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呂佳倩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複 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被 上訴人 吳立武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間相識交往,交往之初,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借款,一開始之小額借貸被上訴人尚有能力支付,惟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投資服飾店,故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並再三保證定如期還款,被上訴人為維繫雙方感情,遂陸續向兄長吳立文借款24萬元、人民幣3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6萬元);向友人洪健峯借款30萬元,合計70萬元全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6月前往大陸地區廣州之來回機票費用1萬3,554元,亦係由被上訴人央求兄長吳立文借貸支付,上訴人合計共積欠被上訴人71萬3,554元。
(二)因上訴人僅願承認其中68萬5,000元係借款,故兩造於101年6月28日書立借款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貸期限2年,上訴人應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03年8月28日止,分24期,每月28日還款,第1至23期還款2萬8,000元,第24期還款4萬1,000元,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數度催告,仍不予置理,迄未清償分文,可徵上訴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分期屆至之借款,暨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6月28日止,按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8,000元,及於103年8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1,000元,暨均自當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本為男女朋友,自有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不爭執確實於系爭契約捺印,然上開68萬5,000元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要求分手,遂於101年6月28日持系爭契約至上訴人住處樓下,持續打電話要求上訴人解決雙方金錢關係,否則不願離去,上訴人當時因與被上訴人激烈爭吵、情緒激動,為讓被上訴人儘速離開,在未予細看之情況下,在系爭契約上捺印,未親筆書立乙方全部欄位即負氣離去等情,係為實情。是以,就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兩造意思表示並非相互一致。因其後不久,雙方又和好繼續交往,上訴人卻發現自己懷孕,被上訴人則表示希望上訴人拿掉小孩,倘若拿掉小孩,被上訴人即不會再向上訴人追討借款,詎料,被上訴人竟推翻先前承諾,改稱:僅同意不追討被上訴人借上訴人部分,但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復借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仍須清償等語。
(二)系爭契約存在與否,或內容為何,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為憑,然端詳其上借款人乙方欄位個人資訊之記載,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就字體外觀、型態、運筆筆畫、筆順等節,僅憑肉眼即知,明顯大不相同,並非上訴人所書寫。
(三)被上訴人就「自己個人」借款予上訴人之部分,已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原審已為自認;至向「第三人吳立文、洪健峯」借款部分,以借貸成立時點觀之,皆早於本件借貸成立時點,乃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所為,與事後簽立之系爭68萬5,000元借款根本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法則,兩造間系爭債務已為免除。
(四)當時雙方係合夥出資開設服飾店,約定各出資65萬元,但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出資匯款29萬元予上訴人,其他部分並未出資,是雙方實為合夥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稱其向他人借款總額雖高於68萬5,000元,惟無法敘明系爭契約之68萬5,000元,何部分係被上訴人支出,且事後同意免除債務,何部分係被上訴人向他人借貸再借予上訴人,顯見此等說詞,應為臨訟杜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6月28日止,按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8,000元,及於103年8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1,000元,暨均自當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36頁背面)
(一)兩造於101年6月28日書立系爭契約,上載「被上訴人貸與新臺幣68萬5,000元予上訴人,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03年8月28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28日前清償被上訴人2萬8,000元,最後一期清償4萬1,000元,被上訴人並於立約同時給付上開借款予上訴人。」字句。
(二)上訴人自101年8月28日起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
(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自己借款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無庸償還,惟應清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他人借用之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68萬5,000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68萬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契約1紙為憑(見司促字卷第4頁)。上訴人自認有在系爭契約之簽名、按指印及親自書寫身分證字號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推定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借款人之地址、電話非伊親自書寫云云。惟依民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之意旨,上訴人僅須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或按指印,即可證明契約之內容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無庸逐字由上訴人親自書寫,地址及電話欄位僅為當事人間約定之聯絡方式,更不以上訴人親自書寫為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縱屬實在,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真正。上訴人又辯稱: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中,涉及男女朋友吵架,被上訴人並揚言分手,因此上訴人情緒處於極度激動、憤怒等狀態,是就契約之內容,兩造意思並非當然一致云云。惟上訴人為一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00年0月生,18歲高職畢業,還未畢業時即擺設路邊攤,22歲時起開店),且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例如:虛偽、錯誤、詐欺或脅迫),縱其簽立系爭契約時處於情緒激動狀態,亦無礙於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3、系爭契約既為真正,依其內容記載:「雙方茲因『借款』事宜,書立本契約,條款如後:一甲方(即原告)願貸與乙方(即被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甲方『已交付』乙方,不另立據。」等文句,已明確言明雙方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在立約之時,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依首揭法律見解所示,足認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意、交付款項等節,均已善盡舉證責任,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
4、另查,被上訴人為貸款予上訴人,陸續向兄長吳立文借款24萬元、人民幣3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6萬元)、機票1萬3,554元(見原審卷第29頁),亦經證人吳立文於原審證稱:101年6月初曾借款24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女友要租一個公館的店面,店面位置很好,很稀有,要趕快借錢去承租;6月中旬,被上訴人又說女友要去大陸地區廣州批貨,要向我借錢,當時我以信用卡幫他代訂來回廣州機票約1萬7,000元、批貨款項約人民幣3萬多元,被上訴人出發前也又借了2,000元人民幣現金,被上訴人說要與女友開店、要批貨,所以向我借錢,他應該是要借錢給他女友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各節大致與借貸契約書、吳立文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存摺、吳立文招商銀行專業版系統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以及機票訂位資料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40至49頁),此部分確有款項之交付。又被上訴人以其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1年6月27日匯款29萬元給上訴人則有該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可以確認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前述金額為69萬元,與系爭契約68萬5,000元雖略有差異,但因系爭契約為兩造結算之結果,應以系爭契約之金額為準)。被上訴人交付前開款項,原因雖為合夥開店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125、137頁)或其他原因,而非消費借貸,但其後因兩造合意將此筆款項轉作消費借貸,此種當事人先基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原因,而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債務(例如價金),雖無借用物之現實交付行為,嗣後亦應依當事人之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立法意旨參照)。易言之,貸與人交付借用物與借用人,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包括簡易交付,即借用人原來已占用借用物之情況,於借用人與貸與人達成一方無償交付他方使用之合意,即生交付效力,故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之事實。
5、綜合前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兩造就68萬5,000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二)系爭契約中之部分借款,已經被上訴人嗣後免除而消滅,上訴人僅須就41萬3,554元部分負償還之責:
1、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意思表示之內容,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兩造縱原有68萬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經被上訴人表示免除而消滅等情,並提出兩造101年9月9日簡訊對話內容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依前開簡訊內容:「我跟妳的部分我不收了。我跟人家借的希望妳能還我。」「我自己的部分我沒關係,但跟人家借的總要還。」「我現在自己也要面臨到欠人家錢了。我希望可以的話妳多少能幫幫我。...。我知道妳有傷害所以我跟妳說我借妳的部分不用還,但跟人家借的總要還給人家吧,..。」「你在車上跟我說不用還,現在又變成這樣,是誰翻臉不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簡訊第4、5、6、8則)觀之,被上訴人僅有表示免除「自己借款予上訴人」部分,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他人借用」之部分,則明白表示仍應償還,並無免除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己借款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無庸償還,惟應清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他人借用」之部分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58、136頁背面),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持第8則簡訊內容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全部債務云云,惟該則簡訊內容係上訴人單方面表示被上訴人曾在車上表示不用還,經被上訴人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足採。
3、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1年9月9日表示「被上訴人自己借款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無庸償還等語,則就被上訴人以自己款項借予上訴人部分,即生免除之效力,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此部分即告消滅。經查:
⑴系爭借款關於被上訴人向兄長吳立文借款24萬元、人民幣3
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6萬元),合計40萬元(見原審卷第40頁借貸契約第1、3項),依前述吳立文之證詞、借貸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存摺、招商銀行專業版系統交易查詢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40至45頁),可以確認為被上訴人向吳立文借款後轉為投資開店或批貨之用,其後並轉為借款,故此部分40萬元屬於向他人借款部分。另被上訴人與吳立文所書立之借貸契約書中雖有代付機票2萬7,108元之記載,惟該次機票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人之往返機票(見原審卷第47頁,每人為1萬3,554元),自無令上訴人全部負擔之理,此見證人吳立文陳稱:「機票部分應該是兩造會互相負擔自己部分,剩下部分是被上訴人借給女友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73頁),故此部分僅能計算1萬3,554元(見原審卷第29頁)。以上合計為41萬3,554元,均屬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部分,上訴人自應償還。
⑵另被上訴人以其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戶,於101年6月27
日匯款29萬元給上訴人部分,則屬於被上訴人本身之存款,自屬於被上訴人自己借款予上訴人部分,則此部分屬於被上訴人免除之部分,債之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無庸再為償還。被上訴人雖以伊與訴外人洪健峯101年6月25日之借貸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6頁)以及洪健峯之證詞,欲證明曾向洪健峯借款30萬元云云。惟查,前開借貸契約書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作成之私文書,而洪健峯證述:「我在網路上查到三、四家這樣的店家,查明抽傭金最低的店家,然後打電話給買家,約在迪化街見面,該買家白天是證券交易員,當天他有攜帶磅秤及類似放大鏡的東西,當場鑑定黃金後,就把錢交給我。該買家就是我剛剛所說南部某位開設金飾店人員的弟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其所述在網路查詢後與買家相約在外交易,核與一般金飾回收交易,因需要確認金飾之真偽、重量,並給付金額較大且以現金為之,故多在銀樓或珠寶公司內交易之常情不符,已有可疑。且證人洪健峯就原審所詢有關黃金交易之收據、網站、買家之姓名及連絡方式多以「丟掉了」、「忘記了」、「不記得」等詞回應(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75頁、76頁背面),而難以查核,此外,復查無其他佐證可以確認前開證詞為真,是洪健峯之證詞,即難以採取。前開29萬元既不能證明為上訴人向他人借用,且係由被上訴人帳戶匯出,而無向他人借款存入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2頁),自應認定為被上訴人「自己借款予上訴人」部分,而屬於免除之範圍,上訴人無庸償還。
⑶至於,上訴人雖曾於審理中提及給付房租8萬8,000元部分(
見原審卷第130、133頁;本院卷第71頁),惟此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準備二狀(見原審卷第29頁)計算系爭契約之68萬5,000元之依據無涉,故不另予論述。
4、綜上各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68萬5,000元,經被上訴人免除自己借款予上訴人部分後,其餘由被上訴人向其兄長吳立文借款之41萬3,554元部分,並未免除,上訴人仍應負償還借款之責任;其餘借款則均為被上訴人「自己借款予上訴人」部分,而屬於免除之範圍,上訴人自無庸償還。
(三)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自101年8月28日起每月28日前應給付2萬8,000元,前開尚應償還之41萬3,554元依約定應於102年10月28日前返還(即101年8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共計15個月,按月給付2萬8,000元,(計算式:28,000元×15=420,000元),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得自約定返還借款期日之翌日(即102年10月29)起請求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1月15日起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36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3,554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契約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欄是否為上訴人親自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上訴人自承姓名、身分證字號是伊所寫(見本院卷第78頁),已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訛,至於住址及電話是否為上訴人親自書寫,並不影響前開認定,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