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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被上訴人 黃麗霞

梁慶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麗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黃麗霞喪失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二二、七八二之一、七八三、七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直接占有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伍元。

被上訴人梁慶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梁慶興喪失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二二、七八二之一、七八三、七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直接占有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陸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麗霞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被上訴人梁慶興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二二、七八二之一、七

八三、七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其中第六二

二、七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原均為劉漢文所有,其中第七八三、七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原均為劉訓聰所有,劉漢文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由配偶劉薛桃妹、子女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繼承;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於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將本件土地如附表一㈠所示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件土地權利範圍暨異動狀況詳見附表一㈠「土地詳目」),並將基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劉漢文、劉訓聰及同段第六二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張景文)曾於七十年間與訴外人陳清賢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陳清賢在本件土地及同段第六二三、七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上興建雙併集合住宅房屋,建物興建完成後,建物一、二樓分配予地主,三至五樓分配予陳清賢,陳清賢乃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建號同段第五四0、五四一、五三八、五三九、七一二、七

一一、五四四、五四二、五四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二樓)、一0八巷一0一號三樓之一、四樓之一、五樓之一、一0一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九戶房屋(詳見附表一㈡「地上建物詳目」),惟陳清賢地上建物尚未全部完成即停工,致購屋者拒不給付尾款,亦未依合建契約交付應分配予劉漢文、劉訓聰之地上建物,故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劉漢文、劉訓聰等地主並未將土地移轉予陳清賢。

被上訴人黃麗霞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輾轉買受取得附表一㈡其中建號第五三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五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異動經過詳見附表二),被上訴人梁慶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輾轉買受取得附表一㈡其中建號第五四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四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異動經過詳見附表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四、五樓房屋時,出賣人並無本件土地之持分,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土地之對價,明知並未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無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而本件土地位近臺北捷運板南線永春站,生活機能良好,被上訴人將系爭四、五樓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各達三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按附表一㈠所示權利範圍,請求被上訴人依建物面積比例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梁慶興部分四年)即九十四年十月(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九年九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黃麗霞部分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梁慶興部分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均自九十九年十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黃麗霞部分三千二百四十五元、梁慶興部分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麗霞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二百四十五元。㈢梁慶興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一百四十六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以系爭五樓房屋原係地主即被繼承人劉漢文、劉訓聰等人與陳清賢訂立合建契約所興建,依約劉漢文、劉訓聰負有容忍陳清賢所有之系爭四、五樓房屋占有本件土地之義務,並應將建物基地即本件土地持分移轉予陳清賢,渠等並未依約履行,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為劉漢文之繼承人,自繼承劉漢文合建契約之義務;而房屋性質上不可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存在,使用房屋即必須使用基地,而被上訴人合法輾轉自陳清賢後手取得系爭四、五樓房屋,陳清賢及其後手將系爭四、五樓房屋交付後手之際,同時將其對基地之直接占有移轉予後手,堪認被上訴人基於受讓房屋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本件土地;被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本件土地,縱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土地與系爭四、五樓房屋自始即非同一人所有,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不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文之餘地。上訴人於受讓本件土地如附表一㈠所示應有部分時明知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有容忍被上訴人占有本件土地及將本件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受信賴利益保護,仍受讓土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其中第六二二、七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劉漢文所有、其中第七八三、七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劉訓聰所有,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劉漢文死亡後由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繼承,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於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將本件土地如附表一㈠所示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渠等基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對地上建物所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劉漢文、劉訓聰及同段第六二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曾於七十年間與訴外人陳清賢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陳清賢在本件土地及同段第六二三、七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上興建雙併集合住宅房屋,建物興建完成後,一、二樓分配予地主、三至五樓分配予陳清賢,陳清賢乃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㈡所示九戶房屋,被上訴人黃麗霞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輾轉買受取得其中系爭五樓房屋,被上訴人梁慶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輾轉買受取得其中系爭四樓房屋,但均未取得房屋基地即本件土地持分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單、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八、十二至二四、五五至六三、一七九至一八六頁、卷㈡第十五至二二、九六至九八、一七0至一七六頁、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關於本件集合住宅建物各層次總面積與附屬建物面積暨占整體建物面積比例詳如附表一㈡所示,及系爭四、五樓房屋異動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經原審查證明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九至一七六頁、卷㈡第一三六至一四三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或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四、五樓房屋係因劉漢文、劉訓聰與陳清賢間合建契約而興建,有權占有本件土地,渠等合法受讓系爭四、五樓房屋及基地之占有,亦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本件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受讓本件土地、接續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

1本件土地其中第六二二、七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劉漢文

所有、其中第七八三、七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劉訓聰所有,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劉漢文死亡後由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繼承,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於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將本件土地如附表一㈠所示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麗霞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取得坐落本件土地上之系爭五樓房屋,被上訴人梁慶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取得坐落本件土地上之系爭四樓房屋,但均未取得房屋基地即本件土地持分,已經上訴人指陳詳明,核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黃麗霞自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起、梁慶興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因取得系爭五樓、四樓房屋所有權而直接占有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本件上訴人係請求黃麗霞、梁慶興分別返還自九十四年十月起、九十五年十月起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黃麗霞、梁慶興分別自九十四年十月、九十五年十月起占有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2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權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不同,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裁判闡釋甚明,是現直接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得對無債之關係之標的物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權利者,以該第三人係自「基於債之關係而得對標的物所有人主張有占有權源且得以移轉占有」之人,合法受讓該標的物之直接占有為限。

①本件系爭四、五樓房屋為訴外人陳清賢基於與斯時(七十

年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建物興建完成時)本件土地所有人劉漢文、劉訓聰間合建契約所興建,並屬於依合建契約分配予陳清賢部分,此經被上訴人指陳纂詳,且據上訴人自承不諱,劉漢文、劉訓聰依約並有將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清賢之義務,僅陳清賢亦有對待給付即將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二樓)房屋交付予劉漢文、劉訓聰之義務,此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民事判決所載即明(見原審卷㈡第六五至八四頁),是系爭四、五樓房屋所屬雙併集合住宅起造之初,陳清賢基於合建契約此一債之關係即得對本件土地所有人劉漢文、劉訓聰主張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且就應分配予陳清賢之建物三至五樓部分房屋,陳清賢本得自由處分、移轉,得藉移轉房屋所有權方式移轉對本件土地之直接占有,尚無違反合建契約之約定;陳清賢死亡後,其繼承人陳林鳳、陳協進、陳玉珠、陳玉蘭、陳寶華、陳協發六人繼承陳清賢基於合建契約之權利,基於所繼承之合建契約此一債之關係亦得對本件土地所有人劉漢文、劉訓聰主張有權占有,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劉漢文死亡後,其繼承人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亦繼承劉漢文依合建契約所負義務,陳清賢之繼承人基於所繼承之合建契約此一債之關係仍得對本件土地所有人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主張有權占有。

②嗣陳清賢之繼承人將系爭五樓房屋出賣移轉予訴外人陳明

正、陳明正出賣(拍賣)移轉予訴外人黃咾鮑、黃咾鮑再出賣移轉予黃麗霞,陳清賢將系爭四樓房屋逕以訴外人陳天明名義登記、陳天明出賣移轉予訴外人鍾啟元、鍾啟元再出賣移轉予梁慶興(詳見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前業提及,而陳清賢依與劉漢文、劉訓聰間合建契約,就應分配予其之建物三至五樓部分房屋,得自由處分、移轉,藉移轉房屋所有權方式移轉對本件土地之直接占有,並不違反合建契約約定,陳明正、黃咾鮑、黃麗霞及陳天明、鍾啟元、梁慶興既均係接續自「基於合建契約此一債之關係而得對本件土地所有人(劉漢文或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主張有占有權源且得以移轉占有」之人,亦即陳清賢或陳清賢之繼承人處,合法受讓本件土地之直接占有,揆諸前揭說明,依「占有連鎖」原理,黃麗霞、梁慶興對本件土地之所有人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得主張有占有本件土地之權利。

③惟本件土地如附表一㈠所示應有部分業於一0一年十一月

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迭已敘明,而遍觀上訴人與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並無關於上訴人受讓、承擔劉漢文、劉訓聰與陳清賢間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記載,上訴人既不承擔劉漢文、劉訓聰與陳清賢間合建契約之義務,本件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即無從再基於合建契約此一債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有占有權源,黃麗霞、梁慶興自亦無從再主張係自「基於合建契約此一債之關係而得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占有權源且得以移轉占有」之人處,受讓本件土地之直接占有,則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及物權保護之絕對性、債權不得對抗物權之法理,自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黃麗霞、梁慶興對本件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已無占有本件土地之合法權源。3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前黃麗霞、梁慶興依「占有連鎖」

原理,對本件土地之所有人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得主張有占有本件土地之權利,渠等占有本件土地即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無從請求黃麗霞、梁慶興返還占有使用本件土地所受利益,上訴人自亦未能受讓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前之利益返還債權(請求權);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以後,黃麗霞、梁慶興對上訴人已無占有本件土地之合法權源,渠等自是日以後直接占有本件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非無據。本院審酌本件土地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一0一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四百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一0二年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二百元(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元),總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地價查詢服務系統查詢單立卷足憑,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距離臺北市○○○路○段約二百公尺,南北各臨寬度六公尺之臺北市○○街○○○巷、一0八巷,鄰近臺北捷運永春站,一0一年九月間價值高達九千零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元,每平方公尺價值為六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參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訴人亦以總價六千七百零三萬元買受本件土地如附圖一㈠所示應有部分,折合每平方公尺價金達八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六元(見原審卷㈡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被上訴人均未居住在系爭四、五樓房屋,而將系爭四、五樓房屋出租收益,此經上訴人指陳歷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四、五樓房屋屬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雙併公寓,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即興建完成,迄今已逾三十年,周邊亦為住宅、無商業活動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四、五樓房屋占用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當,則黃麗霞自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千六百五十元,自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黃麗霞喪失本件土地之直接占有時止,每月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六百八十三元,梁慶興自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千二百元,自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梁慶興喪失本件土地之直接占有時止,每月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三百九十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三)。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受讓本件土地如附表一㈠所示應有部分時,明知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有容忍被上訴人占有本件土地及將本件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受信賴利益保護,仍受讓土地,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土地原地主劉漢文、劉訓聰依與陳清賢間合建契約雖有將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清賢之義務,但陳清賢受讓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同時,亦有將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二樓)房屋交付予劉漢文、劉訓聰之對待給付義務,雙方俱未履行,前業載明,陳清賢(及其繼承人)既未同時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則劉漢文、劉訓聰關於移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尚未屆清償期、並未遲延,劉漢文之繼承人(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劉訓聰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移轉請求權得行使逾二十六年(地上建物於七十四年底興建完成)、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已得合法拒絕陳清賢(或其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請求後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始將本件土地如附圖一㈠所示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已難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上訴人係以每平方公尺八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六元之高價買受本件土地如附圖一㈠所示應有部分,反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咸未曾取得本件土地之持分,前曾提及,被上訴人顯未就占有、使用本件土地支出任何對價,本件亦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本件土地所獲利益,並非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四、五樓房屋、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如不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地所獲利益,無異指上訴人必須無償提供價值高昂之本件土地予無任何權源、亦未支付任何成本之被上訴人使用,顯失事理衡平,上訴人受讓本件土地如附圖一㈠所示應有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違反誠實信用方法、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亦足認定,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末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所謂合建契約係指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出資在地上興建建物,再依雙方約定分配建物,地主嗣依約定移轉基地應有部分予建商之契約,建商使用土地及取得部分土地之對價為興建完成分配予地主之地上建物,地主取得地上建物之對價為移轉予建商之部分土地,依合建契約當事人意思,就約定應分配予建商之建物,從未歸屬地主所有,且建商使用土地除應分配予地主部分建物外,亦無庸另行支付對價。本件系爭四、五樓房屋係陳清賢基於與原地主劉漢文、劉訓聰間合建契約所興建,且屬約定分配予陳清賢之部分,迭已敘明,則依合建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系爭四、五樓房屋非唯從未歸屬基地地主劉漢文、劉訓聰所有,且陳清賢亦無庸就該等建物另行支付占有使用土地之對價,與上開規定顯不相符,性質亦迥異,無從類推適用,則上訴人併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麗霞、梁慶興分別支付自九十四年十月、九十五年十月起,均至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止,使用本件土地之租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前被上訴人黃麗霞、梁慶興依「占有連鎖」原理,對本件土地所有人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有占有土地之權利,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本件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以後黃麗霞、梁慶興對上訴人已無占有本件土地之合法權源,黃麗霞自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有不當得利五千六百五十元,自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喪失本件土地之直接占有時止,每月受有不當得利三千六百八十三元,梁慶興自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有不當得利五千二百元,自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喪失本件土地之直接占有時止,每月受有不當得利三千三百九十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黃麗霞返還五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喪失本件土地之直接占有時止,每月返還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低於黃麗霞每月所受利益數額),請求梁慶興返還五千二百元,及自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喪失本件土地之直接占有時止,每月返還三千一百四十六元(低於梁慶興每月所受利益數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

㈠本件土地詳目┌─────────┬──┬──────────┐│ 土 地 標 示 │權利│ 所 有 權 人 ││ │範圍│ │├─────────┼──┼────┬─────┤│ │3/25│劉薛桃妹│ ││臺北市○○區○○段│3/25│劉訓聰 │ ││三小段第六二二地號│3/25│劉訓浩 │ ││ │3/25│劉訓荷 │ │├─────────┼──┼────┤ ││臺北市○○區○○段│3/25│劉薛桃妹│101.11.09 ││三小段第七八二之一│3/25│劉訓聰 │均以買賣為││地號 │3/25│劉訓浩 │原因移轉予││ │3/25│劉訓荷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北市○○區○○段│3/5 │劉訓聰 │ ││三小段第七八三地號│ │ │ │├─────────┼──┼────┤ ││臺北市○○區○○段│ │ │ ││三小段第七八四之一│3/5 │劉訓聰 │ ││地號 │ │ │ │└─────────┴──┴────┴─────┘

㈡本件土地之地上建物詳目(◎表本件地上建物)┌──────┬──────────┬───┬────┐│ 坐落土地 │ 建 物 標 示 │ 面積 │ 比 例 ││ │ │(㎡)│ │├──────┼──────────┼───┼────┤│ │臺北市○○區○○段三│ 64.28│ ││ │小段第五四0號 │ 3.23│ ││ │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 3.23│ 11.1 %││ │虎林街一0四巷一0四│ -----│ ││ │號(一、二樓) │ 70.74│ ││ ├──────────┼───┼────┤│ │臺北市○○區○○段三│ 59.4 │ ││ │小段第五四一號 │ 7.18│ ││ │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 -----│ 10.43%││ │虎林街一0八巷一0一│ 66.58│ ││ │號三樓之一 │ │ ││ ├──────────┼───┼────┤│ │臺北市○○區○○段三│ 59.4 │ ││ │小段第五三八號 │ 7.18│ ││ │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 -----│ 10.43%││ │虎林街一0八巷一0一│ 66.58│ ││ │號四樓之一 │ │ ││ ├──────────┼───┼────┤│ │臺北市○○區○○段三│ 59.4 │ ││ │小段第五三九號 │ 7.18│ ││ │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 -----│ 10.43%││ │虎林街一0八巷一0一│ 66.58│ ◎││ │號五樓之一 │ │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三小段│臺北市○○區○○段三│ 79.78│ ││第六二二地號│小段第七一二號 │ 11.44│ ││、六二三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 -----│ 14.3 %││、七八二之一│虎林街一0八巷一0一│ 91.22│ ││地號、七八二│號 │ │ ││之三、七八三├──────────┼───┼────┤│、七八四之一│臺北市○○區○○段三│ 79.78│ ││地號 │小段第七一一號 │ 12.79│ ││ │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 -----│ 14.51%││ │虎林街一0八巷一0一│ 92.57│ ││ │號二樓 │ │ ││ ├──────────┼───┼────┤│ │臺北市○○區○○段三│ 51.95│ ││ │小段第五四四號 │ 9.22│ ││ │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 -----│ 9.6 %││ │虎林街一0八巷一0一│ 61.17│ ││ │號三樓 │ │ ││ ├──────────┼───┼────┤│ │臺北市○○區○○段三│ 51.95│ ││ │小段第五四二號 │ 9.22│ ││ │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 -----│ 9.6 %││ │虎林街一0八巷一0一│ 61.17│ ◎││ │號四樓 │ │ ││ ├──────────┼───┼────┤│ │臺北市○○區○○段三│ 51.95│ ││ │小段第五四三號 │ 9.22│ ││ │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 -----│ 9.6 %││ │虎林街一0八巷一0一│ 61.17│ ││ │號五樓 │ │ ││ ├──────────┼───┼────┤│ │ 總 計 │637.78│100 %│└──────┴──────────┴───┴────┘附表二:本件地上建物所有權異動情形(◎表本件當事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九號 │第五四二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街一0八巷一0一號四樓 ││一(系爭五樓房屋) │(系爭四樓房屋) │├────────────┼────────────┤│74.12.13 起造人│74.12.13 起造人││陳清賢 所有權全部│陳天明 所有權全部││------------------------│------------------------││75.02.26 繼承│82.01.18 買賣││陳林鳳 │鍾啟元 所有權全部││陳協進 │------------------------││陳玉珠 所有權全部│95.09.22 買賣││陳玉蘭 │◎梁慶興 所有權全部││陳寶華 │ ││陳協發 │ ││------------------------│ ││77.06.13 拍賣│ ││陳明正 所有權全部│ ││------------------------│ ││79.11.23 買賣│ ││黃咾鮑 所有權全部│ ││------------------------│ ││80.04.18 買賣│ ││◎黃麗霞 所有權全部│ │└────────────┴────────────┘附表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①101.11.09~101.12.31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22及782-1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新臺幣) (平方公尺)

45,920  63  12/25=上訴人持有之622及782-1地號土地價額(新臺幣)≒1,388,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1.11.09~101.12.31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83及784-1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新臺幣) (平方公尺)

45,920  85  3/5=上訴人持有之783及784-1地號土地價額(新臺幣)≒2,341,920③622及782-1土地價額、783及784-1土地總價

① + ②=上訴人持有之622、782-1、783、784-1土地總價(新臺幣)=3,730,541④土地總價 租金率 期 間

(新臺幣) 101.11.09~101.12.31

3,730,54110% 53/365=集合住宅建物是段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54,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 ④  系爭四樓建物占全部集合住宅面積比例

54,169  9.6 %=系爭四樓房屋是段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5,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 ④  系爭五樓建物占全部集合住宅面積比例

54,169  10.43%=系爭五樓房屋是段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5,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⑦102.01.01~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22及782-1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新臺幣) (平方公尺)

52,160  63  12/25=上訴人持有之622及782-1地號土地價額(新臺幣)≒1,577,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⑧102.01.01~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83及784-1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新臺幣) (平方公尺)

52,160  85  3/5=上訴人持有之783及784-1地號土地價額(新臺幣)≒2,660,160⑨622及782-1土地價額、783及784-1土地總價

① + ②=上訴人持有之622、782-1、783、784-1土地總價(新臺幣)=4,237,478⑩土地總價 租金率 ÷12月

(新臺幣)

4,237,47810% ÷12=集合住宅建物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5,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⑪ ⑩  系爭四樓建物占全部集合住宅面積比例

35,312  9.6 %=系爭四樓房屋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⑫ ⑩  系爭五樓建物占全部集合住宅面積比例

35,312  10.43%=系爭五樓房屋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