戶與台電公司申請,用電關係存在於各用戶與台電公司間,此觀諸被上訴人周黎玲、周賢澤於100年6月及9月, 福洋公司及陳皆銘於102年7月間申請改為低壓供電時,均向台電公司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始能設置即明,有陳皆銘、福洋公司、周黎玲、周賢澤申請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57-58、63-67、240-246頁)。 又該配電室供電之對象為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台電公司同意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配電室輸出之供電由高壓供電變更為低壓供電,僅變更用電種類,無違使用該配電室之目的範圍,即台電公司得在該目的範圍內依營業規章審核後為之。準此,上訴人既經台電公司審核後裝設低壓供電設備,被上訴人不得干涉,上訴人辯稱:其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得裝設低壓供電設備, 即得於系爭地下室裝設如附圖A所示設備乙節,洵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使用原配電室之高壓電,迄今仍繼
續使用,伊等未妨害上訴人用電權益云云。惟系爭大樓之高壓電氣設備,係60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迨至99年間業經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檢視公共設備,建議改為低壓供電,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14日製作之硬體設備點檢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27-130頁); 又系爭大樓100年1月20日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對於高壓電設備曾提出其他廠商之評估結果:「…1、因大樓設備為多年前之產品, 如高壓電之安全裝署設備故障將會面臨無零件可以更換之窘境。
2、變電箱為供應電力之心臟, 如發生故障更換新品亦需二個月之交貨期。(二個月內大樓無電力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 且系爭大樓管委會嗣於102年7月24日委託優實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高壓電氣設備予以檢查結果為:「1.高壓斷路器OCB(總配電盤開關)於7月22日上午事故跳脫,台電公司分界點高壓限流熔絲燒損,經台電復電時, 該斷路器OCB因內部各投入及跳脫元件已劣化致使機械結構操作不順暢,建議檢修,避免跳電時無法運作。2.高壓變壓器T3ψ600KVA壹台及TR3ψ200KVA壹台, 因使用年久,內部絕緣油已自然劣化,影響變壓器使用壽命及其絕緣係數甚鉅。3.室外架空線路支持物,因使用年久,經長期日曬,造成生鏽損壞,用電安全堪慮。4.高壓電力電纜線(高壓斷路器二次側至戶外熔絲鍵開關一次側)有明顯劣化情況,用電安全堪慮。5.地下室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至頂樓變壓站高壓電力電纜線,因已超過使用年限,建議汰換(電力電纜線使用壽命正常為30年)。6.高壓用電設備(高壓盤內部比流器、比變器、變壓器)應按排停電檢測評估是否有劣化情形」,亦有該公司出具之建議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2頁)。綜上足見: 系爭大樓自建竣時裝置之高壓電設備,因使用已久,確有危及用電安全之情事,惟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就該高壓供電設備檢修、更換低壓供電設備等事,未能達成決議,有系爭大樓100年1月20日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100年4月1日第2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7頁), 被上訴人乃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將其等區分所有建物4樓至10樓之高壓供電改為低壓供電設備,其後上訴人亦自行申請台電公司將其等之高壓供電改為低壓供電,被上訴人竟予指摘並請求拆除,實有悖誠信原則。
⒍被上訴人又以:陳皆銘及陳黃碧珠將其等區分所有建物一樓
出租與統一超商營業使用,24小時用電為由, 伊等所有5戶(空戶)若有用電情事,將造成電費增加,且挪用系爭大樓已申請之用電量,如發生低壓電容量不足,即需擴大變電室,增加變壓器容量;上訴人配置受電箱及設置電纜線如有不慎,將有危及系爭大樓公共安全之虞云云。查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將高壓供電變更為低壓供電設備,經台電公司評估結果認為:「…該大樓所有低壓用戶用電情形及既設變壓器容量結果,尚可供分戶(即上訴人申請新設分戶)用電所需,無須辦理配電場所擴大提供…」,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2年9月5日北市字第1021085199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8 6-187頁),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增加用電量、電費、需擴大變電室及變壓器容量之狀況發生。且上開函文另載述: 「本案新設2戶所受之受電箱至電表處所裝置之用電設備,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送電之規定辦理,是故該原用電範圍內用戶由高壓改低壓供電,變更之用電設備裝置仍需按經濟部頒佈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施作,並報竣工,由本處派員檢驗合格後加壓供電」(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可知上訴人變更採取之低壓設備裝設後, 須再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方得供電,亦不會發生危害系爭大樓公共安全之情形。被上訴人是項主張,並非足採。
⒎依上所陳,碩銓公司將系爭地下室之配電室包含外牆及鐵捲
門無償出借與台電公司管理使用,目的在使台電公司提供電力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已歷數十年之久,為碩銓公司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及福洋公司所明知,則碩銓公司與台電公司就該配電室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及福洋公司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就台電公司在無違其使用借貸目的範圍內,不得干涉台電公司之管理及使用。而系爭大樓之高壓供電系統業已老舊有危及安全之虞,被上訴人自行先向台電公司申請獲准變更改為低壓供電,並於系爭地下室配電室之外牆設置低壓受電箱,台電公司其後另審核同意上訴人在配電室外牆裝設如附圖A所示之低壓受電箱, 將原高壓供電改為低壓供電,係屬有權為之;易言之,上訴人具有裝設系爭低壓供電設備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之受電箱並騰空返還該建物與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㈡關於附圖B所示電纜線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著有明文。 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故符合本條規定者,所有人即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本件上訴人為供電之安全,向台電公司申請將高壓供電改為低壓供電,有其必要性,已如前述,而自其低壓配電箱至其等所有樓層間,非拉設電纜線不能為之,況其拉設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電纜線, 係從系爭地下室之上方頂板處經過,有照片5幀可證(見原審卷第287-289頁),核無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之通常使用。按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上訴人設置管線請求排除之。是其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B所示之電纜線排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供電設備及B部分之電纜線,並將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