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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上訴人即附 林惠瑩帶被上訴人 21號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許俊彥被上訴人即 趙鎮家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壹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其中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欲將停放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西門國小前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向左轉行駛進入莒光街之路中時,本應注意其欲左轉進入莒光街,應讓行駛於莒光街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打方向燈警示,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復衡諸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上訴人沿莒光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欲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上訴人竟疏於注意打方向燈警示及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左側直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莒光街之路側左轉至路中,迨上訴人猛然發現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已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汽車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脛腓骨幹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上訴人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及後續之復健,且因長期治療致併發情緒低落、易怒、焦慮等症狀,經醫師診斷評估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須長期追蹤治療,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5,213元。

⒉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購買醫療相關用品計支出25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敏盛醫院急診就醫,而於手術治療住院及術後6週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共計48日(即1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復加計術後6週需專人協助照顧生活期間);嗣於102年8月1日因右小腿遠端骨釘固定處腫痛至敏盛醫院急診就醫,進行清創及骨釘拔除手術,而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及術後6週期間,共計5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

爰委請家人擔任看護之費用,以全日2,200元計算,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22萬元(計算式:1002,200=220,000)。

⒋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往返敏盛醫院診療、復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0,610元。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係訴外人正豐有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每月薪資折合新臺幣為280,800元;而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2年2月25日止,醫囑雖稱可自行行動,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仍未痊癒,尚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嗣於102年8月6日接受清創及骨釘拔除手術並需休養6週,然仍患有腰椎疼痛及雙下肢神經痛與跛行症狀,經回診復健治療,醫囑仍建議爾後需施以手術治療,是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25日至102年12月30日醫囑建議暫續休養3個月,即至103年3月31日期間,均無法工作,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診療;爰僅請求2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為6,739,200元(計算式:24280,800=6,739,200)。

⒍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機車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趙宇涵所有,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且趙宇涵業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經折舊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19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痛楚難以言喻,且右大腿萎縮併麻木致腿圍減少2公分,對於日常生活及工作均造成嚴重之影響,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52,643元。

㈢細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委,實係因上訴人未禮讓被上訴

人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警示,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與被上訴人酒後騎車要無何關聯性;又縱認被上訴人酒後騎車之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仍係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顯示方向燈警示所致,是上訴人應負絕對之責任甚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5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桃園敏盛醫院回函雖稱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接受骨折內

定手術……其後骨折處逐漸癒合,應可自行行動,若其從事之工作不須負重,則應可自行處理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痊癒,仍長期持續治療,且被上訴人之工作需至產地看貨、批貨,有還需坐船前往,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無法負擔,被上訴人另於102年8月6日接受清創及鋼釘拔除,術後並休養6週,該手術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嗣因被上訴人仍有腰椎疼痛及雙下肢神經痛與跛行狀態,而於102年12月30日前往複診,醫囑仍建議爾後需打針治療,並宜再休養3個月,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25日事發至醫生於000年0月00日門診時建議休養3個月至103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皆無法工作,且被上訴人至今仍在持續治療,故被上訴人請求2年之工作損失並非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為從事水產貿易工作,長期間皆往來印尼、香港及

中國大陸間,並經證人李榮芳到庭論述屬實,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受雇於正豐公司,而正豐公司亦提出薪資表為證,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港幣72,000元。扣除公司每月給予11,000元,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損失為61,000元。

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30萬元,唯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幹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且右大腿萎縮併麻木致腿圍減少2公分,對於日常生活及工作成嚴重影響,並因長期治療導致身體情緒受到影響而併發情緒低落,易怒、焦慮等症狀,經醫生評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力而需長期追蹤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慰撫金30萬元,顯非適當。應以1,000,000萬元為當。

㈦被上訴人雖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細究整體車禍實因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打左轉方向燈,且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被上訴人防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與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並無關係,縱認被上訴人仍有過失(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始為允當。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經送醫後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8.7MG/KL,顯見其酒醉程度為茫醉,即會有合併出現麻痺、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騎乘系爭機車於路上,顯棄自己之安全於不顧,是要非被上訴人酒後騎車,本件車禍事故即得避免,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與精神疾病實無何關聯,其腰椎椎間盤突出亦與本件車禍無涉,然其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卻有精神科、神經科及復健科門診之收據,及是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均應扣除之。

㈡依敏盛醫院回函表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經X光檢查

已有骨痂形成,鼓勵其可完全負重行動,被上訴人工作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一般而言無須負重,依醫院回函應可自行處理,且參照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即可出境,出境10日後於8月13日回國,此即表示在上述期間被上訴人已可自由行動,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01年4月25日事故當天起最多計算至8月2日止。另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因右小腿遠端骨釘固定處腫痛就診,疑似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於8月6日進行清創及骨釘拔除手術,依102年11月13日醫院回函表示,被上訴人102年2月25日X光檢查骨折處已大致癒合,102年8月住院判斷是骨折癒合後治療感染,此即表示被上訴人因車禍骨折之處已癒合,是因治療才導致感染,並非骨折即會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故被上訴人傷勢感染難謂與本件有關,故此期間之工作損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薪資表,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

交簡字第139號判決書中提及被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刑雖與本次無關,然上訴人仍質疑薪資表之真正,另原審雖請薪資表上之董事主席李榮芳出庭作證,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該公司之登記資料,上訴人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或證人是否確為該公司之董監事或總經理,其證詞是否可採仍有疑義。退而言之,縱使該薪資表為真,公司每月匯款港幣11,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其餘61,000元皆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於車站後每月是否確實沒有支領上述61,000元,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再者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受雇於該公司,而是投資及合夥關係,即使未到公司上班,是否另有營利分紅,上訴人仍有疑義。

㈣對於原審判決之慰撫金,上訴人認為仍屬過;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係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請將此情形納入審酌之標準。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3,94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416,994元。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欲將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西門國小前道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向左轉行駛進入莒光街之路中時,疏未打方向燈,又未禮讓左後方同向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因而撞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幹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及所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壞,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欲將其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西門國小前道路邊之汽車,自路邊向左轉行駛進入莒光街,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其既欲左轉進入莒光街亦屬轉彎車,應讓行駛於莒光街之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於注意顯示方向燈警示及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左側直行,致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莒光街之路側左轉至路中,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腓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既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陸續至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5,2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原法院桃交簡附民卷第7至12頁及原審卷第79至86、118至121、147至155頁及本院卷第117、118頁、131頁,總計應為75,213元);上訴人就此則辯以其中精神科、復健科與神經科之診療非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應予扣除該等科別之醫療費用支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陸續診療判斷為右脛腓骨幹骨折、腰椎挫傷併第2至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大腿因萎縮併麻木致腿圍減少約2公分,現仍有腰椎疼痛及雙下肢神經痛與跛行狀態,有敏盛醫院102年6月24日、9月30日、10月1日、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102年7月16日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8

7、123、124、156頁),且依該院103年4月2日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亦表示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64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且該等傷害於被上訴人日後肢體運作及神經協調部分,確有續至復健科及神經外科為後續醫療之必要,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就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26日始至敏盛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有敏盛醫院102年11月13日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相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有5個月之久,其所生情緒低落、易怒、焦慮等症狀是否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有疑,復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證明之,實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0,670元,尚難認係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職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5,003元(計算式:75,213-10,670=65,003),洵屬有據,應可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賠償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50元,業據其提出該等費用單據附卷為憑(見原法院桃交簡附民卷第13頁),核其內容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予爭執,自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於1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在敏盛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而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6週期間(共100日),無法自理生活,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而由被上訴人家屬照料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101年8月20日、102年6月24日、8月20日、10月1日、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法院桃交簡附民卷第3頁、原審卷第87、88、124、156頁),且經敏盛醫院確認無訛,有該院102年7月16日、9月10日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10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予爭執,業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衡諸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000元,則以此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20萬元(計算式:1002,000=200,000)。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賠償金額,則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診療,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0,61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

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往來上開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單據,其合計之數額僅10,530元,且其中往來精神科就醫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交通費用2,265元應予剔除,且其中102年2月26日交通費用250元部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確有至上開醫療院所診療之相關證明為憑,亦應予以剔除。至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尚應扣除往來神經科及復健科就醫之交通費用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觀之,其確有續至復健科及神經外科為後續醫療之必要,業如前述,是該等就醫之相關交通費用支出,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併予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8,015元(計算式:10,530-2,265-250=8,015),核屬有據,應可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賠償金額,則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腓骨幹骨折之傷害,故自101年4月25日起迄今,仍持續進行治療,是於此期間至少2年無法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敏盛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法院桃交簡附民卷第3頁、原審卷第87、8

8、124、156頁)。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往敏盛醫院急救診療,其於101年10月29日經X光檢查發現已有骨痂形成,依病歷記載已鼓勵其可完全負重行動,其後骨折逐漸癒合,迄至102年2月25日骨折處業已大致癒合,應可自行行動,若其所從事工作不須負重,應可自行處理;另被上訴人嗣復因右小腿遠端骨釘固定處腫痛而於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在敏盛醫院進行清創及骨釘拔除手術,而此類手術約6週期間需旁人協助照顧生活等情,有敏盛醫院102年7月16日及9月10日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104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工作內容係印尼海產、胡椒等雜貨提供貨源外銷至星馬、港澳之代理商及洽商業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為據(見原法院桃交簡附民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1年8月3日、12月3日及102年4月9日,均有出境紀錄,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另被上訴人上開出境係至設於香港之正豐有限公司報告其所受傷勢等情,亦經證人即正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榮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是綜上諸情,因認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併術後6週期間,共307日,確因傷無法工作;至逾此部分之日數,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正豐有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每月薪資72,000元港幣折合新臺幣為280,800元乙情,雖據其提出請假書、薪資表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5、97、126、127頁);然證人李榮芳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於出車禍前之每月薪資為72,000元港幣,因都有達到業績,但出車禍後就只有每月11,000元港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應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每月61,000元港幣。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倘確為總經理並每月受領薪資28萬餘元,名下為何無任何財產,且無任何匯款紀錄,實與常情相悖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領之薪資數額既已提出薪資表、薪資證明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並已據證人李榮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上訴人確有以部分匯款、部分現金之方式領取該等薪資,且前開薪資證明確係其所開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75、176頁),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要難憑採。是以,被上訴於102年2月6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港幣即期賣出匯率3.839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34,179元(計算式:61,0003.839=234,179);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計2,396,432元(計算式:307234,17930≒2,396,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396,432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㈥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付修理費用10,190元,有卷附通台輪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該項修理費用,亦經原機車所有權人趙宇涵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19頁),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119頁)在卷為據;復查該機車為0000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站發生時,其使用年數為5年,而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依平均法估算其於事發當時扣除折舊之殘值應為2,548元【計算式:10,190(3+1)≒2,5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年齡為59歲,10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上訴人年齡為43歲,101年度所得收入約為77,912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1部及股票投資7筆,財產總額約776,971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稱無訛(見原審卷第168頁),是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2次住院手術治療,且其間甚感染併發右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復因右大腿萎縮併麻木致腿圍減少約2公分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2,967,880元(計算式:65,003+250+200,000+8,015+2,396,432+2548+300,000=2,972,248)。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道路邊緣左轉進入道路,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其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釀生本件車禍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30至38頁)外,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原審卷第4至6頁),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基此,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本院綜合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故依此計算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483,940元(計算式:2,967,88050%=1,483,940)。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19日(參見原法院桃交簡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86,142元,及其中1,483,940自102年2月19日起,其中1,882元自103年12月4日起,其中220元10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經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其中2202元部分則有未合,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腐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