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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 訴 人 許淑萍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被 上訴人 張榮鋒

鄭瑞堂陳勇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又74號雖亦為上訴人所有,但並無損害)之所有權人。由於系爭房屋所屬嘉慶大樓之樓頂平台防水層老舊、年久失修,致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等居室裝潢自民國(下同)99年8月間開始有漏水狀況, 造成天花板裝潢水漬變色與實木裝潢腐爛、破損、剝落。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即以陳情書向嘉慶大樓管委會說明該漏水狀況,請求解決, 並於99年8月16日函請嘉慶大樓管委會將該漏水狀況納入近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被上訴人張榮鋒、鄭瑞堂、陳勇佑分別為當時嘉慶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設備委員,不僅平日疏未使嘉慶大樓管委會定期檢視維護該樓頂平台防水層,致年久失修而產生漏水狀況,於知悉漏水狀況後,又遲未依各委員之職掌,表意對系爭樓頂平台構造進行修繕,或提案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具體之修繕方法,致上訴人之損害持續擴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施行細則第1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3點、第3條第1點、 第4條第2點、第5條第1點之作為義務,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漏水狀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36萬7300元。

(二)系爭大樓之「屋頂構造」與「樓頂平台」為不同之概念且為不同之實體,前者係指供整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缺之共用構造體,使用上顯不具有獨立性,依法並不能約定專用,應由管委會負擔定期維護與修繕之義務;後者乃係指該大樓屋頂構造以上所形成之獨立空間,得約定專用,並由約定專用人負維護與修繕之責。而該樓頂漏水乃係肇因於樓頂構造之防水層年久失修,非上訴人前手加建建物所致,且其防水層亦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設,被上訴人將樓頂構造與樓頂平台混為一談,辯稱該樓頂平台自大樓興建以來即為上訴人專用使用,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修繕云云,核屬無稽。

(三)又系爭大樓屋頂漏水影響頂樓住戶即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屬具急迫性之事務,且依被上訴人陳勇佑於原審所稱該大樓第12層扣除屋頂突出物、屋頂加建物後之空地約60坪,每坪防水層之施作費用約900至1000元等語, 倘被上訴人等於樓頂漏水之初即重新施作防水層, 施作費用僅需約6萬元,而嘉慶大樓截至99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基金尚餘12萬餘元,加上日積月累之基金,應有足夠經費,不宜認屬重大修繕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況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系爭大樓管委會之權責包含決定公設部分之清潔及維護,足見屋頂構造防水層之修繕,非須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管委會得先行決定修繕,再就估算修繕之金額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備查即可。被上訴人等辯稱屋頂防水層之修繕屬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管委會或被上訴人等並無自行決定修繕與否之權限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故意將樓頂漏水與樓頂平台是否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之爭議,混為一談,於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表決時亦無法作出具體解決方案,拖延屋頂漏水之修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遲未修繕樓頂漏水問題致損害之擴大,即造成上訴人屋內天花板木質裝潢毀壞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36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目前被上訴人均非嘉慶大樓管委會委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當事人不適格。又嘉慶大樓管委會接獲上訴人陳情後,曾多次寄發管委會議開會通知單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準備資料說明12樓頂漏水損壞情形,但上訴人並未出席說明,事後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因漏水狀況可能是上訴人於樓頂平台搭蓋違建所致,故管委會曾以存證信函覆函上訴人應由公正評鑑單位評鑑漏水原因,上訴人亦未回應,該漏水狀況遲遲未能修復,並非伊等怠於執行嘉慶大樓管委會職務所致。又系爭樓頂平台自大樓興建完成後,即由建商與住戶約定由上訴人專用,99年12月13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度確認系爭頂樓平台為上訴人專用,並決議應修改規約, 更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樓頂平台約定專用案定入大樓規約內,故樓頂平台之任何修繕、維護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嘉慶大樓管委會並無修繕、維護之義務,亦非被上訴人等職務範圍。又因該樓頂樓平台自始為上訴人專用,通往樓頂平台之樓梯間,原即設有大門並上鎖阻隔其他住戶上樓,嘉慶大樓管委會人員根本無從任意上樓管理維護。又關於管委會職責事項,緊急事項在3萬元範圍內授權主委處理,超過3萬元,如果是例行性的費用不需開會通過,如果不是例行的費用,在一定金額以內,管委會可開會決定先行處理,但事後要報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定金額以上則一定要報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可以做,上訴人100年7月25日催告函載明維修費用高達3、4百萬元,自屬重大修繕,此部分縱屬管委會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可為之,非被上訴人等個人可決定。被上訴人等為嘉慶大樓管委會幹部,而執行管委會之職務,非被上訴人等個人對一般人之保護注意義務,且當時上訴人本身亦為嘉慶大樓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廢棄。 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萬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ꆼ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嘉慶大樓所屬系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等居室裝潢有如北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照片所示漏水狀況。嘉慶大樓12樓之樓頂原無建物存在,上訴人於嘉慶大樓建造完成時,於其樓頂平台搭蓋建物使用。嘉慶大樓於建造完成後即設有大樓管委會,但於95年11月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申請核備。被上訴人張榮鋒自98年7、8月起至101年 12月31日擔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鄭瑞堂自99年 8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擔任副主任委員、被上訴人陳勇佑自98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擔任設備委員。上訴人則自98年間起至101年12月31日擔任副主任委員。嘉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1年11月30日改選顏維廷為主任委員 ,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0日同意備查在案。

2、嘉慶大樓為上訴人之公公與建商合建,系爭樓頂平台建造完成時即約定由上訴人專用,其他住戶不能自由前往,於通往系爭樓頂平台之樓梯間設置有如原審卷第241、242頁所示之木門,目前木門則已打開沒有上鎖。大樓11樓要上12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本有兩座樓梯,都有鐵門阻隔,約於98年間經消防局勒令拆除。拆除前,住戶要上去該樓頂平台,均須經上訴人同意,才可以上去維修設於系爭樓頂平台之大樓水管或相關設備。

3、上訴人曾於99年8月9日即以陳情書向大樓管委會表示72號及74號12樓天花板每逢下雨即漏水,請求解決。又於99年8月 16日函請管委會將漏水狀況納入近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 管委會於99年8月25日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曾討論「72號及74號12樓住戶之天花板每逢下雨即漏水修繕問題」,作成「72號及74號12樓頂平台涉及約定專用部分,案情較為複雜,請設備委員先行瞭解,並列為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優先提案,俾利儘速協商解決方案」之決議。

4、管委會曾寄發99年 9月25日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予上訴人,記載「敬請許副主委(即上訴人)先期準備漏水損害情形之相關資料以利99年9月25日之會議討論...請設備委員(即被上訴人陳勇佑)先期了解12樓頂漏水損害情形... 」。

5、被上訴人陳勇佑自99年 8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後迄99年12月13日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該樓頂平台問題均並未做任何處理。99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決議通過「12樓頂如同意『約定專用』應納入公約,且其相關修繕及費用亦由其自行負責;另於12樓頂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6、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25日發函催告管委會,就漏水狀況修繕與修繕費用等問題儘速釐清權責歸屬,並於100年7月25日函文中表示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爭執頂樓平台專用權,上訴人將負擔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

7、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管委會於101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致函上訴人表示漏水狀況,應由公正評鑑單位評鑑是否樓頂增建物所造成。 嘉慶大樓101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大樓樓頂平台是否約定專用案,議決通過由上訴人專用,且由上訴人負擔修繕、維護費用,管委會無須負擔專用區域任何費用。嘉慶大樓規約修訂案則因內容繁多,下次再議。102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決議通過系爭頂樓平台,依循原始買賣契約之規定,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專用,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訂入大樓規約,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

8、嘉慶大樓住戶管理約定第2條第3點規定「管理委員之職責:3、 負責本大樓公共設施及設備之維護及定期檢視保養。6、召開住戶會議或臨時會議。」 、第3條第1點規定「主任委員之職掌:1、 處理委員會應執行之業務推動及職務分配」、第4條第2點「本大樓住戶建議事項之提交委員會審核及推動」及第5條第1點 :「各委員之職掌:1、審核住戶建議之議定。」

9、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該漏水狀況之原因鑑定結果,認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啟用已28年,期間並未翻修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原有防水材因老化、質變而失能,造成系爭上訴人房屋屋頂原有防水層失效,而衍生外水天雨入沁致生室內裝修損害。

(二)兩造爭點:

1、就系爭屋頂漏水之修繕,被上訴人有無怠於執行管理委員之職務 ?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第3條第9款及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3、6點、第3條第1點、第4條第2點?

2、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之賠償權利人,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至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以其已非嘉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抗辯上訴人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二)再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是屋頂依上開規定,本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且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自不能任意加蓋建築物,而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而本件嘉慶大樓係於74年間建造完成(參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 第11頁所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為74年1月29日發照之74使字第1043號, 大樓於民國74年啟用迄今已28年之記載),雖於建造完成後即設有大樓管委會, 但於95年11月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申請核備,且於大樓建造完成時,系爭樓頂平台即約定由上訴人專用,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74年3月27日地主與建商之約定書第7條「屋頂除突出物全部及錶位、 冷卻塔位置外之空間歸地面第拾貳層(頂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準此,系爭大樓既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關於約定專用部分, 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約定之限制,則其約定樓頂平台歸12層(頂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即為法之所許。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樓頂平台既經約定為該大樓12層(即頂樓)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管理使用,則關於樓頂平台之維護、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並負擔其費用。

(三)上訴人雖主張樓頂構造與樓頂平台為不同之概念,樓頂平台可約定專用,樓頂構造則不可約定專用,其修繕、維護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云云。惟查所謂樓頂平台係指樓頂板及其上方之空間,非於樓頂板上方另為建築而形成之平台,使用樓頂平台即當然同時使用樓頂板及樓頂板上方空間,並無從與樓頂板構造分離而為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謂屋頂構造不得約定專用之規定,自非僅指樓頂板之構造體本身。且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亦無屋頂構造體上方之平台可約定專用之規定,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就樓頂平台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並加以限制。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樓頂平台並非得為約定專用之標的。本件系爭樓頂平台係因大樓完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 例外得為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上訴人主張樓頂平台可約定由其專用,但樓頂板不可約定專用,其修繕、維護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云云,並無足取。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樓頂漏水影響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屬具急迫性之事務,且依被上訴人陳勇佑於原審所稱該大樓頂空地約60坪, 每坪防水層之施作費用約900至1000元等語估算,施作費用僅需約6萬元, 非屬重大修繕,而嘉慶大樓截至99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基金尚餘12萬餘元,亦有足夠經費,屋頂構造防水層之修繕,非須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云云。惟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及 7月25日致管委會之催告函主張樓頂平台修繕費用高達數百萬元(見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77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40頁、第44頁),而該社區截至99年11月30日止, 其管理基金餘額僅有129,936元(見北院卷第37頁),顯無足敷進行上訴人所要求修繕之基金,99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決議樓頂相關修繕及費用由12樓住戶自行負擔,樓頂公共設施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見北院卷第3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管委會得逕為決定並執行系爭樓頂板漏水之修繕,亦無足取。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對於樓頂平台是否已約定由其專用,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等身為管理委員會成員,遲未依所司職掌,表意對系爭樓頂平台進行修繕,或提案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具體之修繕方法,造成其損害持續擴大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及16日間向系爭社區管委會表示天花板漏水,請求將此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北院卷第33、34頁)後, 99年8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已就議題此為討論(見北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所屬管委會嗣並通知上訴人準備漏水損害資料出席99年9月25日管理委員會; 99年12月13日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就此問題討論並決議將樓頂由12樓約定專用納入規約,其相關修繕及費用由12樓住戶自行負擔,另於12樓頂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見北院卷第38頁), 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再度決議「大樓樓頂平台為12樓住戶專用及承諾由專用戶自行修繕、管理、維護及負擔費用,並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要求,管委會須支付約定專用區域之任何費用」(見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所屬管委會既於上訴人提出漏水修繕問題後即依上訴人之要求,提出於99年8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問題作成決議,自難認被上訴人等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99年 8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以頂樓平台涉及約定專用部分,案情較為複雜,請設備委員先行瞭解,而未決定具體之修繕方案,惟系爭大樓於74年間建築完成啟用,迄至99年上訴人提出漏水問題時,已逾25年,其間經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更替,嗣後取得大樓區分所有權者,未必知悉系爭樓頂平台已約定由12樓住戶專用之事實,而就此有所質疑,於常情無違,自應由主張有約定專用之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釋疑,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是由出席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見之決定,非管理委員會或其成員個人所能擅斷,上訴人於本身亦為管理委員會一員之情況下, 以99年8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作出具體之修繕方案,指摘被上訴人未盡管理委員之職務,顯無可取。又樓頂平台既經約定由上訴人專用,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修繕及維護, 則被上訴人所屬管委會於99年9月25日管理委員會議,後迄至99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未決定修繕之方案,亦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99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約定由上訴人專用部分之頂樓相關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是被上訴人所屬管委會於上開決議後,亦已無從自行決定並執行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所受漏水之損害持續擴大,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層老舊失修,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被上訴人等為大樓管理委員會成員,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其因漏水所受損害擴大,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樓頂平台自74年大樓建築完成後即約定由上訴人專用,其維護、修繕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且管理委員會接獲上訴人陳情後,曾多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請上訴人準備資料說明漏水情狀,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確認系爭樓頂平台為上訴人約定專用,管理委員會並無修繕、管理上訴人約定專用系爭樓頂平台部分之義務,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持此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應就其所受漏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67,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