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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 訴 人 曾達修訴訟代理人 陳免

程萬全律師被 上 訴人 王玉琴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採內標制,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同會首共57會,於每月20日開標,各會員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給付會款(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以其本人及其配偶陳免、子曾偉豪、女曾雅莉之名義共參加系爭合會6會,已分別於98年8月20日、99年1月20日、99年3月20日、99年5月20日、100年3月20日、100年5月20日標取合會,並已取得合會金,因伊不慎遺失記載系爭合會標會情形之估價單,乃誤認99年1月20日非上訴人得標,故於100年6月至101年8月連續15期,每期均以5個死會、1個活會(實際應為6個死會)計算之金額向上訴人收取會款。嗣伊於101年1月至2月間尋得上開估價單,發現上情,上訴人前開15期每期應給付死會會款2萬元,然均僅支付1萬8500元,累計短少給付2萬2500元,經伊催討,上訴人未置理。又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仍欲標會,遭伊拒絕,上訴人遂自當期起拒繳6個死會之會款共12萬元,自101年9月至同年12月欠繳會款48萬元,合計上訴人積欠伊50萬2500元。系爭合會於102年6月20日結束,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同年6月共欠繳6期會款共72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2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命上訴人給付72萬元,及加計自102年6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參加系爭合會共6會,然未於99年1月20日當期標會更未得標,未取得合會金,故於99年1月25日簽發金額為11萬4000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給付當期會款11萬2500元及墊付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陳金英會款之標金利息1500元。因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即拒絕伊標會,並指稱伊全部屬死會,實則伊仍有1活會,為免損失且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故伊自當月開始拒絕繳納5個死會及1個活會之會款。系爭合會業於102年6月20日結束,伊既仍有1活會,應由伊取得尾會之合會金112萬元,爰與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會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共6會,約定每會2萬元,連同會首共57會,於每月20日開標,底標為1500元,並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各會員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給付會款。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20日、99年3月20日、99年5月20日、100年3月20日、100年5月20日得標,分別取得各該期合會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見原審簡易庭卷第6至7頁)、估價單為證(置於本院證物袋,影本見同前卷第8至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9年1月20日標會並得標,取得合會金105萬8500元,因其誤認非上訴人得標,而於100年6月起至101年8月期間均以5個死會、1個活會計算之金額向上訴人收取會款,就1個活會部分應以死會計算會款,每期應給付會款2萬元,惟僅支付1萬8500元,累計短少給付2萬2500元(1,500×15=22,500)。又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拒繳系爭合會之會款每期12萬元,至101年12月止欠繳會款48萬元(120,000×4=480,000),依不當得利及合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50萬2500元(22,500+480,000=502,500)本息,另上訴人積欠自102年1月20日至102年6月20日系爭合會結束止之6期會款共計72萬元(120,000×6=720,000),依合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系爭合會99年1月20日當期上訴人是否標會並得標?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數額為何?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四、系爭合會99年1月20日當期上訴人是否標會並得標?㈠按民法在88年4月2日增訂第19節之1合會規定之前,臺灣民

間習慣上所謂「合會」者,分為單線型合會與團體型合會二種。單線型合會中,僅於會首與會員間發生合會之法律關係,會員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會首為該合會關係之實質權利人與義務人,得標會員僅對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權利,不得對其他會員請求,而會首所收取之會款,其所有權當然歸屬於會首;團體型合會中,會首與會員全體均成立合會之法律關係,不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亦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會首係受會員之委任收取合會金並為得標會員之法定履行輔助人及代理人,其所收取之合會金歸屬於會員所有。民法增訂合會章節,依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段即為團體型合會;後段則屬單線型合會,明文肯認民間習慣上存在之上開二種合會型態,皆納入民法合會一節予以規範。觀諸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合會一節之規定,未區分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而為不同之效力規定,應認該節之規定,於上開二種合會型態均有其適用。至於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所未規範之事項,仍應視合會型態之不同,以定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查系爭合會係由被上訴人召集並自行製作會單及列明標會規則,該等會單並無經全體會員簽名,有前開會單可憑,足見系爭合會應僅由會首即被上訴人分別邀集各會員並締結合會契約,而非會首與全體會員間相互達成締結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單線型合會。又該會單雖未經全體會員簽名在上,然各會員均已交付首期會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該合會契約仍視為已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民法合會章節已有明文規定之事項外,系爭合會之會首及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單線型合會之法律關係而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4、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是標會係由會首主持,由會首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會首負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及代墊逾期會款之義務,會首自應知悉各期得標會員、標金數額,並據實告知會員,以履行前開義務。參諸民事合會法律關係之形成,係以會首為核心,先邀集個別會員與之先形成法律關係連結,再藉由各該法律關係之線,串聯成一團體性之法律關係網,各會員大多與會首接洽,由會首告知得標會員及標金情形據以計算並為會款之交付,關於各期標會得標情形要屬會首所能並應詳實記載者,就證明何會員得標之事實,應遠較會員容易。是會首主張某期合會之得標會員之事實,如為該會員所否認,自應由會首就該會員得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該會員就未得標之事實予以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99年1月20日當期係由上訴人以底標1500元得標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當期得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尚非由上訴人就其於當期未得標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99年1月20日當期標會,係由陳金英代替上訴

人得標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舉證人陳金英、黃志彬、林慶福證言為證。然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均為每一份第一面黃色、第二

面紅色之可複寫者,僅第三本有估價單之連續號碼,其餘二本則無。第一本封面標寫「98」,其內頁依序記載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20日系爭合會得標人、合會金後,即為99年5月20日、得標人陳炳男之另一合會記載,99年1月20日記載得標人陳免及合會金之計算,99年2月20日僅記載得標人吳世村,無合會金之記載,99年3月20日則完全空白。第二本估價單封面標寫「99」,但內頁已撕掉一大半,從99年3月20日開始記載,接著記載99年4月20日開標情形,撕掉一份後,接著記載99年5月20開標情形,再撕掉一份後,方記載99年6月20至99年12月20日開標情形,最末頁之日期原記載99年5月10日,改寫為100年1月20日,但無合會金之計算情形。則第一本估價單從97年12月20日記載系爭合會開標情形後,接著記載其他合會99年5月20日之開標情形,再接續記載98年1月20日系爭合會開標情形,可見所記載之內容是否係於系爭合會各該期標會後所逐月填載者,殊非無疑。而第一本估價單封面既標「98」,應係關於98年度以前之紀錄,則其末尾記載99年1月20日、99年2月20日、99年3月20日,記載內容方式復有不同,非無可能係事後加上記載者。再對照第二本估價單封面標寫「99」,應係99年度之標會紀錄,惟已有一半業已撕掉,且自99年3月20日方開始記載,益見第一本估價單關於99年1月20日之記載是否確為系爭合會實際得標情形,更非無疑。又參照第三本估價單係自100年2月20日記載,其編號為4601,然缺編號4609、4610、4614之估價單,足見上訴人提出之三本估價單之形式尚非完整,故被上訴人主張估價單係其連續製作系爭合會標會情形之帳冊,尚難採信。再參酌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會員陳金英於本院證稱:99年1月20日伊不可能幫上訴人標系爭合會,99年1月20日估價單上筆跡係被上訴人的,何時寫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而99年5月20日估價單上雖記載上訴人系爭合會為「3死會、2活會」,然對照上訴人得標之98年8月20日、99年3月20日、100年3月20日、100年5月20日估價單上,均無關於上訴人系爭合會究有幾個死會、幾個活會之記載,且99年3月20日、5月20日估價單均為陳金英製作,何以其中一紙記載,其中一紙未記載,亦與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所製作估價單形式上非連續、完整,記載各期之內容復有差異,依99年1月20日、99年5月20日估價單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99年1月20日系爭合會係由陳金英代表上訴人標會並得標之事實。

⒉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會員黃志彬證稱:伊簽發票面金額為9

萬6100元之支票交給會首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林慶福證稱:伊於99年1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3萬7000元、號碼為AK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會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8、107至108頁),足認黃志彬及林慶福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均係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系爭合會99年1月20日當期之會款。被上訴人雖主張黃志彬、林慶華簽發之上開支票係由陳金英提示兌領,顯然係上訴人標得99年1月20日系爭合會後,伊將上開支票交付上訴人後,因陳金英於同月標得上訴人配偶陳免所召集之合會,乃轉交陳金英,並自行簽發發票日為99年1月25日、面額11萬4000元支票以支付合會金予陳金英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前開黃志彬、林慶福所簽發之支票,亦未簽發支票用以支付陳金英得標之合會金等語。查黃志彬、林慶華簽發之上開支票,及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均係由陳金英提示兌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陳金英證稱:被上訴人另於95年2月10日召集會額為2萬元之合會(會單見原審卷第14頁,含會首共51會,至99年3月10日結束,下稱10日合會),上訴人之配偶陳免亦於94年4月15日召集會額為2萬元之合會(會單見原審卷第15頁,含會首共63會,下稱15日合會),伊均有參加,並於99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均得標,上開支票均係因99年1月份收取合會金所取得,係由兩造何人給的,伊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正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次查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各期會款多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倘得標時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即不會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而上訴人確實簽發99年1月25日、面額11萬4000元之支票,有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果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得標,當無簽發支票之理?雖被上訴人又主張因陳免召集之15日合會於99年1月15日亦係由陳金英得標,上訴人為給付合會金因而簽發上開支票交付陳金英云云。惟陳免上開15日合會,關於得標之合會金多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如有現金亦是少數,陳金英於99年1月15日得標後,上訴人部分以匯款、部分以現金交付之事實,業經陳金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並有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見上訴人99年1月25日所簽發之支票應非用以支付陳金英15日合會得標之合會金。又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未標會,所應給付之系爭合會會款為1個死會及5個活會共11萬2500元(1個死會為20000元、5個活會各為1萬8500元,合計為11萬2500元),固與上訴人所簽發支票面額11萬4000元並不吻合。然上訴人抗辯因陳金英於98年11月間墊款50萬元予上訴人,故於繳納98年12月20日、99年1月20日系爭合會之會款時,乃為陳金英墊付當期標金利息等情,已據提出變更申請書、取款憑條暨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及支付系爭合會該2期之98年12月24日面額11萬3600元支票、99年1月25日面額11萬400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48、50頁)為證,而上開支票之面額扣除當期標金1600元(標金1600元,1個死會、5個活會,20,000+18,400×5=112,000,113,600-1,600=112,000)、1500元(標金1500元,20,000+18,500×5=112,500,114,000-1,500=112,500),即為正確之系爭合會該2期應繳會款總額,足認上訴人所辯應屬非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之面額11萬4000元支票非給付99年1月20日系爭合會之會款,係交付被上訴人陳金英得標之15日合會之合會金云云,委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證人黃志彬、林慶福、陳金英之證詞及上開支票由陳金英提示兌現之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因標得99年1月20日之系爭合會後,由其交付黃志彬、林慶福之上開支票後,上訴人連同自行簽發之面額11萬4000元支票,一併交付陳金英用以支付15日合會得標之合會金云云,委非可取。⒊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99年3月20日、99年5月20日標得

系爭合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99年4月20日當期上訴人係2個死會;99年6月20日以後上訴人則為3個死會。而99年4月20日之當期會款上訴人係簽發面額11萬3600元(標金1600元,20,000×2+18,400×4=113,600)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該支票面額係以2個死會、4個活會計算;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簽發面額11萬5200元(標金1600元,20,000×3+18,400×3=115,200);99年8月20日至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20日、100年2月20日各期均係簽發面額11萬5500元(標金1500元,20,000×3+18,500×3=115,500)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會款,該支票面額係以3個死會、3個活會計算,此有支票暨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56、58、60、62、64頁),顯見被上訴人逾半年之久,均就上訴人所繳納之會款未為爭執數額錯誤。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月主持標會,就何人得標應最為清楚,果若99年1月20日為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焉有不即向上訴人請求短付之會款?尤其99年4月20日當期,距離99年1月20日標會僅2個月,倘被上訴人以估價單按月於標會後即詳實記錄得標之人,豈有可能置上訴人誤算系爭合會死會會份繳納會款而不予聞問之理?由此益見99年1月20日當期應非上訴人得標。

⒋另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會各期之得標名單與得標會員確認

得標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6至197頁、第222至223頁),僅足證明各會員得標情形,無從證明99年1月20日係由上訴人得標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如何將99年1月20日之系爭合會之合會金交付上訴人之事實。雖陳金英係於99年1月27日提示兌領黃志彬、林慶福簽發之上開支票;於99年1月29日提示兌領上訴人簽發之面額11萬4000元支票,而被上訴人召集之10日合會與陳免召集之15日合會,均約定會款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納,陳金英提示兌領前開支票時間固與15日合會較近。然查各會員交付會款未必準時於3日內給付,遇假日情形至少延2日之久,尚非必然係陳金英因標得15日合會之合會金而收到上開支票。何況如前所述,陳金英已證稱15日合會之合會金係部分以匯款、部分以現金給付,顯然陳金英非自上訴人處取得上開支票。再參酌98年6月20日係由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繳納當期會款所簽發之98年6月20日面額11萬1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陳金英標得之10日合會98年7月10日之合會金,該支票由陳金英提示兌現之情,有支票正反面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上訴人亦有將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用以支付其召集之10日合會之合會金情形。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合會99年1月20日當期所收取交付會款之支票,用以支付其10日合會99年1月10日陳金英得標之合會金,而由陳金英提示兌現,應非全無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99年1月20日當期系爭合會係由上訴人得標之事實,即令上訴人所辯實係被上訴人得標等情未能證明,仍應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於99年1月20日當期係由上訴人得標,並已取得合會金等情,尚難採信。

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數額為何?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標得系爭合會,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合會僅分別於98年8月20日、99年3月20日、99年5月20日、100年3月20日、100年5月20日得標,共5個死會。又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欲標會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故自100年6月20日起至系爭合會結束即102年6月20日止,上訴人所參加之系爭合會係5個死會、1個活會,且尾會應由上訴人取得,堪以認定。次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101年8月間就系爭合會每期均以5個死會、1個活會計算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會款,並無短付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該期間內共短付2萬2500元之會款云云,不足採信。再查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拒絕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之事實,亦為上訴人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負有會款債務堪以信實。然上訴人積欠之會款並非6個死會,而係5個死會、1個活會,依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所示,101年9月至101年12月之標金依序為3500元、5000元、4500元、2100元,上訴人各期應繳納會款為11萬6500元、11萬5000元、11萬5500元、11萬7900元(5個死會共10萬元,活會因採內標制以2萬元扣除標金計算,下同),故101年9月至同年12月上訴人積欠之會款為46萬4900元(116,500+115,000+115,500+117,900=464,900);102年1月至3月之標金均為3000元、102年4月標金為3500元,102年5月因無估價單,以上訴人主張之底標1500元計算,上訴人各期應繳納會款為11萬7000元、11萬7000元、11萬7000元、11萬6500元、11萬8500元,則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同年5月積欠之會款為58萬6000元(117,000×3+116,500+118,500=586,000)。又系爭合會含會首共57會,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取得尾會之合會金總額為112萬元(20,000×56=1,120,000),惟應扣除其中5個死會上訴人應繳納予被上訴人之會款10萬元。而依約各會員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給付,得標者收款日遇假日可延後2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合會金債務之清償期應為102年6月25日。是於此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46萬4900元會款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與58萬6000元及自102年6月21日(兩造不爭執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負有102萬元(扣除上訴人應繳納之5個死會會款10萬元)之合會金債務,兩造所負債務種類相同,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提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02年6月25日,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會款債務之利息,46萬4900元部分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為1萬826元(464,900×5%×170÷365=10,8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8萬6000元部分自10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為401元(586,000×5%×5÷365=401),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合會金債務總額為102萬元,準用民法第332條規定先行扺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經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餘額為4萬2127元(1,020,000-000-00,826-586,000-464,900=-42,127)及自102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於99年1月20日標得系爭合會,仍有1個活會,並無短付會款2萬2500元,而於系爭合會結束時取得尾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合會金之債務,經與上訴人積欠之會款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抵銷後之會款餘額4萬2127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2500元,及自10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4萬2127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