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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 訴 人 張淑玲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宗良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8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嗣以伊於原審法院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時已就本件成立和解契約為由,依該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追加先位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不爭執事項四、第142頁反面),並以如認該和解契約未成立生效,則除依原審請求之法律關係外,並追加民法第18條第2項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21頁不爭執事項三、第143頁)為備位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揆之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乃係原審判決後情事有所變更而為他項聲明,至於追加民法第18條第2項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核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男女朋友,並應被上訴人及其家屬要求出賣所有房屋,遷至被上訴人住處同居以生育子女。伊為應渠等心願,以排卵催生方式經8個月努力而高齡懷孕,然被上訴人嗣藉故爭吵,拒絕伊入住原同居處所,並要求將胎兒拿掉。伊因懷孕期間腹部隆起,全身水腫,移動不方便,曾感染肺炎導致三次氣喘,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方式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名譽權,伊自得請求因懷孕期間施打排卵針及胎兒健康檢查暨懷孕期間必要等費用共計50萬元,併因人格權亦受有侵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又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8日判決伊敗訴後,伊在原審法院另案(即103年度訴字第118號返還保管物事件)於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與被上訴人達成本件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此爰依該和解契約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命給付50萬元。如認該和解契約未成立生效,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備位請求為判命給付50萬元之必要費用及5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100萬元本息(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之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前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男女朋友,惟交往期間因上訴人有長期服用藥物及喝酒之習慣,故未希望上訴人傳宗接代。然上訴人卻隱瞞施作排卵催生而導致懷孕,而有藉故勒索之嫌。上訴人曾向伊借款30萬元作為開店之資,迄未清償,且上訴人懷孕期間,伊有支付相關費用,並無棄之不顧。伊係因上訴人工作不穩定、開銷過大及發生爭執而要求分手。兩造均為成年人,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及人格權等情事。又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返還保管物事件於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伊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意思表示之合致,應無和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兩造原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男女朋友,上訴人曾自被上訴人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兩造之子張OO。嗣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不爭執事項),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男女朋友,伊為應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心願而高齡懷孕,並支付懷孕期間之必要費用50萬元,然被上訴人嗣藉故爭吵,要求將胎兒拿掉,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侵害伊身體、健康、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後於原審法院判決伊敗訴後,兩造曾成立被上訴人願給付50萬元之和解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有上開和解契約存在,並依該和解契約請求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詐欺方式致上訴人受胎?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規定是否有以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及人格權?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醫藥費之必要費用50萬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七、上訴人主張有上開和解契約存在,其依該和解契約請求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㈠兩造曾於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18號返還保管物事

件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表示:「兩造另有本院103年訴字第118號事件涉訟,原告(指本件上訴人)在該事件請求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原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兩造就本院103年訴字第118號初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是被告願分期給付原告50萬元,如果在高院確實以50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就不再向原告請求30萬元借款。」上訴人則表示:「同意被告上揭所述。」兩造並在該言詞辯論筆錄陳述處分別簽名之事實,有該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至於兩造在原審法院涉訟者僅有103年度訴字第72號(即本事件第一審案號)及103年度訴字第118號事件而已,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4頁),再揆之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為103年7月24日,斯時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事件已於103年5月8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已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故依上開情節,堪認被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前揭所稱:「103年度訴字第118號」應為「103年度訴字第72號」口誤至明。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和解內容為其願「分期給付」50萬元給上訴人,而上開所謂分期給付,究應如何分期,應為兩造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參照),乃兩造就此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並觀其曾聲明:「被上訴人應分期給付上訴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自明。是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渠等尚未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上開和解契約云云,已不足取。況被上訴人僅表示就願分期給付上訴人50萬元「初步」成立和解,顯見尚有諸多事項,有待兩造協商始能完成和解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由此益足佐認,兩造對於和解契約必要之點確未意思一致,和解契約並未成立,應無疑義。至於兩造已在該言詞辯論筆錄陳述處分別簽名,有如上述,是上訴人聲請向原審法院查詢和解內容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自無必要,附此說明。㈢依上所述,兩造既未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詐欺方式致上訴人受胎?兩造原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男女朋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兩造所生之子張OO等情,有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其係應被上訴人及其家屬要求遷至被上訴人住處同居以生育子女,伊為應渠等心願,以排卵催生方式經8個月努力而高齡懷孕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128頁),顯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胎懷孕,應屬甘願。參諸男女因情同蜜意而交往,因細故爭吵而分離,乃事所恆常,惟究不能因嗣後分離,而將交往時之情同蜜意等行為認作詐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致上訴人受胎,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訴人自承為護校畢業(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曾擔任婦產科診所護理師,有其所具離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而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除有兩造所生之子張OO外,並曾有生有一子,此有其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上訴人深諳護理生育專業知識與經驗,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致其受胎懷孕,已難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詐欺方式致上訴人受胎之事實為真,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規定是否有以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及人格權?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致其受胎等情,並不

可採,有如前述,是上訴人復主張其因受胎懷孕而致其身體、健康、名譽及人格權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應無足取。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自被上訴人受胎懷孕,乃係應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心願,經由上訴人以排卵催生方式努力所為,有如上述。雖被上訴人嗣拒與上訴人結婚,惟此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無疑義。其次,男女交歡自願受胎懷孕,並無法律規定男方必須應與女方結為夫妻,以作為保護女方身體、健康、名譽及人格等權利,上訴人泛指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及第18條之侵權行為為真,是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上訴人既不能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如前述,則其有關請求賠償醫藥費等必要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據,即無必要贅述。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和解契約業已成立,其追加先位之訴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民法第184條及第1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備位之訴請求賠償增加生活所必需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0萬元本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