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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 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林彥均律師

參 加 人 黃耀南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被 上訴人 楊政龍

楊政蓉黃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陳冠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道義,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ꆼ伊等均係上訴人公司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民國(下同)100 年度上訴人應分配被上訴人楊政龍、楊政蓉、黃秀珍之股利總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萬5,842 元、12萬7,498 元、37萬7,267 元,上訴人已依序扣抵稅額4 萬7,349 元、2 萬5,597 元、7 萬5,743 元,尚應給付18萬8,493 元、10萬1,901 元、30萬1,524 元,然迄未給付,爰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第1 項、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年度之股利。並聲明:

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政龍18萬8,493 元、楊政蓉10萬1,901 元、黃秀珍30萬1,524 元,及均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上訴人於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時起,即負有給付股息、紅利

予股東之義務,且股利給付之對象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殊無逐一核對、審查股東是否為所有權人之必要。伊等均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上訴人亦早已召開股東會決議將100 年度之盈餘分派股利予各股東,並發給各股東100 年股利憑單為憑,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發放100年度之股利。

ꆼ伊等並無轉讓系爭股票予參加人之意,且依公司法第164 條

規定,記名股票之讓與係屬法定要式之契約行為,除應以背書為之外,尚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系爭股票既未載明受讓人,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為無效之轉讓行為,故參加人並未取得系爭股票至明。且訴外人楊光耀既非系爭股票所有人,本無處分系爭股票之權能,縱認其可本於代理人地位,代伊等處分系爭股票,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楊光耀亦應取得伊等之書面授權,始得代為轉讓系爭股票予參加人,故縱楊光耀代伊等將系爭股票讓與參加人,亦屬無權代理,未經伊等追認而無效。

ꆼ伊等雖於系爭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處加蓋原留存於

與上訴人公司合併前之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證券公司)之印鑑,然於證券市場實務上非必為轉讓系爭股票之意,或係為辨明系爭股票真偽,或送存集保,或辦理印鑑證明之意皆有可能。因仁信證券公司與上訴人更名前之公司合併之際,伊等為於該合併案中取得較多之談判籌碼,實有設法籌措資金,以資收購擬拋售仁信證券公司股份者之需,故將系爭股票交付予楊光耀,並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處加蓋原留存於仁信證券公司之印鑑,實係欲供作財力證明,以便籌資之用。

ꆼ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ꆼ字第47號判決(下稱另案本院更ꆼ判

決)所認定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屬之理由顯有可議,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ꆼ股東固因公司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而享有具體之盈餘分派請

求權,惟有權行使該項請求權者,應以公司之真正股東,即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為限。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固得推定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本於股東資格行使股東權利,然關於實際股東為何人、股權有無轉讓,仍非不得為實質認定。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之主旨,乃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公司,公司若知悉股東名簿記載與實際權利歸屬狀態不符時,即無從援引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逕依股東名簿記載而為主張。上訴人於參加人對其提起之另案訴訟中知悉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並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ꆼ字第31號判決(下稱另案本院更ꆼ判決)、另案本院更ꆼ判決認定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參加人,則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等現仍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始得合法受領系爭股利。又系爭股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與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89號判例之事實不同,自無該判例之適用。

ꆼ上訴人前雖向訴外人楊光耀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另案返還系爭股票判決)上訴人敗訴,然該另案返還系爭股票判決就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一節,既非其訴訟標的,亦非當事人所爭執攻防所在,該判決所認系爭股票所有人,不過係以參加人留存股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所開立之股票進庫單所載股東姓名為據,並未認定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該另案返還系爭股票判決雖曾就本件參加人為訴訟告知,然該訴訟告知並未合法送達本件參加人,故就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一節,該另案返還系爭股票判決對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生拘束力。

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仍僅需以背書轉讓

之方式為之,即生轉讓之效力。本院另案更ꆼ判決、本院另案更ꆼ判決亦均為此認定,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背書書轉讓並交付參加人,即發生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發放紅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ꆼ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

ꆼ被上訴人楊政龍於上訴人公司100 年度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總

額為23萬5,842 元,可扣抵稅額為4 萬7,349 元,股利淨額為18萬8,493 元。

ꆼ被上訴人楊政蓉於上訴人公司100 年度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總

額為12萬7,498 元,可扣抵稅額為2 萬5,597 元,股利淨額為10萬1,901 元。

ꆼ被上訴人黃秀珍於上訴人公司100 年度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總

額為37萬7,267 元,可扣抵稅額為7 萬5,743 元,股利淨額為30萬1,524 元。

ꆼ上訴人與黃耀南、楊光耀就返還股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以另案本院更ꆼ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ꆼ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ꆼ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第1 項規定、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配股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ꆼ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ꆼ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ꆼ上訴人於92年間更名前曾以訴外人楊光耀為被告,依民法

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如不能返還,則賠償損害,經臺北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另案返還系爭股票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48 頁),被上訴人既非該另案返還系爭股票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合先敘明。

ꆼ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雖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參加人,則多所爭執。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股票讓與參加人之意?該讓與是否已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經查:

ꆼ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股票讓與參加人之意?

ꆼ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91年間將系爭股票讓與參加

人,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91年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有其等於上訴人公司更名、合併前於仁信證券公司所留存之印鑑章,並於仁信證券公司所印製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出讓人欄蓋有印鑑章,並將系爭股票及上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訴外人楊光耀,楊光耀並將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予參加人,且向參加人表明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8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並有經仁信證券公司股務科於91年4 月12日核印之上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51 頁)。是被上訴人確於91年間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出讓人欄均蓋用其等留存於仁信證券公司之印鑑章,而將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予訴外人楊光耀,楊光耀嗣將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書交付予參加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ꆼ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訴請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之另案

中,均證稱:其等於91年間將系爭股票交由楊光耀全權處理,有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再經核卷附之上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非僅以「轉讓過戶聲請書」名之,並載有:「本股東持有下列股票,業經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即請查照辦理過戶為荷,此致仁信證券公司」等字樣。訴外人楊光耀本於被上訴人之全權授權,將業於出讓人欄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系爭股票連同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予參加人,堪認訴外人楊光耀確有代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票予參加人之意。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並無授權楊光耀將系爭股票讓與參加人之意,僅係供作財力證明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ꆼ系爭股票上開讓與是否已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

ꆼ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

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較諸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係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任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 條,就記名股票之轉讓,除保留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所定以背書轉讓之規定外,尚將原列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前段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對抗要件,移列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 條。且其立法理由更表明係:「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已將「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由對抗要件,改列為生效要件,即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為背書轉讓,且該背書以記名背書為限。如未於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所謂之空白背書,即不符公司法第164 條所明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讓與即屬無效。

ꆼ被上訴人雖有將系爭股票轉讓參加人之意,固如上述

,然被上訴人僅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有留存於仁信證券公司之印鑑章,然並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兩造並不爭執,而系爭股票既為記名股票,揆諸上開說明,其轉讓即應以記名背書之方式為之,故系爭股票自不生讓與參加人之效力。

ꆼ本院另案更ꆼ、更ꆼ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其就公司

法第164 條所為之解釋,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執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讓與參加人,自不足採。

ꆼ系爭股票既不生讓與參加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所主

張其等未以書面授權訴外人楊光耀讓與系爭股票,該授權無效,屬無權處分,未經其等追認而無效等情,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ꆼ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第1 項規定、股

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配股利?金額若干?ꆼ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5 條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被上訴人雖有將系爭股票轉讓參加人之意,惟其轉讓方式

與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不符,不生轉讓之效力,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已堪認定。而被上訴人現均係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被上訴人楊政龍於上訴人公司100 年度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總額為23萬5,842 元,可扣抵稅額為4 萬7,349 元,股利淨額為18萬8,493 元。被上訴人楊政蓉於上訴人公司100 年度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總額為12 萬7,498 元,可扣抵稅額為2 萬5,597 元,股利淨額為10萬1,901 元。被上訴人黃秀珍於上訴人公司100 年度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總額為37 萬7,267元,可扣抵稅額為7 萬5,743 元,股利淨額為30 萬1,5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且上訴人亦自認100 年度之股利為101 年度7 、8 月間即行發放(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楊政龍、楊政蓉、黃秀珍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第1 項規定、股利分派請求權,分別請求上訴人分配100 年度之股利18萬8,493 元、10萬1,901 元、30萬1,524 元,及均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楊政龍、楊政蓉、黃秀珍依公司法第

232 條、第235 條第1 項規定、股利分派請求權,分別請求上訴人分配100 年度之股利18萬8,493 元、10萬1,901 元、30萬1,524 元,及均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

┌────┬────┬────┬─────┐│股東戶號│股東姓名│ 張 數 │ 股 數 │├────┼────┼────┼─────┤│ 1041 │楊政蓉 │ 200 │ 200,000 │├────┼────┼────┼─────┤│ 1040 │楊政龍 │ 250 │ 250,000 │├────┼────┼────┼─────┤│ 942 │黃秀珍 │ 750 │ 750,000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