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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 訴 人 林益如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上 訴 人 101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春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啟麟 住臺北市○○○路○○○號1樓被 上訴人 中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成業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101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李春英各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林益如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金富,嗣於民國103年5月9日變更為胡成業,有中榮大樓第30屆管委會第一次委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65至66頁)可稽,胡成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中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99年4月28日召開第26屆管委會第一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區分所有權人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事項,經大會表決通過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工程,全數工程共花費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嗣系爭大樓於101年6月29日召開第28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由每戶繳款25萬元作為大樓外牆修繕費用,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住戶,依法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且外牆修繕所產生增值效益及於整座大樓,上訴人因外牆修繕而得到利益,自應負擔修繕費用。伊業於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1日向上訴人101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1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及林益如,發信催告給付修繕費用,惟上訴人均聲稱其專有部分位於地下室,無使用大樓外牆,不願負擔修繕費用。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規約第13條、第3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並聲明:㈠101玩具王國公司應給付伊25萬元,並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春英應給付伊25萬元,並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益如應給付伊50萬元,並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部分:㈠101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則以:101玩具王國公司所有不動

產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李春英所有不動產則坐落同號地下室1樓,屬於系爭大樓之一部分,但該60號地下室1樓並無外牆問題,不應由李春英負擔外牆修繕費用,應酌減2分之1負擔。且B2為停車場,有專用部分,應按比例負擔修繕費用,若B2不用負擔,則B1亦無庸負擔。又縱認101玩具王國公司應給付外牆修繕費用,然101玩具王國公司因系爭大樓之外牆修繕工程,自102年6月起迄103年2月間仍未全部完成,造成101玩具王國公司於暑假2個月、聖誕節前後約1個月、新舊曆年間等各旺季檔期之營業損失甚鉅,約減少30%以上之營業額,受有營業利潤損害約210,309元。另被上訴人處理外牆修繕相關事宜未與伊充分溝通、協議,竟將101玩具王國公司之廣告招牌拆卸,且未依約定回復原狀,致101玩具王國公司需耗費158,382元將廣告招牌回復原狀,爰依民法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營業損失、廣告招牌回復原狀費用,得與外牆修繕費用25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101玩具王國公司及李春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益如則以:伊所有之不動產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B1,而外

牆整修工程屬於系爭大樓1樓以上之共同部分,與伊擁有之不動產無涉,且系爭大樓地下室B2停車場各單位亦不需負擔修繕費用,被上訴人要求地下室B1負擔修繕費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又依本件工程報價單備註2所示:「以上報價不含:⑴結構補強(視現況請技師報價)。⑵合約工程外之室內修繕。」,可見並非大樓必要修繕費用。縱認伊應負擔修繕費用,然伊所有之不動產位於地下室B1,與1樓以上之單位不同,不應負擔同數額之費用,應予酌減始符合公平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益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99年4月28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59個住戶單位出席,出席率約為72%,出席住戶單位總坪數約14,929坪,其會議討論區分所有權人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事項,並經大會表決通過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工程。又系爭大樓全部工程共花費2,250萬元,該大樓於101年6月29日召開第28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由每戶繳款25萬元作為大樓外牆修繕費用(不足額由大樓公共基金支付)。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分別位於系爭大樓1樓及地下室B1(林益如有二個單位),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18日、同年7月1日向101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林益如發函催告給付修繕費用,101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委請律師於102年3月11日發函表示不願負擔修繕費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中榮大樓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中榮大樓第28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催告函及回執、中榮大樓管理規約、工程合約、文明法律事務所函(見原審卷11至67頁背面)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59個住戶單位出席,出席率約為72%,出席住戶單位總坪數約14,929坪,高於總坪數2分之1,符合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過半數及比例合計過半數,其會議討論區分所有權人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事項。嗣系爭大樓於101年6月29日召開第28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由每戶繳款25萬元作為大樓外牆修繕費用(共80戶,計2,000萬元),不足金額(總工程費為2,250萬元,扣除2,000萬元後,仍有不足金額)則由大樓公共基金支出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51至54頁),是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系爭大樓外牆之修繕費用係以住戶之單位數計算,每一住戶應繳交25萬元。此一計費標準並未區分地面層以上或地下室。是101玩具王國公司(有1個住戶單位)、李春英(有1個住戶單位)各應負擔25萬元,林益如(有2個住戶單位)應負擔50萬元修繕費用,至為明確。

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中榮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前段(普通決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本規約另有約定外,以集中方式召開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第15條(特別決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或回函,以出席或回函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或回函人數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一、規約的訂定或變更。二、住戶的強制遷離或所有權的強制出讓。三、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見原審卷61至62頁)。是系爭外牆修繕(即拉皮,以下同)工程得依規約第13條前段之約定,以普通決議方式為之,而無需以特別決議為之,足堪採信。101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抗辯稱系爭工程花費2,250萬元,係屬重大修繕,實不應以普通決議之方式處理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工程報價單備註2所示:「以上報價不含

:⑴結構補強(視現況請技師報價)。⑵合約工程外之室內修繕。」,可知本件並非大樓必要之修繕費用云云。然系爭大樓因外牆老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費進行外牆修繕工程,經此工程後可更新系爭大樓之外觀,提高系爭大樓整體價值,上開工程報價單之記載係說明系爭外牆修繕工程之報價,並不含結構補強及室內修繕部分,尚難執此而推論系爭大樓之外牆修繕工程並非大樓必要之修繕費用。況且系爭大樓之外牆修繕工程係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該決議合法有效,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受其拘束。

㈣上訴人又辯稱李春英、林益如所有地下室1樓並無外牆修繕

問題,不應由其等負擔外牆修繕費用,且B2是停車場,有專用部分,應按比例負擔修繕費用,若B2不用負擔,則B1亦無需負擔,其等應負擔之修繕費用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系爭大樓外牆修繕結果係增加系爭大樓之整體價值,有利於全體住戶,不因李春英、林益如所有不動產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B1而有不同。又每一單位住戶應分擔25萬元修繕費用,不足額修繕費用始由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支付,係經過101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該決議為合法有效一節,業如前述(見原審卷5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僅能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之,並無權限可變更該收費標準。是上訴人辯稱地下室二樓未收費,則地下室一樓亦不應收費及地下室一樓之收費應予酌減云云,均於法無據。

㈤101玩具王國公司再辯稱因本件外牆修繕自102年6月起迄103

年2月間未全部完成,造成該公司於暑假2個月、聖誕節前後約1個月及新舊曆年間等各旺季檔期之營業損失約210,309元云云,並據提出系爭大樓現場照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算書、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照片(見本院卷30至44頁、95至102頁)為證。惟無論101玩具王國公司之營業額是否有所減少,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係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執行系爭大樓之外牆修繕事項,其與訴外人勤實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實佳營造公司)簽訂外牆更新工程合約,並無任何對101玩具王國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101玩具王國公司指稱受有營業損失,欲為抵銷抗辯云云,殊非可取。

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將101玩具王國

公司之廣告招牌拆卸,嗣於103年2月7日同意為回復原狀之相關處理,並提出中榮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見本院卷45頁)為證。惟依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本大樓外牆二樓新石材安裝工程,將於103年2月10日自車道出口側牆開始施工,為使一樓商家,爾後能於廣告招牌接上照明電源,請貴商行於103年2月18日前自行將招牌電源線出線端預置在二樓外牆面上,以利石材施工。」,並無被上訴人同意回復原狀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101玩具王國公司廣告招牌回復原狀費用計158,382元,且為抵銷云云,亦屬無據。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

101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林益如分別給付系爭大樓外牆工程修繕費用25萬元、25萬元、50萬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101年6月29日第28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規約第13條、第3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101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林益如分別給付25萬元、25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