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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 訴 人 范學文訴訟代理人 范良華被 上訴人 范良明訴訟代理人 戴紹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伯父,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竟於民國99年6月間虛構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清償,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同段第113、11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7樓之1及之2及其上加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伊上訴,本院廢棄系爭判決發回桃園地院,被上訴人又另提起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嗣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不僅未將其聲請之假執行、假扣押程序撤銷,且不斷提出抗告、再抗告以拖延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之時間,迄102年8月間伊始收受得自行除去查封標示之函件。被上訴人顯具有侵害伊權利之故意,又怠於防免伊損害發生及擴大之疏失,致伊遭受莫大損失:伊為阻止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無故查封拍賣,而向訴外人范玉嬌借款150萬元作為擔保金,支出利息36萬元;伊因無法居住系爭房地而需另行租屋,支出租金30萬元;伊因被上訴人之濫訴及聲請假扣押,不得已在房客要求下調降租金,而損失18萬7,000元;伊原已委託仲介代售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查封致無法出售而損失60萬元,又伊因被上訴人之濫訴及濫行查封等行為,信譽蒙受巨大損失,且伊多年疲於奔命,苦不堪言,精神壓力至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3萬5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部分係祖產與建商合建後分得之房屋,為兩造與大哥三人所共有,伊於房屋蓋成後即使用頂樓加蓋部分,並非查封後始使用。伊認之前以其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200萬元係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借貸之150萬元並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之銀行本票交予上訴人父親范良華持向原法院投標買受系爭房地,後順利標得系爭房地,且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認上開150萬元係上訴人與其父親范良華所共同向伊借貸,故伊聲請執行或假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為實現或保全借款債權,難謂有何侵權行為。至兩造間債務清償之訴,伊在法院判決確定後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係因伊已另提民事訴訟,並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標的均為系爭房地,伊始認本案無需聲請撤銷假扣押,並非惡意拖延聲請撤銷假扣押,致上訴人損失擴大之情事。又上訴人不曾提供反擔保,應無借貸利息之損失,且上訴人從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之頂樓,自無另行租屋之損失;而7樓之1、之2之租金並非查封後始減收,至房屋價值損失及精神損失均係無理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敗訴而未經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四、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間遭被上訴人查封,於102年8月間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案訴訟即桃園地院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裁定,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駁回被上訴人所提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假執行,所受損失行使權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院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0年9月2日民事執行處函、原法院102年8月7日民事執行處函、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221號卷《下稱原法院司調卷》第13-17、18-21頁背面、22、11、12、23-24、25-2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假扣

押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9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向桃園地院訴請清償債務,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勝訴確定,而於99年10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62號查封。嗣上訴人以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具有未經合法送達之瑕疵,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確定判決證明書,並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廢棄系爭判決,發回桃園地院更審,被上訴人為保全對上訴人之150萬元債權得受償,乃另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假扣押事件、民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向桃園地院起訴,以釐清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桃園地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同年9月21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依據該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具體之權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尚難認係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行為,具有侵害其權利之故意、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遭桃園地院撤銷,本案判決部分被本院廢棄,發回桃園地院更審,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另聲請假扣押,係屬債權人於案件審理期間,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免於遭受無法強制執行之窘境,提供擔保金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行為,亦難遽予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具有侵害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至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其敗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對原法院101司裁全聲字第56號撤銷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之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異議、抗告及再抗告等程序,均屬法律規定之救濟方法,尚難以被上訴人救濟方法未獲結果,而認其聲請假扣押之初即係故意拖延或有何違法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提訴訟,主張系爭款項實際上係訴外人范良華所借,足間被上訴人具有惡意云云。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訴訟,雖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然上開判決內容係認系爭房地係范良華以上訴人名義向原法院標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為擔保范良華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范良華與被上訴人之間(見原法院司調卷第15-1

7、19-20頁之判決內容),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范良華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於法院判決前非屬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係實際借款人,兩造間具備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非全屬無據,此觀范良華在桃園地院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案件於100年6月7日審理時,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借款人不論是我兒子(即上訴人)或是我,我通通接受,我們有借款債權,可以一筆一筆計算出來」等語(見桃園地院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案卷第52頁背面),亦不否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該150萬元,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其負有清償150萬元借款之義務,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程序,以保全其借款債權之受償,屬一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依法所採之法律途徑,難認被上訴人構成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依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其權利,既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77萬7,581元,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