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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 訴 人 吳浴沂訴訟代理人 謝晰叡被 上訴人 陳紅如(原名陳氏紅)訴訟代理人 張基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2千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6日修正,於公布後一年實施;涉外民事,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觀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62條規定至明。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於不當得利,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1年間盜領款項為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故本件訴訟即有涉外因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或不當得利發生地,係於我國宜蘭縣,揆諸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於88年12月間因與配偶吳日生結婚而到臺灣居住,並於婚

後育有1 女。90年12月間吳日生因病死亡後,上訴人曾於91年間某日帶伊至礁溪郵局,並以要伊外出購買飲料為由將伊支開後,自行向郵局領取數百萬元款項,當伊於購買飲料回到郵局後發現上訴人提領款項,上訴人便稱要替伊保管款項至小孩長大要讀書時,伊不知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為何,便表示允諾。惟伊於100 年間因生活困頓,經越南籍友人提及吳日生死亡應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伊於101 年9 月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始得知勞保局已於91年1 月17日核付伊勞保給付67萬2 千元(下稱系爭勞保給付),伊於斯時始知上訴人於91年間帶同伊至礁溪郵局所領取之款項,乃包括系爭勞保給付在內。上訴人拐騙伊到郵局,未經伊同意盜領系爭勞保給付,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勞保給付。伊係於100 年間始知悉有系爭勞保給付款項存在,自101 年11月20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縱認伊於101 年11月20日起訴時已逾10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勞保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7 條第

2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2 千元。

㈡上訴人就其所稱為吳日生支付之喪葬費用,僅提出自行製作

之表格,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實際支付之單據,已屬無據。況上訴人因此所收受之奠儀亦遠高於其所稱之喪葬費用,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支付喪葬費用之人僅得請求喪葬津貼9 萬6 千元,縱上訴人確為吳日生支付喪葬費用,而得自系爭勞保給付中扣除之部分,至多僅9 萬6 千元。

㈢吳日生雖曾自上訴人之母吳林阿綢處受贈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就其已代為支付土地增值稅一節,並未舉證。且依斯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農業用地於依法做農業使用時,移轉予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或吳日生若有依規定申辦,即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7 月30日向宜蘭市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 萬元,用以繳交土地增值稅云云,然該抵押權之借款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母,而非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伊否認吳日生有向上訴人借款61萬7,636 元之事,縱曾有借款,亦已逾15年之時效,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

㈣伊否認吳日生於00年00月間為與伊結婚而向上訴人借款,上

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從據以抵銷。況該筆結婚費用縱由上訴人所支付,衡諸常情,父母協助子女成家立業而為金錢之移轉或支付,多係基於贈與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為借貸關係,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盜領系爭勞保給付,致伊受有損害,係上訴人因故意

之侵權行為,對伊負返還系爭勞保給付之賠償,依民法第

339 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係協助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勞保給付,且於領款之際確獲被

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勞保給付交由伊保管,用以抵銷伊代被上訴人支付吳日生之喪葬費31萬2,060 元,及吳日生於00年0月00日、88年12月間向伊分別所為借款61萬7,636 元、47萬元,伊並無盜領系爭勞保給付之情事,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情事。縱兩造就系爭勞保給付之用途有爭執,然被上訴人既同意交由伊保管,伊即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伊之母吳林阿綢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伊之

子吳日生、吳日興、吳日昌及吳日金等4 人,約定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應由吳日生等4 人負責繳納,並先由吳林阿綢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由吳日生等4 人負責清償上開貸款。惟吳日生無力清繳,乃由伊借款61萬7,636 元予吳日生以清償上開債務,伊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又吳日生為赴越南結婚,於88年12月間向伊借款47萬元,伊亦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另吳日生死亡後,伊代付喪葬費用31萬2,060 元,伊得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縱伊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勞保給付,伊自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吳日生配偶,吳日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上

訴人於90年12月18日委託他人代為填寫勞保申請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吳日生之勞保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於91年1 月10 日核付被上訴人67 萬2 千元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同時開立發票日期為91年1月10日、面額67萬2千元之郵政匯票,寄至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於申請書填寫之指定地址即宜蘭縣○○鄉○○村○○路○○○號。

㈡系爭勞保給付嗣於91年間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至礁溪郵局

兌領上開郵政匯票,並由上訴人取走兌領之金額67萬2 千元。

㈢上訴人為吳日生之父。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197 條第2 項、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勞保死亡給付?金額若干?㈡上訴人是否支付吳日生喪葬費?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6 條1 項規定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㈢吳日生是否於87年4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㈣吳日生是否於88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㈤上訴人得否以上㈡至㈣之債權,就被上訴人對其之上㈠之債權為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勞保死亡給付?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為吳日生配偶,吳日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

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委託他人代為填寫勞保申請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吳日生之勞保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於91 年1 月10 日核付被上訴人67萬2 千元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同時開立發票日期為91年1 月10日、面額67萬2 千元之郵政匯票(下稱系爭匯票),寄至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於申請書填寫之指定地址即宜蘭縣○○鄉○○村○○路○ ○○ 號。系爭勞保給付嗣於91年間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至礁溪郵局兌領系爭匯票,並由上訴人取走兌領之金額67萬2 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系爭勞保給付實際係由上訴人領取,已堪認定。

③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勞保給付一節

,多所爭執。經查:勞保局就系爭勞保給付所開立之系爭匯票為記名匯票,該匯票背面之受款人欄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被上訴人亦自認該印文係其先生為其所刻之印章所蓋用(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兩造於91年間係一同前往礁溪郵局兌領系爭匯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參以被上訴人更於本院中先後自陳:「上訴人於91年間…要我陪他去礁溪郵局…郵局人員有問我,是否為吳日生之配偶,並叫我在1 個單子上簽名,當時我看不懂中文字,上訴人就說他來寫,並將我的印章、護照、居留證交給郵局承辦人員,又硬塞給我400 元,叫我去出買飲料,我回來後,看到上訴人拿到很多錢,當時上訴人告訴我,等我女兒長大後,會把錢還給我,我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我看到當天上訴人領了很多錢,上訴人告訴我先幫我保管,我沒有說什麼,只有點頭。到家時,上訴人把錢交給吳日興及他太太,我也不敢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非僅與上訴人共同前往礁溪郵局兌領系爭匯票,更明確同意將兌領後之金錢交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當日領取者係系爭勞給付云云,然金錢並非特定物,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將當日赴礁溪郵局蓋用其印章後所領得之金錢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縱其並不明確知悉交付上訴人保管之金錢來源為何,亦不影響兩造就被上訴人同意將「該筆金錢」交付上訴人保管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既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代為保管系爭勞保給付,縱兩造就上訴人現是否應返還系爭勞保給付仍有爭執,惟上訴人於91年間取得系爭勞保給付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兩造間既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金錢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勞保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④綜上,上訴人取得系爭勞保給付,既係徵得被上訴人之同

意,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勞保給付。

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勞保給付,既無理由,則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勞保給付,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均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7萬2 千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給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