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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上 訴 人 林憲同被 上訴人 丁雪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贈與國瑞廠牌2009年製造、排氣量2000CC、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原登記於上訴人之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係附負擔之贈與,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並辦理汽車移轉登記;如不能返還,則請求判命依系爭汽車現有市場價值,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128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上訴人陳明仍持續占有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上訴人則減縮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汽車暨協同辦理汽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至101年1月底間協助伊處理律師事務所行政助理及家居生活照顧等事務,並由伊提供系爭汽車專供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勞務工作使用之交通工具,是伊移轉登記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係屬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負有履行助理工作之義務,惟101年4月間伊已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法履行應負擔之助理工作,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後,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汽車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如不能返還,則應返還系爭汽車現有市場價值56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返還占有;如不能返還占有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減縮聲明如前所述):

ꆼ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國瑞廠牌2009年製

造,排氣量2000CC,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乙部暨協同上訴人辦理汽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自97年開始即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曾考慮婚嫁,系爭汽車乃上訴人單純贈與伊,未附負擔。上訴人原欲購買新車贈與伊,伊慮及上訴人收入及經濟負擔,乃向其表示舊車即可,故上訴人贈與伊系爭汽車,而自購新車使用。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伊並非每日到上訴人事務所,亦偶爾至上訴人板橋住所,伊未曾擔任上訴人助理工作,伊係開車往返臺北、板橋,無涉勞務工作。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更迭主張,先謂伊擅自過戶系爭汽車,又稱管理信託,或為附負擔贈與,前後不一,其行總總乃上訴人分手後欲取回系爭汽車所捏造之法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0年11月20日具名簽署通知單,嗣系爭汽車於100年11月21日由「代辦人廖煥祥」將車主即「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移轉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贈與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係附有被上訴人應履行照顧伊家居生活及處理伊法律事務所部分行政事務等勞務工作等負擔,惟伊業已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即無從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汽車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ꆼ上訴人主張其移轉登記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係屬附負擔贈與,有無理由?ꆼ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ꆼ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兩造並未爭執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贈與被上訴人之情,惟上訴人主張上開贈與附有負擔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雙方有為負擔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ꆼ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之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履行兩造僱

傭契約即由被上訴人照顧伊家居生活及處理伊法律事務所部分行政事務之負擔云云,固以受僱於上訴人法律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之證人林祺文於原審證稱:有看過被上訴人前來律師事務所工作,工作內容為行政事務還有三餐打理,還有住家家務的打理;我們助理有時候也會去上訴人板橋民生路住家工作,例如律師找清潔工過去,助理需要過去督促,水電有問題,找水電工,助理也有過去;我有跟被上訴人及王中蕙一起去過…;上訴人後來終止被上訴人到辦公室及住家幫忙行政及家務工作,因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勝任;所謂無法勝任,係指被上訴人有時候沒有來,來了有時候也不太作;我在事務所工作範圍為事務所內部行政事務,如住家需要,上訴人叫我們去,我們就會去;去上訴人住家應該算本身工作,因為之前事務所的小姐都是這樣做,所以我認為是本身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第130頁反面),及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工作,…他沒有固定上班時間,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是上訴人家裡的家務,即清潔打掃、煮三餐,事務所因上訴人白天要上班,所以中午會來煮飯給上訴人吃,被上訴人到事務所大約是中午11、12時左右,準備中餐,吃完中餐後有時會回上訴人家裡整理,上訴人有時會交代她做什麼事,她就去做,是幫忙處理律師私人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為據,然兩造不爭執最初即以結婚為前提而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可見兩造關係密切,縱被上訴人有照顧上訴人家居生活及協助部分法律事務所行政事務之處理,亦屬事理之常,尚難遽謂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而從事上開勞務工作。

ꆼ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事照顧伊家居生活及處理法律事務所部分行政事務之勞務工作,對價乃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現金給付,歷年給付金額已達300 多萬元云云,並以自行製作之支出費用匯款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3-54頁)。惟查:

ꆼ依證人林祺文前揭證述,及於本院證述:我沒有經手被上訴

人之薪水,王中蕙有經手,王中蕙有時會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通常是上訴人叫我匯我才匯,我曾匯過,匯多少不固定,例如被上訴人有提出信用卡的帳單,上訴人就會交待去付這帳單的款項,有時會匯幾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內,金額及時間均不固定,都是上訴人交待就去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事務所並未有固定之行政助理工作,且未固定支領薪資等情,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事務所工作並未投保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與一般僱傭契約當事人間應具體約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且為受僱人投保勞保等情不符,尚難遽依證人林祺文之證詞逕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ꆼ又依上訴人所述,其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對價之方式,係依被

上訴人要求而給予現金,惟上訴人所列支付明細中,尚且包含支付信用卡費、匯款現金予被上訴人、生活用品之支出或費用之墊付等,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此等支出非具固定性,豈可謂為工資或薪資報酬,是上訴人縱有上開款項之支出,亦難認上訴人所支付之現金即屬被上訴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而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又被上訴人辯稱:該300 多萬元是上訴人支付家庭的生活費用及為被上訴人繳納房貸,並非薪水,且其中有兩造共同的費用,有的是付上訴人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或給付現金,或係為照顧被上訴人生活或基於其他之法律關係,非可逕謂其支付該等款項即屬被上訴人之勞務對價甚明。

ꆼ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具備「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非工資,則其空言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ꆼ至證人林祺文於本院證稱:因被上訴人長期要從板橋事務所

要回去民生社區的家裡,有時候晚上到上訴人家裡做到很晚,上訴人後來考慮給被上訴人車子開,解決被上訴人往返的交通問題;被上訴人沒有車子前,往返的交通方式,被上訴人曾告訴我有時搭公車,有時搭計程車,她曾經拿單據向王中蕙小姐請款,我曾經問被上訴人如何來,她說搭公車;上訴人會給被上訴人車子的原因,應該是被上訴人搭公車從民生東路到板橋事務所要一個多小時,所以才交付被上訴人汽車使用,因為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會唸,因有時被上訴人12時多才會到,中餐還沒煮,上訴人會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證人林祺文於原審亦證稱:我不知道上訴人贈與過戶一部汽車給被上訴人;我知道有辦過戶是聽王中蕙說的,這件事情全部都是聽王中蕙說的;就上訴人主張「於101年2月中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交還汽車」之事,我沒有在場,之後上訴人有說,我有聽過,我沒有在這樣主張的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正、反面、第131頁反面)。可見證人林祺文尚且不知兩造就系爭汽車有贈與契約存在,自無從據其證言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況且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由住家至律師事務所交通便利之因而贈與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然此僅事涉贈與之動機及目的,尚不得遽謂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履行勞務工作之負擔。又上訴人亦自承其未限制被上訴人除到律師事務所及上訴人住家外為系爭汽車之使用,可見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汽車後得自由使用,尚無以履行上開勞務工作為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汽車附有負擔云云,顯非可採。

ꆼ又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先主張被上

訴人係擅自盜蓋上訴人律師事務所大小章而移轉過戶系爭汽車,並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23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上訴人於100年11月20日具名簽署其內容記載為:「TOYOTA廖先生將車辦理過戶給丁小姐」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0頁),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於代辦人欄位即有訴外人廖煥祥之簽名,於經辦機關及經辦日期欄位則蓋有「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

0.11.21審核合格」之戳記(見原審卷第138頁),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9月30日檢送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資料所載相符,可證系爭汽車係於100 年11月21日由上訴人指示代辦人廖煥祥向監理機關將原車主「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變更為被上訴人無訛,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該等資料後當庭即稱:該文件係因伊忘記該文件存在,並請求撤回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然經被上訴人不同意撤回而繼續審理,嗣上訴人又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撤銷買賣契約、買賣隱藏管理信託、買賣未付價金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77頁),復又捨棄上開訴訟標的後,再為主張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98頁),倘若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汽車附有負擔,又豈可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前後更迭主張數次訴訟標的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贈與附有負擔之約定云云,顯難憑信。

ꆼ綜上述,上訴人並未能就兩造有僱傭關係,以及有負擔約定

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之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汽車乃上訴人單純之贈與等語,應屬可信。

ꆼ基此,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汽車為附負擔之贈與關係為證明,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後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云云,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汽車暨協同上訴人辦理汽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