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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 訴 人 劉珊珊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被上訴人 凌端燭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複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胡湘屏(下稱胡湘屏)、林德明、陳清標等人(其三人則合稱為胡湘屏等三人)合夥,委由伊一人代表於民國93年2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398萬元向被上訴人與凌叔惠等人購買門牌臺北市○○街○○○巷○○弄○○○號(下稱104號)1至5樓、同弄106號1至5樓、同弄102號1樓、5樓共計12戶房屋(含座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將前開104號1樓房屋(含座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104號1樓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胡湘屏之名下。嗣因胡湘屏於93年9月間,將系爭104號1樓房屋出售予徐靜婷,徐靜婷又於98年9月間將該屋轉售予黃月娥。嗣因黃月娥發現該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高過國家標準(即俗稱之「海砂屋」,下稱海砂屋),乃訴請徐靜婷賠償,經法院判命徐靜婷應給付黃月娥137萬5400元(原判決誤載為1492萬2309元)本息確定(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2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99年確定判決);徐靜婷因而另案訴請胡湘屏賠償損害,經法院判命胡湘屏應給付徐靜婷80萬元本息確定(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01年確定判決)。經胡湘屏於102年8月14日賠償徐靜婷計87萬2170元在案,因該屋為伊與胡湘屏等人之合夥財產,並委由伊代表合夥簽訂該屋買賣契約,則伊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等規定,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217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上訴人,而胡湘屏僅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指定為104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已,自難僅憑胡湘屏賠償徐靜婷之損害,即可謂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又該屋係採現狀點交,足見伊業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負不完成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上訴人,賣方則由被上訴人以共同代理人名義,於93年2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4398萬元向被上訴人及凌叔惠等人購買104號1至5樓、106號1至5樓、102號1樓、5樓共計12戶房屋(含座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由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指定將前開104號1樓房屋(含座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所有權登記在胡湘屏之名下;㈡胡湘屏於93年9月間,將系爭104號1樓房屋出售予徐靜婷,徐靜婷又於98年9月間將該屋轉售予黃月娥;㈢因黃月娥發現系爭104號1樓房屋為俗稱之「海砂屋」,乃訴請徐靜婷賠償,經法院判命徐靜婷應給付黃月娥137萬5400元本息確定(即99年確定判決);㈣徐靜婷又另案訴請胡湘屏賠償損害,經法院判命胡湘屏應給付徐靜婷80萬元本息確定(即101年確定判決);胡湘屏業已於102年8月14日賠償徐靜婷計87萬217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異動索引、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41頁、第58至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系爭104號1樓房屋為海砂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㈡若有,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104號1樓房屋為海砂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以系爭104號1樓房屋為海砂屋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房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固有明文。然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甲方(指上訴人)付清全部

價款,乙方(指被上訴人共同代理凌叔惠等人)同時將買賣標的物以現況交付甲方。」(見原審卷第19頁)約定以觀,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含104號1樓房屋在內合計12戶房屋,約定以「現狀」交付。準此,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約定以現狀交付,則被上訴人以房屋現狀交付,即屬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不完成給付之問題。

⑶、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凌叔惠等人購買連同系爭104

號1樓房屋在內共計12戶房屋,既已將各該房屋之門牌載明於契約之附表之內(見原審卷第15頁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22頁不動產清冊),則兩造顯係就特定之物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而被上訴人將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12戶房屋)以現況點交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自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自難謂有何給付不完成之情事可言。故上訴人以系爭104號1樓房屋為海砂屋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房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另舉固宜材料試驗室試驗報告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下稱系爭報告書),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

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報告書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92年10月3日,

由固宜土木技師事務所就已採樣之102號1樓、104號3樓及106號3樓等三戶房屋(樓版),試驗混凝土中最大水容性氯離子含量,均無超過國家標準(即0.3kg/每立方公尺)等情,有卷附系爭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核與該報告書之簽署人胡毓成於另案(即上訴人被訴詐欺等刑事偵查案件)中陳述綦詳(見偵續卷第60頁);又系爭報告書固記載:「委託單位:凌王茸」,惟凌王茸於89年4月12日之前,即已經鑑定為一「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見原審卷第129頁身心障礙手冊),依其之精神狀態應無法認知採樣檢測氯離子之意,則凌王茸豈會採樣前開三戶房屋之樓版並委請檢測?況參以胡毓成於另案亦陳述:「只要10公克粉末就可以做氯離子檢測,不一定要採樣一大塊,且我們只針對送驗的樣品檢測。......委託人雖然是凌王茸,但我們不會特別記是誰送來的。」(見偵續卷第60頁)乙情以觀,固宜土木技師事務所對於委託人送驗之人,是否為「凌王茸」本人乙節既法確認,則自難僅憑系爭報告書內記載「委託單位:凌王茸」,即可謂該報告書係凌王茸送驗,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憑以保證系爭104號1樓房屋非海砂屋乙情。

⑶、是以,上訴人雖舉系爭報告書為據,主張系爭房屋為海

砂屋,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又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包含104號1樓房屋

在內共計12戶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所興建,嗣由被上訴人完成並登記為所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104號1樓房屋係海砂屋卻不為告知,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仍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⑴、系爭104號1樓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接手而興建完成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參以該屋係於74年12月11日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且登記在「葉至誠」之名下,嗣於87年4月22日始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該屋之所有權等情,有卷附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被上訴人顯非該屋之原始起造人甚明。

⑵、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包含104號1

樓房屋在內共計12戶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所興建,嗣由被上訴人完成並登記為所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104號1樓房屋係海砂屋卻不為告知,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仍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又以系爭104號1樓房屋為海砂屋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乙方違約(指被上訴人及

凌叔惠等人)應按甲方(指上訴人)所交價款加一倍賠償甲方;...;違約之一方並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失,如有需回復原狀,其費用概由違約之一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若被上訴人及凌叔惠等人(即賣方)如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始應依已交付價款加一倍賠償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換言之,若被上訴人及凌叔惠等人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自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餘地。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既已約定買賣標的物「以現況」交

付,且被上訴人並已以現況交付系爭104號1樓房屋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無違約之情事可言;又被上訴人無庸負不完全給付、民法第360條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故要難僅憑系爭104號1樓房屋,經後後手黃月娥發現為海砂屋,即可謂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

⑶、是以,上訴人以系爭104號1樓房屋為海砂屋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⒌另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第360條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而原判決誤載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見原判決第8頁即理由之㈡部分),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如前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既均屬無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87萬217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87萬217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