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上 訴 人 王連陞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盧美慈律師陳彥嘉律師蔡緯馨律師梁瑜晏律師被 上訴人 王玉泉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張寧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0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至62年間於其上建造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至4樓及地下室,下稱松江路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松江路房地),為求節稅,始將松江路房地借名登記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兄弟,而歷年來系爭房地之權狀均由伊保管持有,地價稅亦皆由伊繳納。詎料,上訴人明知其僅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及松江路房屋1樓即同上小段10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登記名義人,無處分權限,竟未經伊之同意,佔據系爭房地及地下室。伊不得已提起本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關係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遷出騰空返還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兩造間無節稅、借名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於60年間僅擔任區公所公務員,每月薪資不逾新臺幣(下同)3,000元, 依當時之公務員服務法亦不得兼職或經營其他業務,且家中祖產僅有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房地一戶(下稱重慶北路房地,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遺產稅額僅8萬多元, 可知其當時應無自行出資購買時價30萬元土地,及自行墊付、發包興建房屋之資力。又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紙器公司)真實出資者與實質負責人均為伊,被上訴人係68年間始擔任公司總經理一職,斯時伊因公司經營所需,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並商請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以系爭房地為借款擔保。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人,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伊。㈡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系爭房屋及地下室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伊 。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系爭房屋及地下室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並就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獨資購買、 興建而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兩造各1/2持分,經以起訴書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遷出騰空返還予伊, 另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遷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有。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土地於60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兩造其他兄弟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其上建號即系爭房屋於63年1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有各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3、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興建、管理,系爭房地權狀均由其保管,地價稅於本案起訴前均由其支付一事,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納書、拓寬工程收益費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資佐證(見調字卷第9至26頁), 所稱已非無據。且證人王秋霞證稱:被上訴人買好系爭土地與隔壁地主合建,房屋是四樓的雙併,因當時大家都住在一起,被上訴人進進出出講房子費用,我們都知道;是先買土地來蓋房子,是經被上訴人同事郭耀堅介紹買土地,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其母帳戶,再以其母支票支付,建商來家理跟被上訴人請款,如何給的忘了,系爭房子都是被上訴人在辦理登記一事;再土地稅金均是被上訴人所繳納,房屋蓋好後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因收租金均經過伊,上訴人住在二樓時,有將其中一間房間出租,收了租金交給伊,一樓被上訴人有出租給別人,上訴人去收來交給伊,租金收來交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錢不是大家的錢,收來的租是要如何處理是被上訴人決定,登記名義人不會處理,伊有幫兄弟記帳,但每個人的帳是分開的,房子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討論過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本院二卷第8至13頁),證人王秋霞上開所證乃其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得知之訊息,並非聽聞他人之轉述,再證人王秋霞陳稱與兩造並無糾紛,跟其他兄弟(感情)還好,為上訴人當庭所未否認(見本院二卷第2-1頁),且上訴人嗣後仍自稱與王秋霞感情還很好等情(見本院二卷第46頁),足認證人王秋霞所述為真實且無偏頗即可認定,上訴人辯稱證人王秋霞所證有偏頗或屬傳聞證據云云,即無可採信。再證人王秋霞為00年出生,於60年間已是22歲之成年人,所證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以存款至其母帳戶簽發支票方式支付相關費用,兩造商討後借上訴人名義登記,興建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及出租收取租金支付地價稅房屋稅情事,而民國60年距今已近45年前,時間久遠,雖有部分事實細節已不甚記得,要難因而即謂其所證不可採信。況兩造之七妹即證人王麗霞(00年00月生)亦證稱(系爭房地)登記是被上訴人,沒有要送給他們(指借名者),是被上訴人先買土地再蓋房子,因為大家都住在一起,全家都知道,是被上訴人自己賺錢買的,買地蓋房子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出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6頁),證人王麗霞所證既是其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得知之訊息,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證人王麗霞所證為個人推測,要無可採。再證人王秋霞陳稱與兩造並無糾紛,跟其他證人王秋霞、王麗霞與兩造無嫌隙,於其時同住一處,且證人王秋霞長期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稅金、租金之繳納收取,衡之有所知悉,所為證述為可採信,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是伊出資購買興建,兩造合意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洵屬有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先後辯稱則『一樓是伊的房子』、『房子是大家的、共有的』、「一樓房屋所有權是兩造各二分之一』(見本院二卷第43至46頁,詳後4、⑵所述),於同一庭期供述已先後不一而無可採信。
4、證人王文正為00年0出生, 於系爭房地購買興建時年僅5、6歲,且事隔已逾45年, 證人王李麗娥則證稱事情為其夫王年章處理云云,且均事涉己身利益,所證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部分,即難採信。再系爭松江路房地購買興建後,被上訴人或因與王年章、王永山間有其他約定或暫未請求返還,致迄今無請求返還,惟均未得以之據為推論系爭房地非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王永山過世時,任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且准許其收取租金故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即無可採。
5、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是其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是由其繳納且提出歷年的繳納單據為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60至62年、66至68年之地價稅繳款通知單;100、101年房屋稅繳款書;70年間之拓寬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等文書(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2至23頁),惟辯稱無法看出實際之繳納人為何人或辯稱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代房屋共有人保管稅捐單據(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4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94至97年之地價稅後,在包含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之地價稅課徵稅土地清單上載明系爭土地所課徵之土價稅額為何,並在該清單上計算系爭土地該4年之地價稅額為72,962元, 將該清單交付證人王秋霞由王秋霞自被上訴人之華泰銀行帳戶轉匯上開72,962元予上訴人(加計手續費合計72,992元)一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上開地價稅單及華泰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37至40頁,即被證9),上訴人且不爭執真正(見本院二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秋霞證述系爭土地房屋稅都是被上訴人在繳,上訴人並將稅單交給伊,告訴伊那幾筆是系爭土地的稅,要伊將稅金匯給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二卷第9至10頁),則上訴人支付登記其名下土地持分之地價稅後尚向被上訴人索回,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情即可採信。
6、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是伊的房屋,伊有管理云云為無理由,查:
⑴、系爭房屋乃是登記兩造各二分之一,上訴人雖曾辯稱『一
樓是伊的房子』, 惟嗣即辯稱『房子是大家的、共有的』、嗣再辯稱「一樓房屋所有權是兩造各二分之一』(見本院二卷第43至46頁),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既非其1人所有, 則所辯其所經營之連泰公司設址於該處不需任何人同意,已難採信。
⑵、連泰公司於66年1月26日設立於台北市○○街○號,設立人
為王連卿、鄭金益、傅貴蘭,投資金額為50萬元,嗣於66年4月10日遷至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 (即系爭房屋),於67年王連卿將持股出售予共黃海銅(即兩造之七妹王麗霞之配偶), 嗣並於68年4月12日遷至台北市○○區○○路○○○○號, 連泰公司迄98年間之公司資本額乃為5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連泰公司在卷可查,則上訴人辯稱連泰公司公司實際上是伊的,自66至68年在系爭房屋經營,『一樓是伊的房子』,不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伊嗣於68年間賣給別人,有拿好幾百萬元的租金,嗣則改口稱連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每月拿一萬元租金給伊,嗣當庭改口稱因為『房子是大家的、共有的』,房子一到四樓是大家在處理的,所有收入的資金都匯入到共同帳戶,所以四層樓房屋的房屋稅、地價稅都是共同帳戶在支出,共同帳戶是王秋霞在管,土地稅直接寄到重慶北路,王秋霞直接拿去繳;一樓房屋所有權是兩造各二分之一,伊與王秋霞感情還是很好云云(見本院二卷第43至46頁),則上訴人於同一日庭期先後陳稱一樓是伊的房子,與被上訴人共有,是大家共有云云,則系爭房地究為何人所有上訴人於同一庭期竟為三種說詞,所辯已難置信。且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持分94至97年之地價稅後,尚且向被上訴人索回(見本院一卷第39頁)已如前述(詳見上開第4項所述),則果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持1/2, 豈有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後,再向被上訴人索款,且被上訴人亦如數匯給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自陳102年度房屋稅分戶後, 地價稅是上訴人繳納的(見本院一卷第23頁反面),則系爭房地果全部為上訴人所有,豈有辦理分戶之理?再果系爭房地是大家共有的,地價稅是共同帳戶在支出,又豈有辦理分戶且於分戶後由上訴人繳納其名下二分之一之地價稅之理?證人王秋霞業已證稱幫所有兄弟記帳, 每個人的帳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頁),益證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所有收入的資金都匯入到『共同帳戶』,所以四層樓房屋的房屋稅、地價稅都是共同帳戶在支出,共同帳戶是王秋霞在管、系爭房地非借其名登記云云,無可採信。
⑶、系爭房屋因未漏未設立房屋稅籍,嗣於98年始經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核定房屋現值及補徵93年至97年之房屋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8年5月22日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55頁),而該補徵之93至97年及嗣後98、99年之房屋稅乃被上訴人所繳納,有被上訴人是出之繳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94至96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是借上訴人名義登記洵可採信。
⑷、再王連卿明知系爭松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均是被上訴人
持有中。於83年間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遭起訴判刑,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地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778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5821號判決在卷可憑(即原證11,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僅提到王連卿應有部分權狀為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惟不爭執該起訴書、判決書之真正(見本院一卷第32頁),而王麗霞曾因王連卿請託就被上訴人向王連卿索取權狀一事居間協調,王連卿願於取回權時拋棄伍聯紙器公司之股權,嗣證人王麗霞交付所有權狀予王連卿後,王連卿即出具出借同意書(出借重慶北路二段73巷28號房屋)及股份轉讓聲請書附於該案卷等情,則據上開台北地院刑事判決載明(見原審卷第86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松江路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兄弟名義登記為有理由,其嗣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間或有其他合意(例如王連卿)或因其他原因不請求返還或暫不請求返還,均核與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1/2一事無涉, 無從以之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辯稱在共有人過世且辦理繼承完畢二十多年,方爭執借名登記與常情不合云云,要難採信。
7、綜上,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而無借名登記云云為無理由而不可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持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揆前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有據,自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遷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是兩造均有權隨時終止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參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系爭房地、地下室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二卷第44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於102年17日收受), 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見原審司北調卷第34頁),則被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殆無疑義。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應認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乃屬無權占有。職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核屬有據。
3、再被上證七帳簿為證人王秋霞之個人備忘錄,業經證人王秋霞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2頁反面),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否認該上證七帳簿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見本院二卷第164頁)即非有理,再兩造於本院104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詢問「兩造之前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而未調查?若有,也都捨棄?」時則均陳稱「是,若有也都捨棄」(見本院二卷第206頁)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返還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所示,應屬可採。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建築住宅用之基地,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基地並不涵攝在內,此因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供作倉庫使用一節,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二卷第44頁正反面),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既係作為營業使用, 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甚明。被上訴人雖主張購買興建系爭松江路房地時,其餘共有人亦是借名登記,惟嗣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間或有其他合意(例如王連卿)或因其他原因不請求返還或暫不請求返還,已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證明其就其餘持分有所有權前, 爰以土地持分2/5,一樓房屋有全部之所有權,計算得主張之不當得利。查爰審酌系爭房地座落於臺北市○○區○○路上,臨近行天宮,距捷運行天宮站及建國高架道路不遠,鄰追銀行、郵局、學校、停車場等機構聚集範圍內,位處台北市山中區行政中心輻射範圍內,公共設施條件良好,有本院送請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卷外證物),足認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地確能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用。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崔媽媽基金會於2012年度之租金統計資料,於中山區之雅房、套房、獨立套房之每坪租金均逾1000元,住家則每坪租金約850至937元間(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參之上訴人辯稱其於66至68年出租系爭房地時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見本院二卷第43頁)、系爭土地基地面積共144平方公尺,於10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1萬4,000元(核計為144㎡×214,000元×1/5=6,163,200元),而其上建物於101年度課稅現值為20萬1,000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26頁),爰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4萬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僅借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並已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系爭房屋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