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 施振德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湯惟揚律師被 上訴人 施谷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按下列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十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全部取得所有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八十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全部取得所有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協議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後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加強磚造建物, 面積16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加強磚造建物, 面積67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全部取得。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加強磚造建物, 面積8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全部取得。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嗣更正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69頁)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依兩造所簽訂之民國94年11月25日《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二、三條所定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即: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加強磚造建物, 面積67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全部取得所有權。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8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全部取得所有權。核屬聲明之更正,尚與訴訟標的之追加無涉,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施三山於94年11月25日,將原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區○○段○○○○號,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331建號加強磚造建物 (重測後○○○區○○段○○○○○號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贈與兩造,三方並簽訂「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由兩造各取得1/4之持分(即1/4所有權), 而系爭建物所有權1樓由伊取得、2樓則由被上訴人取得, 因贈與當時之現狀為系爭建物1、2樓登記於一個建號,故於移轉登記時暫以兩造各持分1/2之情形取得,俟系爭建物完成1、2樓分割時, 兩造即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各自取得上開約定分配之建物。 惟自95年1月系爭房地辦理登記完畢後,伊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建物分割登記,均遭被上訴人藉詞拖延,拒不配合辦理。 至被上訴人所提88年5月21日「小小不動產分配」(下稱系爭分配書),已為系爭契約內之分割協議所取代。兩造於受贈系爭房地之初,即已約定日後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割系爭建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施三山所有,三方同意就系爭建物1、2樓兩造各佔持分1/2、系爭土地各持分1/4,並於95年1月過戶完畢。施三山從未表示系爭建物1樓全部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有使用權利, 卻為圖系爭建物1樓價值,忤逆施三山先前遺願,不顧兄弟之情。況伊亦想分得系爭建物1樓,若要由上訴人分得,其須再補貼予伊。 目前系爭建物1樓由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使用, 其應將租金收益拿來平分,但上訴人未將租金分予伊。又系爭契約上之名字雖然是伊所簽,但印章不是伊的,當時上訴人僅將後面簽名的一張拿予伊簽,伊並不知系爭契約內容,而伊另有一份施三山之系爭分配書,約定沒有登記所有權之前,大家都可以使用,並未記載系爭建物1樓就是要給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系爭建物1樓部分, 面積67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伊全部取得; 系爭建物2樓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全部取得。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5日受贈系爭建物時,已協議分割方式,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823條訴請被上訴人依該協議配合辦理分割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系爭契約乃兩造與其父施三山(下稱施三山)於94年11月25日簽訂,除約定由施三山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兩造,並約定:
⑴第2條就產權分配內容約定: 土地所有權部分兩造各取得
1/4,建物所有權部分, 壹樓由上訴人取得全部,貳樓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
⑵第3條約定, 目前建物之產權現狀為1.2.樓登記壹建物建
號即(331),登記取得暫以各持分1/2之情形取得,俟建物完成1.2.樓分割時,受贈人即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各自取得如上述之分配約定。在未辦妥分割完成之前受贈人應獨立行使受贈標的物。
⑹…本次贈與行為,以買賣契約書方式進行所有權移轉申辦一切手續。
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9至12頁),已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上名字雖是伊簽的,但當時上訴人只拿後面簽名的那張給伊簽,裡面的內容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惟未舉證,且其於本院10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當庭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契約,並自承兩造於94年11月25日簽妥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1至104頁),系爭契約確屬真正,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雖辯稱產權登記前,兩造之父表示系爭契約要作廢,兩造已口頭同意作廢云云,惟未據舉證,且兩造已依系爭契約辦理移轉登記,由兩造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1/4,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作廢,應無可取,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與其父施三山嗣已約定建物部分,要等改建後重新分配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取。
3、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建物應依「小小不動產分配書」(下稱系爭分配書)為分配云云,惟觀之系爭分配書系兩造之父施三山於88年間為將其所有不動產,即系爭建物1、2樓、另間建物3樓,以及雲林縣農地之管理使用分配予3個兒子即兩造及訴外人施宏明所立契約(見原審卷第22頁),惟其後施三山既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另訂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分配書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已為系爭契約所取代,且兩造復已依系爭契約取得係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分配應依系爭分配書為之,自無可取。
4、又兩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就系爭建物部分,雖登記為由兩造各取得1/2, 惟參諸當時系爭建物1、2樓乃登記為一個所有權,未經分割,兩造之父施三山尚無從直接將系爭建物
1、2樓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僅得先將系爭建物移轉為兩造共有,再由兩造依系爭契約辦理分割而各取得1樓及2樓建物所有權,故有系爭契約第3條 「目前建物之產權現狀為331),登記取得暫以各持分1/2之情形取得,俟建物完1.2.樓分割時,受贈人即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各自取得如上述之分配」之約定。 而查系爭建物1樓面積67平方公尺, 騎樓面積16.5平方公尺,2樓面積83.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且系爭建物1、2樓各有自獨立出入口,於系爭建物左側有獨立樓梯通往2樓及其他樓層,並已編列門牌號碼,亦有原審10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取。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205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辦理建物分割及共有物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檢附土地複丈、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全體共有人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辦理,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而本件系爭建物1、2樓間有定著可為分隔之地板,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則兩造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應即得依上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辦理分割,是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由上訴人取得1樓所有權、 由被上訴人取得2樓所有權之約定,並無附條件或期限之情事, 亦堪認定。
5、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經協議而訂有分割方法者,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當事人自可據以請求;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2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既簽立系爭契約而協議分割,全體共有人即互受意思表示之拘束,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行,於法即屬有據。本件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性質為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訴之形成訴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建物分割登記如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為有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請求履行之契約為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情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