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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 彭正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上訴人 彭學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范光明對伊配偶彭吳雪蓮(已歿)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借款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 ,不僅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之房地設定1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記載:「范光明相對於彭吳雪蓮之全部債務本人負完全保証清償責任」,並在訂立契約人欄內上訴人部分填載:「連帶債務人」,願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范光明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雖經彭吳雪蓮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亦置之不理,後彭吳雪蓮過世,上開借款債權由伊單獨繼承,上訴人仍藉口拖延或避不出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以:范光明並未向彭吳雪蓮借款,伊未授權設定抵押,亦不知負有連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彭吳雪蓮全體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單獨繼承彭吳雪蓮上揭債權,上開抵押權於民國82年12月20日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用上訴人印文真正,上訴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06頁反面) ,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范光明證稱:「土地權狀是彭正富的,是我借錢,彭正富用他的土地來抵押。連帶債務人是彭學堯寫的,彭正富本人沒有到場,沒有口頭上答應」,「(問:彭正富為何願意將印章交出來?)我與曾秀玉去向彭正富請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證人即抵押設定之代書彭文舉證述:「我的印象中是先設定抵押,再借款,他們要借款之前,叫我辨理抵押,一般習俗也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並記載「范光明相對於彭吳雪蓮之全部債務本人負完全保証清償責任」,且在訂立契約人欄內上訴人部分填載「連帶債務人」,有設定抵押契約書附卷可參。再本件范光明借款所開立之本票背面亦有上訴人之印文,有該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可見范光明係偕同曾秀玉持上訴人權狀向彭吳雪蓮借款,先設定抵押,載明上訴人應保證責任並為連帶債務人事項後,尚須簽立本票(詳後述),始借得款項。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既將設定抵押相關必要文件如印鑑章、權狀等交付范光明、曾秀玉以取信彭吳雪蓮,且得設定抵押,並為本票之背書人,自應推定上訴人曾授與范光明、曾秀玉代理權,應負授權人責任。因此於設定抵押時由范光明代為同意且明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效力亦應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范光明積欠彭吳雪蓮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其未同意擔任范光明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印鑑章遭盜蓋云云,否認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惟經范光明證述係其與曾秀玉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始同意交付印章等情明確,況設定抵押,尚須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件等必要文件,若非得到上訴人同意,外人顯難同時取得所有必要文件以辦理設定。上訴人別無證據,僅以未親自參與抵押權的設定,即否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債務之約定效力及於上訴人云云,尚有未合。

(二)次查:范光明證稱:「(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事由欄,上面寫『全部債務』是多少錢?)我跟彭吳雪蓮借20萬元、我母親范蘭英向彭吳雪蓮借50萬元,所以全部算是我借的。…」,「(問:證人曾分別向彭吳雪蓮借50萬元及2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是你拿你母親范蘭英的房子給彭吳雪蓮設定抵押做擔保,另借款的同時你另外再開150萬元本票給彭吳雪蓮, 另借款20萬元部分你是拿彭正富的房地去設定抵押做擔保,同時曾秀玉開壹張50萬元本票、 你開壹張100萬元本票擔保這二十萬元的債務?) 第一次借款彭吳雪蓮要我開150萬元本票。第二次借款也是要150萬元本票, 曾秀玉開的本票就是持彭正富的權狀向彭吳雪蓮借錢20萬元的那次」,「我母親范蘭英生前說她積欠50萬元的部分已經清償,就是以現金清償給彭吳雪蓮,…」「(問:提示原審卷51、52頁本票,是否曾提該本票向彭吳雪蓮借錢?)51頁的本票是我向彭吳雪蓮借錢的時候他要我開的,52頁的本票是彭正富的小姨子(按:即曾秀玉)所開,都是為了擔保我所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反面)。被上訴人復就其本件持有范光明為擔保系爭債務清償簽發之本票憑證,陳稱:「就是票號018280及018284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提出范光明於83年1月17日簽發,85年12月31日到期, 面額100萬元、票號018280號之本票(下稱280號本票);曾秀玉所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與280號本票相同, 面額50萬元、票號018284號之本票(下稱284號本票)各1紙足資佐據(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可見范光明所積欠債務可分成二次,第一次係由其母范蘭英借款50萬元,范光明亦視為自己之債務, 並為擔保該債務而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該部分債務范蘭英業已清償;第二次則由范光明偕曾秀玉各向彭吳蓮借款20萬元,范光明、曾秀玉固各簽發本票1紙, 但均係為擔保范光明之債務而開立,故該次借款40萬元,顯亦屬范光明之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范光明40萬元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上訴人雖以范光明第二次借款雖簽發280號本票, 惟彭吳雪蓮並未實際交付金額,僅交付曾秀玉20萬元借款,范蘭英之50萬元債務又已清償,故范光明並未積欠彭吳雪蓮債務云云,執為上訴理由,但查:范光明第二次借款有開立280號本票,面額為100萬元,較曾秀玉所開立本票面額尚多50萬元,且設定抵押時又均擔保范光明之債務,范光明若未借款何須上訴人提供高額保證擔保其債務又由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況范光明復證述自己有借20萬元,與曾秀玉兩人分別開立之本票均擔保伊之債務等語明確,是范光明不僅有向彭吳雪蓮借款之事實,且當時有將范光明、曾秀玉所借款項一律由范光明負擔,除本票提供之擔保外,並由上訴人以連帶債務及抵押權擔保之意,上訴人僅以范光明證詞提及曾秀玉借20萬元,即謂彭吳雪蓮並未另借款范光明云云,尚有未洽。至被上訴人以范光明、曾秀玉係按票面金額借款,即使未交付部分款項,仍應負返還借款責任云云,否認范光明、曾秀玉各僅借20萬元。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主張原因關係之內容與票據所載一致。被上訴人並未就范光明、曾秀玉係借貸與其等開立本票面額相同之金額,且已受交付之借款債權舉證以明。范光明復已證述係其與曾秀玉各借20萬元情節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債務為150萬元云云, 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又以范光明、曾秀玉所開立本票,上訴人均為背書人,故有清償150萬元之意云云,執為請求150萬元之理由。但上訴人在審理中否認背書係其親自所為,被上訴人對於本票背書係上訴人所親簽或親自用印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明,自難以此推斷上訴人有願全額負擔之意,被上訴人僅以上開2本票背面形式上有上訴人之署名, 即謂上訴人有按票面金額負擔債務之意,亦有未合。上訴人復以范蘭英所借50萬元,尚有供擔保之本票為其持有,並未償還云云,主張其對范光明尚有該50萬元債務。然查:

范光明證稱:「(問:這二次借款各提供不動產擔保是擔保各自借款債權?)是的」,「(問:是否知道范蘭英的房子已經被彭學堯拍賣?)知道」,「(問:范蘭英房子被拍掉的債務是否就是你向彭吳雪蓮所借的50萬元債務?)是的」,「(問:彭學堯獲得分配的120萬1,952元是否就是包含該50萬?)不是,拍賣之前就以現金50萬元還清了,但是彭學堯又持我擔保范蘭英債務的本票面額總計200萬元做為債權憑證,…, 彭學堯獲得的金額是重複清償范蘭英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並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85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范蘭英所積欠50萬元,被上訴人因參與分配至少獲償120萬1,952元,已顯逾積欠之金額,被上訴人猶主張此部分債務並未清償,要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