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 訴 人 于家福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上訴人 李銘恭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鄭渼蓁律師蘇宏杰律師駱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逸邨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逸邨飯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29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之權,且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起給付租金(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上訴人並無遷讓房屋之義務,且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就逸邨飯店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逸邨飯店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23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被上訴人與逸邨飯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係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縱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始占有系爭建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為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又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另依上訴人委任之高亘瑩律師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第二、三審訴訟程序中,代該案當事人逸邨飯店於書狀及言詞所為陳述,可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代逸邨飯店給付之租金,而非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所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多次以書狀及言詞表示不欲受領,亦不欲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予任何人,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受領系爭款項而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又逸邨飯店更已就系爭款項於前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顯可證明系爭款項並非因兩造間有任何法律關係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者,系爭建物係由逸邨飯店占有、管理使用,上訴人實際上對於系爭建物從無任何占有、管理之行為存在,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就系爭建物達成締結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間並不存在租賃契約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第3頁反面、第4頁):㈠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身分,依民法第76
7條及第455條規定,於99年8月17日起訴請求逸邨飯店返還系爭建物,經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23號(見原審卷第94-110頁)、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7號(見原審卷第111-123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見原審卷第125-128頁)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定讞,被上訴人並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執行處對逸邨飯店聲請強制執行即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929號事件執行在案。
㈡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11日、100年2月8日、100年3月2日、
100年4月1日、100年5月3日、100年6月3日、100年7月5日、100年8月2日、100年8月30日、100年10月4日、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29日、101年1月3日、101年1月17日、101年2月21日、101年3月27日及101年5月2日,共匯17筆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總計匯款85萬元,有該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85-88、70-75頁)㈢被上訴人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曾為民事陳報(二)狀主張(見
原審卷第52-55頁)、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主張(見原審卷第56-59頁)。
㈣開設於系爭建物地址之逸邨飯店自99年8月1日停業(見原審卷第46頁),迄今皆未恢復營業。
㈤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程序中,法院為處理系爭建物鑑定
事宜,於100年3月18日所發函文之說明二,記載:「…上開建物目前由被告(即逸邨飯店)占有使用中,如需進入建物內勘估,請聯絡兩造當事人同往」(見原審卷第47頁)。㈥系爭執行事件102年8月1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即
逸邨飯店)代理人表示...現建物由債務人保管使用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於99年8月17日起訴請求逸邨飯店返還系爭建物,經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並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歷審卷宗,查閱無訛。而開設於系爭建物之逸邨飯店自99年8月1日停業,逸邨飯店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不爭執由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甚至於102年8月1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亦自陳系爭建物由其保管使用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所載,則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建物,本非無疑。況且依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內記載:逸邨飯店係於99年11月16日將系爭建物交由伊管理經營,伊自100年1月起將伊與逸邨飯店簽立之委外經營契約書約定之租金,按月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並提出該99年11月16日簽立之委外經營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8頁);及嗣後變更之原因事實即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兩造並自100年1月起為每月5萬元租金之收付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均可明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在99年8月17日提起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後始占有系爭建物,依前開意旨,上訴人自為以民法第767條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之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依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違反前開確定判決效力,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伊非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云云,自不足取。
六、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無非以如前開不爭事項㈡所載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匯款。然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係主張其係將其與逸邨飯店簽立之委外經營契約書所約定租金,按月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渠等情,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逸邨飯店間簽立之委外經營契約所為匯款;再參酌逸邨飯店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一再陳稱上開匯款為其委託上訴人匯款而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
3、165頁筆錄、第156、149頁及第143頁反面書狀),而被上訴人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亦一再表示不欲受領上訴人前開匯款,亦不欲將系爭建物出租任何人等情(見原審卷第54、58、180頁書狀、第162、164、165頁筆錄),是縱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況且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系爭建物迄102年8月1日為系爭執行程序時,仍為逸邨飯店保管使用中,上訴人未於系爭款項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匯款期間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益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至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已合法對逸邨飯店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縱可依上訴人所稱其自100年1月以後匯付之系爭款項顯非代逸邨飯店繳付租金,然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而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曾與被上訴人達成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援此租賃關係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逸邨飯店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