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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 訴 人 陳廣發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上訴 人 楊俊芹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520元、23萬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准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8692、29857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伊年事已高又不識字,故未能及時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均已確定。惟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且事後發現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實係伊配偶劉紅英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已清償完畢,並有伊未曾提出,如經法院斟酌後將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匯款申請書、收據各1件可資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

三、被上訴人固未到庭,惟曾具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又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借據,其上亦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與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且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同法第521條第2項所明定。因支付命令之核發並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自無限制當事人須提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現始知之,或知悉存在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檢出之證物;且法院未曾以判決表示理由,亦無從判斷所提出之證物如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當事人若提出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不能檢出之證物,應得提起再審。本件上訴人提出匯款單1紙、收據3紙(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作為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不能檢出之證物,其主張所提再審之訴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據。

本院自應就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

五、查:被上訴人於前程序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且尚未清償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則稱係其配偶劉紅英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雖提出借貸協議1紙,並稱該借貸協議上借款乙方之柏蕊係被上訴人的女兒,被上訴人以其女兒名義與劉紅英、劉紅英之子李銀爽共同簽立始生系爭債權云云,否認系爭債權與伊有關。惟該借貸協議記載借貸金額為人民幣3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不相符,無法判認系爭債權即為該債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未洽。況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有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簽署上訴人姓名「陳廣發」之借條3紙可證(同院第28692號卷第4頁、同院第29857號卷第4頁),上訴人以劉紅英為大陸籍人士,劉紅英與被上訴人間所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實際都在大陸地區所發生,即謂其不知情,與之無關云云,尚有未合。(二)又查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係劉紅英匯至大陸地區訴外人柏蕊之帳戶,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柏蕊為系爭債權受領權人,其僅以劉紅英曾有匯款行為,即主張已清償系爭債權云云,亦有未合。至上訴人所提出收據3紙,均記載係收受利息,縱已生清償效力,亦非清償借貸款項之本金,上訴人以此謂系爭債權已經清償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已提出未經法院斟酌之證物,但如經斟酌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二致,但結論同一,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0