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 訴 人 楊淑惠訴訟代理人 曾哲政
劉添錫律師被上訴人 鄭振煜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向銀行借貸以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4年1月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1、44、45、55、57、64、77、8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下稱上開資料)均交付他人介紹之代書張定身,並委託張定身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詎張定身未借得款項,且避不見面,直至4月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始知張定身未經伊之授權擅自在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爰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部分,經上訴人在本院撤回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委任他人辦理貸款與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且所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資料皆屬實在,系爭抵押權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汪承翰持上訴人交付張定身上開資料在系爭土地上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設定契約(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登記清冊(見原審卷第58頁)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至23頁)在卷可稽,兩造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張定身未經授權擅自設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文書內印章若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用印而除有確切反證外,即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係以其交付張定身印鑑章蓋用於上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辦理設定乙節,並不爭執如前述(參見原審卷第70頁),依上揭說明,系爭抵押權的設定應推定屬上訴人授權範圍。證人汪承翰證稱:「(問:你認識原告楊淑惠嗎?)不認識」,「(問:你認識被告鄭振煜嗎?)也不認識」,「(問:都不認識怎麼會為此登記?)我之前做代書時,我的案件都是由銀行提供的,銀行會介紹客戶」,「(問:這個看的出來是哪家銀行介紹的嗎?)應該是人家介紹才會用到私人的印鑑證明,是人家轉介委託我幫他辦的。如果有權狀與印鑑證明,就會視同是他們,就可以辦。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地政實務上,抵押權之設定亦僅須本人提供身分證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地政機關即視為得到本人同意允許他人代為辦理完成登記,亦本諸此理。是上訴人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屬其授權範圍云云,應由上訴人舉反證證明之。(二)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系爭抵押權的設定,上訴人並不需與代辦人間存有特殊信賴關係即可完成,地政實務則如前述,是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務應有同意第三人處理其委任事務之意思,縱非上訴人所委任之張定身親自辦理,亦不礙系爭抵押權完成設定登記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手續合法有效,尚屬有據。雖上訴人陳稱其係委任張定身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並不同意設定予被上訴人云云,否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合於其委任時所設條件,惟設定系爭抵押權設有條件,僅係上訴人單方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其主張自有未洽。上訴人復主張未取得何款項,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供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1條定有明文,是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債權縱尚未發生,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效力,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合法終止此一抵押權設定契約,訴請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抵押權的設定逾其授權範圍,且設定手續並未欠缺,應認合法有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