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上 訴 人 徐瓵炆
徐啟昌兼 上列2人 徐金水法定代理人 劉靖惠共 同 侯傑中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游文愷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6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西勢面桶寮小段
299 、299-1 、300-1 、30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或數筆時,逕稱其地號)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上訴人徐金水(下逕稱徐金水)未經伊同意,擅自㈠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 號建物(下稱105 之2 號建物)增建,占用如附圖編號A1、A3所示之
308 、299-1 地號土地;㈡並於299-1 地號如附圖編號B 所示範圍,新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 號建物(下稱105 之1 號建物,與105 之2 號增建部分合稱系爭建物);㈢於308 、299 、299-1 地號如附圖編號C2、C4、C5範圍搭蓋雨棚;㈣於299 地號如附圖編號F2所示土地設置水塔;㈤在299 、299-1 、308 地號如附圖編號D2、D3、D5所示範圍設置庭院;㈥在300 、299-1 、299 地號如附圖編號E1、E3、E4所示範圍,鋪設水泥地面(前揭㈢㈣㈤㈥雨棚、水塔、庭院及水泥地面合稱系爭附屬地上物,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因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089.30 平方公尺。嗣徐金水即將系爭地上物贈與子女即上訴人徐瓵炆、徐啟昌(下合稱徐瓵炆等2 人),徐金水及其配偶即上訴人劉靖惠(下逕稱劉靖惠,與徐金水、徐瓵炆等2 人合稱上訴人)則繼續居住系爭建物內。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徐瓵炆等2 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徐金水、劉靖惠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1、A3及B 範圍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徐瓵炆等2 人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徐金水、劉靖惠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惟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予伊等3 年之履行期間,伊等於履行期間願給付補償費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徐瓵炆等2 人為已辦保存登記之105 之2 號建物所有權人、未辦保存登記之105 之1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3、B 部分,系爭附屬地上物之雨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C4、C5部分,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D3、D5部分,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3、E4部分,水塔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另徐金水、劉靖惠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並經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934 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勘驗,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及占用面積,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有原法院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29頁至136頁)。再系爭地上物迄今仍未拆除,且無合法權源,除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勘驗筆錄)外,並有102年11月15日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照片),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坐落其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徐金水所建,105之2號增建部分為105之2號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其所有權應已隨105之2號建物於96年9月19日移轉登記為徐瓵炆等2人所有,另105之1號建物及系爭附屬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均已移轉徐瓵炆等2人,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訴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徐瓵炆等2人,拆除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3、B部分之系爭建物;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C4、C5部分之雨棚;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D3、D5部分之庭院;㈣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3、E4部分之水泥地;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之水塔,並將前開無權占用土地返還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固應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判意旨參照)。徐金水、劉靖惠現均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徐瓵炆等2 人拆除系爭建物之同時,一併請求因使用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之徐金水、劉靖惠自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1、A3、B所示範圍遷出,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廣達1089.30 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建物乃原建物之一部,其拆除尚有支撐補強後始得進行之建築技術問題,另庭院及水泥地部分之拆(刨)除,則涉及原有地貌之回復,需由專門技術人員以相當之時間規劃、施工,以策未拆除部分建物之結構安全及土地回復原狀後之水土保持,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完畢,爰依前開規定,酌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上訴人請求酌定履行期間為2至3年,實屬過長,亦非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關於是否「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判斷,應立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依給付內容、客觀條件以為認定,非以對給付義務人施予恩惠或懲罰而為履行期間之酌定或否准,與給付義務人過往之言行亦屬無涉,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確具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完畢之性質業經論述如上,是被上訴人雖以:本件起訴迄今已歷2年,上訴人應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上訴人並無悛悔之意等情,認不應給予履行期間,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徐瓵炆等2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1、A3、B 、C2、C4、C5、D2、D3、D5、E1、E3、E4、F2所示土地(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返還被上訴人,及徐金水、劉靖惠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1、A3、B 所示範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徐瓵炆等2人拆除部分,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